山东企业家法律问题新特点报告

2022-01-25 08:05
中国商人 2022年1期
关键词:山东股东

2021年8月,山东省工商联发布了《2021年山东100强民营企业分析报告》(下称“报告”)。报告显示,2020年度山东100强民营企业入围门槛提升至117.59亿元,在2019年的基础上增加14.17亿元,增长幅度约为13.70%。入围企业户平均营业收入为346.95亿元,同比增长8.13%;平均资产总额为250.99亿元,同比增长5.59%;平均税后净利润为13.80亿元,同比增长19.99%。

作为占据山东省经济总量半壁江山的民营经济,在稳增长、促升级、增财税、拉动社会就业、提高居民收入等方面作用重大。然而,随着民营企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涉及民营企业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每一环节都有相关法律约束。企业家必须认识到,“法律是一种管理资源”,公司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终止,整个过程都有必要对企业进行全程法律风险防范。

2020年初,山东青岛中院发布《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白皮书》,对2019年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进行了梳理,发现部分企业在法律意识、缔约履约、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集中体现在:

部分民营企业存在“重效益轻法治”经营理念。

部分民营企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不够严格。

部分民营企业证据意识不强,尚未树立起收集证据、保护证据、运用证据的意识。

部分中小民营企业存在忽视规章制度建设、队伍管理不善、缺乏风险预警体系等问题。

远。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体系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如“家族化”管理模式仍然存在、股权结构不合理、权限设置不明、监事会体系不健全等。

存在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新兴民营金融机构风控能力不高、民营企业投保专业性不强等问题。

2021年初,山东青岛中院再次发布了《关于民营企业涉诉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本次报告同样以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为样本,开展深入调研后发现了以下问题:

与前一年对比可以发现,除了“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证据意识有待提升”在2020年有所改善,其他涉及的五点问题经过一年时间在民营企业家、至少在山东民营企业家群体中依然普遍存在。

我们还翻阅了2009—2020年的《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涉及的罪名中,经济类犯罪排名靠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们翻阅的12年来的企业家犯罪报告中,有6年排名第一。此外,企业家经济犯罪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内幕交易罪等。

以2014—2018年这个区间为例,民营企业家被判有罪总计7578次,共涉及36个罪名,排名第一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触犯频次1494次,占比19.71%;其次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触发频次955次,占比12.6%。接下来依次为:职务侵占罪,触发频次744次,占比9.82%;合同诈骗罪,触发频次520次,占比6.86%。

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调研组对山东省2013-2019年的非法集资案件(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实践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人一般根据具体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论处)进行了调研分析,其结果也佐证了非法集资在民营企业中呈现高发态势:

2015年增长幅度最大,系2014年的127%,之后增长幅度相对比较稳定,2019年相比2018年全年增长194件,相比2018年全年数量增长近4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总量系集资诈骗罪的七倍多。具体到各个年份比例相差较大,其中2017年两者之间的比例最大为9.5倍,2014年两者之间的比例最小为3.2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长幅度较大,集资诈骗犯罪数量相对稳定,主要原因是因为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具体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证据取证难,证据比较单薄,导致部分案件最终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罪处罚,也造成了部分案件、部分被告人无法予以精准打击。

从山东省法院收集的50份近年来已经生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剖析,可以发现山东省非法集资案件的特点:

从形式上看,这些公司具有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也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齐备的办公机构和办公人员,在对外宣传时,也是打着公司的旗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投资项目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宣传的方式看,当前非法集资中的公开宣传已经从原始的口口相传向多方位宣传方式演变,传播更为广泛,方式更加多样,使得非法集资活动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吸收大量资金,为相关监管活动带来难度。

高息吸储、投资入股、虚构项目等犯罪方式最为普遍。

2019年,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总结了“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风险防控180条”,我们根据山东民营企业经常会涉及到的一些风险点找到了相对应的案例,并请律师进行了分析,以期帮助山东的民营企业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A 企业选择组织形式方面的法律风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

山东莱州A公司系刘涛(化名)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莱州A公司从青岛B公司处购买液压油数吨,其间莱州A公司多次通过刘涛的个人账户向青岛B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莱州A公司尚欠青岛B公司货款342814元。因莱州A公司未给付青岛B公司上述欠款,青岛B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莱州A公司给付欠款外,青岛B公司认为莱州A公司与股东刘涛之间财产混同,刘涛应对莱州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涛不认可青岛B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莱州法院认为,青岛B公司与莱州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青岛B公司要求莱州A公司给付货款342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刘涛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刘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刘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莱州A公司给付青岛B公司液压油欠款342814元;二、刘涛对莱州A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何陷阱?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别组织形式,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突出特点是一个人也可以开有限责任公司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陷阱在于:通常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要素,以自身财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即可,无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想否决承担连带责任须自证清白,即股东须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相对独立,否则即需承担连带责任。

2、遇到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怎么办?

目前,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严重滥用,当债权人寻求主张权利时,公司财产多已被股东非法占有消耗殆尽。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承担债务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相对债权人而言,为防止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在发生纠纷后,可首先查明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如果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可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以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避免陷入不能举证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立的泥潭?

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首先应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严格履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其次,严格遵守公司财务制度,不要将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入股东个人账户,也不能用股东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货款;再次,在股东与公司发生钱款往来时,要做好凭据收集与保存工作,一旦被诉应积极举证,并对钱款往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

B 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公司欠款,股东抽逃出资应担责吗

2013年3月12日,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王某、杜某、陈某某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5万元、5万元。2013年3月8日,三股东分别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5万元、5万元至公司临时存款账户。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一次性转出。

2014年7月17日,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增资额分别为王某900万元、增资810万元;杜某50万元、增资45万元;陈某某50万元、增资45万元。2014年7月16日,三股东将增资部分通过银行分别转账810万元、45万元、45万元至公司账户。当日,上述增资款900万元分两笔全部转至丙公司。

甲公司因乙公司欠付其运费而提起诉讼,甲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运费,各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成立后注册资金发生异常转移,王某、杜某、陈某某未就两次全部转走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对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入选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公司类纠纷10大典型案例。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主要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家如何避免抽逃出资纠纷呢?有以下两个建议:

1、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的交易往来保留证据。

在抽逃出资纠纷中,主张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一方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只要能提供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或关联账户之间存在不正常交易往来的初步证据,主张抽逃的一方也就完成了“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对于股东而言,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是比较难的。股东要证明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是合法、合理、有依据的。例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公司与股东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公司向股东转账是基于股东分红或其他特殊约定。股东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债权凭证以及必要的财务凭证、转账记录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

2、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要规范。

实践中,存在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名自然人股东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各家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或者拆借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股东和各家公司之间务必要规范各种交易行为,警惕不规范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其他违法行为。

首先,无论是借贷还是其他合同关系,都应当订立书面协议,避免口头约定;在转账或其他款项往来时,必须详细备注说明转账或收付款原因,不能简单备注“往来款”,应备注“借款”“货款”,且建议具体到订立合同的时间,这样有利于形成清晰的证据链。

其次,财务账册记载要清晰。即使多家公司聘用同一名财务人员,也应将各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相区别,财务账册要杜绝混同的问题。

C 企业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假借“区块链”名义就能躺着赚钱吗

有着十几年炒股经历的济南市民王鑫,没想到有一天,自己会跟时髦的“区块链”打上交道。

2020年8月,王鑫听一位朋友说起,有种虚拟货币稳赚不赔,最多几个月就能回本。与其投资股票,不如投资虚拟货币。王鑫在朋友陪伴下,前往山东凡新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听公司人员组织“讲课”。这个虚拟货币叫USDT,以区块链技术为模式,能够保证只赚不赔,静态月收益率高达22.5%,他们还给王鑫看了很多赚钱案例。经不住高回报诱惑的王鑫明确表达了投资意向。

在公司运营人员的指导下,王鑫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把2万多元转给了自己的“团队长”,后者在火币网的网页上通过场外交易平台购买了3000USDT币,并将这些虚拟币全部转入了名为“摩咖APP”的平台。

根据公司宣传资料介绍,MCKA魔咖是一款专业致力于交易为主、保险承保全额本金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由山东凡新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以区块链底层技术为逻辑,利用独家研发的AI智能系统,实时监控大盘数据,做到高效预测风控,平台用户可100%获得收益,所得收益与摩咖进行分成。此外,无论用户在该平台买涨买跌,只要产生亏损,平台全额赔付。该平台充值本金会进行周锁,需收益额满50USDT时才可申请提现。

此后,王鑫每天都会打开摩咖APP查看收益,1万块钱每天回报率在80块钱左右。因为超高的收益率,王鑫并没有急于提现,在之后两个月内不断追加投资,前后投入了50多万元。

2020年9月19日,大好形势急转直下。王鑫登录摩咖APP后发现,“申请提现”功能失效了,除了之前只提现了几万块钱,还有50多万元本金没取出来。王鑫赶紧在群里询问其他投资者,大家均反映遭遇“无法取现”的局面。投资者多是通过朋友或者熟人介绍入局,少则数千元,多则六七十万元,并且均没有跟山东凡新区块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2020年9月23日,山东凡新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则公告,表示公司遭遇“不可抗拒因素风险”,给出用户两个强制性选择方案:要么账户进行统一清算,清算周期为100个工作日左右;要么实行转换方案,账户里的USDT可转换成“摩咖2号”资产包,后者收益更高。按照公司说法,清算只退还本金,连之前的所得收益也要从本金中扣减。因为心疼之前的收益,王鑫等人不甘心被清算出局,只好把账户里的钱全部转成了“摩咖2号”,锁定周期为60天,声称收益率高达84%。令王鑫没想到的是,这只是摩咖“延期兑付”的套路而已。

2020年11月底,王鑫的“摩咖2号”到期,账面数字显示暴涨,但依旧无法取现。公司又给出最新通知,说由于币圈风控,公司在海外的2000万美元账户被冻结,资金链出了问题,摩咖2号本金和收益也不能返还了。此时公司又给出另一套解决方案:用户可以把所有资金转成另一种叫做“桃子币”的虚拟货币,这是另一家交易平台的产品,投资前景也十分可观,不过今后产生的任何投资风险,均与山东凡新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至此,王鑫等诸多投资者才幡然醒悟,钱恐怕是要不回来了。

2021年2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发布警方通告,对三家投资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其中包括山东凡新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经侦查发现,山东凡新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发放宣传单页、召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引诱投资,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公安机关已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有四大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传统的非法集资行为多数为单位或个人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等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通常表现为公开性、社会性、非法性及利诱性。目前新兴互联网式非法集资,通常通过网络进行理财、众筹、私募、期权等行为,借助金融创新、金融互动、爱心捐款、虚拟货币等表现形式,利用媒介、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D 公司在法人治理方面的法律风险:采用股权让与方式进行担保被法律认可吗

甲公司为山东省济南市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为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乙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签署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时,胡某与乙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同意将其持有的甲公司80%股权(8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信托公司,该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同年,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信托公司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甲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某进行日常管理。后胡某起诉请求确认胡某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以股权转让为名的股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故认定乙信托公司并非实际股东,胡某仍为乙信托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应认为,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但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债务人与公司的关系上,债务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不享有财产性权利;在双方与公司外第三方的关系上,需要根据第三方的具体请求指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合理分配。

E 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对簿公堂时“阴阳合同”哪份有效

青岛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014年3月,双方就谈判内容订立了《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来,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月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015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

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

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F 企业在融资担保方面的法律风险:借款人变更用途,担保人有责任吗

2014年5月16日,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姜某为吕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东某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吕某账户发放了贷款。吕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将200万元用于支付购煤款,而是立即将款项转入到某矿业公司账户内,之后某矿业公司将该200万元用于清偿其公司外债。

借款到期后,因吕某未还款,山东某商业银行起诉吕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姜某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某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负有监管借款用途的职责,借款人吕某改变借款用途,山东某商业银行未尽到监管职责,自己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姜某还认为,借款合同系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恶意串通,骗其提供保证,其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姜某对其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判决:1、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某商业银行要求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山东某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吕某账户内,借款人吕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山东某商业银行已无法控制,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是山东某商业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姜某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骗取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姜某应当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贷款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有: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3、贷款人已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的;4、贷款人与借款人在保证人不知情情况下,协议改变借款用途的,包括借新还旧。

G 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风险:很多企业都在商标侵权问题上栽过坑,该如何做呢

一提起“腾讯”,大家都很熟悉。然而,在山东却出现了一家将“腾讯”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成立的全称为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此,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将这家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腾讯”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962827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范围包括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2004年4月28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而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显示有“腾讯传媒”“腾讯集团”字样,该网站“DM广告”点击进入发现,所做的广告设计中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字样且突出使用“腾讯”二字。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专用权;“腾讯”企业字号的使用同样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其曾申请注册第35类腾讯传媒商标,后被商标局驳回,其使用“腾讯传媒”并无恶意,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经营范围集中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准的第38类“通讯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其在公司网站、制作的广告设计上使用“腾讯传媒”等字样不侵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腾讯”作为企业字号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梳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被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涉案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腾讯”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仅享有“腾讯”注册商标专有权,同时享有“腾讯”企业字号权。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成立,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且原告的涉案“腾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因此,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腾讯”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提供的广告设计服务与原告公司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自家的商标,商标所有人最担心的就是商标被侵权,从而给企业造成不好的影响。但很多企业都在商标侵权问题上栽过坑,如何保护注册商标呢?

1、在注册商标时,要考虑跨类别注册,因为一个行业会涉及到很多商标类别,通过跨类别注册就不会在其他相关类别出现相同的商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商标。

2、不能光注册一个行业的商标,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行业,比如互联网行业;如果你是做餐饮的,涉及到运输,就需要注册运输行业的商标。

3、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也要注册,避免他人傍名牌,使消费者混淆。比如,娃哈哈不仅这一个商标,还注册了哈哈娃、哈娃哈、娃哈娃等等,为了确保品牌不受到侵害,光是防伪商标就注册了七十多种。

4、如果你需要去其他国家或地区使用该商标,就要提前去该国家或地区进行商标注册,因为商标保护是区域性的,只能在注册的国家受到保护。申请人如果到国外申请注册商标,一般有两种途径:一个是逐一国家注册,也就是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另一种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5、对于独特的包装风格要及时申请专利,因为这是最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结构容易通过简易改变而被侵权,所以要通过文字性的描述来进行保护。

6、QQ的小企鹅、麦当劳、肯德基等都是以形象注册商标的,而这些形象成为品牌识别的标志之一,对其进行商标保护可以维护品牌识别的完整性。

商标承载了企业的信誉,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企业家更应该好好保护,避免他人盗取自己的劳动成果。

H 企业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风险:遭遇“碰瓷”,用工单位如何应对

章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至山东枣庄某机械公司工作,某机械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定期支付工资报酬。2019年1月24日,章某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退工通知单》,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了工资。嗣后,章某某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中查明,章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五次分别起诉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电器材料公司、如皋某制造公司、江苏某新能源公司等单位,诉讼请求及理由相似,均认为被起诉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章某某在上述相关单位短期工作,不久即离职并起诉。

鉴于章某某有数次不签劳动合同而索要两倍工资的行为,其对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存在明知,而其又从未向某机械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故认定其存在职业“碰瓷”恶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不予支持章某某两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用工合意后,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劳动者利用中小企业法律意识不强、用工不规范的缺陷,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短时间内利用相同手法多次索要两倍工资的职业“碰瓷”行为,就不应机械适用劳动法规定,支持其恶意诉求,否则会纵容劳动者不诚信行为,引发劳动用工的职业道德风险。

通过此类案件,建议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1、用工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严格履行;4、对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要依法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并注意留存证据。

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依法合规,个别别有用心的“碰瓷者”也就无“瓷”可“碰”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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