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类案比较实现“类案同判”
——以司法场域分析为视角

2022-02-04 01:29
地方立法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类案判例裁判

刘 磊

一、问题与进路

法律适用统一是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的现实约束和目标状态,但长期以来,法律适用不统一是困扰我国司法的突出问题。特别在社会转型背景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加之裁判文书普遍上网,经由“互联网+”效应的作用,裁判的矛盾性显露。矛盾裁判的存在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无法低估,对社会成员的认知观念及行为取向带来偏误性引导。也许正是出于对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担忧和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不断强调构建多种机制保持和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中,类案检索成为一项重要举措。基于此,如何获致“类案”并对“类案”展开比较运用构成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若要实现“类案同判”,一个十分重要的基础性问题是,如何在浩如烟海的判例中实现判例检索和排布的有序化,进而寻得诉讼主体可资比较或借鉴的“类案”(1)本文讨论中,“同案”与“类案”、“同案同判”与“类案同判”总体上是在同一语境指向中使用,所指内涵大致相同。。

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研发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不仅如此,多地高级人民法院亦开发类案检索或指引系统。例如,贵州高院建立的“类案裁判标准数据库”,安徽高院构建的“类案指引项目”,北京高院建立的“睿法官系统”,重庆高院建立的“类案智能专审平台”,广西高院办案系统嵌入的“刑事案件智能研判系统”“法律资源服务系统”“法智罗盘操作系统”等。除此之外,一些商业主体也开发了多种类案检索平台,如北大法宝、Alpha案例库、威科先行、无讼案例。在制度构建方面,2017年7月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试行意见(试行)》,明确要求本院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相关类案进行检索并制作类案检索报告。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进一步提出,完善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在此基础上,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对类案检索作出具体规定;同年9月,最高法院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特别强调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这两份文件出台之后,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对类案同判以及类案检索产生广泛热议,对这一方式寄予很高期待。(2)参见姚建军:《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日,第2版;刘作翔:《“类案同判”是维护法制统一的法治要求》,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20日,第2版;王亚明:《完善配套机制 强化类案检索效能》,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2日,第2版。

刘磊:通过类案比较实现“类案同判”除了检索平台以及制度建构方面的探索努力之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何谓“类案”有诸多探讨。现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同案”或“类案”的含义及特征(3)参见顾培东:《我国成文法体制下不同属性判例的功能定位》,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第16-17页;张骐: 《论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审判》,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21-34页;雷磊:《如何理解“同案同判”?——误解及其澄清》,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5期,第28-38页;孙海波:《重新发现“同案”:构建案件相似性的判断标准》,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62-281页。、“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的可能性及其限度(4)参见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载《法学》2015年第11期,第131-140页;孙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141-157页;雷磊:《同案同判:司法裁判中的衍生性义务与表征性价值》,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4期,第35-48页;张超: 《论“同案同判”的证立及其限度》,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20-26页。、从法律论证角度阐述“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的实现方法(5)参见孙海波:《案例指导制度下的类案参照方法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50-65页;黄泽敏:《指导性案例主/被动援引规则之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第81-95页;孙跃:《论类案判断的司法方法——以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为背景》,载《法律方法》2021年第2期,第178-190页。等方面。这些研究多是在本体或者客观意义上探析“类案”以及“类案同判”,但同样值得探究的是实际运用的“类案”以及最终影响裁判的“类案”是如何“浮现”的,进而实然意义上的类案比较与类案同判如何实现。尽管检索平台以及相应机制构建为类案比较运用提供便捷条件和总体依据,(6)参见魏新璋、方帅:《类案检索机制的检视与完善》,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第73-82页。理论研究对“类案”的含义也作出深入探究与阐述,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客观意义上的“类案”、实际运用的“类案”,以及最终影响裁判的“类案”并不完全一致,类案检索在有限的意义上有助于类案同判,过分夸大这一机制的价值并不可取。(7)参见孙海波:《类案检索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同案同判?》,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79-97页。若能将本体或客观意义上的类案比较和类案同判与实然运用层面的类案比较和类案同判相结合,无疑会助益于更为整全地理解和把握“类案”的识别以及“类案同判”的现实进路。特别是对实践性极强的诉讼活动而言,仅仅解决本体问题仍然不够,还需为获致恰当的“本体”提供方法或手段,否则理论研究中的“本体”依然难以成为实践中可资运用且具象化的“实体”。

《类案检索意见》的规范对象是法官或法院,从规范裁判者检索与比较类案的角度提出制度要求。但由诉讼活动的实际过程看,裁判者并非类案检索的唯一主体,甚至未必是对类案检索有最迫切需求或最广泛运用的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任何一份裁判均是法官在诉讼双方博弈和制约中作出并生成。基于探寻法律适用方案的现实需求,法官会对类案进行检索,但受“诉讼爆炸”和“案多人少”压力影响,必须直面“法官也是人”的事实,不可能也不应期待法官在大量案件中主动进行类案检索。譬如,来自法院系统的实证研究表明,“类案检索次数较少甚至没有进行检索的法院,其办案质效数据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法官通常只在办案过程中对裁判把握不大的、类型新颖的部分案件进行检索(该部分法院检索比例偏低),基本不会因‘强制检索’的条文规定而主动全面检索在办案件,制作检索报告更是因繁重的办案压力而落空” 。(8)王雄:《类案检索机制的优化路径探索——基于流程再造理论的引入和适用》,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四川审判》(学术论文专辑)2020年卷,第55页、58页。实际上,诉讼双方基于获致利己裁判结果的趋胜动机而展开的类案检索才是在此种场域或情景中运用判例的常规状态。如果放宽考察视野可以发现,即便在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英美法系,法官对先例的主动调查、查询(援引)也相对克制,诉讼主体普遍期望法官在给出判决理由时,能够将其提出的法律限制在辩护人所提供的包括先例在内的法律材料范围之中,如果法官过于主动搜寻先例会造成两造失衡。(9)Alan Paterson, The Law Lords,Palgrave Macmillan, p.38.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考量,《类案检索意见》对需由法官开展检索的情形作出限定,以免过于增加法官的工作负荷。对此,《类案检索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由于法官在类案检索中的相对被动处境以及诸多限定情形,律师主动开展类案检索已然成为常态。尤其是,诉讼过程博弈及制约性明显强化且案件审理更为精细化,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律师转向重视对判例的检索与比较,以至于能否高效、准确运用判例设计诉讼思路及策略、探寻法律适用方案,已经成为律师执业能力的重要构成。(10)参见顾培东:《判例自发性运用现象的生成与效应》,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87页。不仅如此,从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运行效率的角度看,诉讼双方基于趋胜动机检索类案并提交报告也会成为减轻法官决策成本的重要方式,法官得以借用其他诉讼主体呈现的类案情况,对待决案件作出恰切裁判。尽管案件是由法官裁判,但促成“类案同判”的重要力量来自诉讼双方的博弈和制约,尤其是律师对判例的自发且自觉式运用,因而对“类案”的比较运用亦需基于此一逻辑展开。

二、类案运用的简约化与差序性

从诉讼实践来看,类案运用并非简单地依循最高法院所发布的《类案检索意见》设定的秩序状态,而是呈现出简约化与差序性两个主要特征。所谓简约化,意在表明诉讼主体检索并提交类案并非简单源自对所检索获致裁判文书的直观呈现,而是会依循简省、清晰的方式。所谓差序性,意味着不同类别判例在类案检索和运用中有着不同程度的说服力且带有某种不确定性或伸缩性。

(一)类案的说服力来源

《类案检索意见》将类案检索范围主要限定为: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以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等四种类型判例。从这种规定可以看出,《类案检索意见》中的类案检索方法主要体现的是“择上而从”的逻辑,较为强调基于法院层级(尤其是审级关系)所形成判例的权威性或者约束力。然而从审判或诉讼实践看,以律师为代表的诉讼主体在进行类案检索和比较时的判例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类案检索意见》明确提出的判例类别,也包括各级法院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判。也就是说,处于泛在化状态的所有判例都具有成为类案检索比较对象的可能性。特别是在指导性案例、示范性案例数量较为有限的情况下,(11)迄至现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计31批、178件,显然远远不能满足“类案同判”的实际需求。此外,有研究表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案例累计3098件。相较于全国上千万件的结案量相比,上述援引案例数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参见郭叶、孙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比较分析报告——以2011-2018年应用案例为研究对象》,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78页。若未检索到适宜的指导性案例和示范性案例,一般性判例中的“类案”也会成为律师希望获致的判例。之所以如此,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类案比较的说服力来源具有多样性。

在判例运用中,说服力是类案比较的重要基础。“一个司法先例就可能构成说服性权威,取决于其他的参与者发现他们处于类似但并不相同的状况的程度”,“司法裁决只有在它们的推理强有力到足以说服反对者该裁决是正确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政治合法性”。(12)[美]迈克尔·J.格哈特:《先例的力量》,杨飞等译,杨飞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15、216页。如果从广义的法律渊源角度分析,基于对判例运用所作的类型划分,指导性案例、示范性案例以及一般性判例的法源属性存在差别,所具有的说服力也存在差异。指导性案例因被赋予制度效力而具有约束性法源属性,示范性案例因蕴含得到一定司法辖域内法律职业群体普遍认可的集体经验与理性而具有引导性法源属性,一般性判例则因其泛在化的司法智识而具有智识性法源属性。(13)同注③,顾培东文,第5-24页。指导性案例具有约束性法源属性,无疑有着极强的说服力,对应于“应当参照”的制度刚性约束。对于律师来说,若获致与待决案件相似的指导性案例,能够增强其诉讼主张对法官的说服力。示范性案例的说服力来源呈现为制度性权威与智识性权威并重的状态,不仅来自以审级关系为基础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控制力,更源于判例本身经由特定程序遴选而出所蕴含的集体经验与理性。正因如此,示范性案例的说服力并不具有制度刚性约束,而是带有较大的弹性,为法官灵活借鉴和运用其中蕴含的司法智识提供一定的空间。因其蕴含经验与理性的集体特质,示范性案例对法官在裁判过程内心确信的形成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力,律师在进行类案检索时会较为青睐选取适合的示范性案例。与前述两者相比,一般性判例因其泛在化、原初性状态,基于对一般性判例检索形成的类案说服力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会因判例所属法院的级别、专业领域、地域特点等因素而变动。

由上述分析可知,具有约束性法源、引导性法源以及智识性法源等不同法源属性的“类案”所能发挥的类案比较的功效存在明显差别。如果说指导性案例因具有约束性法源属性而最具说服力,那么作为引导性法源的示范性案例的说服力相对弱些,仅有智识性法源属性的一般性判例的说服力则受更多因素影响,有显著的不确定性。不仅如此,一般性判例的海量般存在使得通过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抑或案例关联检索等常用方法检索呈现的判例,包括各个层级、各个地域、各个时间的裁判,数量从数个到上十个、上百个乃至上千个不等。若简单提交经由技术平台检索识别获致的所有判例,通常难以助益于法官有效展开类案比较,也不利于实现律师等诉讼主体的诉讼目标。基于此,在诉讼实践中,律师等诉讼主体会倾向于以简约化、差序性方式呈现“类案”并提交报告,提升通过检索所致“类案”的实际说服力。

(二)类案呈现的简约化

若要通过类案比较有效增加对法官的说服力,律师就不能简单罗列检索获致的纷繁复杂的判例,而是要以简约化方式呈现。对于法官理清办案思路、恰当作出裁判而言,复杂甚至庞杂的法律资源会耗费法官大量思考成本,亦需要法官展开繁复的细致论证,公正、有效率的审判就很有可能被淹没于“复杂法律”中。诚如卢曼(Niklas Luhmann)提出的著名命题,法律系统的终极功能是把握和化简所处环境的复杂性,从而减少风险与无常。(14)John Bednarz, Jr., “Complexity and Intersubjectivity: Towards the Theory of Niklas Luhman”, Human Studies(7)1984, p.55.如果类案检索呈现的判例仍然十分庞杂,必定无法发挥有效说服法官的功效。实际上,既有实证研究表明,受到认知流畅性、疲劳程度、情绪感受等因素的影响,面对庞杂的法律材料,法官极易产生认知偏差。(15)参见李学尧、葛岩、何俊涛:《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48-162页。

从律师的行为惯习看,检索类案的简约化呈现针对的目标受众是法官,所欲达致的目标是促使法官接受与律师及其被代理人一方所持诉讼主张相同或相似的司法见解。正因如此,律师以简约化方式呈现“类案”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条理性。所提交“类案”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层次呈现。例如,按照所获致判例与待决案件的相似性、关联度以及判例的权威性等因素,形成一定的优先排列次序。不仅如此,律师还会采用加粗、标红等方式突出“类案”的相似之处或者值得参考之处,以便于法官从其提交的检索判例中迅速获悉并把握“类案”情况。二是策略性。在诉讼实践中,律师实际提交的“类案”与客观真实意义上的“类案”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受制于不同检索系统存在差别,或者是受检索要素的差异性选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律师通常是从特定的诉讼主体立场或者获胜性动机出发,对检索出的判例加以整理、排列,有可能剔除或回避对己方诉讼请求不利的判例。

以律师为代表的其他诉讼主体在以简约化方式呈现“类案”的过程中,还要处理好“类案”数量问题。从诉讼实践来看,并非提交至法官的“类案”数量越多越具说服力,因为“类比并不取决于例子的量(quantity),而是取决于个体间的相似点的质(quality)”,“根据一个(与某个例证)相关类比的论证,比举出十二个不相关的类比的论证,更有说服力”,其中的“要旨是重要性或相关性”。(16)[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117页。从律师在诉讼中的普遍实践看,不可取的是以看似“客观”或“科学”的态度用统计数据方式呈现有利裁判所占的比例优势,试图以此增强说服力。实际上,这种诉讼策略并不恰当,反而相当于从反面证明同样存在诸多与本方所持主张不同的裁判结论,致使法官基于避免职业风险的考虑,更加关注此类检索报告涉及的不同判例,因而更易徒增败诉风险。有鉴于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策略,律师更会倾向于以简约方式直击核心目标。

(三)类案比较的差序性

在具体诉讼策略设计中,律师会从检索获致的诸多判例中提交基于多方面综合考量而契合法官行为惯习、进而最具说服力的“类似”判例,并制作检索报告。最高法院发布的《类案检索意见》提供了一定的顺位,其中第4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但诉讼实践中有关判例运用的显性或隐性顺位并非仅限于此,呈现为更为丰富的差序格局。“差序”,意味着不同层级、不同时期、不同区域乃至不同专业能力的法院所作出的判例,在类案检索和运用中有着不同程度的说服力。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差序性并非如同“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17)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0、33页。一样均质化地向外“推出”或延伸,而是受法官个体理性行动诸多约束条件影响,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或者伸缩性。“格局”,意味着基于类案检索的判例运用效果并非不可预期的偶发现象,而是深嵌于我国成文法体制以及法院整体本位建构与运行模式之中,形成相对稳定的有序化状态,能够为诉讼主体提供某种行为预期。当然,这种基于“类案”的行为预期并非确定的、绝对的,而是一种盖然性预期,受诉讼过程双方博弈的影响和制约。

如果仔细检视《类案检索意见》,可以发现其中体现了可能影响类案比较差序化的多方面因素。《类案检索意见》第11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影响类案比较位阶排序的因素主要有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委会讨论。但从实践状况来看,以律师为代表的其他诉讼主体开展类案比较所考量的实际因素并未完全被《类案检索意见》所涵盖。

概括而言,诉讼实践中类案比较的差序化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其一,从法院层级来看,基于审级关系以及相应的司法行政管理关系,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上级法院认可或推荐的典型案例会对下级法院待决案件有明显的引导作用,尤其是直接上级法院二审生效裁判的引导作用更为显著。其二,从裁判时间来看,由于立法有一定的变动性,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弥补因立法滞后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不同时期司法活动的裁判标准或尺度有所调整,因此,检索获致的判例生效时间与待决案件较近的“类案”通常会得到更为优先的考虑。其三,从专业性角度看,专门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往往更能体现专业能力,更具有权威性,因而在审理相关专业领域案件时也会成为居于较为优先级的“类案”。除此之外,案件是否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是衡量裁判者专业性的重要标准。其四,从地域性因素来看,在全国范围,北京、上海等地法院作出的民商事案件判例有较为优先的参考价值,北京法院作出的刑事案件判例的参考价值较为显著;在特定省域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对其他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法院有较为优先的参考价值。

三、司法场域中的行为惯习与类案运用

在诉讼实践中,以律师为代表的诉讼主体倾向于以简约化、差序性方式呈现“类案”并以此为基础展开比较,其原因需进一步结合司法场域中理性行动者的行为逻辑加以把握。在司法场域中,律师注重运用判例,但律师对“类案”的取舍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内嵌于其与其他诉讼主体的互动中,尤其是法官的裁判决策逻辑会显著地影响律师对类案的检索和运用。对于法官而言,裁判决策逻辑内嵌于其所处的制度环境,法官要在多种制度规范、多层级权力关系的约束和要求下作出裁判。这种行为互动与制度环境形成的司法场域,深刻影响诉讼主体对“类案”的检索与运用。

(一)理性行动者的司法场域约束

按照社会学家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观点,场域是由各种位置构成的一系列客观关系形成的社会空间或网络,法律的实践是“场域”运行的产物。这样的场域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特定的权力关系,二是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各主体相互间的权力关系,后者约束着场域中主体可能的行动范围。(18)参见[法]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2辑,第499页。在司法场域中,诉讼主体对类案的运用深受由司法场域形塑的行为惯习影响,而所谓惯习“就是知觉、就是评价和行动的分类图式构成的系统,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又可以置换,它来自社会制度,又寄居在身体之中”。(19)[法]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对于理解司法场域而言,把握其中的权力关系十分重要。“根据场域概念进行思考就是从关系的角度进行思考”,(20)同注,布迪厄等书,第132页。“司法场域是争夺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在司法场域内发生了行动者之间的直接对抗”。(21)同注,布迪厄文,第500页。法官与律师是类案运用的主要主体,深受司法场域中各种相关主体与其之间权力关系的约束。不仅如此,就特定案件处理中的类案比较而言,法官与律师之间、诉讼双方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是司法场域的重要构成要素,各主体均试图争夺对裁判决定权的影响力或控制力。

从法院系统内部来看,影响法官行为惯习的场域性因素涉及四种权力关系:①就审级关系而言,由于存在二审和再审的监督约束,法官需尽可能避免所作裁判因审级监督被改判或发回重审。②就法院内部审判运行而言,审判委员会作为法定审判组织对法官的裁判行为构成刚性约束;在采取合议制的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成员意见是承办法官作出裁判决定的重要参考和约束因素。③就法院内部管理和问责机制而言,院长、庭长对法官行权有管理和监督权,法院内部还设有专门的监察部门,司法责任制亦强化了对法官行权偏差的矫正与追责。④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以及高级法院通过的司法文件,对法官把握裁判标准、具体适用法律所产生的行权约束。在多维权力关系构成的场域性约束中,“司法过程的运转如同一个中立的空间”,“将任何处于冲突中的利害关系加以中立化”,(22)同注,布迪厄文,第517页。法官对类案检索与运行的行为惯习带有明显中立性。

如果透过此种中立性行为表象,可以发现法官的行为惯习源自其作为理性行动者在司法场域中对两方面因素的细致考量:一是降低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二是降低甚或避免职业风险,尤其是避免裁判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前者是法官在面对大量案件时倾向于作出的行为选择,后者则是法官在可能出现裁判偏误时所作出的行为选择。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如果偏重于前者,法官希望尽快办结案件,但也可能由此更易产生偏误;如果偏向于后者,法官则趋于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处理案件,然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办案效率。法官的最终行为实际上是在两方面的合力作用下生成。基于这两个方面的考量,法官面对律师等诉讼主体提交的“类案”佐证材料时,一方面希望借用这些“类案”便捷、高效地明晰案件审理思路,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也担心律师等诉讼主体秉持偏向性立场,所提交的“类案”并非客观真实意义上的“类案”,以至于可能出现偏误,因而会注意防范在借鉴这些“类案”材料时存在的审判风险。

与法官深受上述多维场域性因素约束不同的是,尽管律师行为处于司法场域中,但上述因素对律师的影响较为间接,是通过法官的行为选择传导至律师。律师的行为惯习并不是中立、客观的,而是带有明显偏向性。之所以存在偏向性,主要源自两个方面:一是律师要服务于当事人并且依法最大化地实现当事人利益诉求;二是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制约,获致利己裁判是双方展开博弈的核心目标。针对前一个方面,任何一方律师检索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通常均很难是完全客观真实的类案,甚至难免会选择性地提交于己方有利的“类案”,回避不符合己方诉讼请求的“类案”。这种偏向性会为诉讼双方的博弈制约所限定和矫正,法官可以基于此种抗衡格局,对双方提交的“类案”资料作出审慎的选择和判断。不仅如此,这种偏向性或者利己性并非无条件的,“依然要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的框架内进行,并接受类案检索方法论的一般性约束”(23)参见刘树德、孙海波主编:《类案检索实用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5页。。在带有明显对抗性关系的诉讼结构中,律师通过举证据说事实、举法条说法理、举判例说司法实践,类案运用成为律师获致有利于己方诉讼结果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开展诉讼博弈的工具。从司法场域的角度看,正如布迪厄所言:“法律实际意义仅仅取决于受不同具体利益驱动的不同法律群体……之间的面对面的争斗……这些利益依赖于他们在法律群体内的等级体系中的位置,而这些位置毋宁说更紧密地对应于他们的客户在社会等级体系中的位置。”(24)同注,布迪厄文,第506页。与此相近的是,案件相似性的最终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种“面对面的争斗”。

(二)类案运用的行动惯习匹配

如前所述,在司法场域中,法官的行为惯习主要源自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职业风险,类案比较运用的简约化、差序性与这两个方面的细致考量密切相关。从律师与法官之间行为惯习的匹配性分析,律师等诉讼主体以简约化、差序性方式提交和呈现“类案”,恰恰从判例运用层面为法官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职业风险提供了一种现实路径。在这两个方面,简约化主要对应于通过类案检索比较,协助法官降低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差序性则主要对应于帮助法官规避审判风险。

首先,从追求审判效率的角度对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行为惯习展开分析。面对办案压力日益增加的局面,法官希望精简开庭审理时间、减少形成裁判思路所需思考过程、减轻裁判书写工作量。如果有可以替代且能减少审判时间、提供便捷裁判思路、降低思考成本的方案,作为理性行动者的法官无疑会趋向于采纳这种方案。(25)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时间成为法官的稀缺资源。参见左卫民:《时间都去哪儿了——基层法院刑事法官工作时间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174-183页。相对于抽象条文,判例蕴含或显现的信息更为详尽且富有情境性,能够为诉讼主体提供更多参考。加之每一份判例都是经由先前法官以及其他诉讼主体互动形成,凝结着各方主体的司法见解,便于法官在待决案件处理中以精细且高效的方式参考和借鉴。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已生效判例中存在与待决案件类似且对得出裁判结论有显著参考价值的判例,法官出于减少审判成本的考虑会积极借鉴;如果律师所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以简约化方式清晰传递类案选择与比较情况,无疑有助于明显提升审判效率,法官也会更愿意借鉴检索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譬如,在审判实践中,一种经常出现的方式是,对于可资借鉴的类似判例,法官甚至会直接复制或改写判例的部分文本(尤其是裁判理由)至所要书写的裁判文书。对于此种现象可以有不同的评判,但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缘由无疑是法官试图通过这种方式降低审判成本。诚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致无法承受。”(2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4页。从律师角度看,己方提交类案报告的部分文本能够为法官以复制或改写方式借鉴,通常意味着所持诉讼主张更易得到法官支持。

其次,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对法官与律师的行为惯习进行讨论。法官的职业风险主要源于三个方面。其一,源自法院系统内部层级化管理形成的矫正性监督。矫正性监督既可能因本院院长、庭长或相应监督管理主体主动启动而产生,也可能因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而启动。尽管这种监督和管理是审判运行机制的必备要件,但是所承办案件若引发矫正性监督,承办法官在管理层评价以及绩效考核方面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正因如此,法官要尽可能避免作出与本院相应管理者处理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差异甚大的裁判,同时也要避免作出与上级法院尤其是对应“条线”法官司法见解不一致的裁判。由此可以看出,法官是在法院系统内不同层级“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权力关系中发现规则的司法效果,即规则的真实含义”(27)同注,布迪厄书,第514页。。其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博弈以及基于这种博弈形成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是重要来源。随着诉讼中各方博弈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诉讼精细化程度日益提升,案件事实的任何细微情节都可能成为类案比较的争议焦点。在激烈的诉讼博弈中,诉讼双方均会尽可能细致地梳理类案并展开比较,基于“类案”或“同案”形成有助于影响法官裁判的“说服性权威”(28)同注, 格哈特书,第215页。。其三,法官职业风险还受社会公众接受度和舆论评价影响。特别是,对于与社会公众常识和直觉相关、与普通人公正观念密切联系的案件,法官所作裁判与社会主导文化的契合度,对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以及相应风险值有显著影响。在上述三种风险来源中,第一种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面临的最为直接的风险点,后两种风险亦需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矫正性监督而实现。正因如此,法官在对诉讼双方所提交“类案”进行鉴别和运用时,除了提高审判效率方面的考量之外,还十分注重优先避免最为直接、最为紧迫的风险点,而风险点的直接性、紧迫性通常与法院系统层级监督管理的直接性和紧迫性密切相关。

上述分析是就外在视角对法官行为惯习展开讨论,还要进入具体裁判思维过程对法官行为惯习中的考量因素加以辨识。法官裁判依赖于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存在实质论证和形式论证两部分,前者解决的是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后者解决的是法律推理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就实质论证而言,包括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价值判断与司法归类、裁判规范推导以及法律解释等内容。(29)参见张继成:《法律推理模式的理性构建》,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第122-129页。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参与案件处理的法律职业主体会在事实确认、价值判断、司法归类、法律解释等各个环节开展激烈的诉讼博弈。在此过程中,“法官既不是作为一个小心翼翼地、忠实地适用规则的解释者来行事(如同加达默尔相信的那样),也不是作为受‘具体化的方法’的严格演绎所束缚的逻辑学家来行事(如同Motulsky宣称的那样),法律显示在判决中的实践内容,是拥有不同等的技术性技巧和社会影响的法律职业者之间争夺符号的产物”。(30)同注,布迪厄文,第513-514页。由于法律推理各环节均会存在激烈的诉讼博弈,双方诉讼主体都会基于各自所持立场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法官要时刻注意任何一方所作法律推理可能存在的偏差,避免因这种偏差产生错案风险点。

具体到判例运用,诉讼主体借助判例增强说服力主要诉诸的是待决案件与检索判例之间的相似性判断,以及基于这种“相似性”得出的“同判”预期。然而,正如世界上不存在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界上也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或者科学意义上的同样案件(same/identical case)。(31)Richard A.Wasserstrom, The Judicial Decision: 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p.18.任何一种对“同类案件”(cases of the same kind)或“类似案件”(similar/like case)的比较和判断,都可能招致不同意见以及援引其他判例所作出的辩驳,法官在参考或借鉴各诉讼主体基于自身立场和偏好检索提交的“类案”并试图作出“同判”时就可能存在偏误,以至于产生审判风险,引发来自监督管理层级的矫正性监督。从律师行为惯习的角度看,法官在类案运用中可能产生的此种风险,恰恰是内在于对抗性诉讼结构的必然产物。实际上,在司法场域这一“包含各种隐而未发的力量和正在活动的力量的”“争夺的空间”中,(32)同注,布迪厄等书,第139页。诉讼双方律师均会基于利己动机作出有一定偏向性的类案检索以证成己方主张或否定对方主张,有策略性地“争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结果。基于此,双方律师行为惯习中的偏向性选择会相互制约,进而得到调适或矫正,为法官降低职业风险、作出恰当裁判提供必要的判例基础。

四、司法场域中类案检索的双重目标

类案比较运用的简约化和差序性指向的实质性问题是,如何在类案检索中找准最优判例。在司法场域,对法官最具说服力且能为其接受的判例,或者说律师倾向于提出作为证据使用的最优判例并不一定是“真理”意义上“最相似”判例,而是经由综合考量确定的对律师和法官“最有用的”判例。就此而言,“真”的有效性或有用性并不等同于“真”的真理观。(33)参见张继成:《“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5期,第35页。正因如此,对于律师等诉讼主体而言,找准“最优判例”首先就要结合司法场域中理性行动者的真实行动逻辑,准确把握类案检索的目标定位。基于对司法场域中理性行动者行为惯习的分析,以律师为代表的诉讼主体开展类案检索的目标定位主要有两点,一是找到有效支撑己方诉讼主张的权威判例(目标Ⅰ),二是检索结果能准确反映争议焦点并且便于法官直接借鉴(譬如直接复制粘贴)(目标Ⅱ)。

(一)目标Ⅰ:检索判例的权威性

在双重目标中,目标Ⅰ强调检索判例的权威性。由于作出优质司法产品(结论妥当的裁判文书)是审判权力运行的基本取向(34)同注③,顾培东文,第10-16页。,在两个目标难以完全契合之际,目标Ⅰ无疑应当优先实现。

目标Ⅰ回应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判例蕴含的司法经验与理性具有广泛性、前瞻性或妥当性。这是判例说服力的智识理性来源,这种智识理性是判例权威性的重要基础。二是判例对应的司法层级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通常体现在审级关系以及其他存在直接监督管理的层级关系中。若要实现目标Ⅰ,类案检索结果要能将判例的权威性与法院系统的层级性监督管理相结合。从司法决策的角度看,法官在追寻公正裁判的过程中,面对各种疑难复杂问题甚至审判风险点,总是倾向于优先化解眼前危机,优先满足当下需求。对于法官而言,不同危机或难题的急迫程度并不一致,最为直接、显性的眼前危机就是防止招致法院系统内部的矫正性监督。正因如此,借鉴权威判例作出裁判,无疑有助于纾解这种眼前危机。

在诉讼实践中,可以将权威性判例划分为显性权威判例和隐性权威判例。显性权威判例是指判例效用具有一定制度性依据的判例。通常而言,这种显性权威是基于审级关系、审判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性依据。在具有这种特质的判例中,最具权威性的是指导性案例。除了指导性案例之外,直接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是二审法官作出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法官也具有明显的权威性。隐性权威判例是指判例的效用虽不具有制度性依据,但是在一定范围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存在对某种类型判例所蕴含理性与经验的普遍认同,该种判例在特定问题或特定领域中有着较高的智识权威,并且这种智识权威在审级关系、审判监督管理中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例如,相比较而言,发达地区的判例、省会城市的判例、专门法院的判例,都因裁判者总体相对较高的司法经验与理性,具有明显的智识说服力。基于这种划分可知,类案检索首先应当聚焦于显性权威判例,其次还需广泛关注隐性权威判例。一份类案检索报告如果能够汇聚较多显性权威判例,无疑可以增加类案比较的智识说服力,降低法官的司法决策风险。

(二)目标Ⅱ:判例借鉴的直接性

目标Ⅱ主要是为了降低审判思考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如果检索结果能够被法官或合议庭以复制粘贴方式写入裁判文书,显然有助于降低审理者的思考和书写成本,提升审判效率。从法官司法决策过程看,法官乐于见到诉讼双方所提交类案检索可为其直接借鉴。面对人案压力不断增加的现实,法官亟须“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 。(35)同注,卡多佐书,第84页。就目标Ⅱ而言,判例借鉴的直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裁判理由部分能够被法官直接借鉴。这是诉讼实践中检索提交类案并法官采用的最主要方式。《类案检索意见》第10条对法官有无参照类案设定了监督机制,要求“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这一规定区分了对指导性案例和其他类案的回应方式。从多年审判实践看,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情形仍然较为鲜见,大量指导性案例并未被援引,即便是被援引的指导性案例也存在许多隐性援引情形。(36)参见孙海波:《指导性案例的隐性适用及其矫正》,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146-150页。在这种情况下,指导性案例之外的判例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会被法官明确回应,并非只是经由制度构建就可实现。从裁判文书写作的普遍实践看,直接借鉴类案的裁判理由部分,无疑表明法官对相应类案裁判理由的默示性认同。

二是裁判文书中其他争议焦点部分的分析论证能被法官直接借鉴。争议焦点的选择与确定是类案比较的关键之处。所谓争议焦点,主要是在案件事实归属到法律规范过程之中所产生的难点。(37)参见黄泽敏:《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74 -75页。从判例运用角度看,类案之“类”或同案之“同”,“是指待决案件与判例在影响或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节点上的相似或相同,而关键节点既可能是事实认定(真实性认定、事实性质认定),亦可能是法律适用问题(程序法律适用、实体法律适用;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原则或理念适用);同时,既可能是案件的基本(主要)事实,也可能是与主要法律关系或案件性质关联不大的细微情节” 。(38)同注③,顾培东文,第17页。如卡夫曼所言:“真正具有决定性的在于:比较点的选择,在这个点之下可以对拟比较的对象加以观察。”(39)[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3页。基于这种认知,检索出的类案凡存在相似或相同、能够整体或部分地决定或影响裁判结果的内容,均可成为法官在待决案件裁判文书构思与写作中可资借鉴的比较点,即便是对“细微情节”的书写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亦可以直接借鉴。

裁判文书是法官对案件审理表达司法态度和见解的主要载体,承载的主要功能在于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传递法院的司法立场。如果大量裁判文书在相似或相同问题上持同样立场乃至相同见解,判例的相应部分书写无疑会有较大程度的相似性或一致性。实际上,这正是“类案同判”或“同案同判”的应有之义。对于这种现象,有论者可能会认为裁判文书之间的直接借鉴乃至直接复制不利于提升裁判文书说理性,或者是认为这是法官并未对不予采信的“类案”作出明确回应的表现。针对这样的质疑,可以从裁判文书功能的角度展开辨析。

随着最高法院在提升裁判文书说理方面不断作出努力,近年来裁判文书说理性总体上明显增强。与此同时,一些相似度较高的裁判文书引起了诸多关注,甚至引发局部的舆情反应。(40)例如,早在2007年,《华商报》就刊登过一篇题为《法官偷懒“复制”判决书》的文章。针对媒体报道中对这种现象的批评,当时即有论者指出这种观点存在的偏误性。参见王学堂:《判决书被复制不只是法官偷懒》,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sw/200704/20070422180819.htm,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15日。从裁判文书功能的角度看,不宜对不同裁判文书之间的直接借鉴持完全否定态度。一方面,裁判文书传递司法立场与见解的主要功能,决定了文书表达的工稳性、准确性应当成为文书书写的主要目标。相较而言,对裁判文书个性化书写或修辞风格的追求应当持审慎态度,否则极易徒增话语纷争。(41)参见王聪:《我国司法判决说理修辞风格的塑造及其限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101页。另一方面,裁判文书之间的直接借鉴并非在外力干预下实施,而是法官基于对其他裁判所蕴含的司法经验与理性的遵从,以及对审判思考与写作成本的考量自发作出,因此,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对优质裁判文书分析与书写的自发性趋从,文书中相对成熟的论证方式与行文表达会在这种演化过程中沉淀并形成。从长远来看,书写方式以及内容上的相似性有助于促进“类案同判”的高效实现。至于法官并未对“类案”进行明确解释回应,也要结合法官的办案负荷综合考虑。正如美国学者对欧陆国家法院裁判所作评价时指出的:“简洁性和形式主义的风格意在隐藏一种恐惧,即害怕过于详尽可能碍于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而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正是所有专家权力的要素。”(42)[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这种“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的考量,同样也会存在于我国法官的裁判文书书写惯习。

五、司法场域中类案比较的操作原则

在明确类案检索双重目标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探究通过何种实践进路保障实现上述目标。通过对司法场域中理性行动者行为逻辑的考察和把握,本文尝试提出如下四点操作原则,以便找准最优判例。

(一)法院层级优先考量

因司法行政管理权力以及审级监督权力的显性作用,法院层级最具识别度并且也最具直接的制度约束性。优先考量法院层级因素,能够有助于法官在类案比较和运用中以最有效率的方式辨识并避免职业风险的考量基点。基于这样的考量,在检索获致的类案范围中,优先检视与案件审理法院存在审级关系的上级法院判例;在有审级关系的上级法院判例中,优先检视存在直接审级关系的上级法院判例。

从法官行为惯习的角度看,按照存在直接审级关系的上级法院判例作出裁判,可以避免因上诉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而招致的职业风险。即便在因上诉审法官与存在直接审级关系的上级法院作出相关判决的法官并非同一人,以至于被上诉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法官也可以将直接上级法院法官作出的相关裁判作为辩护理由。在准确识别并获得存在审级关系的上级法院判例后,不存在审级关系的其他区域的高层级法院所作判例、本院相应管理层级的审判监督管理者所作判例,处于较为次要的参考借鉴位置,需与其他位阶维度或取向综合考量后作出取舍。在实践中,由于每个法院内部均有相应的司法见解控制机制,律师除了可以优先考虑存在审级关系(尤其是直接审级关系)的上级法院判例外,还可以将本院判例(尤其是同一业务领域的院庭长乃至同一法官此前作出的判例)作为重点检索和分析的“类案”材料。

(二)时间因素恰当把握

在考虑法院层级因素之后,应优先考虑裁判时间因素。社会急遽变化背景下,立法时常修改,最高法院适时发布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裁判标准和尺度产生显著影响,存在不同时期“类似案件”裁判差异的现象。故此,在类案检索与运用中,要优先考虑时间上更靠近的判例。若不注意裁判时间因素,有可能获致未能及时、充分考虑立法、政策等法律适用基础条件变动的判例。例如,在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上,最高法院强调裁判的时间因素。对此,《类案检索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加之我国立法和司法政策变动频繁,即便是法官也未必能够时时准确把握变化动向,难免会对所适用裁判标准产生误判,因而律师有必要在所提交类案以及相应诉讼思路设计中给予法官裁判时间方面的提示。

当然,裁判时间因素并不具有制度刚性,也难以统一划分。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社会变迁有一定的延续性,在多数领域变化的急遽性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或政策变动并不会截然不同,更多的是基于量变的适度调整,否则会明显违背社会公众的基本行为预期。通过研习立法或政策变动前后的裁判差异性,可获得对法律调整深层因素的某种洞察,进而有助于准确把握待决案件的诉讼思路。其次,不同领域立法或政策变动频次存在差别,无法统一要求。正因如此,《类案检索意见》仅倡导性地提出“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其中,“近三年”蕴含着制定者对中国社会整体变迁节奏的基本判断和把握,但这一节奏并不存在准确的定量测度标准,而是要在实践中结合立法的制定与修改、司法政策文本的变动以及具体领域的变化等多方因素予以细致权衡考量。

(三)审委会讨论重点关注

在充分结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因素对判例作出筛选后,如果所选判例中裁判结论不一致,应当优先考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判例。之所以不是在此之前考虑判例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因在于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十分有限,若过早限定于审委会讨论的判例,会极大地限缩可能助益于审判或诉讼的类案范围,造成类案检索和运用出现明显疏漏。在结合法院层级以及裁判时间因素的基础上,依循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判例作出裁判,能有效地降低法官裁判中的职业风险。

在这一点上,要进一步区分三种主要情形,将这些情形相结合加以综合分析和取舍:其一,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判例不一致,其中较低层级法院的判例经由审委会讨论,较高层级法院的判例未经审委会讨论,应当优先依照前述法院层级因素加以考量。其二,不同时间段的判例不一致,其中在先判例经审委会讨论,在后判例未经审委会讨论,如果在后的判例已充分吸纳立法和政策变动因素,应当优先考虑在后的判例;如果在后判例未充分吸纳立法和政策变动因素,在先判例又未与立法和政策变动相悖,可以将在先判例纳入类案比较范围。其三,同一法院判例不一致,如果不存在前述裁判时间上的显著影响,经审委会讨论的判例应当优先于未经审委会讨论的判例。

(四)专业性、地域性综合权衡

专业性因素以及地域发展因素因具体案件的差异,有不同程度的考量权重或优先级。例如,在一些专门领域的审判或诉讼中,专门法院的判例有显著优先的参考序位,尤其是北京、上海等地知识产权法院,北京、杭州、广州等地互联网法院以及上海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所作出的判例,对于其他地方法院甚至可能享有优先于法院层级、裁判时间等考量因素的检索和运用顺位。(43)2017年8月18日挂牌成立的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全国第一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试点法院,对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全国的示范地位,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曾表示:“中央批准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充分体现了对浙江互联网审判实践的充分肯定,也是对浙江法院继续勇立改革潮头、走在改革前列的殷切期望。”(参见周强:《大力加强杭州互联网法院建设 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 服务保障网络强国战略》,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5期,第2页。)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对此有报道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上海是中央确定并支持建设的国际金融中心,辖区内金融机构数量多,外资金融机构占比大,金融要素市场齐全,金融市场交易额巨大,探索设立金融法院条件和基础相对较好”,“在上海设立金融法院比较贴近一线……是深化中国特色金融审判体系改革和创新的最佳选择。”参见李小健:《设立上海金融法院:中国特色金融审判体系的重大探索》,载《中国人大》2018年第9期,第39页。除专门法院之外,一些专门法庭因其鲜明的专业性特质,所作出判例也会具有较大的考量权重或优先级。

至于地域发展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除了前已提及的先发地区法院作出的判例,对后发地区法院裁判行为可能有的一定程度上的势位优势和引领效用外,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类案比较和判断上,因地域发展形成的文化圈层特质也应成为地域发展因素的重要考量。在实践中,律师对不同地域判例展开类案比较具有的说服力十分有限,其原因不仅在于审级关系与地域性之间的低重合度而导致制度性约束不足,也源于在文化圈层有显著差异的地域,其对案件之事理、情理的把握会存在较大差别,(44)关于中国地域性差异与文化圈层特质的讨论,参见贺雪峰:《南北中国:村庄社会结构视角的中国区域差异》,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20-22页;石智雷:《区域文化对婚姻稳定性的影响:基于跨省流动人口的研究》,载《社会》2020年第1期,第213-242页。因而法官可能对不同文化圈层案件的相似性作出否定性结论。从这个角度而言,案件相似性的比较要尽可能以归属于相同或相近文化圈层的地域的判例为基础,避免选取文化圈层特质差异过大地域的判例作为比较对象。

以上述操作原则为基础展开类案检索及排序,最终提交至法官的类案顺位及相应参考效用会以简约、清晰的方式呈现,形成一种秩序状态。这种秩序状态体现出明显的差序性,法官能够较为有效地从律师提供的类案检索报告中,以较低的时间和思考成本识别出最需优先考虑的“类案”,对案件相似性作出实质性判断。对律师而言,这种秩序状态便于其根据所检索各种类案的具体情形,灵活设计合适的诉讼思路、采取相应的诉讼策略,以简约方式提交适宜的类案供法官参考。对法官而言,能够较为准确地从律师提交的简约化、差序性类案中,辨识出契合自身行为惯习、有显著参考借鉴价值的判例。

结语

在类案检索成为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并日益引发广泛关注与重视的情况下,如何恰切地把握类案检索与比较的内在机理,是提升类案检索有效性的基础性问题。最高法院发布的《类案检索意见》是对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已经自发且广泛存在的类案检索实践的制度性认可,但该意见对通过类案检索促进“类案同判”这一进路的内在机理的把握尚存在某种疏缺,未能进入法律职业者所处司法场域加以考察和分析,以至于对法律职业者进行类案检索与运用的实际行为惯习缺乏恰切的理解。从类案检索实践经验的角度考察,律师是判例运用最主要的运用者和驱动者,对其在此方面的行为惯习,要结合司法场域的多方面权力关系及约束因素加以把握。在类案检索中,判例运用呈现的这种秩序形态蕴含着类案同判的一种现实进路,为在我国成文法体制下理解和把握判例运用的方式及效用,提供可资深度观察和研究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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