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行刑衔接案件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2022-03-23 21:21
派出所工作 2022年2期
关键词: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立案

1办理行刑衔接案件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2以过激要挟行为进行讨薪如何定性和处置

3业主堵门堵路事件如何处置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是派出所民警执法办案中常见的执法问题之一。派出所民警要从案件转化的条件、调查取证、办案期限等方面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无缝衔接,做到严格执法与公正执法相统一。

一、准确把握案件转化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办案民警必须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实践中,由于基层民警对案件转化的条件、标准把握不到位,导致以罚代刑、行刑衔接不畅等问题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案件转化或移送的标准把握不准确,以罚代刑,导致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未追究刑事责任。如某派出所办理的邱某某盗窃案。邱某某系某中学学生(案发时年龄已满16周岁),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盗窃电动车一辆。某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950元,后邱某某返还了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办案单位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对邱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某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專项检查中发现该案存在错误(当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为2000元以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该案犯罪嫌疑人虽为在校学生、盗窃财物价值不大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件性质确实属于情节轻微,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达到追诉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直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执法错误。对于确属于情节轻微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公安机关不可越俎代庖,以罚代刑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错误立案的问题。刑事案件的立案不仅要求有犯罪事实,而且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行为人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除非属于抢劫、强奸等八大类案件,情节轻微的伤害类、侵财类案件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执法实务中有的派出所民警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把握不准,导致错误立案的问题时有发生。如某派出所办理的曹某盗窃案。2021年5月的一天晚上,曹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00元。在行政案件办理阶段,民警在查证曹某盗窃财物的价值已经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条件(当地)但曹某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报立为刑事案件处理,导致法定不予立案追究的行为人被立案侦查。

三是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证据标准把握不准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将原来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降低了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办理的证明标准。这要求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已经收集到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证据情况下必须先转化为刑事案件办理。如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证据证明被害人伤情已经达到轻伤以上,除非能够完全排除犯罪嫌疑,即使轻伤害的因果关系不明,也必须转化为刑事案件办理,防止投诉发生。

做好行刑衔接案件办理,派出所民警要从案件性质、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证据条件等方面严格依法规范把握案件转化的条件。既要防止过犹不及,对不应追究犯罪的行为人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也要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不作为、慢作为等问题的发生。

二、证据收集问题

一般情况下,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决定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调查取证程序方面有不同的要求。定罪量刑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而且对证据收集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相对而言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证明标准较低,实行优势证据规则,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即可,而且对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要求较低。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作为证明定罪量刑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已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由于其唯一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可以再次收集,但收集客观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如果收集程序不合法将影响物证的证据效力;对于言词证据如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必须重新收集,才能符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

执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部分民警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条件把握不准确,现场勘验不及时,收集视听资料不及时,关键物证提取不到位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还有部分民警对言词证据的转化存在认识偏差影响了案件办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民警收集固定证据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和要求。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基层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要从以下三方面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一是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证据要严格依照行政案件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证据收集,如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制作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防止因证据来源不清,在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影响证据的效力。

二是在办理轻伤害、盗窃、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要改变过去先受理行政案件,再根据鉴定意见或价格认定等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习惯做法。对于明显财物价值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或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案件,直接按刑事案件办理,以減少证据转化带来的重复工作。

三是对于案件性质不明的案件,可以先按行政案件办理,根据证据情况决定案件是否进行转化,但对于关键证据必须及时依法提取,特别是对于关键证人证言要通过笔录加录音录像的方式及时固定,防止时过境迁导致证据灭失,尤其是对于视频监控资料要及时提取,防止因时间久远视频覆盖导致证据灭失。如某派出所办理的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因为对关键证人及视频资料收集不及时导致案件长时间久拖不决,引发了当事人的信访投诉,教训十分深刻。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一小区门口,被害人杨某与犯罪嫌疑人冯某一起酒后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被冯某推了一把倒地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关键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存在亲戚关系不愿意作证,半月后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因存储空间问题已经无法调取,案件办理陷入僵局,被害人多次信访投诉,案件办理人员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三、案件办理期限问题

案件办理期限涉及当事人的具体诉讼利益的实现,行政案件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较短,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由于涉及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导致案件的办理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时限办理案件,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执法公正。

一是要提高立案效率。《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对立案审查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案件必须及时立案,对于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的案件如果发现涉嫌犯罪的证据,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及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防止立案迟延影响案件办理。

二是对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要及时作出处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大多数案件会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有的检察机关会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有的检察机关未必有明确的处理建议。但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也要对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行政处罚,防止因相对不起诉决定影响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处理。

三是做好对案件当事人的解释疏导工作。由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有着不同的程序要求,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办理期限一般较长,有的甚至长达数年,使得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利益不一定会及时得到实现,往往会导致受害人信访投诉问题的发生。如某派出所办理的魏某某伤害案。该案发生于2020年7月,魏某某与杨某因卖瓜产生纠纷后发生冲突,导致杨某脚踝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一个月后转立为刑事案件,因目击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在案证据显示杨某损伤与魏某某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因民事赔偿不到位,杨某多次上访投诉,引发不良影响。其主要原因是办案民警对案件当事人解释疏导不到位所致。对于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问题,一般的案件当事人未必了解,办案人员要做好对案件当事人的解释疏导工作,才能防止因办案期限问题引发当事人不当信访投诉等问题的发生。

职责所在,派出所民警要严格依法办理行刑衔接案件,实现“两罚”无缝衔接,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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