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自诉人死亡案件的程序完善

2022-04-05 13:42涂龙科柯润
检察风云 2022年5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审理被告人

涂龙科 柯润

涂龙科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此案击中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盲点,即刑事自诉人死亡,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诉讼程序如何进行,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法学教授邱某某和知名律师喻某某互诉诽谤案(简称“邱喻案”),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对于刑事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案件后续程序如何进行的思考。

刑事自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具有控诉职能,若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出反诉,自诉人则具有原告和被告的双重身份。在邱某某诉喻某某诽谤一案中,喻某某提出反诉,邱某某因此具有自诉人和反诉被告人的双重身份。后邱某某不幸在二审期间去世,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对于邱某某诉喻某某诽谤罪本诉案件,一审法院可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首先,撤诉只涉及原告的程序选择权,而不具有实体性,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并不必然随撤诉而永久消失。撤诉作为原告的权利,在社会本位的考虑下,国家干预原则设置了例外和补充。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当事人平等对抗和国家司法权的适当干预。例如第211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由此,在原告没有主动申请撤诉的前提下,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的两种特殊情形。这两种情形的实质都是自诉人不履行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法庭审理,庭审缺乏控诉方,自然无从谈起。但自诉人死亡并不是出于其主观意志不愿意出庭,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如果法院按自诉人撤诉处理,明显不符合第211条的立法本意,于法无据,且法院的中立性地位也会受到影响,违背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形构造要求。

其次,若是参照了《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也会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学界对于撤诉后能否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一直持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意味着实体权利的处分,自诉人就此丧失了诉讼权利主体地位,不能再请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撤诉只处分了原告的胜诉权,权力主体地位并不随之变更或消灭,因此仍享有起诉权。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撤诉意味着原告放弃并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除特殊情形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起诉。在“邱喻案”中,若法院按自诉人撤诉处理,除特殊情形外,对同一事实,邱某某一方不得再次起诉,实际上会侵害自诉人一方包括名誉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不管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或是法学理论,该案都不符合按自诉人撤诉处理的条件。

对于诉讼主体的变更,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则有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主体的自然变更三种类型。那么,刑事自诉可否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变更制度?

可以肯定的是,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学界普遍认为“虽然失去主体资格,但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其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社会秩序发展也有重要作用。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也承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益,侵犯死者的名誉可以构成对其近亲属人身权的侵犯,这是死者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来源和可以变更为新的诉讼主体的法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0条规定,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代自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或者自己提起诉讼。在目前法律对自诉人诉讼期间死亡程序规定缺失的情况下,依照法理,自诉人死亡后,若没有明确的遗言表示撤回诉讼,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应当可以直接参与诉讼,成为新的诉讼主体,像民事诉讼一样,变更诉讼主体。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就特殊程序问题逐级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后者予以批复解决。具体到本案中,由于邱某某具有原告和被告人的双重身份,在反诉案件中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具有专属性特征,其可能承担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不可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承担。所以在其近亲属变更为新的诉讼主体后,对于本诉案件,法院继续审理,而对于反诉案件,法院只能终止审理。

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不愿参加诉讼,法院可否缺席审判

根据上文,自诉人死亡后,法院应征求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意愿,当他们不愿意参加诉讼,或者无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时,法院可否缺席审判?

我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法官主导审判进程,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标准,加上法官责任终身追究制的严格限制,要求法官必须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公正审判,所以被告人出庭与否不会成为法官作出不利判决的依据。对于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法院的审理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根据已经查明的证据和事实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无罪;二是不能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包括查明被告人有罪或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裁定终止审理;三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庭通过缺席审判继续查明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无罪,特殊情况下查明被告人有罪,终止审理。

具体到喻某某反诉邱某某诽谤案中,案件发回重审后,若邱某某无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意参加诉讼,法庭应当根据掌握的证据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无罪的,判决无罪;特殊情况下,若是经过继续审理案件,查明被告人有罪的,终止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确认反诉被告人无罪的,包括有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裁定终止审理;经过缺席审理发现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反诉被告人有罪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宣告无罪。

1995年河南新密法院就其受理的一起类似案件(自诉人因患糖尿病被被告人遗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反映,当时杂志研究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应当继续审理。”因为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参照这一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死亡,无法继续行使诉讼权利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代为出庭告诉,继续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因此,有观点认为“邱喻案”也可转为检方公诉。

自诉转公诉是国家干预自诉的一种手段,对于法律规定被害人享有自诉权的案件,由于某种原因导致自诉无法启动或者启动后不能继续进行时,公安或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提起公诉或者接管诉讼,使案件从自诉转变为公诉,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所以,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自诉才可以转为公诉,因为它是检察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本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以“邱喻案”明显不符合可以转为公诉的条件。因此,本案转为公诉并不合适。

同为法律界的知名人物,邱某某和喻某某两人之间长达7年的诉讼之争在法学界引起了不小波澜。该案反映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不完善之处,即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自诉人死亡,案件后续的审理程序规定并不完善。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对于邱某某诉喻某某诽谤案的最佳处理方式是,由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属作为新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与喻某某达成调解或和解,或者新的诉讼主体撤回自诉。而对于喻某某反诉邱某某诽谤案,因为反诉被告人邱某某已经死亡,法院可直接作出终止审理,或通过查明事实确认邱某某不构成诽谤罪,宣告无罪。当然,作为反诉人的喻某某也可以选择撤回反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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