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

2022-05-14 19:11门植渊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4期

摘 要: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完善企业犯罪的刑事诉讼模式,在惩治企业犯罪与保障经济发展之间实现平衡,探索更具中国特色的企业犯罪治理轻刑罚化乃至非刑罚方案,需要深入研究。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构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面临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应努力推进企业犯罪治理的法治化、程序化和规范化,明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虑因素及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以检察履职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键词:企业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合规

一、问题的提出

对2014年至2017年全国企业案件研究显示,我国企业犯罪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且治理效果不佳。[1]企业犯罪数量快速增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与传统的企业犯罪治理理念有很大关系。“企业与其行为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分离性,行为人通常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而选择犯罪,对于企业可能承受损失考虑相对较少。”[2]我国适用的双罚制中企业犯罪的刑罚较轻,而实践中又存在调查难、侦破难、起诉难、定罪难等问题,认定为企业犯罪竟成了自然人减轻或开脱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利于企业犯罪的预防。对企业的罚金刑,尽管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罚的威慑功能,但是矫正、教育功能微乎其微。对企业负责人依法不捕、不诉后“一放了之”或者因刑罚轻缓对责任人员判处缓刑,导致企业违规违法成本低于企业犯罪活动带来的经济收益,阻碍企业整改和依法合规发展。

传统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偏重事后惩罚,容易导致企业信誉下降、失去经营资格、业务和客户流失、资金链断裂等问题,今后在参与政府招投标、上市融资、申请财政补贴或银行贷款等方面也将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等特殊背景下,为了生存,某些企业从事了一些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一旦被定罪,让本已承受巨大经济压力的企业雪上加霜,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因此,单纯的刑事追诉无法要求涉案企业在内部治理方面进行根本性变革。追究企业刑事责任还会对企业员工的家庭生计、股东、投资人、债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影响该行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影响社会稳定。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强调检察机关要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现代企业规制司法制度”作为“十四五”时期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并将探索构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工作重点。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理念,对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关的改革探索都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了改革试点适用的案件类型,即企业经济活动涉及的各种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适用的不起诉基本属于相对不起诉,即“简单轻微、危害不大的企业犯罪案件”[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应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4],“在综合审查案件情况后,认为不是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5]。此举虽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合规长期性”与“案件办理期限性”之间的矛盾,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中小微民营企业,这意味着合规改革涉及的罪名相对有限,适用合规改革思路进行审理的案件数量也偏少。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犯罪行为相对严重但仍有挽救可能或者其他疑难复杂的企业犯罪案件,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然而,实际上,无论企业是在被追诉前还是在被追诉后构建风险防范机制,合規体系的建立和合规制度的运营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等资源,这会极大提升企业的管理成本和风险防范成本,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实力有限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及效果。

(二)刑事合规是否作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

有学者提出,企业的出罪难以与我国既有的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的出罪程序相融合,需要设立独立的特别程序,即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有学者主张,合规计划应作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依据,成为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条件,从而实现既抓末端处理,也抓前端治理,充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有力推动企业依法经营。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对公司的刑事风险采取了评估和预防措施,并且在企业内部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在企业出现犯罪问题后,只要证明其对犯罪的发生无过错或过错程度降低,就可以免除或降低其刑事责任。但问题是,如果将刑事合规作为决定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则需要刑法在企业犯罪的规定中明确刑事合规对犯罪构成、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效力。换言之,如果让刑事合规在司法实践中顺畅运行,刑法应当规定,如果企业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涉案企业和涉案责任人员是否可以同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和涉案责任人员同时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究其原因,一方面, 自然人犯罪是企业犯罪的基础。具体而言,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先有企业的自然人构成个人犯罪,然后才是企业基于该自然人犯罪进一步构成独立的犯罪。另一方面,企业家犯罪与企业犯罪关系密切。如果企业欠缺现代管理制度,那么企业的命运完全由民营企业家个人决定。如果剥夺涉案企业责任人员的人身自由,不仅无法保护企业形象和社会声誉,而且还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

也有学者表达了相反的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适用于作为商业组织的企业本身,应遵循“放过企业,但要严惩责任人”的合规原理,对于涉案责任人员予以追诉。

(四)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针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发现的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等八部门研究制定指导意见,意在通过强化各方面具体制度设计,建立起“检察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构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继续完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研究制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则、专业人员的选任管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运行规则等相关配套制度机制,常见涉企犯罪合规考察标准等,防止和避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书面化、形式化以及可能出现的“花钱买刑”等腐败问题,在预防企业犯罪、识别合规风险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F68B8262-EF2D-49DC-A2AD-54C162E2A117

三、构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措施

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企业经济活动涉及的各种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已达到起诉标准,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代表企业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被追诉前有合规实践或被追诉后作出合规承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一)推进企业犯罪治理的法治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经验和成效的基础上,适时报请党中央批准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正式开展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试点。根据试点推进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适时向中央改革办、中央政法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或指引。

(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虑因素

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涉案企业以及与涉案企业相关联企业。这里所说的“企业”,包括各类市场主体,即国企民企、上市非上市、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等。在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不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商业机构。企业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内部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和隐患而无法预防犯罪行為的发生,且该企业实施的罪行相对较轻。

2.企业管理层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态度,如发现犯罪行为后是否主动汇报,是否积极配合调查人员开展调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是否能够主动整改解决其管理上的漏洞以避免违法风险等。

3.企业的守法程度,包括企业以前是否有过违法犯罪、行政处罚的记录;企业在犯罪发生时、案发后合规机制的建设情况,即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及运营方式存在问题,但具有明确守法的倾向,愿意建立并执行刑事合规计划等。具体而言,例如国企、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已经建立了现代公司治理体系,有条件实施各类专项合规计划,在涉嫌犯罪时,这些企业应主动提供各种资料以证明先前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并承诺完善相应的合规计划;对于财力有限的中小微型民营企业,仅需要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避免再次犯罪。

4.其他因素,包括对企业提起公诉后,对企业股东、员工等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情况;追究个人责任是否已经能够实现刑事追诉的威慑效果等。

至于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是否可以同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结合企业的经营状况、上述人员实施的行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密切程度、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区分情况作出决定。对国企、上市公司的主管人员犯罪的,该追诉的应当依法从严追诉;对于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要落实平等保护政策,既追究责任,又尽可能地不影响其正常经营。

(三)附条件不起诉协议的主要内容

检察机关需结合案件的特点、企业管理的规范性、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意愿等因素,与其签署附条件不起诉协议,明确涉案企业应履行的义务。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涉案企业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保证其供述罪行的真实性、完整性;涉案企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涉案企业“以其社会责任、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为出发点”采取补救措施,如赔偿被害人损失、救济被害人,履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等特定行为。

2.涉案企业针对违法犯罪事实和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并执行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促进涉案企业改变滋生犯罪的管理制度和企业文化。刑事合规计划包括根据行业特点、所犯罪行开展合规管理机制建设,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如企业涉嫌单位行贿罪,则应特别注重制定或完善反腐败制度构建方面的内容,制作详尽的合规指南手册;完善发现不规范行为、违法行为时的处理程序,健全举报监督机制;明确从风险识别到风险堵塞的具体流程,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等。对于中小微民营企业,“虽然不必像对待国企、上市公司那样要求建立完备的企业治理体系,但是一些最低限度的 ‘有效合规因素仍然是不可或缺的”。[6]因而,目前工作重点在于如何引导其提升合规意识、促进合规经营,检察机关应结合案件特点,要求中小微民营企业履行特定条件、完成专项整改等工作。

3.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涉案企业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附条件不起诉协议,特别是刑事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考察结果、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定期报告情况等,作为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4.明确对涉案企业设置的考察期限,考察期可定为1年以上3年以下。在考察期内,如果发现企业存在违约或违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的形式,责令企业限时整改。如果违规违约情节严重或拒绝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前终止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考察期满时,涉案企业未犯新罪,且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则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考察期满,若涉案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则检察机关应当对其提起公诉。

对于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涉案责任人员,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与其单独签署协议,设置义务,即相关自然人在积极配合监管调查、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积极推动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并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考察。考察期满时,根据企业推进合规管理体系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对涉案责任人员提起公诉。

(四)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如果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有权申请复议、复核。“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签署附条件不起诉协议时,应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签署的附条件不起诉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复议、复核后,如发现附条件不起诉协议确有问题的,应及时撤销或修改协议;如认定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合法有效的,则予以维持。” [7]F68B8262-EF2D-49DC-A2AD-54C162E2A117

深入推进司法公开。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涉案企业、涉案责任人员、辩护人等意见;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要向涉案企业公开宣告,告知考察期限、在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及履行的义务、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等;监督考察结束后作出处理决定前,要再次进行公开听证,听取涉案企业的合规自查报告以及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合规考察评估报告,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

(五)推动现代科技与企业犯罪治理工作深度融合

企业犯罪的治理是涉及多个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的沟通。同时,“运用人工智能、数字技术等高科技技术实现合规的数字化与基于算法的大数据汇总,以处理好企业管理风险、新技术与合规计划的关系”。[8]以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为例,可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及相关数据平台,建立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管理信息平台,一体化实现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联动共享、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功能。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可通过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管理信息平台精准核实企业经营和司法诉讼活动等信息,综合其他相关调查结果,形成完备的考察评估报告,为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提供全面参考。此外,可通过门户网站、“两微一端”等方式,实现云查询、云宣告、云听证、云监督、云评议等功能。在此基础上,要善于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对企业犯罪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跟踪分析和综合挖掘,及时发现检察工作中的难点不足,找准改进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保障”[9]。

[1]  参见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2] 陈学权、陶朗逍:《企业犯罪司法轻缓化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之应对》,《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

[3] 赵恒:《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前瞻》,《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7期。

[4] 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

[5]  同前注[3]。

[6]  同前注[4]。

[7] 霍敏:《探索企業犯罪司法治理新模式》,《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

[8] 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

[9] 高小勇、门植渊:《更新理念完善机制 助推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检察日报》2020年1月16日。F68B8262-EF2D-49DC-A2AD-54C162E2A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