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生态下诉源治理的善治程式

2022-05-27 20:15李元华
理论导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善治

摘 要:数字生态下,诉源治理结构异化,治理能力受到限制,治理方式趋于类型化,以闭源和塞流为主要手段的诉源治理并非解纷止争的有效手段,必须努力探索精细化治理模型。当下的平台治理、数权治理以及ODR等多元治理机制表现出了强势姿态,形成了垄断治理、占位治理和功利治理的超能动主义生态。为扭转当前的治理态势,须从超能动主义转向司法克制主义,将垄断治理转向契约治理、占位治理转向共生治理、功利治理转向形式治理,并建构精细化的程式理路,优化诉源治理 “三端”,以私权、相对公权、绝对公权三重角色为对应界点,由客观走向主观;以自主性、弱强制性、强制性为发展脉络,由公共法律服务走向专业治理;打造协同贯穿的司法兜底机制,完善权利本位下的双向共振,力求实现数字生态下的诉源善治格局。

关键词:数字生态;诉源治理;超能动主义;司法克制;善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22)05-0076-08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费资助项目“交通政府规制与行政相对人的公共行政义务研究”(2242020S30043);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大项目“民生目标实现的区域协调发展行政法律措施”(2018SJZDA004)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元华(1992-),男,山东潍坊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特约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大数据法。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不断提升社会治理的智能化水平。这为作为一项与诉讼制度共生的社会治理手段的诉源治理赋予了数字化的新内涵。诉源治理既要面对类似于诉讼爆炸等传统程序治理难题,又要应对诸如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所带来的社会冲击,因此能力不足、“急功近利”等问题的出现在所难免。司法机关长期居于诉源治理的主导地位,在数字生态下面对纷乱庞杂的双重压力,极易受到社会效果导向的影响,表现出过度积极的超能动主义生态:一方面,希望最大限度地将纠纷阻截在司法程序之外,主动引导纠纷主体采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且对于已经进入诉讼中的纠纷仍强调程序回转,过度依赖调解机制;另一方面,不能灵活利用线上纠纷解决平台助力诉源治理,在僵硬的使用过程中忽视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基于上述治理过程出现的各种问题,研究如何在数字生态下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实现社会层面的良法善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数字生态下诉源治理的老生“新”谈

(一)传统意义上作为外观角色的诉源治理

2019年“五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创新发展新时代下的“枫桥经验”,完善“诉源治理”机制,由此作为社会治理重要内容的诉源治理被正式提升到司法战略的高度在全国迅速铺开。“在社会学意义上,纠纷(dispute)或争议,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对抗行为。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1]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纠纷治理范式的探索早于司法程式的出现,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与其有内在关联:一是二者的内涵存有重叠,纠纷治理或称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架构内在地包含了诉源治理,并且缺乏明确界限;二是二者的制度目标和治理效果高度重合,其制度工具和理念耦合度较高,传统纠纷治理披上司法的外衣摇身一变即可化身为诉源治理,故诉源治理只是作为纠纷解决的外观角色而存在的。尽管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传统意义上的诉源治理基本可以与纠纷治理画等号,但在进入诉讼阶段之前,二者的边界都处于未知状态。因为纠纷最终是否会进入到诉讼中要根据客观情况作出判断,而且当事人对此的态度也处于随机应变的状态,故诉源治理概念中“涉诉”的定義其实是一个模糊命题。这就要求传统意义上的诉源治理不应仅仅局限于诉讼的源头,而应当是可能涉诉的源头。

(二)诉源治理的三重角色

诉源治理并非附属物,应当有其自身的独立角色,治理并非主观及于客观并始终维系着自上而下姿态的单向过程,社会治理应当区分为自治和他治两个维度,作为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社会治理要通过有效的“他治”来培育“自治”[2]。诉源治理的角色亦可区分为客观自治和主观他治两个层面,以管理者角度为主观视角,以被管理者角度为客观视角,根据所处阶段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种角色。

第一,客观私权角色。客观私权角色站位于纠纷的产生环节,因为利益恒定状态的维持与个体差异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纠纷不可避免,并且会以多种形式向外爆发。源于社会群体内部隐形的利益分配规则和群际关系,无论法治社会的进程如何,某种程度上就像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产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差序格局下的社会治理始终保留着私权的领地[3]。对治理者而言,公权力的强行规制到达自治层面后便无能为力,因为“铁板一块”差序格局的普遍性和广泛性特点,使其不得不将私权自治纳入社会治理的大范畴中,所以在纠纷的产生端,诉源治理只能保持客观的私权自治角色,此为诉源治理的第一阶段。

第二,相对主观公权角色。纠纷产生后会很快脱离私权自治领域迅速进入发酵阶段。一方面,从客观视角看,纠纷主体基于当下的社会架构会主动寻求公权救济,从而开启诉源治理的第二阶段,即公权力的有限介入过程;另一方面,从主观视角看,在纠纷发酵阶段,治理者一般皆会以极其主动的姿态寻求介入,甚至表现出过强的能动性。但不可忽略的是,对于纠纷主体而言,因为公权力的介入往往需要纠纷主体付出成本,例如时间成本、金钱成本甚至是“面子”成本,故此阶段仍是一个效益衡量的过程,程序推进的指挥棒仍应掌握在被管理者手中,公权只能以相对有限的姿态介入,所以可将其定义为相对主观公权角色。

第三,绝对主观公权角色。当纠纷发酵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无能力处理时,便会进入诉源治理的第三阶段,也即诉讼阶段。此阶段的特点以绝对的公权力为主导,尤其在纠问式诉讼程序中,纠纷各方表达自身诉求都会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但是诉讼阶段的诉源治理依旧在诉前和诉中设置了程序回转环节,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则诉源治理即可借助调解的形式完成治理目标。当然,任何程序的运行和回转都需要在司法公权力的严密监视下进行。

(三)数权法下诉源治理的“三端”逻辑

未来社会将是数字生态下的集合体,各社会要素都将面临数字化转型,未来数权法将参与全球治理,基于“数权—数权制度—数权法”的理论框架,数据权、共享权以及数据主权将成为数字社会中的重要组成要素,未来数权法下的诉源治理将呈现出多种新特性,对此有学者创设了一种简化的模型。“欲有效解决争端共分为三步:第一,缔约方必须认识到冲突是由不同资源组成的类型化问题;第二,他们必须准确地诊断来自不同冲突的各种源头;第三,必须量身定制争议解决方法以解决潜在来源。”[4]故基于数字生态下诉源治理的类型化,与诉源治理的三重角色相呼应,可尝试对诉源治理作精细划分,将其套用线性模型,以纠纷在不同阶段的外在表现形态作为端点将纠纷切为三段:第一阶段,将诉源治理的初始状态也即纠纷的产生阶段作为诉源治理的首端;第二阶段,将诉源治理过程的中间状态也即纠纷发酵阶段作为诉源治理的中端;第三阶段,将诉源治理过程的最终救济状态也即纠纷救济阶段作为诉源治理的末端。首端治理对应诉源治理的客观私权角色,此阶段的治理方式为协商治理,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专家调解、平台协商、法律咨询等公共法律服务,非强制性为首端治理的最大特点;中端治理对应诉源治理的相对主观公权角色,治理方式表现为调解治理,主要包括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等准司法性纠纷解决措施,弱强制性的软法逻辑是中端治理的主要特点;末端治理对应诉源治理的绝对主观公权角色,治理方式表现为司法治理,主要包括法院专职调解员、中立评估、庭前调解等法律手段,强制性贯穿于整个治理的末端[5]。诉源治理的三端逻辑分别以纠纷的形成、发展和救济作为时间轴,由近及远;以诉源治理的私权、相对公权、绝对公权的三重角色为对应界点,由客观走向主观;以诉源治理的自主性、弱强制、强制性为发展脉络,由公共法律服务走向司法治理。

二、数字社会中诉源治理的超能动主义生态

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交互共生组成了数字生态,而当下的平台治理、数权治理以及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等多元诉源治理机制形成了强势的治理姿态,在某些情形下构成了对社会自治权、基本人权、信息传播权等个体权利的侵犯,垄断治理、占位治理和功利治理共同构成了超能动主义的诉源治理生态。

(一)垄断治理

2021年4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集团的“二选一”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开出了18228亿元的大额罚单,此前IPO估值近2万亿的蚂蚁集团被上交所暂缓上市 [6]。当下,平台垄断正式演变成为社会问题。事实上,平台治理是诉源治理中私权自治的重要环节,数字生态下的平台治理取代了传统社会的民间自治,以垄断的治理方式强势地剥夺了长老社会的自治权。综合分析其垄断行为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阶段:让利兴起。平台在诞生之初一般会以较低的姿态在普通民众间打造所谓正义的形象,以让利于民的经济手段获得大量用户资源,借助法律滞后于技术发展的特性,寻找规制漏洞,甚至在法律边缘打“擦边球”。典型的例子如将大量盗版内容移植入网络云盘供用户长期免费使用,有观点更是将这一过程形象地称之为“非法兴起”,用户都是此种非法兴起过程中的“产消者”[7]。

第二阶段:掠夺发展。当平台以非正当手段兴起后便进入掠夺式的野蛮生长阶段,由此也正式开启互联网时代下的平台治理时代。此时的平台治理以经营者集中、排他性条款、低价策略等主要经济手段实现对竞争对手的打压,对内以尽可能让利的形式实施柔性治理,对外以极具侵略性的手段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8]。對平台而言,掠夺发展最为有效的手段便是将平台利益社会化,将自身的经济利益与技术理性进行捆绑,给民众带来的一种监管平台便是限制技术发展的治理错觉,最终社会群体极易出现平台治理下的斯德哥尔摩效应。

第三阶段:垄断民意。当平台发展越过第二阶段开始趋于稳定时,垄断模式也最终形成,普通民众在第一、第二阶段坐享平台野蛮生长的红利后,开始进入贡献成本的阶段。个体成本对于平台来说是低廉却又不可或缺的,诸如用户数据、个人隐私、民意流向在大数据平台和算法的操控下都将成为平台治理的“原料”。令人担忧的是,基于平台在前期长久保持“好先生”的形象,部分民众受到斯德哥尔摩效应和首因效应的影响而甘愿接受平台的垄断治理。

(二)占位治理

数权只是特殊化传统权利,数权治理的本质也同样是针对传统社会关系的管控。然而,伴随着数权的高度特殊化,数权治理已经不自觉地形成了对传统治理领域的侵占,此种占位治理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数权治理对社会自治的占位。无论是家法族规还是地缘性乡村自治,在数据、算法和平台面前都将失去话语权[9],算法歧视和数据垄断形成的数字社会借助机器语言和形形色色的代码将社会治理的门槛提升到高度专业化的程度,社会化的治理方式根本无法实现对数据权、数据主权甚至数据人权的规制,传统的儒家伦理秩序、家国情怀和朋辈文化也根本无法将触角嵌入智能机器人的“法眼”,所以如果无法实现对数据工程师和算法设计师的伦理教化,则意味着数据治理对社会自治的“占位”宣告成功。

第二,数权治理对行政治理的占位。2020年,数以亿计的Facebook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和电话号码在内的用户数据被发布到一个黑客网站上,数据集包含了来自106个国家的533亿用户的信息。Facebook发言人Liz Bourgeois声明事件只是以往旧数据的泄露[10]。当扎克伯格就数据泄露事件出席国会听证时,两会议员对扎克伯格的诘难仅限于对Facebook的“知道”层面,各种尴尬的提问仿佛在示明他们处于两个世界,公权治理面对数字生态的尴尬态势被展现得一览无余[11]。事实上,数据泄露与行政治理本无直接关联,但当数据被赋予政治化的含义后其造成的后果是难以预料的,被泄露数据的背后是被剥夺的数权,而数权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会形成数权治理对国家治理的侵占。

第三,数权治理对司法治理的占位。数权治理对司法治理的占位有多种形式,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对冤假错案的舆论监督。网民在评论区用手指敲下自己对于案件评论的每一个时刻都是在行使自己的数权,无数的评论形成的舆论数据便是数权的组成原料。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亡者归来”的冤案平反过程皆是在公众的监督下进行的,数权以虚拟的方式实现了对司法治理的干扰。尽管此种干扰在多数情形下是一种积极正向的干扰,但无论如何,司法独立是诉源治理的先天条件,也是社会治理的前提。社会自治和行政治理都是诉源治理的重要手段,在面对数权时却都表现出了弱势的一面,司法治理的专业性和法律人的专有话语权不得不服从于民众的数权治理期望。如果此种期望值过高,甚至脱离了司法的专业性,司法治理将陷入数权治理和专业治理的两难境地。

(三)功利治理

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强调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认为社会整体福祉应当是政府和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有学者更是将其作为法治的基础和正义的灵魂进行定义[12]。具体到诉源治理层面,可从两个层次解释功利治理。

第一层次,个体功利主义治理。诉源治理或者是社会治理的目标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功利主义目标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当穷尽自身力量仍然无法实现功利主义目标时,被治理者只能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达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仲裁、诉讼、调解、信访、上诉、舆论造势等都可以成为其实现目标的手段,并且其中还带有目标成本的考量。基于此種认知,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诉讼爆炸随之产生,这便是个体功利主义视角下诉源治理的客观逻辑[13]。

第二层次,技术功利主义治理。当治理者发现传统的审判手段无法应对诉讼爆炸的情形时,治理者基于理性思考创造了第一种工具,于是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随之产生,其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内有效分担了诉讼压力。而当数字社会来临、多元纠纷机制无法应对时,治理者为维持长久稳定的社会秩序,在功利主义的诱导下再次发挥主观能动性将数据理性应用到诉源治理中,借助数据平台和互联网的发展,数据为诉源治理方式赋能,于是ODR作为理性功利主义的第二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司法系统中。技术作为工具将人类的功利主义加速推向未来社会,但数字生态下人类是否拥有足够的能力控制技术为社会治理而服务仍是一个疑问。以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看,至少此种控制仍不具备普遍性。

三、司法克制主义姿态下诉源治理的应然转向

(一)由垄断治理转向契约治理

网络平台通过三个阶段完成了对平台用户的垄断,监管者有所觉醒后用接二连三的法律手段惩罚平台的垄断行为,意图斩断垄断根源,但始终无法摆脱一种风险,即形成对平台的新型公权力垄断。因此,为了避免新垄断治理局面形成,平台治理必须转向契约治理,具体包含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监管者与平台之间的契约。“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由立法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14]具体到平台治理层面,明示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一种非对等性契约,监管者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预设治理规则便是订立格式契约的过程。与此同时,默认被监管者严格遵守规则是履行契约的过程,而被监管者违反契约被处罚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过程。故以技术发展程度为限,执行契约治理的方式应当是包容、开放和审慎的,从垄断治理转向契约治理的原意在于能够在技术发展和良好秩序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进而实现善治格局,所以软法治理应当成为契约治理的主要形式[15]。

第二层次,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契约。监管者与平台之间采用软法治理的前提是平台必须严格履行二者间的契约(也即法律),设定契约目标针对的第一对象为平台间的垄断行为,第二对象则为用户的数权。目前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契约是以用户须知或授权同意书的形式展现的,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契约,因为用户在科技霸权面前没有第二种选择。有学者将此种现象称之为“公共俘获”[16],公共俘获的实质为数权治理的过度延伸,而用户是公共俘获的直接作用对象。因此,契约治理的整体任务是将用户从公共俘获的范畴中涤除,打造契约公平局面。为此,第一步,需完善对用户个体数权的保护,平台将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承担主要角色;第二步,创设合理机制逐步减少类似于“二选一”和大数据杀熟等数据垄断行为;第三步,打通平台纠纷与司法确认之间的通道,尽最大可能使平台纠纷在平台上化解。至此,契约治理格局设想基本形成,即以平台为中心向上形成与监管者间的软法治理,向下形成与用户间的共生治理。

(二)由占位治理转向共生治理

长久以来,人们已经习惯将冲击现状的新不可控因素视为对自身的威胁,带有冲突思想去监视新生事物的发展,尤其在数字社会下,技术的张扬和肆意以及数权对于人权的冲击致使民众产生了强烈的被剥夺感。因此,对于不可控的算法和代码,民众的态度开始由猎奇转向对抗,如“割韭菜”“薅羊毛”[17]等概念的广泛认同背后即蕴含了个体民众强烈的不满情绪。为制止此种趋势不断蔓延,打破数权治理所形成的占位局面,应强调传统社会治理的主导地位,将占位治理转向共生治理。从技术工具主义视角可将其分为三个等级。

第一等级:一级工具治理。一级工具仅指向技术自身,算法和代码都是程序员的基础工具,技术不具有任何人格化的含义,只能在设计者的人为操控下进行所有活动,一级工具治理的实质含义为“控制”,当出现风险时责任主体就是设计者。当然,一级工具治理对智能机器人等高度智能化产品也同样否认其具有人格,在诉源治理中采取绝对的工具主义,坚持算法纠纷交由算法自身处理,因为诉源治理的任务不在于控制技术而在于实现对人的控制。

第二等级:二级工具治理。二级工具的内涵开始由具象走向抽象,从监管者视角而言,技术的设计者和控制者在某种程度上皆为诉源治理的工具。诉源善治目标实现的关键点在于通过控制设计者实现对技术的间接控制,二级工具治理需要将实体的“人”物化为规制中的“工具”。因此,二级工具治理同传统的诉源治理手段并无本质区别,法律是其基本工具。

第三等级:三级工具治理。三级工具治理为工具主义的最高层次,一级和二级工具治理过程中的治理者都将成为三级治理中的工具。在此背景下,社会大众或者说技术红利的享有者将成为唯一的治理主体,算法治理下技术的良性发展状态和法律治理下有序的数字社会生态都是民众实现个体自由发展的工具。三级工具治理以民众的技术要求、发展诉求和纠纷需求作为衡量治理成效的唯一标准。作为工具主义的最高层次,共生和谐成为三级工具治理的有效驱动力,从而为个体功利主义的实现提供制度性保障。

(三)由功利治理转向形式治理

司法机关自发形成的功利治理模式同传统治理一样缺少形式理性,而程序理性可以有效克服来自传统治理方式的主观认知障碍。因此,伴随着技术进步和法治社会的深入,未来功利治理走向形式治理将是必然趋势。

一方面,针对个人功利主义,形式治理首要考虑的是程序效益问题。个人功利主义相对短视的治理逻辑和眼光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例如,当个体间纠纷产生时,纠纷主体只考虑私人成本的耗费,会从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基础的民间调解开始尝试,而后对调解成功结果抱以较低的心理期望,随着纠纷的扩张,解纷途径被纠纷主体逐级尝试后到达司法审判环节,从而也付出了大量的私人成本;对于诉源治理的公权力主体而言,基于对公权治理成本最小化的考虑,不同解纷主体往往会抱有侥幸心理期望纠纷能够在自身所处的环节即行化解,于是在司法途径之外给予纠纷主体以尽可能多的机会和选择。但结果却恰恰相反,当纠纷主体最终将纠纷诉至法院时,期间所付出的公共成本已经无法挽回,即便是个人收益和公共收益相加也无法与巨大的程序成本相抵消。因此,减少解纷环节、还原诉讼的本质将显得非常重要[18]。

另一方面,针对技术功利主义,对技术发展赋以法律理性是解决技术功利主义的主要途径。实言之,技术功利主义的本质其实是设计者的功利逻辑,这并非一个技术问题,而是设计者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联问题。当然,解决利益纠纷的有效途径是现成的,即古老而又传统的规制范式——法律。

四、数字生态下诉源善治的程式——精细化治理理路

数字生态下的诉源治理既有传统社会治理纷乱庞杂的制度特性,同时又不得不面临未来社会全面数字化的技术冲击,面对能力不足的现实,治理者应在治理理念和程序机制两个层面提前谋划布局。其中,契约治理、共生治理、形式治理的三种转向为诉源善治形而上的理念变革,而三端优化、兜底机制和双向共振则为诉源善治形而下的程式理路。

(一)共生治理下的“三端”优化

第一,首端优化依赖于综合治理。如上文所述,诉源治理的首端为纠纷的发生阶段,此阶段诉源治理应时刻警惕“无讼”理念,即纠纷在形式上的虚拟化。在部分尤其是基层治理者看来,纠纷的产生是对自身治理成果的否认。因此,基层诉源治理者的思维容易滑向无讼治理,掩盖纠纷事实可能成为诉源治理的手段之一。如引起舆论风波的杭州动物园瞒“豹”事件[19],尽管动物园管理者并非官方意义上的社会治理者,但对待此类事件的态度仍值得治理者反思。首端治理的关键是打通纠纷的表达渠道,对待纠纷应当采取化解的态度,而非四处封堵,如寻衅滋事罪与越界上访行为之间的紧密关联是否有无讼逻辑的身影,是否存在违法操作?其中的纾困路径恐都将依赖于首端治理机制的完善。首端治理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要素的全面发展,纠纷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有序的社会秩序和繁荣的文化体制下自然会逐渐消减。总而言之,首端治理本身就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系统性的社会问题。

第二,中端优化依赖于一站式过渡。诉源治理的中端为纠纷发酵阶段,主要治理手段为弱强制性的法律服务,主要问题点在于效益困境,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类司法手段无法应对纠纷主体的不断试探,调而不决、裁而不定的循环往复过程将会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因此,构建真正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尤为重要。为此,要从程序效益出发,在当事人选择使用某种纠纷解决机制时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对各种纠纷进行类型化划分,由简易到复杂分为若干个等级,划分标准如争议标的额、争议所涉范围、纠纷属性等等,对待简易纠纷实现一类纠纷、一种选择、一次救济的方式。

第三,末端优化依赖于速裁、速断。当前的末端治理陷入了一种误区,这一误区主要体现在民事案件中,仿佛案件裁判结案而非调解结案就不符合诉源治理的官方要求,基层法院甚至将调解率纳入法官考核机制。事实上,诉源治理的终极目的在于妥善化解纠纷,而非排除诉讼手段去解决争议。当然,面对民事领域的诉讼爆炸现象,调解的确具有很强的存在必要性,但调解毕竟不是审判,其功能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并不能等同。因此,当调则调、能判则判绝非口号性的标语,单靠堵塞源头并不能应对诉讼爆炸局面,速裁速断果断地将纠纷“送”出法院才是最优选择[20]。

(二)协同贯穿的司法“兜底”机制

第一,构建贯彻首末的司法确认机制。协同治理是诉源治理的重要理念,其本质含义为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群策群力最终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但这一理念始终无法绕开一个问题,即非司法途径的强制性问题,而司法确认可以有效充当此种角色。但是,大范围的司法确认势必需要司法机关对每一项纠纷处理结果进行司法审查,以防止出现虚假调解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此即便是简单的形式审查也会给法院办案系统带来巨大压力。因此,为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必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将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尤其在线上纠纷解决机制中,须对当事人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调解协议其实质是第三方介入下由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契约,如果争议各方能达成一致意见自愿履行则无需司法介入,但这并不代表在某些环节尤其是低层次的民间调解中可以省略這一重要的救济方式。

第二,扩大赋强公证的适用范围。赋强公证可以赋予和解、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既可以避免大量调解协议涌入司法确认环节增加办案压力,又可以为当事人确认调解成果,并且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官方层面对于赋强公证依旧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事实上数字生态下伴随着诉源治理方式的数据化,未来诸多的技术鉴定、事实甄别、证据证明等辅助性工作将由大数据平台代替公证员完成。因此,可尝试将赋强公证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的私权治理领域,消除关于合意协议性质的限定,调集大量的公证员进入司法系统从事专职调解工作,同时将委派调解扩展到委托调解,采用电子印章的形式,构建双向畅通的赋强公证机制。

第三,充分发挥法院的倒摄“示范”作用。倒摄抑制为心理学上形容后继学习对先前学习形成干扰的概念[21],而司法解纷手段居于诉源治理的末端,凭借其强于其他程序的权威性对诉源治理的首端和中端足以形成倒摄,法院化解纠纷所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纠纷主体可以起到示范作用,反之则为抑制作用。因此,要从群体功利主义视角出发,努力实现诉源治理的良好社会效果,法院要将纠纷化解的典型实例通过各种媒体手段向社会公众进行广泛宣传。一方面可以尽可能挽回因为个别冤假错案所失去的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可以借机把纠纷的繁简分流标准向社会公布。如此,纠纷主体可以自行判定自身的纠纷应当选择何种救济途径,从而最大限度地回应民众以实现正向激励。

第四,革除诉源治理的网格化思维。网格化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凭借地缘关系和信息化手段,网格化治理可以提升社会治理效率。因此,将网格化治理迁移到诉源治理中的思路大量存在,例如成立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网格治理一体化平台、网格巡回法庭等治理机构[22]。但诉源治理并非普通的社会治理,诉讼纠纷并不以地缘、人情等传统社会关系为基础,且司法系统具有完备的地域管辖原则,网格化治理方式容易将纠纷地缘化,也易与司法管辖原则形成冲突。畅通纠纷解决渠道是诉源治理的关键环节,解纷通道不仅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各种要式行为,也包括地域、时空等客观性要素,所以诉源治理的网格化思维并不可取。

(三)权利本位下的双向共振

第一,创设人机关系治理的双向共振程式。诉源治理的客体不仅包括纠纷主体,未来数字社会下的人机纠纷也将成为诉讼源头,例如智能设备伤人、强迫线上交易、人工智能歧视等等新兴社会矛盾会逐渐兴起。因此,未来诉源解纷机制应当专设数字纠纷解决程序,增设技术调解员和专家辅助模式,创设委托治理机制,司法系统应改变公权治理的固有思维,将超出自身能力范畴的纠纷形式果断通过委托、委派甚至分包形式从司法程序移出。同时,对司法系统内部结构设置局部调整,增加司法确认程序的人员配备和资源倾斜,大规模增加线上司法辅助系统的使用,尝试与外界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中心进行深度合作,改变单纯的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积极参与司法智能技术的研发工作。总之,人机关系治理的和谐共生目标要求治理主体采用数字化治理手段化解因技术发展引发的纠纷;反过来,技术的进步应服务于治理主体的需求,并逐渐承担起司法辅助的角色。

第二,打造数字化诉源治理的双向互动范式。当下我国的数字化诉源治理程式仍处于起步阶段,仅以ODR、在线综治平台、立体化线上系统等作为数字化治理的代表,严格意义上讲,其仍然属于技术介入下的人为治理,但即便处于如此低级的数字化阶段,诉源治理的单向规制特点已经被完整地展露出来。以ODR为例,无论是司法ODR还是非司法ODR程序都存在共同性缺陷,即忽略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对于线上解纷程序的选择权、使用权甚至知情权都无法正常行使,当其寻求纠纷救济时,只能在机构人员的全程指引下点选同意按钮,出于对技术的畏惧心理无法正常表达自身诉求,无法拒绝使用线上解纷平台,无法将自身疑问正常表达[23],因为缺少将诉求转化为数据的能力,所以当事人只能处于绝对的被控制者地位。技术的狂飙突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的社会适应能力,处于司法人员控制下的技术依旧无法做到对被治理主体处分权的维护。因此,实现诉源治理中人与技术的双向互动尤为重要。当然,这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有赖于技术设计的人性理念和办案人员的权利本位意识。

结语

诉源治理的本质为纠纷解决,传统意义上的诉源治理与纠纷解决在社会治理层面基本可以等同视之,数字社会的出现为诉源治理增添了数权治理的艰巨任务。同时,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辅助技术的出现也给其带来了可以避免主观偏差的治理工具。但借助此种工具所实现的治理格局距离善治的治理目标仍有很长的距离,诉讼爆炸的难题今后仍将长期存在。人们已经习惯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并列论之,尽管作为治理目标将其混合无可厚非,因为其中的确存在交叉理念,但作为治理工具,将三者糅合为一难免会出现相互侵占的后果。例如,调解制度的滥用就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混同的产物,尤其对于普通的办案人员而言,明晰三者的界限将成为其难能可贵的专业素养。无论治理对象是否接受,一种非完全意义上的数字化社会已然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在此背景下,数权纠纷可能接踵而至,新型纠纷和传统纠纷将同时涌入纠纷解决程序,处于半数字化社会中的司法系统在新旧交替的社会转型中更应恪守司法规律。在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诉源治理能力能够在严峻的考验中完成自我升华,程序正义的理念应当且能够在司法过程中维持长久恒定。

参考文献:

[1] 范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8.

[2]蔡益群.社会治理的概念辨析及界定: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比较分析[J].社会主义研究,2020(3):149-156.

[3]费孝通.乡土中国:修订本[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79-80.

[4]BUDD J W, COLVIN A , POHLER D. Advancing dispute resolution by understanding the sources of conflict: toward an integrated framework[J]. ILR Review, 2020, 73(2):254-280.

[5]楊凯.论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体系的制度协同[J].中国法学,2021(2):264-284.

[6]蓝鲸英.阿里巴巴集团被罚18228亿,阿里股价却涨了[EB/OL].腾讯网,(2021-04-17)[2021-12-26].https://newqqcom/rain/a/20210417A0BGNM00.

[7]胡凌.“非法兴起”:理解中国互联网演进的一个视角[J].文化纵横,2016(5):120-125.

[8]楊东,臧俊恒.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规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74(2):160-171.

[9]罗冠男.中国传统社会基层治理的法律机制与经验[J].政法论坛,2021,39(2):129-137.

[10]MUSIL S.Facebook data for over 500M users reportedly leaks online[EB/OL].CNET Home, (2021-04-04)[2021-05-03].https://wwwcnetcom/news/facebook-data-for-over-500m-users-reportedly-leaks-online/.

[11]陈奕青,张富利.大数据环境下的国家治理与风险应对[J].广西社会科学,2021(3):16-25.

[12]宋歌.边沁法律思想的公共福祉情怀[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9(4):55-59.

[13]谌洪果.“枫桥经验”与中国特色的法治生成模式[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27(1):17-28.

[14]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44.

[15]陈兵,徐文.规制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理与实践[J].学习与实践,2021(2):87-96.

[16]方兴东,钟祥铭.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本质与对策[J].现代出版,2021(2):37-45.

[17]中国互联网公司割韭菜10年简史[EB/OL].澎湃网, (2020-12-14)[2021-11-28].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0386713.

[18]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15-217.

[19]王艳颖.我市通报“金钱豹外逃事件”相关情况[N].杭州日报,2021-05-11(A02).

[20]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J].中国法学,2010(6):176-189.

[21]周广艺,彭金定.顺摄抑制和倒摄抑制:认知心理学语言遗忘机制阐释[J].求索,2014(6):90-93.

[22]孙丽莎,李夏婧.关于“网格+诉源治理”机制建设的思考:以南京市雨花台区为例[J].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21(2):58-61.

[23]卢海燕.治理能力现代化视阈下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20(3):122-128.

【责任编辑:张亚茹】

猜你喜欢
善治
技治何以走向善治?
让民法典真正成为“善治之典”
情怀
情怀
坚定走好乡村善治之路
法治更应该是“善治”
学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的城邦与公民思想及启示
政府管理创新善治路径构建
“善治”视角下的社会治理创新
从管制走向善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完善路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