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目标实现的市场化路径及其制度完善

2022-05-30 23:03郑鹏程,张妍钰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4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双碳

郑鹏程,张妍钰

[摘要]同强制性排放标准、排污许可等命令型减排手段及补贴、碳税等市场激励型手段比较,碳排放交易在促进“双碳”目标的实现方面更灵活,更具有可持续性,因而也更有效。经过二十年探索,中国初步建立起以配额式碳排放交易制度为主,以项目式碳排放交易制度为补充的双轨式碳排放交易制度体系,但该制度体系目前还存在可操作性不强、实效不彰等缺陷,须从碳排放总额标准确定机制、碳配额初始分配拍卖制度、碳排放交易信息披露、碳排放交易奖惩机制等几个方面予以重点完善。

[关键词]“双碳目标”;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763(2022)04—0107—06

TheMarketizationPathoftheRealizationof

“DualCarbon”GoalanditsSystemImprovement

ZHENGPengcheng,ZHANGYanyu

(LawSchool,HunanUniversity,Changsha410082,China)

Abstract:Comparedtocommandandcontrolmechanismsuchasmandatoryemissionstandards,dischargepermitsystemandmarketincentivemechanismsuchassubsidiesandcarbontax,carbonemissiontradingismoreflexible,moresustainableandhencemoreeffectiveachievingthe“dualcarbon”goal.With20yearsofexploration,Chinahasformedits“dualtracksystem”ofcarbonemissiontradingsystem,whichismainlybasedonthequotacarbonemissiontradingsystemandsupplementedbytheprojectcarbonemissiontradingsystem.However,thecurrentsystemfaceschallengessuchasinefficientenforcementandunsatisfactoryrealeffect.Inviewofthis,itisnecessarytoimprovethesystemoftargetsettingstandard,theauctionsystemforinitialallocationofcarbonquotas,theinformationdisclosuresystemofcarbonemissiontradingandthecarbonemissiontradingrewardandpunishmentmechanism.

Keywords:“dualcarbon”;carbonemissionrightstrading;quotaallocation;informationdisclosure

2020年,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气候雄心峰会上,国家主席习近平宣布: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努力争取在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在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以下简称“双碳”目标)是“党中央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有世界意义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庄严承诺”。[1]然而,目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高速发展阶段,碳排放体量大,能源结构不合理,实现“双碳”目标的时间紧、任务重,如何在较短时间内走出一条经济增长与节能减排两不误的道路,是当下国内产业界、经济学界、法学界及技术服务部门探讨的热点话题。本文结合欧美及我国十余年之碳排放规制经验,在充分肯定“双碳”目标市场化实现路径优势的基础上,对我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不足进行检讨,并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设性建议。

一碳排放交易:实现“双碳”目标的必由之路

世界各国采用的碳减排手段依其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命令型减排规制与市场激励型减排规制。命令型减排规制包括强制性排放标准、排污许可与环境影响评价等,市场激励型减排规制主要包括补贴、碳税与碳排放交易。[2]尽管在环境保护法理论层面,命令型减排规制与市场激励型减排规制各有其优缺点,但就促进“双碳”目标的实现而言,碳排放交易比其他制度更灵活、更具有可持续性,因而也更有效。

(一)命令型减排规制刚性强但减排空间有限

命令型减排手段,不管是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还是强制性排放标准,大都是相关法律对经营者所施加的一種环境保护义务,经营者违反了这些环境保护义务,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命令型减排规制属于刚性规制,具有执行力强、见效快等优点。但命令型减排规制促进“双碳”目标实现的空间非常有限。[3]首先,命令型减排手段的边际效果非常有限。在法律层面,命令型减排规制涉及政府干预与企业经营自由的边界,命令型减排规制手段越严,企业经营自主的权利范围就越窄,所以一个国家的命令型减排规制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严,而必须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在经济层面,命令型减排规制对于经营者来说是一种生产成本,过高的生产成本会迫使经营者退出市场。由于命令型规制必须在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等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所以,其对于“双碳”目标的促进作用是极其有限的。以强制关闭小型、效率低下、污染严重的燃煤电厂、钢铁厂、水泥厂等为例,尽管强制关闭污染设施能在短期内改善环境质量,但当小型或能源利用率低的工厂被陆续强制关闭之后,就很难继续扩大减排规模,因为能关闭的工厂及设施毕竟有限,对于绝大多数环境保护水平达标的企业而言,命令性减排措施再无发挥作用的空间。其次,命令型减排政治接受度低。如前所述,命令型减排规制必须与一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过于严格的减排目标和减排技术要求会遭遇来自行业的强烈阻力。即使减排目标或减排技术等要求并不严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也可能使无差别地适用于全国的环境保护标准或排污许可制度难以得到有效实施。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扩大税基、稳定财源、获取地方选民支持,部分地方政府也有可能放宽、削弱命令型减排规制手段的适用,或偏袒对某些“重点企业”。

(二)补贴、碳税等市场激励型减排手段难以持久

补贴、碳税虽然与碳排放交易同样属于市场激励型减排措施,但这两种市场激励型减排手段也存在明显缺陷。补贴制度虽然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特别是环保技术研发、节能或新能源产品推广等领域广泛使用,但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的财政手段,补贴政策实施的广度与深度受政府财政能力和刚性预算的约束,所以,补贴制度的实施往往只适用于特定的范围,并且有时间方面的限制。而且,补贴制度还存在显著的管理成本,其减排效果难以确定。以我国的新能源汽车补贴为例,国家于2009年实施新能源汽车补贴,旨在“加快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应用,有效缓解能源和环境压力,促进汽车产业转型升级”。[4]但从实践层面考察,新能源汽车财政补贴的效果并不理想。尽管我国新能源汽车产销量双双居于世界前列,但作为新能源汽车核心产品的动力电池“技术水平偏低”的硬伤仍然存在,“低端产品过剩、高端产品不足”的结构性产能过剩成为当前的突出矛盾和问题。[5]

碳税在20世纪90年代是欧洲国家减排的首要选择,曾在多个国家与地区推进,但碳税的缺点似乎比补贴更明显。[6]从国内层面考察,碳税税目与税率的确定非常复杂,特别是为不同的税目寻找合适的税率难度太大,税率太低起不到减排效果,太高又会加重企业负担,进而影响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例如,20世纪90年代瑞士、挪威等北欧国家开征碳税之后,其能源开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显著下降。[7]而且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碳税的开征、减征、免征等都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灵活性较差。从国际层面考察,碳税只能在特定的税法辖区范围内适用,不易在国际间开展合作,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而且,在碳排放国际协调机制缺失之情况下,开征碳税容易导致“碳泄漏”(carbonleakage),即开征碳税的国家的高能耗产品或产业可能转移至其他未采取碳减排措施的国家或地区。有学者研究,在2000年至2011年十年间,欧盟对中国的碳泄漏总量逐年上升,2011年欧盟基本金属和金属制品产业对中国的碳泄漏量就高达76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8]也许正是由于碳税存在前述缺陷,所以,虽然我国在2006年前后就开展了与碳税有关的研究工作,但201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并未将碳税纳入其中。

(三)碳排放交易灵活长效

碳排放交易,是指政府在一定辖区和一定时限内设定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同时设定各市场主体排放上限,将二氧化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商品发放给市场主体,并允许他们自由交易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核心是借助市场力量降低减排社会成本。碳排放交易肇始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和新罕布什尔州是美国最早要求发电厂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州。新罕布什尔州要求该州的三个化石燃料发电厂在1990年至2007年将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75%,将氮氧化物排放量减少70%,将二氧化碳排放量减少3%。新罕布什尔州同时规定,这些工厂可以从州外源购买排放信用来履行他们的义务。[9]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在利用排放权交易机制控制排放总量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实现了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目前,欧盟及其成员国、新西兰、加拿大[10]等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美国的碳排放交易经验,并有效地减少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

碳排放交易最大的优势就是其具有灵活性,具体表现在主体多元、品种多样、交易灵活等方面。不同于命令型减排手段,碳排放交易主体即碳排放交易参与者不仅仅局限于控排主体,新能源主体如新能源发电企业、境内外投资机构甚至自然人都可参与碳交易。交易产品不仅包括碳排放配额,也包括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还可与期权、保险、证券、碳基金、信用等金融产品有机结合,形成碳金融衍生品。在减排进度上,控排企业既可以选择初期减排,存储排放额后期使用,也可以选择在减排技术尚未产生经济效益前先借用后期的排放额。除灵活性优势外,碳排放交易还有利于减排技术的创新与开发。碳排放交易为市场主体参与减排提供了长期的经济激励,拥有的碳排放配额越多,在市场中的经济获益潜力越大,控排企业在此刺激下更有主动履约减排的动力。当减排要求更高,配额价格进一步上涨时,控排企业持续减排的动力更足。一旦交易带来的收益持续高于减排成本,市场主体会主动进行技术研发或采用新的减排技术,将多余的碳排放权指标用于交易以获取经济利润。

二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建设及其缺陷

(一)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建设基本框架

与碳排放交易实践相对应,我国目前的碳排放交易制度大致由CDM(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清洁发展机制)交易相关制度、区域性碳交易试点相关制度、全面统一碳交易相关制度三个方面构成。CDM交易是中国开展碳交易市场的起点。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辉腾锡勒风电项目拉开了我国碳自愿交易之序幕。为了加强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管理,2004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颁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年第10号令),该暂行办法对CDM项目许可、监管机构、实施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2005年10月,《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被《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7号令)取代。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对CDM项目许可等内容进行了完善和细化。区域性碳交易试点与相关制度建设工作始于2011年。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要求试点地区“研究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2012年6月,为保障“减排交易活动有序开展”,“调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碳减排活动的积极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该办法正在修订之中,因201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修订案尚未出台)。随着《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2013年北京、上海等七个试点省市碳交易市场陆续运行。全国碳排放市场交易制度建设工作始于2014年。当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17号令)。国务院机构改革完成之后,生態环境部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了《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次日又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是目前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法律文件。经过二十年的探索,我国初步建立起以配额式碳排放交易制度为主干,以项目式碳排放交易制度为补充的“双轨式碳排放交易政策法律体系”[11],并且更高效力等级的条例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制定进度正在加快。

(二)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之不足

虽然我国的碳排放交易制度建设在近二十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碳排放交易制度大都处于“暂行”“试行”“草案修改”等阶段,不足之处还较多。从可操作性、实效性等层面考察,较为明显的不足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碳排放总额与配额分配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碳排放总额与配额分配是碳交易制度的基石。碳排放总额确定与配额分配标准的确定一直是困扰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术界的一个难题。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配额分配方案的制定机关,统一了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可能考虑的因素,摒弃了此前实践中广泛存在并为学界诟病的“由下至上”的“祖父法”,即以历史排放数据为基准的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这是我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建设的重大进步。不过,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碳排放总额确定或配额分配因素非常模糊。不仅每个因素各自的内在含义难以确定,而且各因素在碳排放总额确定与配额分配中的相互关系如各自的权重也不清晰。碳排放总额确定与配额分配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可能影响控排企业减排的积极性、创造性,进行影响到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有效性及“双碳”目标的实现进程。

第二,碳排放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碳排放交易需要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虽然相关部门陆续着手碳排放信息制度的建设,如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了《工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通则》(GB/T32150-2015),解决了控排企业在获取自身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时标准缺失、核算方法不统一、碳排放信息披露底层制度不牢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的报告义务,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不过,碳排放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目前并不完善。首先,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如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用于计算减排量等的方法学缺乏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支撑。其次,碳排放信息披露底层制度可能有内在冲突。如前所述,《工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通则》已经通过指导性国家标准形式统一了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标准和方法,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重点排放单位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由于目前并未有相关文件对《工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通则》与“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的关系作出明确说明,碳排放交易规制实践中碳排放核算标准与核算方法的不一致可能导致披露的相关数据也不一致。再次,相关制度要求公开的信息的内容也不全面。譬如,关于碳排放主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只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对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分配过程、重点排放企业具体配额等信息的公开未作要求。

第三,奖惩制度缺乏实效。为了尽力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相关部门建立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制度,但这些制度要么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实操性,要么隔靴搔痒,缺乏威慑力。譬如,《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宣称其立规目的是要“鼓励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但除该条之外,该办法其余三十个条款大都属于义务性规范,没有一个与“鼓励”相关。再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但对“鼓励”机构、“鼓励”措施也未作具体规定。在惩戒层面,虽然相关规定列举了一些惩罚手段,如责令改正、公布违法违规信息、宣告原备案无效、罚款、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等,但相关处罚规定要么可操作性有待加强、要么原则性规定较多。如《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较轻”与“严重”的界线如何划定,并未有具体清晰的标准。再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相关违法行为设置的最高罚款数额才三万元,对于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被纳入重点排放单位的理性经济人而言,该数额标准的罚款,恐让其在高成本减排与低成本违约中选择后者。

三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之完善

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整体上与欧美发达国家同步。早在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就当时的法治环境而言,立法机关颁布专门的环境保护法,表明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非常高。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国家一如既往重视环境保护及其制度建设。由于碳排放交易属于新型环境保护措施,所以既有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碳排放交易未有涉及。在法理层面,碳排放交易虽然名义上属于市场交易,但碳排放交易的标的碳排放总额是由政府确定的,碳排放配额也由政府分配,所以,碳排放交易本质上属于政府对经济的一种干预。根据政府干预法定原则,碳排放交易必须制度先行。在市场层面,作为由政府构建的新型市场,事先明确交易规则,对提高各方主体参与碳交易的积极性、交易结果的可测性及碳交易对实现“双碳”目标的有效性来说,都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结合前文相关论述,本文对相关部门正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提出如下三个方面的建议。

(一)建立碳排放总额标准确定机制与配额初始分配拍卖制度

碳排放交易旨在借助市场机制降低碳减排的社会成本。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核心是价格,而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要通过市场机制达到减排目的,必须对碳排放总额进行控制,只有当碳排放总量成为稀缺资源,价格机制才能对减排主体产生减排动力与压力。美国“酸雨计划”最终是成功的,不过该计划初期(1995-2001年)效果并不理想,原因是控排企业各年度实际排放额低于排放限额,且排放额度可储存跨阶段使用。欧盟第一、第二阶段建立的碳排放交易体制同样存在排放限额远远超出实际排放所需之问题,导致碳价暴跌,碳交易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12]理论上,碳排放总额控制得越严,配额的稀缺性就越强,配额价格也越高,企业生产成本也就越高,其减排动力和压力也相应增加,“双碳”目标也越容易实现。但与命令型减排手段一样,过于严苛的碳排放总量限制也会将大量企业排挤出市场,对经济发展、就业与社会稳定等产生严重影响。任何实施碳交易制度的国家都非常重視保持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合理平衡,这种平衡不仅需要众多部门的参与和合作,更需要精确的计算。所以,我们不仅有必要将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用于确定碳排放总额的因素分解、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更要重视标准制定机制的建立。因为碳排放总额的确定涉及生态环保、发改、财政、统计、市场监管等众多政府部门,任何一个部门都无法单独承担平衡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关系之重任,所以,建立分工合作、权责明确的碳排放总额标准确定机制可能比确定碳排放总额本身更为重要。

“配额初始分配关乎控排对象从事温室气体减排行动的积极性、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政治可接受性、气候效益的确定性以及碳市场的公平性等问题,对于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有效运行至关重要。”[1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该条规定虽然符合该办法第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的第二项原则——“循序渐进”原则,却不符合处于第一位的“市场导向”原则。如前所述,碳排放交易的核心是借助市场机制降低减排的社会成本,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设计逻辑上应当市场优先。免费分配属于政府主导型分配,这种配额本质上与补贴相当,不仅难以体现碳排放配额的实际价值,而且对碳交易制度的运行是一把双刃剑——公平合理的分配无疑有利于碳交易制度的促进和发展,配额分配不公则可能影响市场主体参与碳交易市场的积极性进而妨碍碳交易制度的有效运行。碳配额有偿拍卖有助于发现碳配额的真实价值,具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激发碳市场活力、扩大碳交易规模等优势。尽管有偿拍卖也有其局限,如增加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削弱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等等,但在碳排放总额已确定这一前提下,有偿拍卖产生的不利影响是可预测的、可控的。建议未来的碳交易立法引入有偿拍卖制度,明确规定应有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配额采取有偿拍卖分配方式,至于具体比例,可由碳交易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和调整。

(二)完善碳排放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公开是市场主体理性抉择的前提。碳排放交易市场对广大社会公众甚至对绝大多数企业而言都是很陌生的市场。碳排放相关信息的缺失会致使交易各方及潜在交易主体无法做出理性的判断与抉择,导致碳排放交易市场失灵,甚至可能诱发市场操纵、寻租等严重违法行为。所以,如果说总量设置与配额分配是碳交易制度的基石,那么交易信息披露充分就是碳交易市场能否健康和良性运行的核心。

实践中,碳排放交易的参与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碳交易主管部门、交易机构、重点排放单位、审定与核证机构、核查机构、低碳咨询机构、技术评估机构,碳排放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种类、配额总量设定标准、配额分配标准及过程、覆盖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及确定标准、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减排量核证、碳排放监测、企业历史排放量、交易机构、交易规则、交易量、交易价格、履约率、第三方核查机构信息。根据“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环保信息披露理念,理论上,碳排放交易的所有参与主体都负有信息披露义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之外,所有碳交易信息都应当披露。作为《巴黎协定》的缔约国,我国已经按《巴黎协定》的相关规定建立了碳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为了使信息披露更准确、更规范、更全面、更及时,使碳排放交易制度更科学、更有效,我们还需要对现行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查漏补缺。首先,要扩大碳排放交易主管部门的信息披露范围,除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之外,配额总量设定、配额分配标准及标准确定过程、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过程等也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评论或监督,确保社会公众信息获取的及时性与公平性。其次,要细化既有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明确碳信息披露的时间、时限、范围、方式、平台等实质性内容”,使碳信息披露制度更有可操作性[14]。再次,要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如自愿减排项目审定、用于计算减排量等的方法学、减排量核证等纳入信息披露制度。最后,要建立科学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监测收集体系,完善碳交易信息披露底層制度。

(三)优化碳排放交易奖惩机制

为了鼓励经营者自愿减排、自愿注销其拥有的碳排放配额,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奖励措施。因免费碳排放配额分配本身就具有奖励的性质,所以税收优惠、直接补贴等传统奖励措施不仅应用空间有限,而且激励效果也并不一定理想,譬如,关于新能源汽车补贴的效果,学术界与实务部门就有许多质疑,甚至直言不讳指出“补贴会让可再生能源做不大”[15]。从国际经验来看,政府采购是一种有效且较为常用的环境保护激励机制。政府采购能刺激、创造、扩大市场对环境友好产品与服务的需求。同时,此类产品与服务的使用,也有利于环境问题的改善和可持续发展总体目标的实现。[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环境保护等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的实现,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目标,本文建议在碳排放交易制度中引入政府采购激励。在惩戒方面,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只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重点排放单位的违法责任,对第三方机构的违法责任没有涉及,这种制度设计与第三方机构在碳排放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不相称,建议增加第三方机构的违法责任。就重点排放单位的违法责任而言,目前相关部门正在考虑通过提高罚款数额的方法来增强重点排放单位的守法意识与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实效。不过,从提高违法成本与增强惩罚制度的威慑力角度考察,对于精于算计的理性人而言,违法成本不确定的信用惩戒有时比违法成本可确定的罚款更有效,特别是在惩戒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方面。本文建议在碳交易相关制度设计中增加失信惩戒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违法、违约等信息纳入社会信用惩戒体系,使经济罚与声誉罚有机结合。

四结语

“双碳”目标既是一项庄严的世界承诺,也是习近平总书记“五位一体”战略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实现“双碳”目标的有效路径,碳交易是由政府创设的新型市场,本质上属于政府调控市场的范畴,同时实现“双碳”目标的任务重、时间紧,因此科学合理的碳交易制度安排,无论是从依法治国角度,还是从有效实现“双碳”目标角度,都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然而,碳交易制度设计涉及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既有环境利益,也有经济利益;既有整体利益,也有局部利益、个体利益;既有当代人的利益,也有后代人的利益。所以,科学合理的碳交易制度,既要有理性的前瞻性构建,更需要实践层面的经验积累。本文从理论层面对既有制度安排及其不足进行了反思和检讨,同时就如何完善碳交易制度的核心内容提出了相关建议。这些建议的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问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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