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图书馆法治化治理模式之提倡

2022-06-09 22:23童云峰
新世纪图书馆 2022年5期
关键词:网络社会治理模式法治化

摘 要 图书馆数字化带来诸多法律风险,而传统治理方式存有不足,故难以取得实效,需寻找有效的治理方案。通过法教义学溯源和规范验证,可以明确法治化治理能够保护图书馆多元法益、提升服务质量和实现实质正义,是数字化图书馆治理的方向。因此,需要发挥图书馆的内部力量以实现自律法治,协调图书馆的中间力量以完成前置法治,调动图书馆外部力量以构筑保障法治。通过三层递进逻辑实现图书馆法治化治理,保障图书馆数字化的迭代升级。

关键词 网络社会;图书馆数字化;治理模式;法治化

分类号 G250

DOI 10.16810/j.cnki.1672-514X.2022.05.002

The Promotion of the Library Rule of Law Management Model in the Digital Era

Tong Yunfeng

Abstract The digitalization of library brings many legal risks, but the traditional governance methods are insufficient, so it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practical results, so we need to find effective governance solutions.Through legal doctrine traceability and standard verification, it can be clear that the rule of law governance can protect the multiple legal benefits, improve the service quality and realize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which is the direction of digital library governance.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internal strength of the library to realize the self-discipline and rule of law, coordinate the middle strength of the library to complete the pre-rule of law, and mobilize the external strength of the library to build and guarantee the rule of law. Through the three-layer progressive logic, the library rule of law governance is realized to ensure the iteration and upgrading of the library digitalization.

KeywordsNetwork society. Library digitization. Governance model. Legalization.

0 引言

盡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要求构建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但网络社会与物理社会并无本质区别,仍需依赖现实治理模式[1],因此进入网络社会,图书馆走向数字化,也应时刻注意数字时代构筑法治保障原则,避免产生诸多风险[2]。众所周知,促使公共资源生成利益是网络治理的核心论点[3],其中互联网在推动图书馆服务升级的同时,在提供潜在的数据挖掘以增长知识[2]的过程中也滋生出诸多新问题。但纵观既有研究,对其中的法律风险关注不够,更未提出应对方案,由此在图书馆数字化治理的过程中需要深入明晰图书馆资源数字化带来哪些风险、思考传统治理模式能否能有效应对、以及网络时代图书馆治理模式应走向何处三个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通过法教义学溯源和规范验证,明确数字时代图书馆治理模式,提出“实现自律法治、完成前置法治、构筑保障法治”三层递进逻辑的基本方案,以期实现图书馆法治化治理,保障图书馆数字化的迭代升级,保护图书馆多元法益和发挥图书馆的公共资源服务功能。

1 当前图书馆数字化特征

互联网与图书馆有相似之处,互联网甚至通常被用“图书馆”来描述,如“一个网络图书馆”等[5]。因此当前图书馆数字化主要呈现如下特征。

1.1 图书馆的数据化

在服务上,电子化阅读成为图书馆服务的新方式,读者通过VPN远程登录图书馆账户即可获取图书馆的数据资源,亦可通过文献传递获取其他关联图书馆的数据资源,搭建了高效的图书馆数据共享平台,开启全民阅读时代。在管理上,读者或其他用户需注册并输入个人信息方可登录图书馆账户,将全部身份认证转为电子数据,提高了管理的效率,读者的个人信息已是图书馆大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图书馆的智能化

在管理上,诸多图书馆已使用人脸识别认证系统,读者进出图书馆只需“刷脸”即可;图书馆借助智能机器人进行馆藏图书的清点、扫描、搬运和存储;借助智能安保实时监控图书馆周边环境以确保安全[6]。在服务上,人工智能技术能在图书馆海量和庞杂的数据库中为读者辨识和检索有用信息,提高了用户的阅读效率。通过图书馆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融合,为图书馆带来优质的数据资源以实现跨时空的信息均等化。人工智能技术释放了图书馆巨大的服务潜能,推动由以图书馆为中心向以读者为中心的定位升级。

1.3 图书馆的区块链化91B7FE62-14DE-4DB9-834E-A2D739E62DA7

所谓区块链,是由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产生的数据区块有序链接而成,包含无法被篡改的数据纪录信息[7]。在管理上,图书馆运用区块链技术的密钥算法能够保证数据加工和信息采集过程的安全性。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设计图书馆的章程制度,使读者基于充分信任而接受图书馆的管理条款,既能实现图书馆自律也能让读者自我学习与管理。在服务上,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图书馆应用区块链技术可为读者提供多层次和可靠的信息服务;通过区块链技术可推动图书资源的交流和共享,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2 图书馆数字化衍生的法律风险

根据上述的图书馆数字化特征,虽然其贡献值得肯定,但也衍生出新型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2.1 读者个人信息易被侵犯

读者个人信息已成为数字时代图书馆的基础信息资源之一,各大图书馆基于掌握读者个人信息的数量来优化服务质量。然而,图书馆为了提升在行业内的竞争力,可能会未经同意或过度收集读者个人信息。例如,图书馆强行采用人脸识别入馆认证系统,变相强制获取读者人脸识别信息,一旦管理存在漏洞而导致读者人脸识别信息泄露,将会对读者人格权益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也有部分图书馆管理员为了谋求个人非法利益将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读者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侵犯了读者基本权益。

2.2 读者个人隐私易被泄露

关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关系,笔者一贯认为二者属于交叉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也予以肯定,其中隐私信息是二者竞合重叠部分,优先适用隐私权的强力保护规则。《公共图书馆法》第43条也肯定了读者个人信息和隐私并非种属关系。依照《民法典》第1034条第1款可知,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在于可识别性(包含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指出,隐私的本质属性除识别性外更在于私密性。基于二者的交叉性可知,在获悉读者个人信息的同时也可能侵犯读者隐私权。数字技术使读者数字化阅读内容容易被追踪,可能会侵犯读者阅读隐私,长此以往的结局便是读者隐私呈净下降[8]。图书馆作为读者信息管理者,非法访问、泄露隐私信息会产生侵权问题[9]。

2.3 作者知识产权易被侵害

图书馆拥有自己的电子资源库,版权法会对允许的范围进行限制,一旦图书馆超越版权法允许的范围,将需获得版权者的许可,否则会构成侵权[10]。图书馆的數字化使数据资源处于一种持续的、可供不特定多数人连续浏览或下载的状态,因此著作权的保护模式也由“注重复制权保护”向“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转变。在费县图书馆侵害丹东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费县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转发他人文章,法院认为,费县图书馆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11]。当前,“过量下载”是图书馆数字版权保护的典型问题,过量下载会造成图书馆网站瘫痪和崩溃,不仅涉及版权侵犯,更会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图书馆系统。

3 网络时代图书馆传统治理方式及其失宜

治理需要政府、企业、公民社会等主体通力合作,而不是仅只依靠国家强制力量[12]。互联网治理则是指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力量,协力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互联网发展和使用的共同原则与方案[13]。图书馆数字化的治理模式是互联网治理的反映,在治理过程中主要应用以下几种类型的治理模式。

其一,侧重图书馆网络空间微观层面的技术治理。图书馆技术治理与互联网的发展休戚相关,这一模式是伴随数字技术发展而延申至图书馆领域。技术治理需具备相关要件:首先,图书馆技术人员是治理的主力军,图书馆需要配备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对图书馆技术人员不断进行专业培训以优化技术治理的成效。其次,以图书馆网络空间内在线行为为治理对象。主要集中对在线阅读、文献下载、数据检索和图书馆在线运行等的治理。第三,以图书馆数字空间的技术规则为治理标准。强调“代码即法律”,图书馆数字空间的规则由图书馆程序员设计,代码自治成为一种潮流。

其二,包括图书馆自律、用户自律和行业自律的自律治理。其中行业自律最为重要,即设定在线行为准则,敦促图书馆、读者自觉主动遵守行业规则。例如,《西安图书馆章程》第14条规定,服务对象要爱护本单位的文献信息资源,尊重知识产权,合法利用文献信息资源。自律治理的要件如下:第一,自律治理的主体主要是图书馆、读者以及图书馆管理员等。第二,自律治理的方式多为软性规则。往往在图书馆官网发布自律治理公告或者在图书馆大厅张贴自律章程。第三,自律治理的执行无需责任规则保障。自律措施基本没有强制执行力,对于违反自律规则的读者,图书馆欠缺有效的惩治举措。可见,图书馆自治需要依赖读者、图书馆管理员等参与者的道德水平和人文素养。

其三,基于图书馆公营造物属性的行政治理。《公共图书馆法》第5条规定了图书馆的主管部门,主要是文化和旅游部下设的社会文化及图书馆司。图书馆是政府与读者之间的桥梁,政府利用行政手段管理图书馆数字空间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威权模式。这一模式以二重逻辑为基础:第一,集权主义逻辑。政府垄断治理权限,践行压力传递路径,图书馆与读者等主体只能作为被管理者和服从者;第二,行为主义逻辑。政府可能会建立图书馆网络空间数字化建设的一系列管理制度,要求图书馆与读者遵循管理制度和章程,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人则依情节轻重依次通过民法、行政法或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集权主义逻辑指导下的行为主义逻辑可能会限缩数字化图书馆的多元自治力量,对其适用的程度、范围以及场景应有所限制。

上述几种类型的图书馆治理模式或多或少的存在瑕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重视风险防控而忽视法益保护。当前图书馆的治理以规避风险为首要目标,甚至不惜以牺牲读者等参与者的个体法益为代价。例如,图书馆为实现风险的全程追踪而大量收集读者个人信息,可能会侵犯读者人格权利。图书馆领域的法益主要包含三项内容:首先,图书馆个体法益观,图书馆领域包含诸多个体,以读者为主要代表,无论是线上读者抑或线下读者,在图书馆领域内的基本权利均应得到保障。对此,《公共图书馆法》第43条要求保护读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其目的是保护读者的人格利益。其次,图书馆集体法益观,图书馆线上与线下的秩序和安全,是图书馆领域的集体法益,保护图书馆集体法益是保护个体法益的前提。例如,图书馆对网络系统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是为了防止数据被滥用而导致图书馆空间的秩序与安全被破坏,继而防止造成读者个人信息泄露。最后,图书馆抽象法益观,《公共图书馆法》第1条规定,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这一具有抽象性、精神性的法益亦需法律保护。因此,图书馆治理的首要目标应是保护法益,传统治理模式过于追求风险规避而招致法益保护不彰。91B7FE62-14DE-4DB9-834E-A2D739E62DA7

其二,過于注重法制而怠忽法治价值。法制强调规则存在,而法治强调规则践行。政府对图书馆的行政治理也会以颁布规范与细则作为治理方案,但多为管理工具,强调对图书馆网络空间参与者的管理、监督,设置的义务性规范多于赋权性规范。我国既有图书馆行政立法多以管制为中心,只求法制,未达到法治高度。法治有两大核心要义:(1)约束权力以保护法益;(2)民众参与以促进民主[14]。可见,单靠政府力量无法承担庞大的数字治理工程。遭遇问题往往先由图书馆自行调控,一旦失效则由政府强行介入和兜底负责,然而政府内部管理图书馆的职权分配并不清晰,容易使治理权力和行为缺乏监督。

其三,热衷单一力量而忽略社会力量。在传统图书馆治理模式中,图书馆、协会、读者等主体的作用非常有限。图书馆或行业的自律治理以及技术治理均由政府统一调配,一旦图书馆数字空间发生危机便全凭政府掌控大局。读者等个体被政府忽视,无法发挥应有的治理力量。好在立法者已意识到上述问题,在《公共图书馆法》中多次强调公众参与,如在第4条第2款呼吁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在第6条第2款强调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捐赠方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在第13条规定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在第23条规定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在第46条国家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第47条强调对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

4 网络时代图书馆法治化模式构建基石

对于网络时代图书馆法治化治理模式,笔者认为图书馆传统治理模式存在诸多痼疾,因此,图书馆数字化时代的治理模式需另辟蹊径,构建一种基于网络空间的图书馆法治化治理模式。在构建过程中应以下述三点为基石。

4.1 全面保护图书馆领域的多元法益

首先,保护图书馆领域的个体法益。例如,保护读者的借阅权、隐私权、被遗忘权等。其次,保护图书馆领域的集体法益。主要保障图书馆数字化空间的安全、有序,防范恶意攻击、恶意爬虫等行为。再次,保障图书馆领域的抽象法益。图书馆数字化对于构建全民阅读型社会具有重要价值,对此需要法律及时规制与保障,推动数字化图书馆功能的持续有效发挥,避免图书馆沦为藏书阁。

4.2 弱化行政属性并强化服务属性

在法治国中,政府的行政活动乃是在规则或标准的范围内开展的,而且行政官员作出决定前,必须严肃考虑是否超越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15]。因此,需将政府治理图书馆的权力约束在法治的牢笼中,使法律成为共同的行为准则。同时,在图书馆治理过程中推行“去行政化”,是要求对图书馆治理简政放权,避免行政过度干预,淡化行政色彩而回归公共服务性。政府只是图书馆治理主体之一,负责图书馆治理的总体规划,而非事无巨细地全面管理。智能社会的治理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需塑造多元主体共治的局面[16]。因此,应当走向图书馆的治理主体向度多元化。

4.3 全流程贯彻法治价值观

公平正义是最基本的法治价值观,某些法律或制度只要不正义,就要被改造或废除[17]。对于图书馆网络空间的治理,需要全面贯彻基本法治价值观。具体需借助利益衡量加以实现,即在发现问题和利害冲突时,表现为在法秩序内可观察而得出的价值判断[18]。例如,相对于政府和图书馆而言,读者等个体相对弱势,需要法律重点和倾斜性保障其图书馆权益。其中,“全面且有效服务原则”是图书馆领域公平正义的体现,该原则滥觞于英国1964年《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法》第7条。因此,对于图书馆数字化的治理,要全流程贯彻法治价值观。首先,在立法上,数字时代图书馆法律规则的设计应践行以读者为中心的理念,反映图书馆领域各式主体的利益诉求。其次,在司法上,应平等对待图书馆与读者等个人主体,适当倾斜保护读者等相对弱势的主体。最后,在执法上,政府部门应定期检查图书馆服务读者的数字化能力,督促图书馆不断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

5 网络时代图书馆法治化治理模式构造框架

图书馆法治化模式构造分为三个阶层:第一层,内部法治。即通过参与者遵循自律规则,在图书馆内部实现自律自治。第二层,中间法治。既要依靠社会力量,又要依靠行政力量,通过共同遵循民事、行政法律实现前置法治。第三层,外部法治。依靠司法外部力量完成刑法规制,继而实现法治保障。上述三大阶层由内向外依次递进,勾勒出网络时代图书馆治理法治化的基本轮廓(见图1)。

图1 网络时代图书馆法治化治理模式构造图

5.1 网络时代图书馆的自律法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11条要求,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具言之,诸多图书馆通过与读者达成在线服务协议的方式消解纠纷,使图书馆和读者均知悉读者个人信息处理过程,既能保护法益也能促进数字化阅读,是对读者信息自决权的尊重。目前,图书馆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尚处于探索阶段,具体保护措施阙如。未来可细化保护措施,通过图书馆、图书馆协会不断探索保护政策、修缮自治章程,为数字化图书馆的法治转型探索治理经验,继而上升为图书馆法律规范。为发挥图书馆主体的自治力和执行力,还有必要构建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

5.2 网络时代图书馆的前置法治

前置法治主要通过民法、行政法措施达成治理目标,既要依靠社会力量,也要依托官方力量,故处于图书馆网络空间治理的中间位置。在民法上,图书馆、读者、作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图书馆和读者彼此侵犯各自权利,均需承担责任。在此治理过程中主要依靠读者和图书馆两方平等主体自治解决,只有进入诉讼程序才需法院裁决,但均未依靠行政力量介入。基于促进公共利益原则,应对合理使用范围适度延展,使其适应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例如,对过量下载行为虽应设置上限,但上限应随着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深入而不断提升。同时,如果数字资源不符合合理使用要件,则图书馆未获授权而使用便需担责。例如,詹启智诉深圳图书馆侵权案,读者通过互联网进入深圳图书馆的页面,通过账号和密码登录,可检索到并“在线阅读”涉案作品,但该涉案作品未获得作者授权。法院认为,深圳图书馆的行为既非合理使用,亦未获作者授权,需承担侵权责任[19]。在行政法上,对参与人在图书馆领域或利用图书馆实施违法行为,宜由政府予以行政处罚,但政府不应提前干预。91B7FE62-14DE-4DB9-834E-A2D739E62DA7

5.3 网络时代图书馆的保障法治

对严重侵害图书馆法益的行为适用刑法,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图书馆外部力量来实现治理目标。前述三大风险刑法均可规制:首先,对侵犯读者个人信息行为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的本质在于可识别性,借阅信息的本质是浏览痕迹性,而隐私信息的本质是私密性。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交叉关系已被《民法典》肯认,其中隐私信息是二者交叉部分[20]。因此,侵犯读者隐私信息的行为当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至于借阅信息,则包括能够识别特定读者的借阅信息和不能识别特定读者的借阅信息,前者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其侵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后者并非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匿名读者在图书馆网页上的浏览痕迹,对其侵犯实际上是侵犯了图书馆的数据法益,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1]。其次,侵犯读者隐私信息也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泄露读者隐私信息已对读者人格尊严造成贬损的后果,同时构成侮辱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在二者之间择一重罪处罚。最后,侵犯图书馆数字化资源的行为可分对象讨论。例如,网络爬虫行为,对图书馆而言是侵犯了图书馆的数据法益,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作者而言则属于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若读者在图书馆网络空间内过量下载信息资源并作非法使用,则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6 结语

基于网络社会治理法治化转型的共性,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亦需向法治化升级。这是保护图书馆领域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和抽象法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依法治国和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贯彻。网络时代图书馆法治建设,需要内部力量、中间力量和外部力量协同共进,通过三层递进逻辑有序抵达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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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云峰 东南大学网络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江苏南京,211189。

(收稿日期:2021-06-15 编校:左静远,陈安琪)91B7FE62-14DE-4DB9-834E-A2D739E62D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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