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解释路径初探

2022-06-14 19:07赵天红苏菡乔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2年5期

赵天红 苏菡乔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对当下以高利贷为代表,以缔结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为核心的一系列不法现象的立法回应。本罪从手段行为出发,通过对催讨上述非法债务时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进行刑事规制,达到治理市场乱象,稳定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宁之目的。催收非法债务手段行为的复杂性拓展了本罪构成要件的边界,提高了对本罪进行构成要件解释的理论难度。对本罪进行合理解释,可从以下路径出发:首先,通过厘清“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确定本罪的适用前提;其次,把握本罪的核心法益,将本罪与其他侵犯人身、财产法益的类罪相区分;最后,通过对法条进行体系解释,厘清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关键词:催收非法债务罪 复合法益 竞合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风险易发多发,扩散速度快,防控难度大,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增强驾驭风险本领,着力防范化解社会治理领域的各种风险。[1]刑法作为保障社会安全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刑事立法呈现出积极主义态势,以回应社会风险治理的迫切需要。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刑法第293条之一,对非法催讨债务领域中多种犯罪行为进行专项立法,是刑事立法积极回应社会治理需要的规范回应。

[基本案情]自2016年以来,王某1在象山县以金桥公司名义,要求借款人提供汽车抵押向借款人收取6%-15%的月利息并以利息在放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方式,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在提供车辆抵押时,王某1要求借款人提供车辆备用钥匙,并于抵押车中安装GPS。王某1为公司负责人,先后招募被告人姜某、王某新等人为员工。在借款人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姜某、王某新等人受王某1指使,强行将借款人抵押的车辆拖回,并以抵押的车辆相要挟,向借款人催讨本金、利息。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郑某以马自达轿车向金桥公司抵押借款。为讨要欠款,2017年6月,王某新等人强行拖走上述车辆。(2)2017年上半年,李某以捷豹轿车向金桥公司抵押借款。为讨要欠款,2018年上半年,姜某、王某新强行拖走上述车辆。(3)2017年6月,刘某以起亚轿车向金桥公司抵押借款。为讨要欠款,2017年10月,姜某、王某新及王某1、舒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老庙工地停车场强行拖走上述车辆。(4)2017年7、8月份,王某2以雷克萨斯轿车向金桥公司抵押借款。为讨要欠款,2018年6、7月份,姜某、王某新及王某1等人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一小区地下车库强行拖走上述车辆。2021年8月3日,姜某、王某新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罪罪状与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众多罪名存在交叠,在行为表征上缺少构成要件个别性,罪状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一定程度的明确确有必要。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解释,首先,应厘清本罪适用前提,界定本罪“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其次,要把握本罪法益的“质”与“量”,将本罪与其他侵犯人身、财产法益的类罪名相区分;最后,本罪作为在立法体例上附于刑法第293条之后的罪名,需明确其与寻衅滋事罪在适用上的位阶关系。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前提:如何界定本罪中的“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本罪的适用场域为催讨非法债务,如何界定“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解释本罪的前提。

对于高利贷的认定,立法机关指明:“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2]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将非法放贷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 36% 的实际年利率[3]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罪中“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核心特征是其不能通过公力救济途径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特征使得对非法债务进行考察常与催讨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联系在一起。有学者认为,要使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具有正当化依据,只能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限定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基于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合法本息,行为人催讨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的高额利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转化为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4]还有学者指出,应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出发,结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4倍市场报价利率(LPR)等标准,对本罪中的“非法债务”进行精细划分。[5]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解释重点并不在于对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考察,理由如下:

其一,就每一高利放贷行为论,对于同一借款协议下的本金、合法利息与非法利息,催讨方在实施催收行为时,在主观方面往往态度一致,不会特别区分。本文案例被告人为催讨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强行将借款人抵押的车辆拖回,以此向借款人催讨本金、利息。在实行催讨行为时,被告人并未向当事人表明其催讨的债务属于相关规定的哪一区间。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名时,也未对非法债务的本金与利息进行多层次认定,而是将被告人对其所催讨债务的数额所存在的认识归属为概括性认识。

其二,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催讨往往由“外包型催收团体”实施,查明催讨者本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困难。[6]如本案所示,本罪被告人姜某、王某新作为金桥投资公司员工,属于典型“外包型催收团体”成员,拖走车辆的非法债务催讨行为仅为“奉命办事”,谈不上对财物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本罪在罪名体系地位上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其规制的重心在于催收非法债务的不法行为模式,而非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犯罪不同,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催讨行为与债权实现之前存在强因果联系,在此类情形中,行为人对于进行催讨行为的当时实现财物转移往往并不抱希望,催讨行为旨在造成一种持续的强力压迫状态,这种压迫状态是催讨非法债务手段行为社会秩序危害性的具体表现,也是本罪规制的重心所在。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针对非法债务以及高利放贷的相关规定,往往变化较大,这使得其与刑事规范衔接不畅。以高利放贷本身为例,“两高两部”出台的2019年意见,其利率标准参照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7]的标准。然而,“两线三区”标准在2020年被“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所取代。如果对催讨行为之对象的界定过于严苛,那么这一刑民交叉领域在认定上必将存在困难。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核心法益:本罪与其他侵犯人身、财产权类罪关系的处理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活的变迁,非法催收行为群不断丰富,其所触犯的法益日趋综合化,不仅包括债权人及其利害相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包含对社会管理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破坏。过去以公民权益为核心的、焦点单一的法益界定方式已不能全面涵盖本罪法益。在认定非法催收债务罪这类罪状样态复合型的罪名时,应以行为发生的场域为核心,综合此场域下不法行为的共性,对本罪所针对的复合法益进行厘定,以区别于其他与之相似的、法益较单一的人身与财产犯罪。

同时还应注意,近年来讨债组织往往具有“不拘禁、不打人,衣服穿着正常,不显露黑恶标志,采取催讨措施温和,态度和气”[8]的特征。在刑法第293条中,也囊括了将恐吓、跟踪、骚扰他人”这类不会造成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手段行为。结合“举轻以明重”的入罪原则,上述规定意味着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入罪条件的催讨行为,也有可能达到本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据此,处理本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关系时,应准确评估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否达到了上述三罪的入罪条件,分情况处理:其一,如果催讨非法债务行为中的情节较重已经达到了上述三罪中“情节较重”情形,此时二罪属于包摄型法条竞合关系,由于本罪适用场域特殊,在二者之间属特殊法,应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为补充”这一规则;其二,如果催讨非法债务行为中的“情节较重”并未达到上述三罪的构成条件,但属于治安处罚的情形,此时二者为择一关系,这类行为只构成本罪;其三,催讨非法债务行为中的“情节较重”,既包括三罪中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也包含原本在上述三罪中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按照治安处罚法处罚的违法行为,此种情况下,应遵循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照第一类情形,以“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为补充”这一规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扣押债权人财物的方式进行债务催讨,此类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生活上的不便,侵犯了债权人对其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第2条第1项所规定的“霸占财物”,属于“软暴力”的通常表现形式。催讨人虽采取了对物的强制手段,但其行为对于债权人的心理尚未造成胁迫,故其不属于本罪第1项中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而接近本罪第3项所规定的“恐吓”或“骚扰”他人。综上,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与其他侵犯人身、财产权类犯罪不存在包摄关系。尽管如此,本案中的行为还可能与寻衅滋事罪发生竞合,上述二罪的关系也是对本罪进行解释的重要面向,下文中将予以讨论。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体系:本罪与寻衅滋事罪关系的处理

关于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有观点认为,由于二者对主观要素的要求不同,本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互相独立,不存在竞合关系。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因民间高利借贷而引发的此类“软暴力”事件,往往因《“软暴力”意见》被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继而被当作黑恶势力加以打击。然而,由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催讨人的行为存在自力救济性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这一主观要素[9],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罪的出现,填补了“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行为的处罚空当,使之实现“罚当其罪”。[10]

本文不同意上述观点,处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是否“事出有因”为标准进行简单划分,二者在某些情形下,依然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1],“事出有因”的行为人,如果“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仍可能按照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理。

其次,这类简单的划分可能会出现量刑不适当的情况。试想,如有行为人以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手段催收合法债务,且行为人不听劝阻持续实施上述行为,这种情形下,其可能构成法定刑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若有行为人以同样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时,按照上述逻辑,则可能直接构成法定最高刑3年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如对上述二罪的关系进行平面耦合式处理,会出现催收非法债务最终量刑可能低于催收合法债务的情况。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从立法体例上看,本罪作为刑法第293条之一,被附于寻衅滋事罪即刑法第293条之后。二罪名在立法规定上的附属关系,在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应当予以考虑。本罪作为寻衅滋事罪的附属罪名,在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情节十分严重,但并未达到侵犯其它人身、财产法益犯罪的入罪标准时,存在突破本罪调整范围,继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作为规定于寻衅滋事罪法条之后的补充性罪名,在“软暴力”催讨情形下,与寻衅滋事罪可能发生竞合。在处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关系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方面,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本罪与寻衅滋事罪为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行为人催讨非法债务的场域中,应优先考虑本罪的适用;另一方面,应注意二罪在立法体例上的附属关系,明确本罪的补充性作用,在催讨非法债务的行为人经有关部门劝阻、处罚后,仍“屡教不改”时,应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将该类行为依照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刑,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设置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缓解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当催收行为缺少可适用的轻罪的困境。然而,本罪并非处理非法债务催收行为的“万用良药”,本罪的正确适用,有赖于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精细化解释,即在把握适用前提的基础上,确定法益内容,明确犯罪构成,准确处理本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竞合关系,在对债务性质与行为情节进行严格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

其一,在把握本罪中“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时,应参考2019年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明确非法债务的基本范围。但应明确,本罪规制的核心在于催收非法债务场域下的不法行为模式,而非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催讨目标数额的认定上不宜过分机械。

其二,在处理本罪与其他侵犯人身、财产犯罪的竞合关系时,应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入罪原则,精准认定本罪以及其他类罪中的“情节严重”,并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为补充”这一规则,妥善处理相關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

其三,在处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位阶关系时,应注意二罪在立法体例上的附属关系。不能仅以不法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这一主观因素,简单划分二罪的适用界限,需明确本罪的补充性作用,避免罪刑不相当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