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法规一览

2022-08-09 12:38整理中国自行车编辑部
中国自行车 2022年4期
关键词:号牌国家标准蓄电池

整理/《中国自行车》编辑部

近2年来,部分省市陆续推出电动自行车管理法规,从制度层面加强了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作为短途出行的主力军,电动自行车成为百姓不可或缺的重要出行工具,地方法规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秩序、明确了各方职责,为电动自行车良性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山东办法》)共7 章36 条,主要包括4 个方面内容:

在源头管理方面,《山东办法》对生产和销售环节进行规范,规定了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和公示义务,并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行为提出要求,同时明确了禁止生产、销售的6 种情形;提出要严查生产、销售非标和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行为。

在安全监管方面,《山东办法》对通行安全、环境安全、停放秩序、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规范,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以及号牌管理的有关内容,明确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具体要求;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依法处置;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停放要求和禁止停放区域,并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进行充电;提出要对易引发火灾事故、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时刻保持高压态势,严查严管。

在便民服务和监督管理方面,《山东办法》对电动自行车登记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创新便民方式提供登记服务,加强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加强部门间执法协作等方面进行规范,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对轻微违法、初次违法的驾乘人员以警示和教育为主,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提出要严查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逆行、浏览电子设备等交通违法行为,严查违法停车、违法充电行为,督促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文明守法出行。

为了更好地保护驾乘人员的安全,《山东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浙江条例》)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浙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浙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为了预防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确保消防安全,住宅小区、单位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限时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检修蓄电池电气线路,防止因电气线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发火灾事故。

《浙江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及搭载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儿童座椅。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浙江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最高时速不超过25 km),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针对广大群众关心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使用期限,《浙江条例》做了完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使用期满7 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期未满7 年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 年1 月1 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早于该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驶。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新修改的《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主要新增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时,均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二是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是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四是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夜间应当开启照明装置;

五是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挂载人载物装置等等。

此外,《上海条例》还明确,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时,应当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

《上海条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主要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等违法行为。

《上海条例》明确,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上海条例》规定,上海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在2 小时内予以清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及时清理车辆。

《上海条例》聚焦非机动车安全问题,旨在预防和减少非机动车安全事故。警方将针对增设条款,如未佩戴头盔、驾驶非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按喇叭等,强化非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同时,将继续重点查处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等易致祸违法行为,通过“严执法”来“除隐患”。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北条例》)指出,对于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河北条例》明确,禁止实施拼装电动自行车,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河北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前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申请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以及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河北条例》要求,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号牌丢失或者毁损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河北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16 周岁。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只能搭载一人;搭载6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16 周岁以上至未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者都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为维护群众生命安全,《河北条例》同时指出,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禁止相关人员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江苏条例》)规定,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江苏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不得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得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江苏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江苏条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 周岁。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6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6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16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江苏条例》规定,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江苏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 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广西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方面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广西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

二是明确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根据2019 年4 月15 日全国统一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广西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三是对现行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的编制公布主体和目录的功能定位进行调整。为避免变相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广西办法》规定,由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公布的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调整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生产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将产品目录功能定位于为消费者购买车辆提供查询和参考。

四是对电动自行车租赁管理做出原则性规定。为引导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规范管理行为,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公交站点、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和损坏、废弃车辆,《广西办法》对电动自行车租赁的管理做了原则性规定。

五是增加禁止非法拼装、改装、加装行为的规定。为保护群众交通安全,《广西办法》增加了对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等影响安全行驶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和违法责任。

六是增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维护登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广西办法》增加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和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的情形及其登记程序规定。

七是增加车辆停放场所、充电设施设置、建设要求。为解决停放和安全充电问题,《广西办法》对停放场地、充电设施的设置、建设和停放充电管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八是增加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和禁止电动自行车进电梯规定。为保障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从制度上推进公安部部署的“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以及回应电动自行车进居民小区电梯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引发的群众重大关切,《广西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禁止电动自行车进电梯。

九是明确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过渡期。为延续原《广西办法》关于“已取得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年限内继续使用”的规定,执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 号)关于“对新标准实施前在用的既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发放临时号牌”要求,稳妥解决和引导临时号牌车辆逐步退出使用,《广西办法》对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设置了3 年过渡期。

此外,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广西办法》对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定义进行了重新界定,增加了实体销售和电商销售的管理规定,删除了原《广西办法》中与上位法律、法规相同的通行、驾乘规则规定。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修订后的《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贵州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贵州办法》规定,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 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贵州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贵州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 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 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贵州办法》规定,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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