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偏差与制度重构
——基于裁判文书和庭审实录(2018-2020)的实证研究

2022-10-11 02:09何静秋贺红强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辩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

何静秋 贺红强

(1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所 陕西 西安 710122;2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

1 引言

我国刑事审判长期以来奉行案卷中心主义,出具“情况说明”替代侦查人员出庭是司法实践常态,这严重忽视了被告人的对质权,损害了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效率。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贯彻及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学界逐渐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达成一致,并对其具体操作进行了广泛探讨,尤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后,诸多学者将研究重心聚焦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则。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对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着墨颇多,一些地方基于规程的规定也相继出台了细则。该规程实施至今已有4年,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回望和制度反思正当其时。本研究力图克服现有实证研究在样本代表性方面的缺陷,以广泛的、典型的样本为依据,以被告人对质权为视角,考察当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样态,并为提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范化和实效性贡献些许智识。

2 被告人对质权视域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考察

被告人对质权指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向提供对己不利证言的证人进行面对面诘问的权利[1]448。该权利可细分为两种:一是证人陈述证言时被告人有目视证人,与其“面对面”的权利,即“对”的权利[1]366; 二是证人陈述证言后,被告人享有就其证言所涉内容进行质问的权利,即“质”的权利。被告人对质权是公正审判权的基本要素,是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障[2]。基于此,本文以被告人对质权为切入点开展研究。

笔者以“侦查人员”或“警察”并含“出庭说明情况”为关键词,在无讼网检索2018-2020年的案件,进行人工识别后获得了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判决书共197份,并在庭审公开网上搜索到与其中41份判决书对应的庭审录像,录像涉及56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观摩庭审录像后,借鉴美国会话分析学派[3]常用的转写系统对侦查人员出庭录像进行完整的转写和标注,转写材料68,134字。基于上述研究语料,笔者拟运用法学和语言学的跨学科研究方法,考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运行现状。

2.1 被告人“对”的权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与启动

侦查人员出庭是实现被告人对质权的前提。诸多研究表明,侦查人员出庭率低的问题一直非常突出[4]。在搜集的197起案件中,2018年有104起,2019年有64起,2020年有29起。2018年数量略多的主因是“三项规程”刚刚实施,各地践行新规定的热情较高,但随后两年数量锐减,回归常态。虽然裁判文书并非全部上网,但依然能够反映侦查人员出庭率整体偏低的现实。无论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亦或《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侦查人员出庭必要性都由法官把控,法院拥有绝对控制权,这与侦查人员出庭率低的现状直接相关。此种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规制滥用侦查人员出庭制度,降低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是法院对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带来的挑战存有疑虑,惯于依照书面卷宗来认定实体事实的法官对于出庭作证必要性的判断趋于保守,因而对侦查人员出庭的把控通常较为严格。在被告人对质权权利属性异常薄弱的背景下,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意愿最强烈的辩方仅有提出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权,如果法院不批准,辩方亦缺乏救济权。

与侦查人员出庭率整体偏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当比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令人质疑。在41个庭审视频中,每位侦查人员在庭问答平均时长为5.8分钟。其中5位侦查人员的问答时长仅1.5分钟,有11位侦查人员的问答时长为1.6~3分钟;而且,其作证内容也并非争议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法官仅仅简单询问侦查人员一、两个问题后遂让侦查人员退庭。从案件类型来看,相当比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适用条件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并无争议,通常不具有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实证数据显示,197起案件中就有30起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比如,被告人詹某危险驾驶罪 一案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法院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但侦查人员作证时间非常简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出庭必要性不得而知。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可能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试点法院(如金华婺城区法院、重庆璧山法院)存在扩大适用的情况。

此外,还存在一种特殊现象,部分出庭侦查人员实际上并非侦查活动的真正实施者。比如,在陈某故意伤害罪 一案中,公诉人询问出庭侦查人员讯问笔录签字时是侦查人员宣读还是被告人阅读,但该案件实际由协警办理,侦查人员并不完全了解案情,无法做出问答。此类案件中虽然名义上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人“对”的权利根本无从实现。

具有必要性的侦查人员出庭率不仅受到出庭条件的限制,还受到出庭启动程序的影响。《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第3款、第4款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侦查人员作证可以经由三类主体启动。在197个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启动侦查人员出庭程序的有6起,占总数的3%;检察院申请后法院同意侦查人员出庭的有65起,占总数的33%;辩方申请后法院同意侦查人员出庭的仅有2起,占总数的1%;其他未说明的有124起,占总数的63%。鉴于裁判文书上网具有选择性,这组数据虽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依然可以窥视其规律和特征:其一,检察机关在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中的主导性较强,动力更足,这主要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紧密相关;其二,辩方仅具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权,法院拥有最终决定权,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比例明显偏少,既与辩方的申请率不高有关,也与辩方申请但法院的批准率偏低有关。

2.2 被告人“质”的权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质证与反馈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则直接影响被告人“质”的权利。我国没有专门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则,准用一般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实证显示当前实践运行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被告人的质证权行使极不充分。根据《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被告人询问证人前须经法官许可,这既有基于法庭秩序方面的考量,又折射出被告人质证权利式微的一面。允许被告人质证主要服务于查明案件真相的目标,具有一定的工具性色彩。在实证案件中,与上述公诉人、辩护人的发言数量相比,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提问的数量极少,仅9名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提出了16个问题,这既是因为被告人受制于专业知识或者对侦查人员身份心存敬畏,担心发问引发不利后果,也是因为法官并未给予被告人充分发问的机会。在部分案件中,法官表现不够中立,压制被告人发问。实际上,被告人提出的问题大多围绕争议焦点,正是核心所在。比如,在王某、马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被告人询问侦查人员能否提供抓捕被告人当晚的监控录像,并指出法庭上播放的监控录像不是当天晚上的,而是第二天的。然而,法官认为该问题不合理,进行了打断制止,并指示侦查人员可以不予作答。

就问话反馈来看,侦查人员通常不会拒绝回答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提问,但有时会拒绝被告人的询问,这主要是侦查人员角色转换带来的心理冲突所致,侦查人员从侦查时讯问人的角色转变为庭审中被询问人的角色,可能认为有损其职业尊严;也有可能是侦查人员不敢正面作答,以免暴露侦查过程的违法行为。在搜集的7场庭审视频中,有10名侦查人员拒绝回答被告人的部分问题,但法官并未建议或指示侦查人员作答,未能及时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

第二,辩护人的质证权行使尚不充分。在庭审视频中,就发问数量而言,公诉人发问255个,法官发问170个,而辩方律师发问163个,其发问数量与公诉方存在较大差距(数据不包括对同一问题的重述)。从首问问题(即第一顺序发问人)的数量来看,公诉人首问36个,法官首问16个,辩护人首问仅3个,被告人首问仅1个。语言学研究认为,第一个提问的人往往占有自然优势,律师也经常用“收割后的田地”(即已经没剩下任何可收割的东西了)来形容其提问权[5]。在部分案件中,法官明确要求辩护人不得重复询问公诉人已经问过的问题,这进一步压缩了首问机会较少的律师的辩护权空间。

根据支配力的大小来看,问话是一个由开放型问话、选择问话、正反问话、一般肯定是非问话、一般否定是非问话、陈述式是非问话和附加问话形成的从弱到强的连续体[6]。在搜集的语料中,辩护人的发问方式主要为支配力较弱的前三类(开放型问话61个,选择问话32个,正反问话52个),而控制力较强的问话形式比例则很低,说明辩护人对侦查人员的控制力和威慑力偏弱,这也是侦查人员拒绝作答或者敷衍作答的原因之一。在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中,侦查人员针对问题仅回答“笔录材料里有,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辩护人坚持认为笔录里没有,并要求其指出具体页码,经过多轮询问,侦查人员最终以“时间间隔太长,记不清楚”而敷衍应付。此外,个别案件中,辩护人在询问时还出现较频繁的语言恭维,比如称呼侦查人员为“警官”“同志”“老师”,在发问前对侦查人员的工作进行肯定和赞赏,这些都呈现出辩护人在侦查人员面前的低姿态,不敢充分且有力地行使其质证权。

另外,辩方行使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也受到限制。部分案件中根本没有给予辩方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在搜集的41场庭审视频中,有5名辩护人和12名被告人没有被给予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即使是在有辩方发表质证意见的庭审中,有27场都是在侦查人员退庭后发表的,其中有19场辩方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内容持有异议,但也仅仅是表达观点,法官基本上是漠然置之,辩方根本无法展开真正的对质,这极大削减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功能预设。

第三,从诉讼指挥权的角度来看,部分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态度不对等,有意压制辩方话语权。在搜集的语料中,所有法官对公诉人的问话均不存在打断或制止的情形,但对辩护人的发问却有多次打断或制止。在洪某犯涉嫌危险驾驶罪 一案中,辩护人向侦查人员询问收治被告人的护士姓名,法官认为问题不合理或不重要而进行打断,这种做法显示出法官压抑辩方的行为惯性。此外,有的案件中法官认为辩护人问话存在诱导性而指示侦查人员不作答;有的案件中法官多次主动插入辩护人与侦查人员的问答过程,并对后者的回答进行重述或概括,这些均表现出法官对辩护人的质问权存在限制。

第四,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次序来看,部分庭审并未完全落实法律规定。《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借鉴了交叉询问的合理因素,将证人出庭顺序调整为:“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可以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但在实践中,部分法官将证人出庭作证顺序仅仅当作程序细节,并未认识到其蕴含的制度价值。视频材料暴露以下突出问题:其一,部分法官一开始就询问侦查人员到庭希望说明何种情况,侦查人员不太明了从何说起,庭审一度陷入沉默,直到法官或公诉人主动发问才化解了尴尬。其二,部分法官没有严格区分“控方发问”与“辩方发问”,导致一方的发问难以集中,难以形成体系性观点。比如,在赵某、徐某盗窃罪一案中,在公诉人询问侦查人员的过程中辩护人也插入话轮进行询问,法官并未进行制止,作证过程显得混乱无序。

2.3 被告人“对质”的结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效与记载

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对质”理由及采纳情况主要体现在判决书中。如果法庭审理内容与裁判结论之间的联系被割裂,即使法庭审理的过程看似达到实质化标准,也因为裁判结论对庭审内容的忽略而实质上被虚置,异化为“形式上的实质化,实质上的形式化”。

法院裁判中暗含着这样一种逻辑:法院对侦查人员有天然的信任感,采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不言而喻。绝大多数判决书仅仅载明侦查人员出庭的目的和内容,并进行模糊认证,部分判决书甚至都未载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内容,更加遑论呈现侦查人员出庭的对质效果。在197份判决书中,采纳侦查人员证言的案件为190起,占比为96%,其中仅有6份判决书对此进行了详细说理,占比仅为3%;有53份判决书针对侦查人员出庭的内容仅有一句话陈述,从中仅能知晓该案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且法院采纳了其作证内容,但无法从只言片语中了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目的和内容,想要获知采信的理由更是奢望。其中的131份判决书简要列明了侦查人员出庭目的及作证内容,并表明法院予以采信,但对采信理由的陈述极为简略,常见方式是首先阐明查明的事实,然后列举相关证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作为众多证据中的一项混杂其中,最后用简略的语言阐明证据相互印证就完成了论证,完全没有展示心证过程。

197份判决书中法官不采信侦查人员作证证言的仅7份,占比为3.6%。7份判决书中进行详细说理的有5份(参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辩方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对质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部分侦查人员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部分侦查人员的证言虽具可采性但不具有可信性。但对单个证据的评析仅仅是综合认证的基础,即便侦查人员的证言既不可采也不可信,法官依然可以依照其他证据定案。因此,展示心证过程尤为重要,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揭示单个证据的证明力。然而,我国的法官普遍侧重于外部印证,缺乏对证据的“内省”[7],有学者将此类情况称为“客观证明表象化——情理推断后台化”[8]。详细说理展示心证过程是辩方的心理期待,否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运行与庭审实质化始终存在“最后一公里”的距离。从上表案件说理情况来看,法官侧重于被动回应辩方意见,很少主动展示心证过程。法官在展示心证时侧重详细列举证据并陈述证据间的印证情况,但并不结合经验和逻辑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如何认定事实的理由进行阐述和论证,当事人无从了解法官的思维过程,无法捕捉法官在运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的思维漏洞。

表1 法院不采信侦查人员证言的案件信息表

3 制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原因剖析

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原因多种多样。被告人享有对质权在理论层面虽已达成共识,但我国被告人对质权的权利属性依然偏弱,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定位较为模糊,加之侦查人员作证规则粗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践与立法预期存在偏差。

3.1 被告人对质权的权利属性彰显不足

被告人对质权承载着防止无辜者遭受错误追究、保障审判程序公正和强化裁判正当性的功能。对抗制之下的英美法系国家凸显被告人对质权的权利属性,在交叉询问制度中充分体现了这条主线。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对质权的规定具有示范意义,其表述为:“任何刑事被告人享有与证人对质诘问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享有与证人面对面的基本人权。就维持程序公正而言,任何人在面对刑事追诉时,要求与指控者面对面对质是人类的本能反应,也是确保审判公正的要素。强调法官积极行使职权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强调,重视被告人的对质权有助于发现实体真实和彰显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对质权也得到了国际人权公约的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刑事案件被告人被指控时,皆平等地享有以下保障:在相同条件下,有权要求对他有利的证人或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4项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者均享有下列权利:当存在不利于己方的证人时,有权要求其出庭,并且自行或者让他人询问对自己不利的证人。”

反观我国,职权主义的深重影响和对被告人主体性的认识不足导致对被告人对质权的忽视。刑事庭审中鲜有证人出庭,公诉人摘录式地宣读书面证言一直是庭审常态。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判方式带有浓重的强职权主义色彩,法官积极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程序,并不存在现代意义的质证规则。其突出弊端是庭审形式化,被告人的质证权依附于法官调查证据,缺乏独立的权利属性。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提升到了新高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2018年《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也都在继续推进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但这依然掩盖不了一个事实,即落实被告人对质权实质上主要还是服务查明案件事实的目标,其权利属性依然不足,现存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的源头正在于此。

3.2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定位模糊

质证中的乱象与立法上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定位模糊密不可分。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出庭侦查人员的诉讼地位,在立法条文中并行使用“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表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提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187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表述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但又在第14条、第27条等多个条文中表明侦查人员出庭的某些具体操作参照证人的有关规定。对出庭侦查人员的定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是证人[9];二是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不是证人[10];三是认为出庭侦查人员属于“特殊证人”[11]。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如果侦查人员不是证人,其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则与出庭作证的规则有何种差异?如果出庭仅是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可能以此为由拒绝回答提问,此种说明情况与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又有何种本质差异?这种定位的模糊性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困惑”,询问侦查人员时是否完全使用证人出庭作证规则也并不明确,从而引发实践中的多重乱象。

从理论上讲,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的警察出庭作证类似于传统证人出庭作证,但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合法性出庭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证人出庭的范畴则见仁见智。笔者认同将出庭侦查人员定位为“特殊证人”。担任侦查职能的警察出庭的主要任务是向法庭讲述自己在侦查活动目击或者经历的事实,这与证人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的功能定位一致,唯有如此才能在适用询问证人规则的基础上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另外,也应正视侦查人员的特殊性,在为侦查行为合法性提供证言方面,侦查人员既是“程序证人”,又是“程序被告”。也就是说,此类证人与案件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出庭陈述的内容真伪并存,强调被告人的对质权意义重大。

3.3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技术规则有待细化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追捕经过、到案经过、侦查过程合法性等问题往往以书面的“情况说明”呈现。被告人的对质权在实践中也常常遭到控辩审三方的集体漠视。控方卷宗在法官心证过程中畅行无阻,即便是辩护人也往往以控方卷宗为突破口,并不纠缠于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证人是否出庭[12]。

在庭审实质化及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进之下,伴随着对证人出庭作证意义的认识更新及作证规则的逐渐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也逐渐引起重视。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提出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将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扩大到警察目击的犯罪情况。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勾勒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脉络,2018年“三项规程”之一的《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认定标准、发问程序和保障性措施等方面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准用证人出庭规则的背景下,鉴于我国尚无英美法系国家交叉询问式的详细规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则整体上依然不够细致,比如法官如何进行侦查人员作证引导,是否存在禁止诱导性询问的例外情况。另外,也缺乏针对侦查人员特殊性的专门规定,因此难以消除警察对出庭作证的抵触情绪,无法解决警察出庭作证中的实际问题。

排除标准:(1)合并先天性心脏病及严重肝、肾功能不全者;(2)合并其他部位肿瘤或肿瘤转移者;(3)合并精神类疾病不能配合治疗者。

4 被告人对质权视域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应当以实证调查中暴露的现实问题为导向,以提高现阶段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质效为基点,以保障被告人对质权为核心,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具体而言,重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与程序,完善被告人“对”的权利;优化侦查人员出庭流程,加强法官对辩方质证权的合理关切,完善被告人“质”的权利;要求裁判文书中就是否采纳作证内容进行专门回应,注重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提升被告人“对质”的效果。

4.1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及启动程序重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疑会消耗宝贵的司法资源,无论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设置,还是启动程序设置,都应当顺应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趋势,且立足现实,兼顾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条件的设置方面,应当从正反两方面细化侦查人员出庭必要性的标准,不能为了完成考核任务指标简单追求侦查人员出庭率,更应关注侦查人员必要出庭率,保障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待证内容具有重要性;二是书面证言尚不具有高度可信性。从正面来说,侦查人员具有出庭必要性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控辩双方就罪名认定和量刑情节存在争议或者对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分歧较大,控辩任何一方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二是侦查人员制作的多份笔录存在矛盾或瑕疵,且属于重要情节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13]。从反面来说,应当明确规定不适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人员一般不必出庭。

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启动程序方面,应当突出被告人对质权的权利属性,删除“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等限制性条款,在立法上弱化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强化对控辩双方异议权的保障,以当事人的异议权代替法院的裁量权,确保当事人提起异议后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就能启动侦查人员出庭程序。如果因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繁琐且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倘若不强制其出庭接受质证,待造成冤假错案后再行纠正,往往会承受更大的成本[14]。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导致侦查人员出庭陷入形式化危机,也不会使被告人对质权在“对”的环节就处于虚置状态。当然,随着2021年8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实施,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等新型作证方式会日趋成熟,在侦查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形下可采用视频作证合并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代替侦查人员现场出庭作证[15],以此折中的方式获取更高的侦查人员必要出庭率,这不失为一条现实可行的路径。

在删除“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条件尚未成熟前,应当先进行一定的制度改良。应当在庭前充分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突出“对”的意义和质量,从程序角度保障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一方面,对于控辩一方提出的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应当征求另一方的意见。比如,辩方可能会指出拟出庭的侦查人员并非争议诉讼行为的实施者,应当由实施侦查行为的侦查人员出庭才有实质意义。另一方面,法院应当慎用依照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在决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前应当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对待证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对其释明,如果控辩双方依然认为侦查人员出庭无必要,应当尽量慎用,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4.2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流程优化及规则细化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流程的优化依赖于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完善。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规则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明的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引擎,是对抗制的灵魂[16]。交叉询问规则包括一系列精细的制度装置和技术规则,反询问中允许诱导性询问是其制度设置中的有效装置,对于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意义尤为重大。

在侦查人员出庭时,法官在行使诉讼指挥权时应特别注重对辩方对质权的保障。然而,法官在行使诉讼许可和制止时通常对控方宽容而对辩方限制较多,基于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在侦查人员出庭时这种问题更为严重。应当正本清源,要求法官在行使诉讼许可权、制止权时更应注意客观、中立、公正。不论是在发言时间还是发言次数方面,对待控辩双方都要做到一视同仁。尤其当辩方要求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允许其充分发问,不能无端打断和制止,对拒绝作答的侦查人员应积极引导其作答。另外,还应当明确,辩护人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告人,法官应当主动向被告人释明其有询问侦查人员的权利,并充分给予其发问机会。

4.3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载明与融贯说理

鉴于我国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的案件数量极少,裁判文书就成了反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效果的重要载体。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本身就意味着其涉及的待证事实存在争议,应当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事由、内容、法院是否采信及其理由呈现于裁判文书中,这是庭审实质化必须坚守的底线。在进行说理的裁判文书中,法官不能仅被动性地回应辩方意见,更应主动展示心证过程。实证材料中采信侦查人员证言的3份判决书说理过程既回应了辩方的意见,又主动展示了法官的心证过程(参见表2)。

表2 法院采信侦查人员证言的案件信息

从上述说理情况来看,法官主要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核心,围绕 “可采”“可信”“可定”三个层次展开说理。具体来说,对于侦查人员作证内容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将说理重点放在是否“可采”上;对于具有证据能力的侦查人员证言,必须阐明是否具有证明力;对于具有已经采信侦查人员证言的案件,还应结合逻辑与经验就全案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情况进行阐明,即是否“可定”。应当通过裁判文书评查、法官考核制度等方式,推进法官书写裁判文书时的释法说理,在单个证据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还应把握全案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原貌”,展示其内心确信的过程。唯有如此,才能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真正产生实效,落实被告人的对质权。

5 结语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与实践是庭审实质化和审判中心主义落实情况的缩影,也是被告人对质权行使与保障的镜像映射。“三项规程”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方面已经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各地也进行了有益的制度探索,在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保障被告人对质权方面稳步前进。然而,被告人对质权权利属性的缺失、依附法官调查职权的本质并未改变。《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虽然也提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但仍然以发现实体真实为中心,仅仅在庭审技术规范方面小修小补,致使被告人对质权并未获得质的提升。应当旗帜鲜明地将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不仅要确保有必要的侦查人员出庭,而且要保障出庭侦查人员进行有效的质证。唯有深化审判制度现代化转型,被告人对质权才会提升到相应的高度,在贯穿这条主线的前提下积极探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则也才更兼具“名”与“实”、“量”与“质”的制度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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