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22-11-21 13:36
法制博览 2022年1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

李 玉

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陕西 西安 710089

近年来,随着虚假仲裁的频繁发生,对于仲裁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也成为关注的热点,因此通过对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探讨,对与此相关的概念及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进行界定和分析,完善此制度就十分必要。

一、仲裁案外人的概述

(一)仲裁案外人的界定

仲裁案外人并非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专有名词,而是作为在法学理论研究上的概念。仲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因此仲裁案外人不同于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界定仲裁案外人第三人有利于仲裁执行异议之诉的探究。

1.概念。关于仲裁案外人的概念理论界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大多参考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概念,即因法定或是客观事由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且与仲裁的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如此理解仲裁案外人并没有考虑仲裁协议的属性,仲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选择仲裁程序,因此生搬硬套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并不妥当。仲裁具有高效、私密等特点,纠纷能够提交也即基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因此界定仲裁案外人必须要考虑其特性,笔者认为仲裁案外人是指被排除在仲裁协议之外,且不能参与正在进行或已经结束的仲裁程序,但又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民商事主体。[1]

2.特征。仲裁案外人与民事诉讼中的案外第三人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案外第三人通常是指因法定或是客观原因未能参加正在进行或者已经结束的民事诉讼,但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是民商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中的案外第三人相比,仲裁案外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仲裁案外人基于仲裁协议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案外人从仲裁程序开始之初就不具有仲裁主体的资格,而民事诉讼中的案外第三人只要有正当理由即有机会参与诉讼维护其正当权利。其二,仲裁案外人与仲裁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仲裁案外人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依据仲裁的结果所进行的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与案外人具有利害关系。[2]

(二)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性

在目前的立法制度设计上和虚假仲裁泛滥的背景下,对仲裁案外人并不能提供更多的保护,仅有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难以维护案外人权利,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能为仲裁案外人提供又一权利救济的途径。

1.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体系。在传统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对象通常为民事判决、裁定书等,仲裁裁决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曾饱受争议,近年来,随着虚假仲裁的出现,仲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才得以被重视。相比传统的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较少,因此我国《仲裁执行规定》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定都能为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提供素材,而与此同时也能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研究体系。

2.进一步消除虚假仲裁的负面效应。近年来,由于部分当事人诚信意识缺失、违法成本低廉、法律规制缺位等因素导致了虚假诉讼的出现且形式多样,虚假仲裁的出现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削减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权威。而当前的制度缺乏有效的针对虚假仲裁的应对机制,虚假仲裁当事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能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权利救济,而且还能进一步消除虚假仲裁的负面效应。[3]

3.一裁终局制度的实行。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仲裁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也是对当事人合意的选择。仲裁与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为当事人或是案外第三人提供权利救济,但仲裁一裁终局,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或是案外第三人不得要求仲裁庭撤销或是重新仲裁,也不得就仲裁裁决上诉或是起诉,且仲裁委之间相互独立,并无级别管辖或是隶属关系,因此也不存在仲裁委之间的相互监督。一裁终局虽然能够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但其终局性也使得案外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二、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及问题

(一)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现状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上看,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最可行的救济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但其仅仅只是对执行异议中如何获得救济以及法院如何判决作了简单的规定,并没有涉及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产生异议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虽然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又进一步细化,但并无针对仲裁的专属性。由于法律粗略的规定、案外人权利意识薄弱等使得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并不理想。[4]

2018年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仲裁执行规定》,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仲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有异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此规定无疑强化了仲裁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对仲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机会,但针对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并不多,且仲裁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够得到顺利起诉并实现权利救济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1.前置程序适用存在障碍。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案外人通过法律程序提供救济开了一扇门,不论是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还是规制虚假诉讼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只要向法院起诉即可获得法院受理,在该诉讼程序之前需案外人提出异议,也即前置审查程序。案外人异议是否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对此,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如张卫平教授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两者是不同的救济途径,即使没有提起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提出后、法院裁定之前,案外人也可以在具有实体上的事由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案外人异议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5]

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为前置审查程序,其具有案件分流的功能,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理想,审查标准不明,效率不高、无法保护案外人利益等都使得前置程序被诟病。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申请人方可提起诉讼,在此基础上还需判断执行标的与原判决是否有关联,若执行依据确认标的与执行标的相同,则应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若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仲裁案外第三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权利必然要经过异议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审查使得很多学者主张废除前置程序,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合并,针对仲裁裁决或是调解书尤其如此。

2.仲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性质不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都未明确表示仲裁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四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隐晦地表示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与判决书和裁定同样作为执行依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而执行异议之诉也是题中之义。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同,如前文所述,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仲裁法》中并未体现。同为案外人救济途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两部法律中均有体现,且两部法律能够相互呼应,而仲裁案外人虽被法律间接地承认案外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我国《仲裁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仲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地位和性质如何,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回应。若未基于仲裁案外人异议之诉在立法上的肯定,对案外人的权利维护效果将大打折扣。

3.仲裁案外人证明责任过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由于是案外人引起了诉讼,所以由仲裁案外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执行标的种类,法院都必须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案外人在提起诉讼时,就需收集能够证明其对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案外人虽然是提起诉讼的主体,但如果不是被执行人的行为,那么案外人也不会因此提起诉讼,进而承担沉重的证明责任,且法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物,那么被执行人也理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三、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完善

(一)完善前置程序

正如前文所述,前置程序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虽然前置程序能够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但流于形式的审查仍被诟病,前置程序是否继续存在,若坚持前置审查,其审查形式如何,笔者将在下文论述。

1.前置程序存在有其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查时因为客观原因很难发现案外人是否有权利基础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很多学者主张改革前置程序,借鉴国外的经验,赋予案外人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选择提出异议或是直接起诉。对于通过诉讼程序形成的判决或是裁定、调解书,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实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改革,但是对于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来说,前置程序的存在有其必要的意义。仲裁裁决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选择的解决矛盾的程序,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而不能随意撤销仲裁裁决。因此,前置程序尤其有存在的必要性:一方面前置程序为审查程序,能够阻却蓄意阻止或是故意拖延执行仲裁的案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仲裁不同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仲裁的既判力,稳定仲裁的效力,防止对仲裁公信力的破坏。

2.细化前置程序的审查形式。对于仲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前置程序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在坚持前置程序的基础上,应完善前置程序,使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律规定法院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书面审查即可,那么,即使仲裁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如果法院不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不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而仅仅从形式上审查就轻易判定申请人的诉请,会有很大的概率作出错误的裁判。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关乎申请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对仲裁执行异议的审查不应只作书面审查,笔者认为不妨在借鉴第三人撤销的基础上,在对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时,可增加询问当事人这一要求,如此不仅能对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和异议目的的明确性进行更细的审查,也能更好地保护案外人权利,维护仲裁的稳定性。

(二)明确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性质

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有其天然缺陷,主要表现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渠道。仲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与法院判决和裁定同为执行依据,那么对执行依据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理所当然。仲裁案外人针对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仲裁案外人的一项救济权利,因此应从立法上给予肯定,且执行异议之诉以不能推翻原裁判为前提,那么也不会损害或是削弱仲裁的权威。

笔者认为,在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其增加到第六章执行中,明确仲裁案外人的救济权利,不论是对保护仲裁案外人权利,还是打击虚假仲裁而言,都不失是一个好方式。

(三)适当增加被执行人的举证义务

法律规定案外人需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承担证明责任,但在仲裁制度中,由于仲裁的私密性和高效性,仲裁案外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且在执行程序中,若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则何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这个角度来说,被执行人有过错,如果一味让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仲裁案外人并不公平。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时,如果被执行人存在重大的过错,可以适当增加被执行人的举证义务,由被执行人承担证明执行标的归其所有的证明责任,尤其是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标的积极事实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执行人更应该承担适当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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