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理在适用范围与功能上的区别

2022-11-21 18:54王远超
法制博览 2022年8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代理权因性

王远超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般来讲,代理关系中,代理权的存在与否决定着代理行为的后果能否归属于本人。而表见代理制度则使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归属于本人,无需代理权进行法律后果的转移。德国法学家拉班德(Laband)首创的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代理权独立存在且其有效性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①目前学界对授权行为无因性的涵义有不同见解,但对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授权行为这一基本观点没有争议。这样一种决定代理权效力的理论似乎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去甚远,然而二者却在保护相对人利益上有一定的功能重合。也因此,我国诸多学者将二者作为反驳对方的论据,将二者视为互相排斥、取代的关系,非此即彼。然而,无论是持有因性的学者还是持无因性的学者,在其论述中均体现出二者在适用范围、功能目的与保护相对人所采取的路径上有所不同。因此,两者在关系上存在着结合的空间。

一、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理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

在代理关系的抽象范式中,代理权占据着绝对的核心地位,代理权的效力决定着是否存在适用诸如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等制度的可能。因此从抽象逻辑上来讲,无因性理论与表见代理在适用上具有前后连续性。

(一)无因性在代理权效力上发挥作用

代理权基于授权行为成立,授权行为的效力决定着代理权是否有效。授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因素包括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以及其他效力影响因素。授权行为无因性则直接将授权行为彻底独立于基础关系,在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以及其他效力影响因素等方面上,完全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需依独立的法律事实进行判断。进而,作为法律行为的授权行为效力的判断,就完全独立于基础关系,由此产生的代理权也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代理权依有效成立的授权行为而有效,彻底排除基础关系的影响,无因性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决定着代理权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适用于无权代理中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在缺少代理权、不能通过代理权进行代理法律效果转移时,基于相对人的善意信赖使代理行为发生效力转移的制度。首先,如前所述,部分学者认为表见代理非经代理权转移代理法律效果,而是直接基于相对人善意信赖使代理行为有效化,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在能够适用有权代理的情形下,以有权代理的适用为先,则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这种困境。其次,表见代理究其本质是在缺少代理权时对具有善意信赖的相对人的补救措施,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缺少代理权。

二、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理在功能上具有差异

(一)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路径不同

无因性理论的核心在于将代理权独立,并使其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1]代理关系中,使代理行为后果发生转移至被代理人效果的是代理权而非基础关系,因此相对人在代理关系中应关注的是代理权本身的效力:代理权的有效存在才能成立有权代理发生法律效果的转移;相对人在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标准也以代理权为中心(对代理权的信赖)。无因性理论正是在代理权层面上保护相对人利益,使相对人在代理关系中仅关注代理权本身,而非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代理权有效即成立有权代理,不论基础关系内容是否冲突。另外,通常来讲,相比于内部的基础关系,授权行为更易于被相对人所探知(授权书的出示)。因此,一方面,无因性理论减少了因基础关系瑕疵影响而成立无权代理的情形,通过成立有权代理后法律效果转移的方式保护相对人;另一方面,使相对人的注意范围缩小为更易于探查的授权行为本身,极大地减少了相对人的交易注意义务。

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在无权代理中,因相对人对代理权有合理信任,将代理效果转移至被代理人,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制度。表见代理中,无需代理权的存在即可发生法律后果的转移,其理论基础为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交易安全)。尽管学界对表见代理制度合理性存有一定的质疑,认为该制度不符合通过代理权进行代理效果转移的标准,本身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2]但该制度本身仍有存在的必要性。需要认识到的是,表见代理制度乃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价值衡量下的选择,其违反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该制度绝对没有适用性。作为一种保护相对人的兜底性制度,应该承认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将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最后屏障,并严格其适用范围。

(二)表见代理无法在功能上完全取代无因性

虽然具体方式不同,无因性理论与表见代理制度却在保护相对人利益上达成了一致。然而归根结底,此二者为两种不同的制度,从功能上讲表见代理无法完全取代无因性,主要表现为无因性的功能大于表见代理制度。尽管诸多学者将交易安全的保护作为无因性的主要目的①虽然Laband创立无因性理论的初衷并非如此,但保护相对人利益(交易安全)已被认为是无因性理论最主要的制度目的。,但其作为代理关系中的基础性理论,功能并不仅以此为限。并且,仅就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功能而言,表见代理制度也无法取代无因性理论。

首先,体现在无因性理论的创立为代理制度的建立提供基础。无因性使代理权彻底独立于基础关系,以此为基础方能建立以代理权为中心的代理关系一般范式,为代理制度的独立提供了可行性。其次,无因性理论能实现对代理人利益的保护。无因性理论通过阻隔基础关系对授权行为的影响,使基础关系的瑕疵及无效不能传递至代理权,在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时,不成立无权代理从而使代理人免于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保护代理人利益。最后,无因性理论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路径上更具有优势。对相对人而言,通过无因性成立有权代理仅需要证明代理权的存在;而要证明表见代理则需要证明自己对代理权的存在具有合理信赖,且相当部分学者认为需证明该信赖与被代理人行为相关。②朱庆育教授认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包括“代理之法律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70;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表见代理要件包括“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73.相比于适用表见代理所需要证明的种种事项,仅需要证明代理权存在即可成立有权代理的无因性理论在保护相对人利益方面具有更加显著的优势。

(三)表见代理在保护相对人利益上具有独特优势

单纯的无因性理论中,因授权行为本身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而归于消灭,或代理权撤回后,只能成立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无法主张代理有效从而利益受损。表见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形下恰好能解决这种困境,在代理权失效而不成立有权代理时,以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为基础使代理行为有效化。

三、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理的结合关系

两种法律制度如果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以及功能目的上相同,我们就应该怀疑这两种制度相互独立的意义;若两种制度在这两方面有着明确的区分,就应该认识到各自独立的存在价值。如前所述,无因性与表见代理在适用范围上有着明确的区分;在功能上,虽然二者均具有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功能,但显然无因性的制度目的远大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上也并非无因性能完全取代的[3],况且二者所采取的保护路径截然不同。可以说,无因性与表见代理在适用范围与功能目的上都不相同,这为两种制度的并存建立了基础。将两种在适用范围与功能目的均不相同的制度进行混同或者简单地建立非此即彼的关系进行取舍都是不可取的,应该看到两种制度的不同以及各自独特且无法取代的作用,构建两种制度的衔接。

单纯的无因性理论在保护相对人利益上无法取代表见代理的特殊功能,这主要体现为当基于无因性理论仅能成立无权代理时,通过表见代理的适用作为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最后手段。对二者结合的反驳则更集中于有因性+表见代理的模式,以后者取代前者。然而,在相对人利益保护方面,二者结合相比于有因性+表见代理模式的优势显而易见:

(一)法律关系更为清晰

无因性与表见代理的结合中,需要进行两个价值判断,即依无因性判断是否为无权代理以及依表见代理要件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有因性+表见代理模式中,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则需要,首先,考虑代理权本身的效力事由(授权行为本身为法律行为)。其次,还要考虑基础关系对代理权的影响。最后,才能考虑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在以代理权为核心的代理法律关系模型中,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适用首先应考虑代理权本身,这毋庸置疑。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后者相比于前者则需要额外考虑基础关系对代理权的影响,无因性+表见代理模式则始终关注代理权这一核心,使法律关系更为清晰简洁。

(二)更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基于意思自由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基于被代理人所授予的代理权进行效果转移,这样的模式符合“自我主张—自我负责”的基本原则。然而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无有效代理权的存在,将代理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明显违反其意思自治。正如弗卢梅所言,“法律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针对因自己过失所引起代理权存在的权利表象,被代理人仅需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表象的信赖直接导致代理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与私法自治的矛盾始终无法避免。

无因性通过切割基础关系对授权行为的效力影响,通过限缩无权代理适用空间的方式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进行限制,并将其作为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逻辑前提。即,在对相对人利益进行保护时,优先考虑无因性,尽可能在符合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解决问题;若穷尽代理制度无法实现对具有善意信赖的相对人的保护,则考虑表见代理的适用。这样的模式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更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三)无因性在保护相对人利益上的天然优势

无因性理论切断了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之间的效力联系,使得相对人在交易时只需关注更具有显见性的授权行为,授权书的出示即能证明授权行为。而基础关系的显见性不高,不易为相对人所探知,若采有因性,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必须时刻警惕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无疑加重了相对人的交易负担,不利于交易安全便捷。况且,作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内部关系的基础关系之内容,因经常包含有二者之间的商业隐私,也不便于为外人所知晓。总而言之,无因性使相对人的注意仅限于授权行为,排除其对隐秘且不便于为外人知晓的内部关系(基础关系)的注意义务,在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上具有明显优势。

基础关系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法律效果直接发生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若采有因性,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影响着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基本的法律原则。以相对人的利益出发,无因性理论排除内部关系对授权行为的效力影响,使相对人的利益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脱钩,化解自身利益须受他人关系影响的弊端,使自身利益得到保障。

不论采何种见解,无因性在保护相对人利益方面具有优势这一观点已被学界所接受。例如,梁慧星教授虽反对无因性,但仍认为其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迟颖教授认为无因性原则下相对人仅需关注代理权本身从而减少其注意义务;邓海峰博士认为有因性过于保护本人利益而无因性理论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采更具有优势的无因性理论以表见代理制度作为补充的模式,在保护相对人利益上显著优于有因性+表见代理这一组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无因性+表见代理的模式无法解决恶意相对人利益不当保护的问题①此种见解认为,若相对人明知被代理人通过基础关系对代理权进行限制仍与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依无因性理论只能成立有权代理从而对恶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本文认为,恶意相对人利益不当保护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禁止代理权滥用制度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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