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偿委托合同排除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效力

2022-11-22 01:25
南都学坛 2022年3期
关键词:解除权受托人委托人

赵 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488)

一、问题的提出

任意解除权就民事权利类型划分属于形成权,依解除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就权利取得要件是否实现而言,任意解除权属于既得权,既得权或称之为完整权,是已经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1]。任意解除权与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不同,后者属于期待权,而任意解除权的权利取得无需满足任何要件即可以享有权利所承载的利益,权利主体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会对合同确定性以及合同拘束力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只赋予极少类合同的当事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19类典型合同中“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有不定期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的解除权具有任意性,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不需获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不确定,也易引发恶意解除合同后果。

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和其带来的不利影响,要求权利的行使不能加以扩张,而应该限制。权利行使受到外部限制和内部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任意解除权行使加以外部限制,内部限制即双方约定权利的限制行使,如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排除或者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原则上形成权的行使不应附条件和附期限,因此本文探讨的关键问题是双方合意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如何,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件裁判分析以探讨如何通过体系性解释将自由、公平等内在体系价值予以融贯。

本文讨论的委托合同限于有偿委托合同,一方面,由于有偿委托的普遍性存在。委托合同不仅关系到寻常百姓日常生活,更是商事活动非常有用的制度工具[2]1。商事委托能够满足商主体节约交易成本和追求效率的目标,逐步发展代理各种商事行为,例如代理买卖、租赁、借贷、运输等。另一方面,任意解除权正当性基础难以再适用于有偿委托。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因其约束力较弱,信赖关系丧失的话继续维系合同不再有意义,因此无偿委托中任意解除权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如今社会由过去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社会服务化水平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多是借助于有偿委托,故本文研究的对象限于有偿委托合同。

二、有偿委托排除任意解除权效力的争议及其缘由

(一)争议焦点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委托合同、排除任意解除权”关键词进行相关案例查询,共检索到349篇文书(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委托合同、排除任意解除权”为关键词进行相关案例检索,2013年1件,2014年1件,2015年8件,2016年5件,2017年2件,2018年11件,2019年250件,2020年67件,2021年4件。访问时间是2021年3月28日。。涉及相关案件裁判期限是2013年至2021年2月,特别是在2019年和2020年关于此问题的案例数量较前几年增幅较大,2019年存有群体性纠纷的类似案件为206件(2)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运用高级检索,案例名称为委托合同,法院层级为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一方为保山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裁判日期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检索得出206件案件。访问时间是2021年3月29日。,此案是关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纠纷,判决均是承认排除任意解除权约定效力。笔者研究了排除任意解除权约定是否有效的30件代表性案件,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有21件,认定为无效的有9件,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判决为有效的理由主要有三方面。第一,规范性质方面。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范并非是强制性规范,而是授权性规范,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3)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合同自由原则方面。其是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是双方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属于双方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且该约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4)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37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30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受托人基于委托合同也存在自身利益。另外,对于商事委托合同存有特殊性,商事委托合同在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经营性的商事委托合同,有别于偏重人身信赖关系的传统民事委托,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更符合商事交易中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需要(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037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学界也有观点支持有效,认为抛弃不违反公序良俗的,特约原则上有效[3]450。违反该特约的,应适用违约责任相关规范处理[4]。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是双方意思自治、自愿放弃的特别约定,如果一概认定特约无效的话,不仅会损害意思自治,而且难以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

判决为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规范性质方面,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约定无效(6)参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委托合同性质方面,委托合同以信任为基础,失去信任会导致履约成本、监督成本无限增高,合同利益无法保障,有悖于委托合同缔约初衷。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合同内容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委托合同属于典型的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5]14。委托合同是委托他人进行事务的处理,以劳务为基础,并非是商品性的合同。服务合同在履行方式上是以“亲自履行”为原则,缘于提供的服务受到服务人特质的制约,所以严格限制替代履行的适用[5]21。委托合同中受托方的技能水平、专业能力等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处理事务的质量,对于那些只能委托特定主体处理特定事务的,委托合同的替代给付就会面临障碍。有论者也认为法律中关于委托、承揽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以特约形式抛弃的,无效[6]。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能阻却权利的行使效力,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仍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争议缘由

此问题争议焦点表面上是我国《民法典》第933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授权性规范,本质上是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正当性问题。委托合同自罗马法以来以无偿为特点,区别于承揽、雇用,德国民法典也承继了这一特点。但委托合同发展至今,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有必要重新审视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权存在的正当性问题。

1.由“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转变

随着社会交往与社会流动逐渐增加,熟人关系网络与熟人信任的作用力和作用范围正表现出弱化的趋势[7]。现代社会经济日益发展,人与人交流联系密切,无论是民事主体抑或是商事主体,社会交往对象和社会交往范围逐渐扩大,从亲邻拓宽到不同圈层的主体,其信任的建立也并非那么容易。现代社会是陌生人社会,每个人不清楚对方背景,更难以通过简单言语交谈直接信任对方,还需要额外增加签字、盖章等形式程序进行保障。

陌生人所组成的现代社会是无法用乡土社会的风俗来应对的[8]。无偿委托适用的任意解除权规范也难以适用有偿委托合同。过去的熟人社会秩序是由习惯、风俗来维持的,法律只是起到震慑作用。陌生人社会是由法律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具有现代的法律文明和法律文化。在契约社会中,人群和地域都是开放的, 契约是陌生人之间的行为准则[7]。我国由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 委托更多是陌生人之间建立的有偿性委托,现代性的有偿委托不能再用过去的无偿委托规则加以调整。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要求

当委托方为商事主体时,事务的委托是企业经营环节的一部分,该委托脱离了传统委托的人格性信赖关系,而成为经济性的托付关系[9]141。在此种商事委托中,是在企业经营收益中计算出委托对价,对于商事交易规则而言其通常是有偿而非无偿委托。有偿合同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人需要的行为规则,无偿行为则是人们维系团结合作的渠道[10]。

商事活动中,有偿委托是常态,商事合同追求更多的是效益价值。有偿委托合同中商事主体通过意思自治方式放弃任意解除权,以保证合同的可预期、稳定性和确定性。当事人如果享有任意解除权,一方预测到违约带来的收益超出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那么行使任意解除权具有让己方获得超过预期履行利益的效果,此时违约方会因违约行为获利明显损害了交易对方的利益。

3.成本与收益的经济考量

市场经济之下,作为理性经济人,每一项交易背后是成本与利益的考量,理性人计算着如何追求利益最大化。从纯经济学角度看,收益大于成本的预期是人们行为的基本出发点,成本与收益理论是与市场经济相对应的产物。一方面,受托人处理一定事务为之承受成本,如律师诉讼业务、会计师审计业务、清算业务等,没有不受报酬之理;另一方面,如今社会人与人之间,重理智,薄感情,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不予报酬的,实不多见[3]415。

委托合同逐渐向有偿化、商事化发展,最初任意解除权的存在以无偿委托为依托,故一般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是信任。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失去信任,那么委托合同的继续履行变得没有意义[2]115。信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一旦信任丧失,即使没有具体证据,即使合同约定期限,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11]600。但是任何合同的存在都是以信任作为基础,仅将信任作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是难以实现证成的[12]。无偿委托因没有对价的产生,而对双方约束力较弱,基于双方的信任信赖,赋予委托方随时撤回委托和受托方随时通知终止的权利,即使双方约定放弃此种权利的行使,该约定也不能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有偿委托因受托方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对合同的履行利益有诸多期待和信赖,如果任意解除权不加以限制,难以保证有偿委托合同的确定性。

三、有偿委托限制适用无偿委托合同规范

无偿委托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除了基于信赖关系,更多是基于无偿委托本来就是一种很难赋予完全的法律拘束力的社会关系这一认识的[13]。委托是利用他人劳务契约的一种,这种劳务属于知识性高级劳务。换言之,委托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特殊经验、知识、才能予以信任和利用的制度[9]121。委托在现代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几乎都是依照特别约定或者习惯而成的有偿委托,无偿委托几乎少见[9]127。有偿委托的普遍性,需要建立一套自身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当然不能全部适用无偿委托合同的法律规范。有论者也认为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可以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范,对于存在特别信赖关系且未社会化的有偿委托合同可以和无偿委托合同同等对待,享有真正的任意解除权[14]。因此,有偿委托合同应限制适用无偿委托合同规范。

(一)为何限制适用:有偿委托的特殊性

委托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人合性赋予的任意解除权[15]。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人格特性对于委托合同的成立具有关键作用,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赖将权益进行托付,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对委托人权益领域进行介入,委托合同成立与履行均需要双方的相互信任。传统委托合同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委托内容多为无偿性日常事务,委托类型单一。一般而言,自然人之间基于朋友或者亲戚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订立的委托合同多为无偿的。无偿委托中,受托人基于现有的办事能力,往往是顺便帮助委托人处理事务,不需要额外增加专为受托人处理事务的能力,即使随时解除合同,受托人也无经济损失[13]。按照《德国民法典》第662条之规范,其关于委托的定义以无偿为必要,如果是有偿的,那就是雇佣、承揽、居间或者是有偿事务的处理等[16]269。《德国民法典》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无偿性为原则。如果约定给付报酬的,则为雇佣合同或者承揽合同[17]。《德国民法典》第671条第1款规定委托方随时撤回和受托方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其指向的是无偿委托合同,第2款规定在无偿委托中由于受托人不适时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有重大原因除外[16]272。

任意解除权作为法定特殊解除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意味着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解除权是对合同严守规则的挑战和突破,任意解除权须附带义务地行使[6]。《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偿事务的处理规范准用无偿委托合同的部分规范。关于无偿委托合同“在拒绝情形下的通知义务(第663条)、偏离指示(第665条)、答复询问的义务和提出计算报告的义务(第666条)、返还义务(第667条)、支付所使用金钱利息(第668条)、预付义务(第669条)、费用的偿还(第670条)、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第672条)、受委托人死亡(第673条)、存续的拟制(第674条)”的规范内容是准适用于有偿事务处理合同。至于《德国民法典》第671条规定的无偿委托中的委托人随时撤回和受托人随时终止权利并不是完全适用有偿委托。具体而言,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不能随时撤回委托,允许受委托人随时终止合同,损害赔偿和免责事由准用于无偿委托合同。

相较于无偿委托合同而言,有偿委托合同有对价,合同约束力更强,注意义务更高,合同标的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因此无偿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有偿合同。有偿受托人和无偿受托人所附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同,我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只有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一般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当委托人处理的事务对受托人资质有特别要求的,需要受托人具有某种国家认可的资质或者需要经登记审核的,此时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就上升到以处理该事务的专家水平的高度注意义务。此外,对于合同有无对价而言,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没有自己的利益,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义务弱化,加之人身性较强,无法强制性履行,为此任意解除权于无偿委托合同中予以规定的正当性较强,无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合意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18]。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受托人在合同履行中有自身的利益,合同对于双方的拘束力更强。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均具有利益,对于双方的约束力更强,所以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并不存在[3]450。

(二)如何限制适用:限制程度和限制方式

我国《民法典》第933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采取的是间接限制方式,规定合同双方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解约方原则上应该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14]。此种限制也可以称之为相对限制,与之相对应的是绝对限制,不承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合同关系依然存在[11]602。就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赔偿责任而言,我国《民法典》第933条区分了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如果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较为彻底的划分,就限制程度而言,可以仅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有偿委托合同中不宜规定任意解除权。

在限制方式上,如何对《民法典》第933条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规范性质进行认定是能否做出限制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更多将该条规定认定为授权性规范,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特约方式放弃权利。合同法是裁判法而非行为法,合同以自由为原则,本身就是形成民事关系的主要工具[19]374。当事人自由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对利益和风险达成的一致安排,合同法应该对此约定予以尊重,约定优于法定。特别对于商事委托当事人合意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宜认定有效。商事合同中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其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至于是否需要对合同主体行使权利进行限制还需进一步讨论。一方面,关于是否应该限制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一般认为,至少委托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委托契约的本质要求,若委托方放弃任意解除权的,即使事务的处理变得没有必要,即使已经丧失对对方的信赖,那么受托人再处理委托事项是没有实际意义的[9]160。除信赖关系和持续性合同考量外,还有可能基于收回事务处理、对此项事务无利益和事前对此事务不了解的考量,而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12]。就此种意义而言,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应该加以限制,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委托人自愿抛弃任意解除权的,委托人也可以基于法定解除事由或者约定解除条件终止委托关系。另一方面,关于是否应该限制受托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受托人从接受委托时起便承载着委托人对其能力、专业水平的信任,并且委托方在选择受托方时花费大量时间进行筛选对比,做了诸多前期调研准备工作,因此有必要限制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如果受托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委托人的期待利益落空,也会损害受托方的商誉、社会认可度和信赖性。此外,受托人取得报酬的利益也可以通过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得以实现,委托人解除合同后对受托人予以赔偿,保障了受托人的报酬利益[20]。相反,如果对受托人任意解除权不加以限制,受托人随意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委托人之于合同履行利益难以得到实现或者难以替代履行。因此,对于受托人而言,应该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四、有偿委托合同纠纷的类型化分析

市场经济的现实要求和司法实践的裁判需求,有必要对内容不同的有偿委托合同进行区别对待和类型化区分。有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信赖并且该合同不具有社会化属性的有偿委托,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与无偿委托可以同等视之[14],此种划分仍需要对特别信赖、社会化进行解释,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文尝试从主体标准进行划分,分析任意解除权在有偿委托中排除适用约定的不同效力。

(一)仅当事人一方为商事主体

有偿委托当事人一方为民事主体、另一方为商事主体时,当双方因合同是否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发生争议的,民事主体通常主张该约定构成格式条款,因限制己方主要权利而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有的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观点(7)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534号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7346号民事判决书。。格式合同是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而订立的,委托合同一般是由商事主体提供的格式合同,所以实质上委托合同对于任意解除权排除的条款并非是双方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限制了民事主体单方面要求终止协议的权利。

考量格式条款对权利的排斥程度需要比较合同当事人的交涉能力,一是考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或者使用方是否处于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区别对待处理纯粹的商事合同和商人与消费者签订的消费合同[21]。当委托方为民事主体时,与受托方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商事主体按照民事主体要求处理事务,与消费合同相类似;当受托方为民事主体时,与委托方商事主体签订委托合同,民事主体按照商事主体要求处理事务,与雇佣合同相类似。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相同点是合同当事人之间交涉能力相差较大,当事人一方为民事主体时的委托合同多是法人一方预先拟定,未经平等磋商、谈判和讨价还价,双方交涉能力明显不同,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如果未经协商而制定,且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当事人双方均为商事主体

当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商事主体的,在委托合同中排除任意解除权,该约定宜认定为有效。商事委托合同中,一般以有偿性为原则,民事委托合同以无偿性为原则[11]500。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即使商事合同法律规范规定在合同编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事合同被民事合同所取代。从统一的合同编规则来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反映的是商事交易的要求[22]。在商事委托中属于经济性的托付,人身信赖不再是商事委托成立的主要基础,选择受托人多是基于商誉和经营能力。商业性委托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为商事主体的,此种信任建立在商誉之上。商誉(Goodwill,Reputation of Business)指的是商业信誉与声誉,是特定主体商业文化的一种特殊价值形态[23]。商誉在我国多用于会计领域进行确认和计量,是企业整体价值的组成部分,良好商誉的形成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地理位置优越、制造工艺秘密、管理团队优秀、客户关系良好、信用等级高,甚至竞争方管理弱点等,均有助于企业商誉形成,从而提升企业获得超额利润的能力[24]。委托关系的长久维系,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基础之上的,而这种信任又是建立在良好的信誉基础上的[2]43。特别是在商事委托中,有的受托方专门为委托处理的事务成立公司,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改变经营方向和经营范围,有的受托方已经为委托事务投入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开拓市场和维系客户,一旦委托方随时解除合同,除受托方为之付出的成本难以计算之外,合同的履行利益也落空,难以周全保护受托人的利益[13]。

商事合同以商事交易、营利为目的,商事活动订立合同具有较长的周期,缔约之前需要花费较长时间磋商与调研,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以及其他缔约成本投入较大。商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影响公共利益,权利的行使应该遵循商事交易规则[25]。商事活动涉及的公共利益主要指的是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解除权的任意性与市场秩序的稳定不相协调。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对商事代理合同的解除具有特别限制。《瑞士债务法》的委任契约分为单纯委任、婚姻或者同性伴侣关系之媒介委任、信用证券和信用委任、居间契约、商事代理契约。并非所有委任的任意解除权都不加以限制。该法第418r条规定了商事代理契约基于重大原因时双方均可以随时终止契约[26]。由于我国基于重大原因或者重大理由的只存在共有制度中,我国《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基于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文认为商事委托合同在我国没有创设基于重大理由而随时解除合同的必要,“重大理由”这一概念范围的界定并非如德国、瑞士等国家一样清晰,对于我国来说,它是个新制度,容易和其他制度产生交叉混淆。而且,商事委托合同解除路径相对完善,没有必要另行新设解除合同事由,否则只会徒增法律概念界定和解释的困扰,在法律适用中难寻裁断依据。

五、有偿委托合同排除任意解除权约定效力的解释论

(一)契约自由价值的内在体系考量

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排除适用关涉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价值的遵循。私法自治的核心是契约自由,包括缔约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和缔约方式自由四个方面内容。契约自由的兴起和发展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参与市场竞争;进一步发展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27]。合同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双方均有义务维护合同履行的良好秩序,如果有偿委托合同同无偿委托合同一样均对任意解除权行使限制程度较弱,动辄允许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随时解除合同,其情理、法理和道义均与主流价值相违背。特别是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之下,我国持续深化和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建设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商务诚信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和谐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要求公平地进行贸易、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的统一。诚信不仅关涉个人之间的联系,而且还关系到社会价值的建立。

任意解除权对于权利人而言是一种利益,有权进行对其权益进行自由安排和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合同法应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逾越约定而强制管束。有偿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约定解除条件,非经协商一致不得随时解除合同,对随时解除合同予以限制,此种限制未违反公序良序且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则约定是有效的。有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作为权利当然可以放弃,是权利人能够任意行使该权利的单方自愿地放弃,而非事先“特约”抛弃,否则撤销权、追认权甚至起诉权都可以事先抛弃[6]。

(二)任意解除权意定排除效力的解释路径

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是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是否有效的问题,但是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讨论,本文欲论证法定限制的必要性,从立法层面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进行根本限制。如果此种路径难以行得通,则通过解释路径,即意定排除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加以限制适用。

1.法定限制

(1)任意解除权适用的范围限制

任意解除权作为私法上的一项权利,法定限制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正当化缘由。笔者认为仅无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偿委托合同不宜规定任意解除权,特别是商事合同当事人不应该享有任意解除权。商事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宜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在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第一,与民事活动相比,商事活动更重视意思自治;第二,商事交易规则的复杂性,商事交易涉及业务专业性高、标的额较大以及谈判周期和合同履行期较长,此与随时解除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对立的;第三,商行为的社会性,商主体具有一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商主体对其商行为应具有严格的注意义务[28]。商事行为需要遵循市场规则,接受政府监管,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范围限制于无偿委托合同更符合现代市场交易习惯。

(2)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933条是关于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规范,目的在于限制解除权的行使以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解除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9]。此种方式是对任意解除权的间接限制,对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除不可归责该当事人的事由外,解约方应该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我国《民法典》通过细化委托合同分类,补充完善了赔偿范围,特别针对有偿委托明确规定了应该赔偿履行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恶意解除情形发生,基本上能够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的制约[30]。无论对于直接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赔偿,都是通过赔偿来换取受托人的报酬利益,但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除报酬之外的其他利益是难以通过赔偿方式弥补的[20]。

2.约定排除

有偿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基于尊重意思自治理论,原则上是有效的,特殊情形下是无效的。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如果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则应尊重意思自治,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在特殊情形中,如果委托合同中存在排除对方任意解除权的格式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类似格式条款排除对方的任意解除权,应该认定为我国《民法典》第497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事由解除合同,需要解除合同的,不能依据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解除,但是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62条和56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后一方仍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能否认定合同已解除,此问题基本的共识是承认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但是对于行使效果,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排除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约定不适用于强制履行,如果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应该承认其行使后的效果。对于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属于违约行为,可以请求解约方承担违约责任[30]。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排除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针对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特约,人民法院在何情形下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或者作出类型化处理[4]。有偿委托合同中特约放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笔者认为应该最大程度尊重意思自治,维护契约自由,即该约定阻却权利行使,向对方表示出解除意思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当然效果。

六、结语

合同法的制定,大概都在市场经济中出现,超越共同生活关系的一次性交易成为主流,习惯已无法满足规范需要时,才应运而生。但即使是国家制定的合同法,立法者仍会尽可能反映现实,仿真正常交易的利害风险分配,把门槛的设定降到最低,尊重当事人约定与交易习惯的优先性[19]375。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抛弃任意解除权约定是属于私法自治范围,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当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签订委托合同时,排除任意解除权约款一般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此时约款无效。排除任意解除权约定能够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不直接发生合同解除效果。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则需特殊考虑委托合同能否强制履行,如果委托合同可以强制履行,如债务催收的委托,则应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同不适用于强制履行的,其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或者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承认有偿委托合同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有效,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严守合同,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之所以认定为有效,一方面确保合同可预期性,尊重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体系性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和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可以终止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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