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伤导致请求权竞合情形之法律处理
——以王某交通事故案为例

2022-11-23 21:23范庆银
法制博览 2022年14期
关键词:竞合人身请求权

范庆银

九江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江西 九江 332000

一、问题的引出——以王某案为例

当今时代,随着科技的发展,私家车数量剧增,在其走进千家万户、交通越来越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其他的社会隐患,例如愈来愈频发的交通事故。另外,由于劳动者身份性质的特殊性,在其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时,当其面临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时,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本文将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对此展开分析。

(一)王某案简介

王某于2017年2月到江西省九江市某公司(简称公司)处工作,2018年3月18日,王某下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由于王某伤情较重,机动车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在王某住院期间积极找王某家属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了王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余万元,王某出具了谅解书。

(二)王某案之分析

1.王某案之争议焦点。本案之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此种情况劳动者是否能认定工伤。第二,在获得侵权者的赔偿后,劳动者是否可以得到工伤赔偿。

2.王某案之具体分析引发的法律问题以及国外四种处理模式的启示:

(1)王某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首先,对于王某此种情况下是否认定工伤,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此不多加赘述。其次,便是王某在得到肇事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后,是否还能得到工伤赔偿。这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权竞合的情形便是本文的重点。

(2)国外四种立法模式。对此种竞合情形,国外存在如下四种立法模式:第一,选择模式,该模式认为劳动者只能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之中择一行使其权利。二者互斥,不得同时主张。第二,免除模式,该模式下只能存在工伤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兼得模式,该模式下出现工伤情况时,允许劳动者同时主张上述两种请求权。第四,补充模式,该模式下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上述两种请求权,但其因此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即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失[1]。

二、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之分析

(一)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工伤赔偿请求权内涵概述

根据最高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中体现出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是指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权利。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中体现出的精神,工伤赔偿请求权应当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从二者各自的内涵可以看出,二者权利内容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受害人受到一定的侵害之后,在法律上赋予受害人得以获得一定补偿的权利。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对比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权利内容的本质上与工伤赔偿请求权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在性质上还是存在许多不同。

1.二者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以及最高院的《人损解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劳动法律关系,主要依据的是法律也不同,一般依据是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其主要主张的归责原则。

2.二者赔偿范围不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范围是受害人因为此次事故伤害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共计十四项。工伤赔偿的主要范围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似,但少了其中的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共计十二项。

3.二者争议处理方式不同。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其进行处理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并且若想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端,只需要当事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时,受害人可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无需其他任何前置程序的存在。当出现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的情形时,对争议进行处理时,主要法律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且仅当存在法定情形,即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或者单位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方可进行民事诉讼,存在很多前置程序[2]。

(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情形及其原因

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之情形

在民法中的竞合是指一个法律事实会导致复数以上法律后果的出现,同时这复数以上的法律后果相互不能共存,存有冲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一个事实被数条法律规范同时规制,一个事实同时与数个规范的构成要件相符,于是这些规范可以同时适用于一个事实之上,由此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3]。

而结合上述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工伤赔偿请求权定义的分析可知,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侵权同时亦导致劳动者受伤的,对于受伤这一事实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由此而发生的竞合。

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之原因

对于两种请求权出现竞合之情形的原因,其实可以从工伤赔偿相关法律发展历程中看出来。工伤事故责任实际上是从侵权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对工伤赔偿的相关制度规定经历了从民法到劳动法的发展阶段,其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8世纪到19世纪80年代,在此期间,对于工伤赔偿完全按照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来处理;第二阶段是从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40年代,在此阶段,已经产生了工伤赔偿制度的雏形——劳工伤害补偿制度,该制度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下少部分带有某种身份的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按照一定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第三阶段为20世纪50年代至今,该阶段工伤赔偿已经推向全体劳动者,全体劳动者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享受工伤待遇[4]。

二者原本为一体,共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只不过由于劳动者身份上的特殊性,为了给劳动者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而单独将工伤赔偿自原本侵权损害赔偿中独立出来了。二者出现竞合情形也就情有可原了。

三、我国实践中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情形法律处置情况之反省

在引出上述竞合情形存在之问题以及其原因后,笔者拟在对于我国实践中对于竞合情形法律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的基础上再结合上述国外法的四种模式提出一些建议。

(一)两种请求权竞合情形之处置中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规定不完善

(1)国家立法层面。在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笔者选取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情形有直接规定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损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讨论。

①根据《社会保险法》中相关规定,在工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形下,当出现第三人不支付医疗相关费用或者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的情况时,相关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其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出,《社会保险法》是支持明确规定了医疗费用不可以兼得的,但其规定也仅限于医疗费用,而对于其余项目则未有规定。

②《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只有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该条也只是规定了劳动者于交通事故中处于而何种情况会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剩余全文中对于竞合情形如何处理则未有规定。

③而《人损解释》相关规定则认为,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方面的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起诉并要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应支持债权人因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侵权而要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索赔。即对于侵权方为用人单位的竞合情形,职工不得同时主张两种赔偿。但该规定亦存在未尽之处,如对于侵权方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时竞合情形如何处理,却未有规定。

(2)地方立法层面。由于我国立法对于请求权竞合情形的处理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地方法院在对于此种情形时的处理各不相同,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于竞合情形进行处理时,其认为当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劳动者出现工伤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拒绝给予工伤保险赔付,法院对于此种情形不予支持,湖北省高院认为劳动者可以同时享有两种赔偿请求权。类似的还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则采取的是另外一种模式,其采取前述国外四种通行做法中的“补充模式”,即不排除劳动者兼得两种赔偿请求权,但对于劳动者在人身伤害赔偿部分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应当再重复获得赔偿。

2.司法实践中存在矛盾之处——“同案不同判”

实践中存在有主张兼得模式的情形,如(2021)云民申177号案中,云南省高院在判决书中就写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受害人的工伤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一、二审对钟某林主张应扣减李某在劳动仲裁调解时获得的相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钟某林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该法院认为请求权竞合时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兼得。也存在有主张补充模式的情形,如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5572号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就主张补充模式。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竞合问题请求权的解决途径

1.立法模式——补充模式为主辅以兼得模式的“改良补充模式”

笔者认为解决我国处理竞合情形之困境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先明确立法,而明确立法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选择一个合适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以补充模式为主兼得模式为辅的“改良补充模式”是最好的选择,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角度来看,采取改良补充模式能最有效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主张两种权利,确保自身受损权益能够得到完全的赔偿。同时采取改良补充模式也可以避免出现劳动者获得重复利益的情形,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同时,最大程度上对于社会资源进行节约。

其次,从二者所属范畴来看,工伤赔偿责任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大都由保险公司所承担,二者皆属保险制度之范畴,而保险制度的存在本就是为了分担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二者互为补充是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社会价值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改良的补充模式是现行立法模式当中最好的选择,对于竞合情形,应当将赔偿项目分具体情况进行讨论,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这一类已经发生的、可以确定的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劳动者依据补充模式不得获得双重赔偿;而对于身体所受伤害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伤残津贴等原则上无法量化但法律上强行量化的赔偿项目,劳动者可依据兼得模式获得双重赔偿。

其最本质的法理在于,人身权不宜用固定的金额来衡量,即使看上去似乎劳动者从侵权第三方处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已经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又或者反过来,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下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看上去似乎高于侵权第三方的赔偿金额的,也不能说已经足额覆盖了人身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2.司法实践上——由最高院出台相关指导案例

众所周知,最高法院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出台一些指导案例,而这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案例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时,是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疑难案件时会在不同程度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因此在解决了立法问题,让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能做到“有法可依”之后,最高院还应当及时地出台相关一系列的指导案例,使得法官在处理之后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对于先前案件进行有效的参考,最大限度地杜绝“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提高法院判决的威严性和认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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