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案例分析及启示

2022-11-23 21:23戚有为郭广辉
法制博览 2022年14期
关键词:出资开发区被告

戚有为 郭广辉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股权转让狭义上也称股权买卖,是指作为转让人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依据法律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是一种不同于现有民事权利的新型民事权利类型,它既具有财产属性也具有管理属性。由于股权转让特别是国有股权转让涉及的利益主体繁多、法律关系复杂,在操作中需要格外慎重。本文就探讨一起典型国有股权转让案例及其启示。

一、争议事实及判决结果

(一)争议事实

本案原告为某国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为某开发区研究所(以下简称开发区研究所)。2000年,国内某集团研究所(登记为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集团研究所)为谋划主板上市,准备发起设立一家高科技股份公司,故在某地开发区工商局办理了事业单位的企业化登记手续,领取了开发区研究所(被告)的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9年12月10日,集团研究所、某市人民政府与美国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共同建设某产业化项目协议书》(三方协议),并约定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2270万元。其中集团研究所出资现金102万元,占股34%;美国某公司国外技术团队出资现金75万元,占股25%;国内技术团队出资现金66万元,占股22%;某市人民政府委托原告出资现金2000万元,占股10%;尚有9%股份,留给后续骨干。

2009年12月20日,集团研究所出资102万元、甲个人出资66万元、乙个人出资27万元、丙个人出资45万元、丁个人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2000万元,共同发起成立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公司)。2009年12月30日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注册登记,登记文件显示:公司注册资金为227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被告开发区研究所出资102万元持股比例为4.49%、甲出资66万元持股比例为2.91%、乙出资27万元持股比例为1.19%、丙出资45万元持股比例为1.98%、丁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1.32%,原告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88.11%。

2010年4月20日,项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注册资金2270万元,原告占股88.11%为2000万股,本次共转出1773万股,将其中669.8万股转让给集团研究所。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集团研究所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某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向集团研究所转让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669.8万股,本次股份的转让价格为每股0元。”

2020年9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依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集团研究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标的股权系国有资产,以0元价格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其主要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将其从原告处无偿受让的项目公司的股权669.8万股无偿返还原告。

被告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两点:一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市政府签署协议的基础上做的法律层面的细化和执行,公司注册过程和实际运营过程均是分步进行的过程,是用来完成三方协议约定中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过程,故协议有效。二是双方签订的是协议而非0元转股,不应返还股权。

(二)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被告是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返还股权。

经过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判决依据

(一)被告是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

被告答辩称被告开发区研究所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集团研究所。这样合议庭就必须预先查清集团研究所与开发区研究所的关系,以便确定被告是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

不可否认,集团研究所和开发区研究所分别进行了注册登记,而且前者属于事业单位,后者属于企业,确实存在两个法律主体。在具有公示效力的企业工商登记中目标公司股东是开发区研究所,而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实施股权转让后,参与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也是开发区研究所。但同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三方协议的签订者、目标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者、目标公司股东会议的参加者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人却都是集团研究所,而不是开发区研究所。可见这两个主体存在密切关联,而且相互关系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

带着上述疑问,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第一,目标公司工商档案中留存的投资主体营业执照为开发区研究所且其上加盖了集团研究所的公章。开发区研究所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开发区研究所备案的公章内容为“集团研究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集团财务专用章”,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内容为“集团研究所合同专用章”。工商档案资料中有集团研究所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开发区研究所自成立以来从未申领过国、地税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从未刻过公章及财务章等任何印章。第二,2020年10月19日集团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法庭需要了解的情况答复》中明确:开发区研究所为集团研究所的企业化登记体。第三,包括2003年至2012年历次企业年检报告书在内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涉及开发区研究所中加盖印章的地方显示加盖的印章均为集团研究所前述备案印章。第四,两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案中以员工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的工作人员名字同时出现在集团研究所和开发区研究所的授权委托书中。

根据上述事实,合议庭认为,尽管集团研究所与开发区研究所分别进行了主体登记,但无论根据集团研究所设立开发区研究所的目的,还是从开发区研究所所备案的印章均为集团研究所的印章,以及从两者法定代表人、人员等高度混同的情况足以确认:实质上开发区研究所就是集团研究所的企业化化身。依据司法穿透原则,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集团研究所与开发区研究所构成人格混同,应认定两者实质上为同一主体。因此合议庭认定,被告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返还股权

1.《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前述被告提出的“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市政府签署的三方协议的基础上做的法律层面的细化和执行,而非0元转股”的答辩意见,合议庭认为,三方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固然存在一定关联,但它们毕竟有着不同的当事人和具体内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相互独立。这两个合同的效力都以不违反包括国有资产法律在内的法律规定为前提。不能因有市政府参加签订三方协议,就能推断《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取决于它自身的签订程序和具体内容是否合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十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的规定,双方在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2010年11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该协议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提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合议庭认定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股权是否应当返还

庭审中虽然被告提出目标公司长期无偿使用了被告的专利和土地,但由于它属于被告与公司的法律关系,而不属于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合议庭不予采信。鉴于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议庭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根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所得的全部股权。

三、几点启示

通过对上述国有股权转让案例的分析,至少可以得到下列四点启示:

(一)签好股权转让协议

当事人之间为了投资目的或公司事宜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都属于商事合同。受《民法典》和《公司法》双重规制,即《公司法》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没有专门规定的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1]本案中政府参与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2270万元,“其中研究所出资现金102万元,占股34%;美国某公司国外技术团队出资现金75万元,占股25%;国内技术团队出资现金66万元占股22%;某人民政府委托原告某投资公司出资现金2000万元占股10%;尚有9%股份,留给后续骨干。”其内容的有效性本身就存在疑问。当事人在开发区进行公司登记被登记部门予以纠正后,仍然不进行反思,而是继续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变更公司登记的方式实现三方协议的目标。在此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通过0元价格转让国有股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结果。这说明签约双方特别是股权转让方有关人员法律意识缺欠。当然,企业登记部门也应注意,应加强的股权转让协议合规性、合法性的审查,以免变更登记出现瑕疵。

(二)遵守国有股权转让程序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既涉及到股权转让程序,又同时涉及国有资产监管问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有股权交易通常应经过报请国有产权主管部门审批和进行资产评估以下几个步骤:1.制定《转让方案》;2.由转让方组织进行清产核资;3.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4.召开股东会,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5.向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6.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7.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8.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这些程序是判断国有股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其重要性甚至重于转让的实际价格。本案中不经过评估就以0元股价出让国有股权,就是一个严重地违反程序的行为。

(三)重视国有股权转让价格

从实务角度来说,股权转让价格取决于双方对目标公司价值的判断和博弈。不仅包括对目标公司现有价值、股权价值的客观衡量,又包含对公司未来前景的主观预期。还有对目标公司行业优势、地理位置、控制股东等多种因素的考量。如果涉及控制权的转移,还应包含控制利益的因素,情况将更为复杂。[2]如果转让的是民营公司股权,只要双方自愿,即使0元股价也无可厚非。但就本案来说在未经评估的前提下,将国有股权0元价格转让,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它属于既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又违反法律的原则和实体规定的混合错误。

(四)规范企业设立行为

本案中,2000年集团研究所为谋划主板上市,准备发起设立一家高科技股份公司,故在开发区工商局办理了事业单位的企业化登记手续,领取了开发区研究所(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造成人格混同的问题,当时确实存在管理体制的原因。今后企业登记部门应注意避免这种人格混同情形的再次发生。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将目标公司开办成由自己控股并由多元主体参与的公司,通过母子公司的合法形式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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