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功能及其效果提升*
——以指导性案例为分析对象

2022-11-24 17:54杨铜铜
社会科学 2022年8期
关键词:指导性裁判法官

杨铜铜

立法目的是法律规范的内在灵魂和精神实质,①孔祥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第502 页。准确理解与运用立法目的涉及法律的根本性问题。然而立法目的是一个灵活多变的概念,具有隐匿性与不确定性,法官在运用立法目的时极易滑向主观判断与能动解释,背离立法目的的真正含义,因而需要认真对待立法目的的司法运用问题,这不仅是维护法律安定性与权威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作为维护法秩序统一的重要司法改革措施,指导性案例无疑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一般认为,经过严格遴选的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蕴含着普遍的裁判规则与司法经验,肩负着“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 号)。具有内容的正确性与方法的指引性,对全国审判工作具有“正式”的拘束效力。因此,通过考察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的司法运用情况,既能对立法目的实践现状与功能维度进行概观分析,提炼立法目的典型的运用方法与路径,为类案审判提供思维与规则指引;亦能发现问题,厘清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限度,并通过微观方法论支撑,更好地提升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效果,以真正发挥指导性案例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价值。

一、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现状分析

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改革举措,指导性案例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与发布,意在对全国审判系统加以指导,从而实现规范司法裁判、保障法律准确适用、达至法秩序统一的目标。①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12 年第1 期。截至2022年6 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31 批共计178 个指导性案例。通过对这178 个指导性案例的梳理,从中整理出运用立法目的较为典型的案例14 个,②具体包括指导性案例21 号“秋实公司诉人防办行政征收案”,40 号“孙立兴诉人事局工伤认定案”,61 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64 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电信服务合同案”,65 号“久乐业主大会诉环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71 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74 号“中国平安诉镇江安装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82 号“王碎永诉歌力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5 号“高仪公司诉健龙卫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94 号“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诉人社局行政确认案”,118 号“东北电气、国开行、沈阳高开执行复议案”,132 号“中国绿发会诉方圆公司公益诉讼案”,161 号“王老吉诉加多宝虚假宣传纠纷案”,163 号“江苏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了表述方便,本文以指导性案例的案号代指案名,比如指导性案例21 号“秋实公司诉人防办行政征收案”,简称为指导性案例21 号。以此反映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样态。

(一)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运用概观

首先,在案件类型上,立法目的已被普遍地运用到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当中。其中民事案件9 件,行政案件3 件,刑事案件2 件。具体而言,作为立法目的的主要运用场域,民事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裁判活动,法院多注重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效果以及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由于立法目的反映了法律制定的初衷与意图,能够揭示法律规定的核心本质,因此作为裁判说理的论据被广泛运用,分散于合同、共有权、环境公益诉讼、知识产权保护、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类型。在行政案件中,出于对行政权在专业领域裁量的尊让,法院多是基于立法目的较高的论据效力来证成法院改变行政解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在地位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获得认可,主要集中在行政确认与行政征收两类案件。比如指导性案例40 号中,法院以行政解释违背立法目的之理由,否定了行政机关的专业解释。就刑事案件而言,由于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裁判结论须经规范推理得出,因而立法目的主要被法院用来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比如指导性案例61 号中,法院用立法目的解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

其次,在概念表述上,大部分指导性案例采用“立法目的”这一表述,有的也采用其他表述方式。比如,指导性案例65 号的表述是“特定目的”,指导性案例82 号的表述是“法律目的和精神”,指导性案例94 号的表述是“立法精神”,指导性案例118 号的表述是“法律的目的”,这反映了“立法目的”表述的多样性。事实上,在理论研究中,有关立法目的的称谓亦存在分歧。然而,无论是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意图、立法精神,乃至法律的目的,实际上都是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方式,它们都表达同一个意思,“即解释者应在法令所使用的语词所表达出来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赋予有关字词以能够反映立法者的目标的含义”。③迈克尔·赞德:《英国法:议会立法、法条解释、先例原则及法律改革》,江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年,第318 页。海伦· 赞塔基在分析立法意志与立法目的条款时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他指出:“立法质量的关键标准就是‘它是否做到了其所允诺的’,换言之,在普通法中,其是否实现了目的条款;或者在大陆法系中,其是否实现了立法者的意志。除了两个法系中所适用术语的差别之外,这两个概念之间真的有区别吗?目的条款的作用就是用凝练和可感知的语词来表述一部立法的目标,或者换句话说,立法者意欲该法为何?因此,这两个术语之间根本就没有区别,至少对本书而言如此。”参见海伦· 赞塔基:《立法起草:规制规则的艺术与技术》,姜孝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年,第12—13 页。

最后,在立法目的类型上,存在“具体立法目的”与“抽象立法目的”之分。梁慧星教授指出:“不仅每一个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甚至每一个法律制度,每一个法律条文,也有其立法目的。”④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184 页。由此可见,立法目的存在不同的类型维度。所谓具体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时赋予的具体理由与意图。比如指导性案例61 号中法院解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指导性案例65 号中“维修资金”的特定目的,指导性案例74 号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等,都属于微观与具体的立法目的。所谓抽象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创制一部法律时的立法动因与目标,是引导立法活动沿着既定方向前进的标准。比如指导性案例40 号中法院指出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指导性案例64 号中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以及指导性案例163 号中《企业破产法》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等立法宗旨,多是对一部法律“立法目的条款”的重复,体现了一部法律的制定精神与目标追求,其所包含的“合法权益”“健康发展”等规范性不确定概念多是法律制定的价值宣示窗口,用来体现立法价值追求,指引立法活动方向,因而属于抽象与宏观的立法目的。

(二)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多元运用方式

第一,在运用方法上,存在单独运用与复合运用两种方式。所谓单独运用方式是指借助立法目的较高的论据效力,将其作为支撑某一论点的唯一或主要依据,多存在于简单案件中。比如指导性案例74 号中,法院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损害”进行了目的性扩张,将违约行为纳入法律文义适用范围;指导性案例118 号中,法院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否定了东北电器变更股权登记的正当性。在更多的案件中,立法目的通常与其他论据共同证成某项论点。因此,所谓复合运用方式是指法院在论证某个观点时,不止援引立法目的一种论据,而是援用多种论据从不同的角度展开体系化的论证,共同致力于同一论证目标。比如指导性案例61 号中,法院从立法目的、法条的文义、援引法定刑的立法技术几个角度展开论证,分别对应主观目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与体系解释方法。

第二,在修辞方式上,存在正向论证与反向论证两种模式。由于立法目的本质上属于法律的精神内核,带有很强的价值导向,因此法院借助立法目的肯定或者否定某项主张可以产生不同的修辞效果。“法律修辞作为一种说服的过程,首先作为一种语言加工、修饰的技巧,一方面来缓解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张力,另一方面提升法律语言的美感,在情感领域使人接受言说的内容。”①杨铜铜:《作为一种说服过程的法律修辞的作用场域及其限制》,《甘肃理论学刊》2015 年第5 期。其中,正向论证方式属于消极修辞范围,是指法院运用正向推理思维,以描述或解释某项法律规定符合立法目的为主要形式。通过描述性语句展开的法律适用,属于法律推理的通常方式。比如指导性案例71 号中,法院采用“符合立法目的”的方式证成解释内容;更多的情况是法院将立法目的作为“解释论据”,例如指导性案例74 号、85 号中,法院用立法目的构造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反向论证方式是指法院采用否定式语句来强调某项规定或解释不符合立法目的,进而否定或推翻某项主张。由于反向论证语气较为鲜明且多表示强调,因而反向论证方式属于积极修辞范围,能够彰显立法目的的作用与功能。比如指导性案例21 号中,法院认为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对象不应包括违法建设行为,否则就会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目的,不利于维护国防安全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指导性案例40 号中,法院认为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由此使得立法目的成为法院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

第三,在运用场域上,立法目的充当着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双重角色。所谓裁判依据是指法官作出裁判结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表现为“依法裁判”的“法”之载体;②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法学》2019 年第1 期。裁判理由则是指证成裁判依据与裁判结论合理正当的主要理由,是相关理由论据的载体。在指导性案例中,既存在法院“显性”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如指导性案例132 号、163 号;也存在法院“隐性”援引立法目的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法院依据立法目的进行目的性限缩和扩张,实际上是将立法目的作为创制规则与弥补漏洞的依据,亦可将其划归裁判依据的范畴,如指导性案例21 号、74 号。除此之外,立法目的更多充当着裁判理由的角色。事实上,这也契合指导性案例遴选标准,即遴选裁判逻辑清晰、裁判理由充分的案例为相似案件提供裁判思维指引,从而实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

二、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的功能阐释

一般意义上,“立法目的是立法者设定于法律文本之中,实现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理想社会状态”。①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法商研究》2013 年第3 期。因此,立法目的经常被法院用来引导法律适用方向,使裁判结论符合立法者的期待。发掘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功能,能够促使立法目的更加聚焦论证中心,为相似案件提供规范的裁判思维与规则指引,从而实现指导司法实践的制度目标。

(一)立法目的作为法律解释的“目的要素”

按照依法裁判的逻辑,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文本含义是实现裁判结论合法性的主要来源。然而,“时至今日,这种认为立法者能够通过规范对于每个案件都预先定出完整、终局之决定的想法,已被证实是一种错觉、幻象。法律必须使用的概念是不精确的,而法律的规定也不会是完整的”。②英格博格· 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 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66 页。因此,法律适用通常伴随着法律解释。这其中,由于“目的乃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即“任何法律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立法的规范目的”,③伯恩· 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第342 页。因而立法目的所蕴含的“目的要素”,相较于其他解释论据,具有更高的论据效力。

第一,立法目的作为解释法律概念的依据。“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需之思维以及说服的工作负担。”④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第72 页。法律概念具有价值储藏功能,立法目的正处于价值之核心位置,“是规范目的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功能,而不是相反”。⑤伯恩· 魏德士:《法理学》,第91 页。比如在指导性案例65 号中,关于“维修资金”的解释,法院指出,维修资金具有特定的目的,是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由其专用性所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乃是为了准备应急性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而且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在借由立法目的厘清了维修资金属于专设资金以及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的属性后,结合《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法院认为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一种旨在维护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只存在补缴的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

第二,立法目的作为法律原则具体化的工具。相较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缺乏规范性构造,无法通过演绎逻辑涵摄案件事实,因此法律原则必须具体化后方能运用。“法律原则并不是一种——一般性的案件事实可以涵摄其下的,同样——非常一般的规则。毋宁其无例外地须被具体化。”⑥卡尔·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年,第348 页。基于法律原则较强的价值导向性,需要特定解释标准引导解释方向与控制解释过程中滋生的自由裁量。法律原则与立法目的同属“内在体系”范畴,但是两者相较,立法目的显然具有基础性地位,法律原则亦是基于特定立法目的而产生的。因此,立法目的可以作为法律原则具体化的标准。比如在指导性案例82 号中,由于“诚信原则之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⑦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第188 页。因此,法院必须对诚信原则的含义予以具体化。法院认为,它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求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审慎地行使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法院在解释诚信原则的价值后,又借助立法目的对其进行了边界限定,从而使诚信原则的功能与限度得以全方位呈现。

第三,立法目的作为解释法律制度设置的理由。“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⑧伯恩· 魏德士:《法理学》,第91 页。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承载着特定的立法目的,因而通过立法目的才能真正把握制度的规范意旨以及所要实现的社会目标,立法目的对于阐释法律规范的含义,调适运行不畅的体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指导性案例74 号中,法院指出,“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在指导性案例118 号中,法院指出“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二)立法目的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衡量规则”

一般而言,指导性案例制度除具有提供裁判规则的功能外,还具有引导裁判思维的功能。“案例指导制度并非强行地统一所有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判决内容,而是为了统一判决所依赖的判决理由的形成方式、分析方法和法律思维模式,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参照’才具有实际价值。”①黄锴:《“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 号的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 期。面对日益分化与快速变革的社会,法律漏洞是制约纠纷解决以及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之一。在此情境下,指导性案例经常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创制裁判规则,填补法律漏洞。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方法,利益衡量摆脱了机械规则之束缚,通过权衡多种利益后作出倾向性判断。然而其价值判断的本质属性,难以隔绝能动性与自由裁量,需要借助特定规则予以展开。由于“法律的适用必须受立法目的的指引,否则会迷失方向”,②孔祥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第502 页。因此立法目的所蕴含的价值目标为利益取舍提供了“衡量规则”。

其一,借由立法目的进行目的性限缩,限缩文义范围,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性限缩属于法律漏洞填补的基本方法,是指“由法律规范意旨以观,系争案件固在该法律规定之文义规范范围内,但却与其规范意旨扞格不容致有悖于法律秩序一致性,于是须消除斯唐突现象,其方式则系考量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将其适用范围予以限缩,而排除系争案件之法律效果”。③黄建辉:《法律阐释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 年,第59 页。体现在指导性案例21 号中,法院指出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规定适用的对象不应包括违法建设行为,否则就会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目的,不利于维护国防安全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该案中法院基于立法目的将“建设行为”限缩为“合法建设行为”,而将“违法建设行为”排除在外,明显限制了秋实公司的经济利益,从而保护了公众的国家安全利益。《人民防空法》第22 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根据国家国防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45 条至第48 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修建专用防空地下室,如果不宜修建应当缴纳防空建设费等内容。秋实公司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未出现“不宜修建”的情形,其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而未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及建设部、财政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虽然鼓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但是都没有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能够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两者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漏洞。虽然法律并未明确何种建设行为可以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但是法院通过立法目的对秋实公司经济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了利益衡量,最终基于公共利益限缩了“建设行为”的语义范围,将其限定为“合法建设行为”。

其二,基于立法目的进行目的性扩张,扩张文义范围,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目的性扩张也属于法律漏洞填补的基本方法,是指依据立法目的扩张法律的文义范围,即“衡诸法律目的或其基本思想,系争法条文义涵盖之案型种类显属过狭而不足贯彻其规范意旨,遂依规范意旨将原应包括在内的法律案型予以纳入系争法条之适用范围,是即‘目的性扩张’”。④黄建辉:《法律阐释论》,第61 页。目的性扩张具有典型的利益衡量特征,即基于立法目的考量将立法者所遗漏或者法律文义未涵盖的类型扩张到法条适用当中。在指导性案例74 号中,对于《保险法》第60 条第1 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其中的“损害”解释问题,法院认为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60 条第1 款规定的“损害”理解为“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的。可见,法律条文并未指明损害的类型,法院基于立法目的考量将损害的概念外延加以扩张,把其他潜在的损害类型也纳入其中。该案隐含着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三者的责任划分与承担方式,如果将损害限缩为侵权损害,一方面会排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导致第三人对损害行为不负责任,显然与该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三)立法目的作为说理论证的“权威论据”

王泽鉴教授指出:“基于逻辑形式而为评价的法律适用,乃是一种论证,即以必要充分的理由构成去支持所作成法律上的判断。法学上的论证是一种规范论证,不在证明真理的存在,乃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妥当或正确,即在有效力的法规范上作法律适用的合理性的推论和证明。”①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51 页。为了维持法律论证不偏离制度目标,就需要论据提供理由说明。在众多的论据中,立法目的具有法律的根基意义,直指法律论证的核心,表征着立法者的价值期待与制度目标,拥有“权威论据”的地位。

一方面,立法目的是证成法律适用合法性的依据。依据法秩序统一性理论,法律规范之间应当按照特定位阶关系有序排列,在“外在体系”上保持规定的一致而不相互冲突,在“内在体系”上维持价值判断的融贯而避免价值冲突或目的抵触。“司法裁判的本质不仅是一种法律论证活动,而且是一种依法裁判的论证活动”,②雷磊:《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239 页。因此,法官在选择适用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时,通常会选择直接上位法或者相关上位法来证成适用下位法的合法性,其中便包括借由上位法的立法目的来证成适用下位法的合法性问题。比如在指导性案例94 号中,法院认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属于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中的第19 条、第21 条进一步明确了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该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一般而言,基于法律位阶理论,下位法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包括了规定抵触与目的抵触两种类型。在本案中,作为下位法规定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关于见义勇为视同工伤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第2 款的细化规定,两者在规定上保持了一致;同时该规定制定的初衷与意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精神,在目的上也不存在抵触问题。由此,法官借助上位法规定实现了选择适用下位法的形式维度与实质维度的合法性证成。

另一方面,立法目的是证成法律适用合理性的依据。“论证系对某种判断加以正当化的过程,因此必须提出客观、符合事理,可供检验的理由构成。”③王泽鉴:《民法总则》,第51 页。在众多的论据中,立法目的发挥着目标引领与方向指引功能,是法律适用效果的有效保障。一般而言,论据位置影响着论证效果,越是被优先提及的论据越具有说服力。比如在指导性案例61 号中,法院从立法目的、法条本意与立法技术等视角论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在这些论据当中,立法目的充当了首要论据的角色。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虽未将立法目的作为首要论据,但是将其作为兜底性论据,亦能起到强调作用,突出立法目的在诸多论据中的地位。比如在指导性案例71 号中,法院从立法原意、体系解释,以及立法目的解释等角度来论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应为法律判决或裁定的生效日期。事实上,基于法律适用的论证属性,指导性案例中的立法目的都在发挥着法律论证功能,有的用来证成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正当性,有的用来证成利益衡量、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解释的合理性。基于立法目的的法律论证,提升了法官说理的实质正当性,保障了法律适用遵循立法的方向设计前行。

三、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运用的效果提升

尽管指导性案例制度带有一种强烈的司法秩序感和对一致性的要求,寓意着为类案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提供裁判方法与思维指导,但这并不意味着指导性案例就圆满而无缺漏。相反,如果指导性案例在某些论证方面存在问题,则会为其所致力的裁判统一与连贯性埋下隐患。因此,在指导性案例数量尚不充裕的当下,有必要细致分析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问题与限度,不仅能够防患于未然,规范立法目的的司法运用,提升指导性案例遴选的质量,而且有助于提高指导性案例被参照的概率,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制度效果。

(一)法律解释时须类分作为解释目标和作为解释依据两种运用方式

虽然指导性案例援引了“具体立法目的”与“抽象立法目的”两种类型,但是立法目的仍未实现证成:“一方面,立法者意图或目的的主体是不确定的。立法者是指全体立法者还是赞成该法律的立法者?……另一方面,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的内容往往是搞不清楚的。”①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 年,第352 页。因此,如果法官在笼统意义上运用立法目的,既不对立法目的本身内容加以阐释,也不对立法目的如何引导法律解释进行说明,就极易导致立法目的的机械运用。为了充分发挥立法目的“解释规则”的作用,应根据立法目的的类型与功能,将立法目的的司法运用类分为作为解释目标与作为解释依据两种运用方式。

首先,作为抽象立法目的的立法目的条款,反映了一部法律的实质精神与价值目标,应将其作为法律解释目标。立法目的条款是一种专门规定整部法律立法目的的法条形式,通常规定在法律文本的第一条,用来体现一部法律的整体价值取向与目标追求。一方面,立法目的条款开宗明义,表明为了特定的立法目标与结果而采取的立法行为,并指明立法活动所要实现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立法目的条款表现为法律制定所追求的实然的社会秩序,侧重于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的直接结果。②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年,第364 页。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所阐释的法律条文含义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法官是否存在造法行为,都可以借助立法目的条款加以判断。概言之,作为一种抽象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条款是对法律规范所共同体现的价值目标的概括,是一部法律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在法律的内在体系中具有指导性地位,任何法律解释都不能与立法目的条款相冲突,否则将构成目的抵触。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立法目的条款具有法律解释目标的意义,是任何法律解释都应该有助于实现的规范目的。③伯恩· 魏德士:《法理学》,第309 页。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立法目的条款一般包含多个立法目的层次,比如《民法典》包含“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立法目的层次,因此,有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条款要求,事实上只能对应一个或某些立法目的层次。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采用的整体运用立法目的条款的方式,无法聚焦于立法目的条款的具体目的层次,含混且笼统的概括运用只能用来进行价值宣示,看似省却了一定的论证负担,但是并未实现立法目的与案件事实或法律规范的有机结合,无法直接引导法律解释方向,反而使法律解释呈现出一种“嵌入”样态,理断脱节、可有可无,影响司法权威。比如指导性案例64 号、132 号、163 号中,法官整体嵌入立法目的条款,并未真正发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解释目标功能。因此,法官在将立法目的条款作为法律解释目标时,应当采用具体化的方式说明法律解释结果与立法目的条款的某个或某些价值追求是否一致。

其次,具体立法目的是法律概念、法律条文、法律制度制定的具体意图,应将其作为法律解释依据,并采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小到立法者如何理解某个概念,大到立法者如何设定法律的目的,无不体现立法者的意图。”④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第145 页。区别于立法目的条款用来表明一部法律的整体立法目的,具体立法目的是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制定的具体理由,是获取它们规范含义的具体依据,因此应将具体立法目的作为法律解释依据。然而问题是,隐藏在法律概念、法律条文、法律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无法像文义与体系论据那样可感知与容易获取,故而容易导致法官假借立法目的之名填充主观判断与价值偏好。比如指导性案例21 号中,法院认为基于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不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法目的,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适用对象不应包括“违法建设行为”,这种限缩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目的,“不仅排除适用范围之‘外围’,而且把规则适用范围中无语言争议内核的一部分予以排除。这种激进的限制性与日常语言相抵触。在语言上,将‘棋手’这一术语等同于‘国际象棋大师’是不可想象的”。①亚历山大· 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第361 页。因此,法官必须采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获取具体立法目的。

主观目的解释方法旨在通过立法史或立法资料,发现与证立立法者曾经的想法与意图,是获取立法目的的有效方式之一。“由于立法资料、法律文本均与立法过程存在关联性,本质上或多或少承载着立法时的信息或者立法者的意向,因此,与法律文本的功能类似,通常可以将立法资料视为确定立法意图的重要手段。”②程能、邵新:《浅论立法资料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运用》,《法律适用》2018 年第6 期。比如立法过程中有关法律的起草说明、审议报告、立法理由说明、论证会与听证会报告、法律草案审议稿,以及立法机关或立法辅助机构对法律所做出的解读、说明等,都可以用来查找立法者的规范目的。通过上述立法资料,法官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曾经的一般性倾向,“正是从这些一般性倾向中可能推断出‘规范的真实意义内容’”。③贝蒂娜· 许莉蔓—高朴、耶尔格· 施密特:《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纪海龙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第53 页。因此,相较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主观目的解释方法通过分析立法资料或立法史,能够使立法目的内容得到客观的证明,为法官提供了一种客观、可观察,以及容易被接受的获取具体立法目的方法。诚如学者所言:“当法律的文本是模糊、模棱两可或者不完整之时,否认法官有寻找立法理由的权力也许会被看做是拒绝裁判。但是如果不是在立法背景资料里,我们在哪里找到立法理由呢?”④纪尧姆· 默尼耶:《法国视角下的立法准备与起草:探寻法律的本意》,朱博文译,麻昌华主编:《私法研究》(第25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年,第288 页。

(二)创制规则时负有审查立法目的运用之正当性和关联性的义务

“指导性案例下的法律适用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将指导性案例作为作出有效裁决的构成要素”,⑤王彬:《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律论证——以同案判断的证成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3 期。但这取决于裁判理由的充分证立。在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除承担“解释规则”的任务外,亦发挥着“创制规则”的功能,即在法律漏洞等情况下,充当衡量规则,创设裁判依据。相较于将立法目的用来解释规则,立法目的在创制规则时的论证义务要求更强,裁判理由的证立程度要求更高。

第一,立法目的在创制规则时,容易改变法律规范的涵摄范围,影响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因此需要法官对立法目的运用的正当性加以说明。相较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立法目的毕竟是一种“弱拘束力”规范。如果借由立法目的创制的裁判依据不当,不仅会遭受法教义学体系的排斥,影响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而且也容易彰显司法裁判的能动与恣意。因此,即便立法目的具有较高的论据效力,自身内容也需要加以明确与证成。一般认为,在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建的裁判逻辑中,其他规范要想成为裁断纠纷的依据必须具备“法律”的外观。“由于现代社会治理的复杂性,人们逐渐认识到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实在法,即狭义的法律存在许多问题,因而寻求一种广义的法律类型,用法律渊源学说来解决实证法的不足。”⑥杨铜铜:《论法谚的司法运用》,《法学》2021 年第7 期。

通过立法目的创制规则的本质乃是借由立法目的所具有的“法律渊源”性质来创设裁判依据,从而实现裁判前提对案件事实的涵摄。法律渊源是一个含义多样的概念,广义上看,它是指对客观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所有因素,比如法学文献、司法判例等,而从狭义来看,那些对于法律适用者具有约束力的法规范才是法律渊源。⑦伯恩· 魏德士:《法理学》,第98—99 页。法律渊源的引入是解决法律漏洞的有效方式,是将一些能够辅助获取裁判结论的“非规范”因素拟制为法律,充当裁判依据的角色。一方面,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渊源的形式特征。作为法律制定初衷与意图的主要载体,立法目的蕴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倾向与目标追求,能够用来引导法律解释方向、创制规则弥补法律漏洞,为法官依“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立法目的具有法律渊源的实质功能。法律渊源是证成法官判决有效的要素之一,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形式,立法目的可以作为一种实质性依据运用到裁判说理当中,用以阐明事理、释明法理,助力裁判依据的证立。虽然立法目的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解决了“运用前提”的正当性问题,但是立法目的“运用过程”的正当性亦需要证成。为此,法官在创制规则时,首先应当秉持“立法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后手段”的理念,即当法官已经运用文义、逻辑、体系以及历史解释方法后,仍不能消除规范的模糊与推断出规范的可能文义,此时才可运用立法目的。①亚历山大· 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第377 页。其次法官所运用的立法目的应当由其他论据所支持,比如通过法律体系推断出或通过立法资料探寻到立法目的。通过体系分析立法目的时,需要法官考察制度与制度之间、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从中发现立法目的;有时需要研究法律文本中其他各节的内容,来探究立法目的;有时进行立法目的解释时,需要通过体系解释等方法确定法律规则的具体含义,进而确定立法者的规范意旨,通过两者的结合,共同阐明立法目的。②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381—382 页。最后,在无法通过其他论据获知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法官也只能将自己假想为立法者,想象那些促使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相关因素,对立法目的进行“想象性重构”。

第二,在创制规则时强行嵌入立法目的进行利益衡量,容易滋生法律工具主义倾向,因此法官也负有关联性审查义务。一般认为,通过立法目的创制规则需要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判断与权衡何种利益更符合立法目的而应当优先保护,进而通过目的性限缩或扩张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的方法,其有效运作的前提是不同衡量对象之间具有“同质性”,而即便不具有同质性,各利益之间仍然可以根据分量维度加以权衡。但是如果错置利益衡量对象,也会导致立法目的滥用的情形。比如指导性案例74 号中,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法》第60 条第1 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法院首先指出,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等;其次认为,将损害仅理解为侵权损害,不符合该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最后认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违约行为等产生。然而不难发现,该规定的适用难题是“损害”类型不明导致的。“损害”属于“描述性概念”,它描述并“定义”不同类型的生活事实,并为人们认识和理解。③伯恩· 魏德士:《法理学》,第85 页。对于描述性概念的解释需要借助经验法则与社会事实,并通过规范目的加以解释。然而法院却将解释标的指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意在借助制度目的来解释“损害”的含义与类型。实际上,“损害”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前者是后者实现的基础,后者是前者所要实现的目标。法院错置了利益衡量对象,应该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进行类比衡量,并采用类比方式肯定因违约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正当性。

因此,在利益衡量对象不明的情况下,强行嵌入立法目的,容易导致法律工具主义倾向。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它将法律视为一个能够承载人们意图的容器,并可以对它进行操控、利用以实现特定的目标。“法官的个人偏好不可避免地会扭曲其对于法律规则的正确解释和对判决结果的准确判断。法官主观上希望获得的结果会影响法官对于法律规则的选择、解释和运用。”④布赖恩·Z. 塔玛纳哈:《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陈虎、杨洁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332 页。因此,为了规范立法目的的司法运用,法官负有关联性审查义务,即选择运用的立法目的应当与案件事实或法律规范具有关联性。事实上,法官要想将立法目的融入裁判说理当中,必须契合裁判语境。所谓裁判语境,是指法官分析案件事实、开展法律适用,以及进行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说理环境,它要求用于说理论证的各理由要素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以及各理由要素在论证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立法目的充当利益衡量规则的语境中,法官首先应当判断立法目的能否架构起不同利益衡量对象之间的桥梁关系。“同质利益之间不存在天然的通约障碍,衡量时比较容易找到某一标准,可以利用数量、价值等参数对它们进行权衡与取舍,最终做出具体的可接受的决断。但是利益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不同利益之间呈现出来的好像是不可相容性和不可公度性。而且,同质性的利益也可能转化为异质性利益,更加剧了利益之间的‘公度性困境’。”①梁上上:《利益衡量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76 页。比如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同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具有同质性,法官可以根据立法目的蕴含的倾向性价值直接作出判断。但是在利益衡量对象不明,或者多个利益衡量对象根本不属于同一层次问题的情况下,法官很难将立法目的作为利益衡量规则。换言之,由于利益衡量对象之间缺乏利益可比性,利益衡量对象之间缺少基本的“标尺”来测量它们的具体价值或分量维度。其次法官应当判断立法目的是否与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具有关联性。实践中,立法目的只有结合案件事实才能被具体化,释放出它所要保护或限制的具体利益,进而借由具体化的利益为法律适用指明方向。“由于利益衡量过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需要法官把这一利益衡量的具体过程披露出来,也就是说,法官应当在其裁判文书中披露: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哪些,本案所涉及的群体利益是什么,该法律制度的制度利益是什么,社会利益是什么,当事人、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与社会利益等不同利益之间的层次关系如何,是否互相匹配。”②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109 页。因此,如果法官只是嵌入立法目的,罗列各种理由要素,不对立法目的所蕴含的利益倾向加以具体阐释,那么可能会消解立法目的所具有的理由支撑与逻辑过渡的作用,导致立法目的游离于论证体系之外,难以契合裁判语境。

(三)说理论证时应当遵循系统性与融贯性的论证规则

指导性案例的本质乃是塑造同案同判的法秩序,为法官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司法裁判、实现法秩序统一提供制度性参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功能,防止制度失灵,必须完善指导性案例的说理论证效果。“只有通过论证这个载体去不断地证明、说服和评论,法律和判决中的正义才能逐步变得具体化和实在化,才会成为人们用感官可以直接感知到的东西。”③张友连:《论指导性案例中的公共政策因素——以弱者保护为例》,《法学论坛》2018 年第5 期。然而从整体视角来看,我国裁判文书普遍存在着隐藏论证逻辑与裁判说理自我防卫的倾向,精简说理、概括说理、程式说理,乃至不说理现象较为突出。就援引立法目的的指导性案例而言,虽然立法目的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引导法律解释、充当利益衡量规则以及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对于提升裁判说理水平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一些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成,这导致其在说理论证中的运用效果不明显。事实上,无论是指导性案例,还是普通的司法案例,法官运用立法目的进行说理论证时都应当遵循基本的规则。

第一,审慎运用规则,判断运用立法目的的必要性。立法目的虽然是法律规范制定的主要动因,但并非法律适用的必要因素,法官在选择运用立法目的之前,应当确定立法目的的内容,明确立法目的的功能,以及知晓立法目的可能存在的问题,从而判断是否存在运用的必要性。首先,在法律规范足以明确或者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即可释明规范含义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选择运用立法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需要解说立法目的,也只是依据法律规范的明白含义确定其立法目的,而不需要作深层次的发掘。换言之,法律规范在表达上的清晰程度,已足以能够按照其字面含义获知其立法目的,或者说其立法目的已昭然若揭和明白无误,再作进一步的发掘是多余的。”④孔祥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第505 页。其次,在法律规范存在复数解释的情况下,虽然立法目的具有较高论证效力,但是立法目的解释方法的能动性较强,如果通过体系、历史等论据即可解释清楚,应该谨慎引入立法目的。最后,虽然“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①汉斯· 海因里希· 耶塞克、托马斯· 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第193 页。但是法官仍应当时刻确保所解释的立法目的属于立法者意志而非自己主观意志,限制法律解释的价值偏好与结果主义倾向。

第二,遵循系统性的论证规则,保证立法目的内容证立的充分性。为了实现立法目的的充分证立,消解立法目的解释中的能动性,法官在选择运用立法目的时应当借助系统性论据,采用多种法律方法辅助立法目的获取。其一,善于运用立法目的的发现方法。由于立法目的隐匿在法律规范背后,法官在解释立法目的时不可避免地会附带主观评价,或者基于实用主义进路在众多目的中选择其中一个,因此为实现解释的客观性,法官应掌握立法目的的发现方法。比如深入解释语境和历史语境中查找:“解释者通过立法者的工具(法律规定)进行推理,使解释者在很多情况下能够得到‘处在背后’、由立法者追求的法律规定的目的,该目的对解释者来说,是相对容易理解的第一个假定……但是,也应当注意规范的语境:不能孤立地探究法律目的,即应当在法律的整体关系和整个法秩序中,查明单个规定的目的。法律材料给出法律规定背后的目的性考量的信息,也不少见。”②恩斯特·A. 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年,第121—123 页。其二,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是提升裁判说理水平的基础。对于立法目的解释而言,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能够提升立法目的解释的稳定性、客观性,并且有益于法官裁判思维与论证逻辑的清晰化,促使司法论证具有层次性。其中,文义解释方法是获取立法目的最有效的论据,“文义一般来说是确定‘规范意旨’的最重要的‘证据’”。③恩斯特·A. 克莱默:《法律方法论》,第26—27 页。体系解释方法为推断立法目的提供了语言环境,通过上下文、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能够获取立法目的的含义。历史解释方法是查找立法目的的有效方法之一,通过深入立法史,挖掘立法过程中曾经留下的立法资料、立法理由书、会议记录、立法备忘录等可以发现立法目的。社会学解释方法是促使立法目的具体化的有效方法之一,它通过权衡社会效果、社会利益、社会需要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立法目的所蕴含的利益保护倾向。其三,避免积极修辞方法的过度运用。在指导性案例21 号、40 号中,法官运用反向论证方式,采用“违反立法目的”“不符合立法目的”等积极修辞方法否定当事人的主张,虽然能够起到强调作用,但是同时也带来司法强制的直观感受,呈现出盛气凌人的姿态,容易引发公众质疑。“如果败诉方认为法官的理由不比自己的理由更好,他就很难接受法官的论断。因为对于一个外行人来说,他不关心也分辨不出自己的理由为什么不如对方的理由,只能把自己的理由和法官的理由加以比较。”④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中国法学》2015 年第5 期。如果法官在判决书中大量采用积极修辞方法,极易彰显主观偏好和价值判断,进而放大自由裁量权,影响裁判结论的确定性。因此,在立法目的的司法运用中,法官应更多地采用正向论证,即消极修辞方法,通过客观揭示立法目的内容来判断和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构建确定性的裁判前提。

第三,遵循融贯性的论证规则,确保立法目的与其他论据之间论证目标的一致性。用以裁判说理的各种理由之间应当具有一致的论证目标,各种理由之间应当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论证链条,每一个理由都被其他理由所限定,并在体系上形成一个相互支撑的内在逻辑。虽然立法目的具有诸多论证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目的可以随意地嵌入裁判理由当中,一味追求立法目的的论证效果,可能会抵消文义、体系、历史等论据在司法裁判中的论证效果,进而导致“规则逃逸”。因此,法官运用立法目的时,应当遵循融贯性的论证规则,构造不同论证理由之间的逻辑关联,促成论证目标的一致性,从而实现论据间的相互支撑与证立。比如在指导性案例61 号中,法院分别从立法目的、法条的文意、立法技术等角度来论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这说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在议理论有越多的独立前提集使得相同结论可从它们中的每一个中推出,那该理论就融贯”。⑤亚历山大· 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第152 页。此外,亦可采用延长“支持链”的方式来提升论证效果,因为支持链越长,支持结构越复杂,越容易产生融贯效果,即“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属于某理论的理由链条越长,该理论就越融贯”。①亚历山大· 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第150 页。

结 语

指导性案例制度在设计之初即被赋予政策执行与纠纷解决的双重功能,它不仅试图提供可供模仿与参照的裁判要旨、裁判思维,而且强调一种同案同判的法秩序感,注重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法治宏伟蓝图的实现,不仅需要宏观的顶层设计,还需要微观的实施方案;不仅需要战略意义上的整体考量,也需要战术意义上的具体操作。”②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中国法学》2018 年第1 期。在指导性案例已初具规模,且实践效果不断显现的语境下,如何借由微观的法律方法论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尤为关键。法律方法通过为法律适用提供一套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法律修辞在内的裁判规则体系,有助于解决指导性案例中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不规范问题,统一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方式与方法,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更为关键的是,立法目的是法律的思想和灵魂在文本上的具体体现,它属于法价值范畴,关联着人们的情感、认同与偏好。立法目的的司法运用,为法价值的客观化、实证化提供了制度平台,③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法商研究》2013 年第3 期。为塑造理想的法治秩序搭建了桥梁。在运用立法目的的指导性案例中,法官既应恪守规范化的运用路径,亦须致力于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美好治理图景,在注重提升指导性案例制度效果的同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④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 年,第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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