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研究

2022-12-29 02:33山东财经大学徐淑敬
区域治理 2022年28期
关键词:违约方数额当事人

山东财经大学 徐淑敬

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概述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

在我国,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在立法之初就明确规定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最早见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2条,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可得利益,只是规定了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并且对于损失的范围也没有明确。其次是198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文件中首次将“可得利益”一词进行了明确的表达,并且说明违约损失包括合同能够如期履行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立法上的正式规定是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13条中,该规定不仅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同时还确定了可预见性规则。目前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国学者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表述。王利明教授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的非违约方在正常履行合同之后能够实现和得到的财产利益[1]。闫仁河教授认为,可得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就可以取得的经济利益但是因为违约方的行为最后没有取得[2]。吴行政教授认为,可得利益是在合同被全面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已经采取的措施或进行的准备工作,预计可以取得的经济利益[3]。

可以看出,以上各位学者对可得利益损失定义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是都认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非违约方能够取得的经济利益,笔者认为这是可得利益的本质所在。可得利益损失是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益,这种对于财产利益的期待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希望合同全面履行后可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是若合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那么非违约方合同目的就会落空,其所期待的财产利益也就无法实现,从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这就是可得利益。

(二)可得利益的特征

1.未来性

从各学者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定义可以得出,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未来性,因为它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期待获得的经济利益,当违约行为发生时,这种期待便落空而无法实现。简而言之,只有在合同订立并得到完全履行之后,当事人才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但是违约行为发生的时候,非违约方并不是已经享有该利益。因此,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

2.不确定性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是指可得利益是假设合同正常履行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是对合同履行完毕后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预测,而不是已经确定要获得的。同时,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受合同签订后市场交易情况等客观因素变动的影响,可得利益损失不管是认定还是计算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

3.纯粹性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纯粹性,是指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单纯的经济经济损失,不涉及精神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这个特征决定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均以货币形式进行赔偿,不存在替代履行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即使涉案标的是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物,支持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判决均是以货币的形式计算具体的数额。比如,张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中虽然涉案标的是股票,但是最终却是通过金钱给付的形式进行赔偿的①。

二、我国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标准模糊

我国《民法典》第584条对可预见性规则作了规定,但是该规定只是说明对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是合理的、可以预见的,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应当预见并没有说明,再加上上文所述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如在某旅游公司与淮南市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中②。法院不予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可预见性。而在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宁某化工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③。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可预见性。

除此之外,我国法院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时候,注重对于可预见的内容要求,不仅包括要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程度以及数额也要预见,这在很大程度上其实是在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而是采用了确定性规则。笔者认为这与可得利益的性质相矛盾,因为可得利益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其本身受诸多社会因素的影响,要求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就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程度和数额有明确的预见,并且在发生争议时,该证明责任还转移给非违约方证明,显然是不合理的[4]。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过高

对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目前我国并没有立法予以特别规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违约方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那么,根据对现有条文的理解,非违约方证明可得利益损失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需要证明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受到了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二,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证明该损失是违约方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可以预见到;第四,明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非违约方的证明责任,并且难以达到现有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首先,非违约方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较大的困难,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从证据方面做出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认定,但在内心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5]。

由于可得利益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特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程度至少要达到确定的程度,该要求显然是难以达到的。实践中,也常常出现因非违约方难以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件。比如,江西某工程公司与海南某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④。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存在的复杂因素会影响利润的获得这一理由驳回了上诉人江西某工程公司所主张的15%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

其次,对于非违约方要证明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可得利益损失这一点更加困难。一方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本身就是较为主观的判断,当然这种情况排除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相关收益的情况,比如,在黑龙江某投资公司与黑龙江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始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所约定的较高的借款利率属于当事人应当认识到的事实,因此请求合法利率上限年利率24%认定原告的损失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见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的遇见可能性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对于非违约方来说,证明起来也比较容易。

但是,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并不是如此,基于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也充满了不确定性,并且是否预见的标准也不明确,这也给非违约方的证明责任增加了难度。比如,付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酒店的经营存在无法预见的风险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存在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

最后,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方法,《民法典》第584条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了相应的规则,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及模糊[6],再加上可预见规则的判断标准不明确,要求非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并且证明力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这无疑加重了非违约方的证明责任。

三、我国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完善

(一)确立可预见的判断标准

在可预见规则的标准上,可以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判断标准,即采用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实际上,在我国民法领域已经采用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比如,在表见代理中,对于行为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通常就采取理性人标准模式来判断[7]。那么,对于可预见规则中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来说,应当预见到的判断需要具体分析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市场环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客观认识因素,推断一个理性人在此场景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预见到,假设理性人在所建构的情境下能够预见到,那么即使违约方主张没有预见到并且非违约方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院也可以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对于可预见的内容,应为类型而不是程度和数额。目前我国对于可预见内容的判断方面,要求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要有明确的预见,这给非违约方的证明责任增加了极大的难度。比如,在付某与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主张预计可得利益损失的时候应当预见明确的数额。笔者对此不赞同,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周边酒店的经营状况、该地区的消费水平等综合判断可得利益损失,而不是因为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没有预见就不予以认定。

正如上文所述,可得利益自身具有不确定性,要求预见程度及数额确实存在极大困难。因此,确立可预见的内容应为类型而不是程度和数额,更有利于发挥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性。

(二)引入合理的确定标准

确定性是违约可得利益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所在。当前法官否定非违约方可得利益主张最为常用的理由是没有一个有效的确定性标准作为参考,所以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不具有确定性不能得到支持[8]。因此需要建立一个确定性标准,以此来弥补我国可得利益理论与实践中的缺漏。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和吸收合理确定标准,来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明标准,从而降低证明难度,减轻非违约方过重的证明责任。

当然,证明难度会受到合同性质以及违约方所处地位的影响。比如,同样是买卖合同的情况,卖方要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因买方违约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难度。在此种情况下,卖方举证证明预见可能性、利润损失等方面是处于一个相对确定的地位。而对于买方来说,其要证明因卖方违约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就存在较大的困难,因为其要证明进一步交易落空其可得利益损失受到的影响因素更多。再比如,在长期买卖合同中,因卖方违约导致的买方可得利益损失证明难度也不同。但是相对于我国目前所要求的确定性标准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说,合理性标准可以有效降低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难度,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和客观需要。

(三)建立“事实与数额”区分的证明标准

为了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因证明标准过高而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难以实现的问题,除了要引入合理确定性标准之外,还可以考虑建立事实与数额区分的证明标准,从而有效地降低证明难度,以更好地发挥可得利益制度的功能。

“事实与数额”区分的标准是指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事实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可以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达到合理确定性的标准[9]。对于非违约方来说,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不需要证明确定的数额,只要非违约方能够证明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便不能以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不确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轻非违约方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可得利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注释

①张春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0号判决书.

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156号判决书.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号判决书.

④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62号判决书.

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判决书.

相关链接

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行为总体上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而实际违约又可分为不履行(包括根本违约和拒绝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和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又可分为迟延履行、质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点不当的履行和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叫先期违约、事先违约、提前违约、预期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者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这项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降低到较低限度,并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守约方能及时解除合同,另订其他补救合同,以实现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所以,不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而且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而中国《合同法》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可这条规定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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