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治理现状、困境与对策

2023-01-29 02:27孙茜沄胡定煜
法制博览 2023年2期
关键词:长江流域水产品刑法

孙茜沄 刘 桢 胡定煜

1.中国人民警察大学研究生院,河北 廊坊 065000;2.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救援指挥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3.中国人民警察大学侦查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2019年12月23日,中国长江白鲟宣布灭绝。“长江白鲟作为一种珍贵的水产资源,因其人工养殖不成功被长时间的被捕捞过度”是导致其灭绝的重要因素[1]。2020年1月,农业农村部发布《长江十年禁渔计划》,共计退捕上岸渔船11.1万艘,涉及渔民23.1万人,但目前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仍然多发。自1979年提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来,业内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治理情况进行了探讨。研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罪责不相适应、定罪轻量刑多、经济处罚多、刑事责任追究少、缓刑率偏高、生态修复形式单一等困境[2-3]。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厘清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治理现状,明晰当前存在的问题,本文对7605件(2016-2022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进行了统计,深入分析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地域特点、时间分布以及缓刑适用率等情况,剖析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并进一步提出针对性建议和措施,助力长江流域生态保护与恢复。

一、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实证分析

本文以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主题,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月至2022年3月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到7605份文书。分别对相关时空分布和刑罚措施等信息进行梳理及分析,剖析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治理现状。

(一)案件数量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人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市场对水产资源的要求也逐年增高,国内需求增长进一步刺激了捕鱼行业非法捕捞行为的盛行。2016-2022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数量与年份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2016-2022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数量统计

结果显示,2016-2020年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公安机关对于打击非法捕捞行为越来越重视,但同样也反映出打击力度不足且群众对于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截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犯罪数量为44例,且犯罪人员文化水平为“文盲”“小学”的案例占43%,与2020年占比65%对比,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渔业管理部门对于法律意识薄弱人群进行的普法教育取得显著效果;2020-2022年间,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数量出现明显降低趋势,显示出《长江十年禁渔计划》得到落实,公安机关和渔业管理部门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动取得了初步成果,群众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得到明显增强。

经2020年1~12月犯罪案件数量统计发现,6~12月的犯罪数量占2020年犯罪案件总数的83%,而前半年的非法捕捞犯罪案例总量只占据2020年犯罪案件总数的17%;2021年前半年犯罪案件总数占2021年全年比例为39.4%,后半年占比为60.6%,详见表1。根据上述各类因素预测,2022年后三个季度,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数量将得到较好控制,全年案例总数应在300例以下。

表1 2020年及2021年1~12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数量

(二)案件时空分析

1.区域性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数量从长江下游至上游顺序按省份排序,结果如图2所示。

图2 2016-2022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地域案例数量统计

结果显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地域分布在长江流域有明显波动。频发地域有长江入海口的江浙一带以及长江支流众多的川渝地区,水域分布广泛的安徽、湖南、广东、广西等省紧随其后。数据显示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分布具有高发地域分散的特点。相关文书显示,违法捕捞所获物购销范围的空间跨度越来越大,涉及全国多个省区市,跨区域作案趋势日渐明显。

2.季节性

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数量随季节变化统计结果如图3所示。从每年5月开始,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数量大幅度增长,在9月达到顶峰。

图3 2016-2021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季节案例数量统计

考虑到除少数固着性水生生物外,大多数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具有很强流动性,随季节的变换巡游产卵。在我国有“长江鱼王”之称的中华鲟,在夏秋两季生活在长江口外浅海域,产卵期会洄游到达金沙江一带产卵繁殖,待幼鱼长大后又再次携带它们旅居大海。该特性给了流域周边众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使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不仅呈现地域性变化,还出现季节特征。

(三)禁用工具使用分析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禁用的捕捞方式有电鱼、毒鱼、炸鱼以及使用低于最小网目渔网。这些禁用的捕捞方式带来的伤害往往很大。受到“电毒炸”伤害的水生生物即使逃过死亡,却大概率会丧失繁殖能力,直接影响种群繁衍;此外,“电毒炸”会将一定水域面积内氧气耗尽,造成水体真空,对水体产生的伤害使得鱼虾、藻类、浮游生物死亡,其最终结果是破坏水域生物链[4]。当对生态系统的破坏超过其自身恢复能力时,则会出现负反馈,最终导致愈演愈烈的生态破坏。而“绝户网”就如其名字一样,是一种对渔业破坏较大的非法捕捞方法。

在长江流域7605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中,实施“电毒炸”行为犯罪案件共有3252件,占比43%;实施“绝户网”行为犯罪案例共有2516件,占比33%。“电毒炸”和“绝户网”这两类低成本高收益的非法捕捞方式占全部案件的76%。非法捕捞犯罪成本与犯罪所得相比较低,这使得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高发且难以制止。

(四)缓刑适用率分析

缓刑适用于部分犯罪性质、情节较轻,且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引导初犯、轻罪的被告,通过社区矫正等形式,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成为正常的公民。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主体多为退休渔民,少有团伙作案,使得该罪在审判结果中缓刑适用率偏高。具体见表2。

表2 2016-2021年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缓刑适用率统计表

在长江流域7605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中,三种最常见的处罚方式拘役、罚金、有期徒刑中,缓刑分别占据了84%、10%、78%。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缓刑率都在70%以上,罚金的缓刑率为10%,是因为罚金一般伴随拘役和有期徒刑,单处罚金的缓刑情况出现较少。从数据分析上来看,刑法处罚普遍较轻、多判处拘役,少有判处有期徒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身的法定刑就归属于3年以下的轻刑;另一方面,秉持谦抑性理念,缓刑已在近几年发展成为主流趋势。

我国缓刑实施中仍存在相应的问题,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充分发挥缓刑考验作用。罪犯被判处缓刑生效时,在交付执行期间容易出现权力真空期[5],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执行程序。公安机关在缓刑的执行中并未对罪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工作,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上述因素导致罪犯在判缓刑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失去应有的监督。一些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而被撤销缓刑,与相关规定相冲突。还有一些罪犯,在缓刑考验期结束不久,又旧习重犯,继续犯罪。

(五)生态修复处罚分析

在长江流域7605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中,共有1888例案件的处罚中包括生态修复处罚,占比为24.8%。2016-2022年判处生态修复处罚的数量占比随年份变化如图4所示。生态修复处罚方式数量统计如图5。

图4 2016-2022年判处生态修复案例数量占全年比例

图5 生态修复处罚方式数量统计

从2016至2022年,生态修复处罚数量呈现先升高后降低的趋势,在判处生态修复案例数量最多的2020年,其全年占比也只有35.5%。案例中生态修复处罚分为生态修复金和增殖放流方案两种方式,尽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罚方式相比于以前展现出多样化,但这些辅助处罚方式没有得到很好的应用。尤其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终“受害者”是生态环境,而在处罚中对于修复生态的处罚行为却没有受到重视。

二、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法律适用困境

(一)违法成本低使得再犯概率高

违法捕捞所使用的工具具有高获得性且捕捞方式简单易上手,基本不需要投入太多的成本就能够捕捞到经济价值高的渔产资源。再加上处罚力度轻,最终导致再犯概率高。在实际案件审理中,非法捕捞水产品大多数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该类违法行为,一般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机构给予相应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大多不涉及刑事责任。对于极少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会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最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归属于轻刑。

(二)刑法体系不完善导致追责困难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首次在《刑法》中出现是在1979年,但是存在环境资源犯罪概念不明确且被分散地放在《刑法》的几个章节里的问题。1997年《刑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了修改,将该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并将最高两年的有期徒刑提升为三年以及增加了单位犯罪概念。尽管1997年《刑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了大量完善,但仍旧存在不够完善方面。首先是诉讼主体缺失。作为“被害人”的水生生物、水体生态来说,其不具有自我追责能力。其次是罪犯大多选取在夜晚以及偏僻的地方实施非法捕捞作业,具有隐蔽性,犯罪行为发生后难以被发现且取证困难。最后是犯罪行为对于生态系统的伤害需要长时间累积才得以显现,并且我国《刑法》中对追诉有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五年”,导致案件追踪不全面、惩罚存在漏网之鱼。

(三)辅助处罚方式使用率不高

非法捕捞行为会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水域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还危害水生生物的多样性,进而影响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健康与完整,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社会的发展导致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越来越重要,为了符合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的理念,《刑法》在处罚方式中设置了丰富的辅助处罚方式,其中生态修复处罚在本文统计资料中使用率只有24.8%。以违法手段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带来的生态环境不可逆损害后果严重,仅仅处罚拘役、罚金或有期徒刑对于水域生态系统的恢复毫无帮助。非法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巨大,相应的生态修复处罚较少。

(四)受到行政法干预严重

我国从1955年制定首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到2020年制定的《长江保护法》,历经65年共制定8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不断满足新形势下对渔业、资源保护的新要求。但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联系存在“行刑衔接”问题,重复、遗漏、入罪尺度不一的情况多有发生,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判定处罚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在行政法中达到情节严重仍属于行政违法,而在刑法中达到情节严重可上升为犯罪,这就导致了部分案件不会移交至司法机关,而仅进行行政处罚。犯罪处罚与行政违法失序,渔业资源保护难以推行。其次行政执法与刑事打击行为由不同部门进行,存在信息共享平台不健全、行政违法递交的文件不规范等问题。

三、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适用的相关建议

(一)加大惩罚力度

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具有地域性、季节性,且因犯罪成本较低导致犯罪行为高发。首先,对于不同水域相同时间,可以相互联系共享信息。对于多地团伙作案,与两省交界处作案的犯罪分子可以实施有效的抓捕,使非法捕捞罪的刑事侦查工作变得简单高效。其次,非法捕捞使用的渔具具有价格低廉、收获巨大的特点,导致犯罪高发。因此通过适度提高犯罪成本,让违法者有所敬畏,在严格的法律责任面前不敢犯法,能够从根本上遏制非法捕捞行为,真正实现刑法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完善刑法体系,规范缓刑使用

从对样本的分析来看,人民法院在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进行审判时,非监禁刑的适用率高,少数判处有期徒刑,多数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判处缓刑的适用率也高。缓刑制度有利于促使罪犯改恶从善。缓刑没有对罪犯实施关押,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不至于经过几年的有期徒刑后难以适应社会。但同时缓刑也导致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犯罪成本低,当不法分子认为有可观收益后,仍愿意铤而走险触犯法律。如果对不法分子的惩罚达不到补偿损失、以儆效尤的效果,不仅削弱了刑法的打击力度,降低了刑法的威慑力,更难以实现刑法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对于该罪中缓刑的使用,要严格把控条件及考量因素。缓刑制度出发点是为了帮助罪犯更好地自新,但缓刑的结果仍需要审判机构继续跟进并进行效果评析;否则我们所实施的缓刑是不完整的,目的也是很难达到的。

(三)提倡使用生态修复处罚手段

秉承“专业化审判+恢复性司法”理念,针对不同地域生态环境特点、不同捕捞方式对长江生态造成的破坏以及责任人的不同行为能力,积极探索实施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第三方治理等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达到生态修复和惩罚犯罪的和谐统一[6]。同时,实现从司法强制行为人修复水生态或者交纳水生态修复替代金到行为人定罪后主动承担修复水生态或者交纳水生态修复替代金的引导[7]。

设置配套适用的刑罚辅助措施是作为对刑法的补充存在。综合运用多种刑罚辅助措施,更好地对将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同环境修复、资源保护相结合。通过及时修复被破坏的水产资源,最大程度上使非法捕捞行为对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得以有效弥补。这是传统刑罚措施所无法达到的效果。

四、结语

通过对2016-2022年长江流域7605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剖析,发现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多发于江浙、川渝一带,并随着水生生物的繁殖时间特点呈现先增后减趋势。2020年之前犯罪数量逐年递增并在2020年达到最高峰2329件,之后案件数量呈现显著下降趋势;犯罪使用工具以“电毒炸”和“绝户网”为主,其中实施“电毒炸”“绝户网”行为犯罪案件分别为3252件和2516件,分别占比43%和33%;刑罚处罚缓刑适用率偏高,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分别为837、4250、2449件,缓刑适用率分别为78%、84%、10%;生态修复处罚形式单一且比例较低,仅有生态修复金和增殖放流方案两种方式,1888例案件处罚中包含生态修复处罚,占比为24.8%。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治理司法实践中,存在违法成本低、缓刑适用率高、刑罚体系不完善、缺少后续监督、生态修复方式单一等问题。基于此,本文提出加大惩罚力度、完善刑法体系、规范缓刑使用以及提倡使用生态修复处罚手段等建议,希望对于我国渔业健康发展带来一定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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