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及路径研究

2023-02-13 14:07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姜某侵权人隐私权

庞 茜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数字时代与隐私权

(一)数字时代

随着现阶段网络技术的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了数字时代。在这个时代,人们的很多行为都是建立在电子信息的基础上,电子信息拥有类型多、价值高,传播速度快、便捷等特点,但它的收集方式却是多渠道、低成本的。人们就是利用了电子信息以上特征,实现了现代的高速发展。

(二)隐私权

隐私权最早是被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库利定义为“不被干扰的权利”,这个定义自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布兰蒂斯和萨莫尔· 华伦在1890 年发表文章《隐私权》开始被广泛引用,成为最常见的隐私权定义之一。[1]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表述最早出现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一开始将侵犯隐私作为侵犯名誉权来处理。直至2005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隐私权,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一种权利。

关于隐私权,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隐私权的防御,即任何人不能侵扰、泄露、侵害他人的隐私。另一方面是公开隐私权,即公民个人有权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以及隐私公开的范围。

(三)数字时代公民隐私权的变化

随着数字时代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权利客体、侵权手段以及侵权后果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传统意义上,本应被纳入隐私权客体的只是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内容,但现在公民的活动轨迹、交往记录等都被纳入了隐私权的范围,因此隐私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侵权方式已不仅仅是之前的偷拍偷录,现在已经演变为通过网络对公民的私密信息违法收集,再利用网络的隐蔽性将其泄露、扩散。加之网络的快捷性,便利性,公民隐私权被传播得更加广泛,因此,隐私一旦泄露,所面临的损害结果往往令人措手不及。

二、数字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一)隐私权的发展现状

数字时代以数据共享为发展途径,而隐私权的根本属性为私密性。以致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隐私权的保护与时代发展存在内在性的矛盾。在数字时代的今天,很多不法商家故意泄露公民的隐私,甚至利用公民的隐私谋取自身利益。例如在罗某诉某安保险公司隐私权纠纷①选自北大法宝,(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47 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被告公司4S 店购买轿车一辆且在某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险。2014 年8 月底,被告某安保险公司的员工使用该公司工作电话不断致电原告,因原告处显示是推销电话所以一直并未接听。几日后,被告公司员工更换号码致电原告,原告接通后表达了强烈的不满并致电该公司全国客户服务中心进行反映、投诉。该公司服务部员工后致电原告向其道歉,并透露他们是从4S 店获取了原告的个人信息。2014 年10 月31 日,原告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从本案可以看出,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公民的个人信息、购物情况等都会被记录,收集,然后被出卖。公民本应对此有绝对的支配权,但在这个时代好似成为了奢望。

(二)立法现状

数字时代的到来,加速了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利用互联网侵犯隐私权的事件也愈演愈烈。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一直是比较薄弱的一项。所以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我国也一直在积极研究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但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关于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大多分散在各部法律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至四十条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专章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罪名,给予了隐私权间接保护。这些无疑都肯定了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性。但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内容分布松散,体系缺乏协调统一,各部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存在一定重复,以及保护范围存在一定缺陷。因此,为了明确隐私权的重要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切实建立起一套完善有序的法律体系,来减少时代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困境的尴尬局面。

三、数字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乏系统性、针对性

目前我国针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还是处于一个较为松散的状态。2021 年1 月1 日,我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一大创举。但对实务而言,《民法典》对于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还是具有高度概括性,仍需进一步进行细化。同时,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隐私权已经发生了改变,传统隐私权的边界已经被打破,新兴的隐私权侵权问题层出不穷,以往的传统理论已经难以应对现在隐私权所存在的问题。因此,数字时代的隐私权立法要与时代接轨。这样看来,我国关于隐私权法律体系的完善依旧任重而道远。

(二)数字时代隐私的范围界定不明

现如今,隐私和传统意义上的隐私已经存在很大的差异,网络、大数据使得公民的隐私无处隐藏,范围也更难界定。正如在张某甲诉张某乙隐私权纠纷案①选自北大法宝,(2019)京民申6969 号民事判决书。中,张某甲诉称其于2018 年7 月4 日入住工大饭店,当晚通过电话讨论商务及私人事宜时,张某乙在酒店内通过不正当手段录音,并将该录音扩散传播。他认为该录音涉及个人隐私,张某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隐私权。但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所称“隐私”并不符合隐私的法定概念,其仅以一段录音就认定侵犯其隐私证据不足,涉嫌恶意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乙确实侵犯了张某甲的隐私权,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对隐私权的含义新增了“私人生活安宁”和“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内容。在网络时代的背景下,私人生活安宁的认定还是比较模糊的,王利明学者认为,私人生活安宁包括:私人住宅安宁、个人住宅以外的其他私人空间安宁、日常生活安宁、通信安宁等内容[2]。由此可见,私人生活的范围还是比较宏观的。自然人不愿为人知晓的认定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自然人的真实意愿也非易事。因此,数字时代下,公民隐私权的范围和界限变得更加难以确定。

(三)救济机制不完善

我国对隐私权侵权案件按照一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我们都知道,在实务中,隐私权侵权案例的侵权主体多为大型公司或组织,普通人是没有力量去与之抗衡的。[3]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形式更加隐蔽,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更加复杂,仅仅凭一人之力去整理完整的证据,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很多被侵权人因为取证难度高以及诉讼成本高而被迫放弃维权。

从现有的救济制度来看,大多是为实体性规定,缺乏程序性规定,没有明确的救济程序、内容。救济方式也大多是参照名誉权进行,无非就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但这对于泄露公民隐私权而取得巨大经济利益的侵权人而言是无关痛痒的,仅仅采用上述方式对他们进行惩戒,就意味着隐私权侵权案件还会屡屡发生。

(四)行业缺乏自律精神

大数据在互联网、医疗、金融等行业应用广泛,保存时间长,也易被搜索。这样的特点就容易被有心人利用,将其信息发布到网上,人肉搜索就是很好的例子。[4]在王某诉北京某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案②选自北大法宝,(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 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是如此,王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姜某在其博客上经常写作,同时写下了其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将王某与案外人东某的照片附在博客上,认为他们是婚外情。2007 年12 月29 日,姜某自杀身亡,后来姜某的博客被一网友阅读并转发至不同网站。很多网友认为正是因为王某的婚外情导致了姜某的自杀,甚至对王某发起了人肉搜索,在网站上将其个人信息进行了详细的披露。某旗网是北京某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其制作了标题为《从24 楼跳下自杀的MM 最后的BLOG 日记》的专题网页,对姜某的自杀情况、小区悼念现场等情况进行了详细介绍,甚至使用了王某、姜某、东某的真实姓名和合照,对王某造成了严重影响。所以王某将该公司诉至朝阳区法院,法院对王某的诉求也予以支持。我国目前虽有关于网络隐私权公约的存在,但内容笼统,没有具体的惩罚性措施,所以企业也不愿遵从。就像上述企业,为了自身的流量和点击率,他们更愿意发布一些博人眼球却侵害他人隐私的内容,即便最终被告上法庭,赔偿额对他们而言也是微不足道的。

(五)公民缺乏隐私权保护意识

我国网民数量每年都呈递增趋势,但很多网民的网络素养和法律意识却跟不上时代的脚步。很多公民在网络上进行互动,不经意间留下自己的个人信息,在网上购物、订外卖时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在网站浏览注册时,毫不犹豫地暴露自己的隐私信息。且随着生物科技的进步,我们所使用的面部解锁和指纹解锁也将被转化为数字信息在互联网上留下痕迹。以上的行为都伴随着隐私权被侵害的风险。而公民作出以上行为都意味着对自身隐私信息的漠视,正是因为漠视,从而导致了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数字时代公民隐私权完善路径

(一)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

近年来,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保护,但依然存在法律规定零散、没有系统性等问题,所以应当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专项规定。具体而言,对隐私权进行专门性立法,虽然《民法典》新增了隐私权条款,但规定太过笼统,没有细化,不能落到实处。所以应当进行专门立法,对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一改以往分散的状态。这样也可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使隐私权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严格界定隐私权的范围

《民法典》对隐私权新增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等内容的规定,肯定了隐私的私密性,但私密性的界定同样具有主观性,如若解读不当,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会造成影响。所以在解读私密性概念时,一要综合考虑到社会公众和一般人的理解,判断其是否有保护自己隐私的心理状态,同时考虑到其外部行为;二要结合具体案例场景具体分析,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意义上不认为是私密内容的信息,如地理位置、社交关系等,很多人也认为属于隐私。所以,在实务中,要综合涉案内容、场景一起判断。

(三)完善救济途径

第一,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与侵权人相比,被侵权人往往都是普通公民,举证能力较弱,所以在已经确定侵权事实的情况下,采用无过错原则更为合理;第二,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5]。当前,隐私权不仅仅具有人格属性,更多体现了经济价值。在被侵权人无法计算自己的损失时,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获益情况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同时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起到很好的警戒作用;第三,明确直接全面的救济标准,从现行的隐私权救济途径来看,缺乏刚性规定和明确的救济补偿,所以,应当完善隐私权救济方式和补偿标准的程序性规定。

(四)提高行业自律性

第一,建立完备的隐私权保护规范,政府鼓励、引导各行业遵守;第二,各个行业进行自我规制和监督。可以建立行业自律协会,各企业之间相互监督;第三,在各行业之间也要宣传隐私权的重要性,发展尊重隐私的理念。

(五)提高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

数字技术现在已经辐射到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公民的隐私权面临重重威胁。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要提高保密意识,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谨慎填写个人信息。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个人账户、密码。同时,及时掌握网络发展的新动态,最大可能避免网络操作带来的风险。最后,若自己的隐私权确实遭到不法侵害,我们要尽快固定证据,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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