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不足与优化路径分析

2023-02-13 14:07濮宇晗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诉讼法救济民事

濮宇晗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本文以司法确认的程序发展路径进行研究,从司法确认的准入到司法确认的进行,再到司法确认结束后的衍生问题,这一发展路径进行问题的分析,如虚假调解与回避制度的缺位,在调解模式细化背景下对于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全过程的研究,研究目的在于梳理相关制度的发展内核,引导民事纠纷中人民调解的适用发展,既可以分流“诉讼爆炸”的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有效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发展。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基本内容

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概念及特征

司法确认程序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项创新举措,旨在作为调解制度的配套措施。该程序允许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从而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项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加强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1]。从范围方面,司法确认程序不同于诉讼和仲裁,是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主体方面既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包括具有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从程序上,司法确认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被规定于“特别程序”中,具有程序适用上的特殊性,存在自身的独立性;在目的方面,司法确认程序是为调解协议提供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促进双方权利义务恢复到较为圆满的状态。

2.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

一方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可以有效缓解“诉讼爆炸”所带来的压力,分流法院诉讼案件;另一方面,在中国的传统思想背景下,调解的适用符合“人情社会”特点,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加剧,调解的履行遭受新的挑战,所以亟需适用司法确认程序来确保调解协议的履行,以此来维护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确保权利不受到损害。

(二)司法确认程序的发展路程

1.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发展路径

司法确认制度来源于实践,2007 年首创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都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2.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

2021 年第四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细化了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第二百零一条明确了包括人民法院邀请调解以及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两种模式,缓解了纠纷解决的诉讼压力,此外,对于管辖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虽然该制度的相关立法不断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立法上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存在诸多争议,补丁式立法无法满足当前利用调解解决纠纷的需求。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与既判力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

1.境外类似制度的定性

(1)日本民事调停制度。日本现行的《民事调停法》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占据很高的地位,使用频率较高,与民事诉讼是一种并列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申请调停的案件可以就案件提起诉讼,诉讼中的个案也可以申请调停,二者是并列的竞争关系。

(2)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现代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指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运动的策源地和主要实践地均在美国,美国ADR 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知情同意、自我决定、中立性及保密性,在纠纷解决中占有重要地位[2],对调解能力的培养从大学教育就已经开始,总体来说,美国对于司法调解的态度还是相对较为谨慎的。

(3)德国调解制度。德国的调解制度分为法院外调解与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德国的法院外调解制度由于20 世纪20 年代中期督促程序的大量应用,以及地方法院中调解程序的实施,调解委员所受理的民事争议数量急剧下降,此外,调解委员的质量不高、民众法制观念提升,更倾向于诉讼解决纠纷的途径,以及律师制度的完善都使得诉讼外调解的适用频率变低。相关立法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在第十五条a 款规定了关于管辖、调解机构、调解费用等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四条提供了强制执行的保证。

2.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定性

我国对于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研究,第一步就是探讨其性质,从而进一步判断其效力,在学界对于该程序的性质认定不一,主要围绕着“二元分离适用论”下的“实质界限说”,但目前学者们也常以“交错适用论”来认定该程序的性质[3]。将该程序认定为诉讼程序的学者占多数,如潘剑锋教授认为司法确认程序并不会实质解决民事纠纷,它只是依照当事人的合意和程序的正当性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来说该程序应当属于非诉程序,它并不是代替诉讼、代位司法。此外,将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认定为诉讼程序、非诉程序的交杂的学者也占多数,如胡学军教授、孙亮教授认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机结合的准司法行为;董少谋教授认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当在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交错适用;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当被认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纠纷调解程序,将其简单地规定于特别程序并不合理,特别程序即使是较之于其他民事诉讼具有程序上的特别性,其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具有和民事诉讼一样的效力,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其他特别程序如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在本质上仍然存在差别,如廖中洪教授认为司法程序在解决问题、程序目的上和其他程序都有明显区别,此外司法确认程序突出“审查”,但其他司法程序为“审判”。

(二)司法确认程序的既判力探讨

1.既判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能够对于共同申请人以及做出司法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同时也对作出司法确认裁定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产生约束力,此外还能够约束作出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如果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还会扩张至第三人。

2.既判力客观范围

各国都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行了相关规定,包括诉讼标的中包含的法律关系经法院审查判断后得出的最终结论,基本上形成了“等同于诉讼标的、等同于判决主文”的模式[4]。

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确认程序准入问题

1.法院管辖权仍然不够细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管辖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新增“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虽然对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不断细化,但是仍然是泛泛的、没有进一步细化情况,相关规定仍然不够明确。

2.申请主体限制过大——单方拒绝申请的困境

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必须是“共同申请”或“视为共同申请”,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拒绝方的诉讼权利[5],但是也很大程度地阻碍了调解的适用,无形中提高了适用门槛,使得该程序的设立初衷无法得到实现。

(二)司法确认程序进行中存在的问题

1.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并行的审查准则不够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但是对于“必要时”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此外,法院的实质审查违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动性”[6],但仅适用形式审查又会使得司法确认程序随意化,有碍司法公正和权威。

2.存在虚假调解风险

在实践中,存在调解双方恶意进行虚假调解的情况,会损害第三人权利,且调解的事后救济本就不够完备,可能导致第三人的权益在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保障,这一风险仍需鉴别。

3.司法责任承担风险导致调解适用被限制

由于调解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当事人的合意性,这就导致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中会有更大的风险,“司法责任制”的设立使法官更为谨慎,从而导致调解适用被限制。

4.审查过程中回避制度缺位,法官中立性受影响

调解被定义在诉讼以外,所以并没有完善的回避制度,导致法官的中立性可能受到影响,调解目的的达成将失之偏颇。

(三)司法确认程序结束的衍生问题

1.救济制度相关规定不够明确

(1)当事人的救济。对于当事人的救济可以根据裁定的结果来划分:一是裁定确有错误,二是裁定虽无错误但是其依据的事实或法律规范产生了变化。针对上述两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更容易被忽略,且该裁定很难被更改,由此会造成新的损害[7]。就目前的相关立法来看,均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救济,这就会导致调解的当事人权利无从保障。

(2)案外人的救济。当调解协议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若双方存在恶意欺诈,也要明确案外人的救济途径,虽然《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案外人撤销的权利,但是也只是初步规定了一个主体的范围,并没明确有详细的救济手段。

2.诉调对接机制不够流畅

司法确认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法院审查方式标准不一、存在漏洞、启动条件限制过多等都会导致诉调对接不流畅,此外,配套制度的缺失也会影响后续的诉调对接进行[8]。

3.经确认的调解协议执行难问题

调解协议执行难问题是调解一直以来的阻碍,经过司法确认可以给予调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执行的效力,然而由于调解毕竟不同于诉讼,所以执行问题仍然是具有阻碍的。

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司法确认程序准入需要注意的问题: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

法院管辖权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有进一步的细化,但是仍然没有将具体的标准规定出来,虽然调解是基于“人情社会”,但标的额和社会影响力不一定亚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所以进一步细化管辖权可以更好地解决调解问题。

(二)优化司法确认运行过程

1.审查标准应当细化区分

需要改革审查方式和审查范围,使得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适用相互促进,达到二者的平衡状态[9]。

2.甄别虚假调解

实践中进行调解时,需要突破现象看本质,不能仅以调解结案为目的,在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相关权利时需要谨慎处理,以避免虚假调解带来的危害。

3.避免司法责任风险

法院不能为了规避司法责任而限制调解的达成,需要放开对调解的态度,谨慎处理调解而不是仅限于风险规避。

4.完善司法确认程序中的回避制度

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对于回避的相关规定,完善司法确认制度中涉及的相关回避制度,使得调解也能最大限度达到公平的状态。

(三)完善司法确认程序的救济

1.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救济

对于当事人的救济不仅限于持续推进协议的履行,还应当包括审查过程中的保护,了解当事人的合意和异议,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允许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撤销裁定的权利,完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方式;对于案外人的救济应当提前案外人实现救济的时间、并拓宽救济方式,允许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10]。

2.完善诉讼对接机制

需要明确调解转入诉讼的对接,也应当明晰诉讼转入调解的对接,使得效率达到最大,让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高效解决纠纷。

3.促进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执行

保障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是调解适用的必要前提,在无法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双方合意内容时及时适用强制手段,降低权利侵害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通过梳理相关制度的发展内核,引导民事纠纷中人民调解的适用发展,既可以分流“诉讼爆炸”的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有效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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