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的法理基础及制度完善

2023-03-15 22:05周晓霞孙玉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2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

周晓霞 孙玉娜

摘 要: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引入听证的直接目的是依法、正确审查和处理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促进司法公正、完善民事检察权运行的内外部制约监督机制以及保障人民参与司法。建议借鉴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原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程序进行适度改造,同时把握好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监督 检察听证 程序正义 程序性要素

最高检先后发布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工作进行规范。同时,各地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积极开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实践,探索创新了一系列好的经验做法。当前,如何准确定位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功能作用,以及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原理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程序进行改造,是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精准监督质效的重要举措之一。

一、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制度定位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或解决争议,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充分听取听证员、各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由此可知,检察机关在监督办案中引入听证的直接目的是利用听证特有的组织结构、程序规则,通过组织听证员、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参加人,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场域自由、充分发表自身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执行结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帮助承办检察官(办案组)依法、正确审查和处理案件。因此,基于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考虑,检察机关决定启用听证程序办理案件,其首要考虑一定是适用听证将有助于检察官客观审查案件,作出公正的监督决定,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反言之,如果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专门意见,或者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便可综合认定的案件,无须采用听证这种方式审查处理案件。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探索听证繁简分流机制,但无论如何简化听证程序,都应把握听证应有的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表达权,给他们一个真正阐述诉求、释放情绪、要求化解矛盾的机会。二是充分保障听证员的听证权,让适合、匹配个案具体情况的专门人员能够真正参与到听证过程中,通过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引入听证的法理基础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引入听证,使得原本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封闭性民事检察监督权运行模式,转变为由检察机关主导,多方共同参与的公开审查模式。由此观察,其法理基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促进司法公正,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客观公正作出监督决定。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4至61条,从听证程序启动、听证员选任、听证会步骤、听证笔录等方面,为各级检察院组织实施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规定了较为周延的程序规则,旨在通过听证程序的公正运行有效确保监督决定的实体公正。

2.完善民事检察权运行的内外部制约监督机制。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监督办案中通过听证为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员以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员创造了直接参与检察机关办案以及充分发表意见建议的机会。同时,各位听证会参加人员围绕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发表的意见建议以及展开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也可帮助检察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客观公正、符合“天理、国法、人情”的监督决定。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监督引入听证,通过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线上公开与线下公开相结合方式,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机制。根据《民事检察部门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听证,公开举行是原则,不公开組织为例外。公开的具体要求包括:程序要公开,内容要公开,以及听证后处理意见要公开。

3.保障人民参与司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司法听证规定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通道之一。20世纪60年代,全球“接近正义”(又称“接近司法”)运动逐步兴起,主要目的就是消除当事人实现正义之路上的所有障碍,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接近正义”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接近”的过程与可能;二是“正义”的结果与现实。“接近”强调寻求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的渠道和资源;“正义”强调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和实体正义。[1]检察听证,不仅契合我国人民群众接近正义的实际需求,也是检察机关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的生动实践之一,是一种具有中国检察特色的法治生成模式。

三、民事检察监督引入听证的功能作用

1.回应人民群众诉求,实现中国法治价值目标。“人民”厘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属性。切实保障具体的人民群众的各种诉求,借助政法体制实现对形式法律价值的超越和实质利益的代表,这是社会主义法治鲜明的价值追求。[2]检察机关在监督办案中既要注重解决案件的“法结”,最大限度实现实质正义结果,也要兼顾个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感知,努力化解人民群众的“心结”,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民事检察官在审查办理诉讼监督案件时组织实施听证,当面倾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人员的具体诉求,这种亲历性司法模式有助于检察官从司法为民的角度,依法审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情况,实现案件处理的法理情统一,从而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成为人民实现公平正义的真正保障。

2.促进诉源治理,实现检察环节案结事了。检察机关在监督办案中参与诉源治理,就是以法律监督的智力资源参与社会治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监督办案中引入听证,为人民群众表达诉求、沟通交流、解决纠纷开放渠道,以此达到化解矛盾、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的目的。特别是针对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作出复查维持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举行公开听证可进一步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了解案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然后邀请听证员开展有针对性地答疑解惑、释法说理,进而促使申请人在与听证员、检察官的平等沟通中形成对监督结果的理性认知,最终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继而提升对整个司法工作的信任和认同。

3.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提升参与社会治理效能。如何在生效裁判监督基础上将国家治理的手段延展到社会治理领域,助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是民事检察部门亟须思考和回应的时代问题之一。民事检察监督引入听证,有利于检察机关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充分听取各个领域专家的专业意见,及时发现社会治理难题,有针对性地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

四、民事诉讼监督听证应具备的程序性要素

借鉴参考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原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程序进行适度改造,有助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作出监督决定以及健全完善民事检察权运行的内外部制约监督机制。在完善民事诉讼监督听证程序时要突出并实现下列程序性要素:

1.听证公开。听证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打破封闭性办案的重要方式。听证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听证的情形外,应当一律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媒体旁听。必要时,还可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听证过程是否公开,但听证的最终结果一定要向当事人、听证员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这才是遵循“程序正义”所期待追求的实质正义结果。

2.听证中立。一方面,人民检察院要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并且结合个案具有相应职业背景和专业特长的人担任听证员。另一方面,听证员要平等对待申请监督人和其他当事人,不得有偏袒和歧视之嫌。

3.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申请监督人、其他当事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證中享有获取听证相关信息的权利、陈述意见的权利以及提出证据和质证的权利等。具体包括,听证前,检察机关要告知听证参加人案由、时间、地点等信息。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如果案件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要将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听证员确定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向听证员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听证时,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要分别进行陈述;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相互辩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有权向听证员提问。听证员发表听证意见后,案件当事人有权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五、完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制度的建议

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听证程序中,听证参与人员的范围应当如何重新厘定,检察机关、当事人、听证员的正当地位如何保障,听证员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等,均是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制度的重要问题。现就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提出三点意见建议:

1.适用听证的案件范围。最高检《“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强调,检察机关“十四五”时期要促进提升国家治理效能,全面推开检察听证,坚持“应听证尽听证”。“应听证尽听证”不等于“每案必听证”。“应”明确指明,是否启用听证程序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从组织听证是否有助于检察机关作出客观公正的监督决定以及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来考虑。因此,适用听证的案件范围,涉及启动听证的必要性审查问题。一般而言,适用听证的案件包括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当然,检察实践中,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结合民事诉讼监督听证程序的制度定位,研究决定是否启用听证办理相关案件。此外,有的地方检察院提出,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的繁简分流机制探索中,对于仅需当事人就某一事实进行陈述、举证、质证,检察机关便可综合认定的案件,是否可以不邀请听证员,由检察官单独采取简式方式进行听证?其实此类案件明显不需要启动听证程序来办理,基于司法经济考虑,不属于“应”听证的案件范围。

2.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程序中,听证参与人应涵盖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其他利害相关人,相关检察办案人员,听证员。检察实践中出现了邀请原案承办法官作为听证参与人出席听证会阐述意见并接受听证的情形。基于检察监督权对法院审判权支持与监督并重的思路和理念,建议区别案件情形作不同处理:对于检察机关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作出复查维持决定的案件,如有必要,可邀请原案承办法官出席听证会阐述裁判理由以及心证形成过程,与检察官、听证员一道彻底化解矛盾纠纷,促进诉源治理;对于检察机关拟提请抗诉、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或者针对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可能存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拟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案件,不建议邀请原案承办法官出席听证会接受听证,其缘由在于维护司法权威是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责和使命。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确已发生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或出现违法情形的程序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权,推动法院在再审程序或其他纠正违法程序中依法处理即可,大可不必突破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边界,邀请原审承办法官在检察环节参加听证。

3.听证员意见的效力。听证员意见的效力,涉及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与保证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之间的关系与界限问题。听证员的意见仅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但为保证检察听证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要强化听证结果运用,充分发挥听证会实质结果在检察审查结论中的关键作用,将听证结果作为是否提请抗诉、制发再审检察建议及后续审查等的重要参考依据,将有关听证评议记录作为检察机关监督办案的审结报告专项内容。若听证评议结果与承办检察官(办案组)拟处决定相背,承办检察官(办案组)应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若依然不能得出一致结论时,报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讨论。此时,应邀请听证员代表列席检委会,与承办检察官(办案组)先后发表意见供检委会参考决议。如果最终检委会的决议与听证员评议结果不一致的,须将检委会决议和理由送达听证员,承办检察官(办案组)也应向听证员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102206]

**贵州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550025]

[1] 参见赵蕾:《“枫桥经验”的理论提升》,《法律适用》2018年第17期。

[2] 参见邱水平:《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理学创新》,《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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