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政治研究范式的检视与重塑
——以司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分析为视点

2023-04-06 09:03张昌辉
法学 2023年2期
关键词:范式司法法律

●张昌辉

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政治是当代公法的研究重心和显著标签,这一跨学科研究领域以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尤其是以司法的政治维度及其运转逻辑为考察对象,具体涉及司法系统与其他政治部门之间的互动关系,特别关注这些互动关系中产生的司法政治化与政治司法化现象。〔1〕See Keith E. Whittington et al., Overview of Law and Politics the Study of Law and Politics, in Robert E. Goodin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Political Scien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240-252; Martin Shapiro, Law and Politics: The Problem of Boundaries, in Keith E. Whittington et al.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w and Polit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767-774;徐霄飞:《司法政治研究的兴起与分化——地域扩散与学术谱系》,载周尚君主编:《法律和政治科学》(2020年第1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64-67页。司法政治研究界信奉和运用的研究范式是在一定价值信念和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研究视角、分析框架、概念工具、分析技术和方法,核心是一套公认的司法政治研究模式或模型。〔2〕本文所使用“范式”一语的核心要义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57页;[美]托马斯·库恩:《必要的张力——科学的传统和变革论文选》,范岱年、纪树立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290页。国内司法政治研究日益兴盛,其研究范式也初现端倪、大体分化,但整体上缺乏自觉的意识和成熟的建构。本文认为,应当直面国内司法政治研究范式问题。鉴于意识形态在当代司法政治研究中不可或缺的关键地位,〔3〕See Brain D. Lammon, What We Talk About When We Talk About Ideology: Judicial Politics Scholarship and Naive Legal Realism, St. John's Law Review (2009) 83(1), p.232-243.本文拟通过梳理国内学界在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主题上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检视国内司法政治研究领域范式生成的基本状况,提炼与归纳可能的范式类型,进而剖析诸种研究范式各自存在的问题及彼此呈现出的演变态势,深入挖掘其背后的政法理论与实践根源,最终就研究范式的优化重塑提出初步构想。

一、研究范式的类型检视与总体评价

严格来讲,国内司法政治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21世纪初成果逐步增多,在法政治学复兴、政法主题回归的时代背景下,在近10年间,法理学与法史学、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中国政治与国际政治等领域,在司法组织与人事、司法日常运作与改革发展等方面,特别是在人民司法传统的确立与变革、政法体制中的司法架构、司法系统的政治性质与功能、司法裁判的政治介入与影响等具体议题上,集中涌现了一批可观的研究成果。大量的研究背后潜隐着一定的分析框架或模式,还有少数研究明确提出并应用了一定的分析范式。

(一)“泛意识形态”的嵌入型范式

在处理新中国成立后30年间的司法泛政治化的历史材料时,诸多学者采取了一种“泛意识形态”的嵌入型研究范式,这种范式同样存在于当下一些学者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司法体制机制的整体观察,这样一种把握方式还体现在一些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之中。该研究范式总体上认为,不管是在司法构造与运行上,还是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具体司法过程中,都广泛存在意识形态的介入与影响问题,司法与意识形态之间存在着高度关联性。因此,在此类司法研究中充斥着政治材料和意识形态话语,司法研究体现出较鲜明的混合性特质。

1.嵌入型范式的宏观体制机制考察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司法史研究方面,尤其是关于前17年的司法实践,有学者以大量一手的诉讼文书档案及相关访谈材料,细致展现了人民司法正式确立时期鲜明的政治化色彩,将其归结为阶级性、民主性、党性与程序的次位性四项内在特点。〔4〕参见高其才、左炬、黄宇宁:《政治司法:1949-1961年的华县人民法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7-361页。据此,在角色定位上,司法要完成政治专政任务、执行党的政策或意识形态;在组织设置上,司法受到党委、政府的强控制和全方面领导;在人员选任上,突出法官的政治标准和要求,强调其阶级出身、政策水平等因素。在上述宏观体制机制架构中,司法审判活动强调从“阶级立场”出发、走“群众路线”,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并以党的政策为主导性裁判依据。〔5〕同上注,第182-184、257-262页。研究者显然使用的是描述式笔法,并持有同情式理解的姿态,认为受制于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综合条件,此阶段泛意识形态的政治司法具有客观必然性与情境合理性。立足于当代中国特色党政体制,考察当下司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有学者明确提出并采取了嵌入型研究范式。在有些研究者看来,“中国独特的党政体制决定了法院系统与政治系统并非一种结构耦合性关系,而是一种嵌入关系。”〔6〕郑智航:《党政体制塑造司法的机制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10页。具体而言,我们的司法系统嵌入党政体制,受到意识形态等党政体制具体运作机制的深刻塑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对司法主体的塑造,党政体制强调从政治制度伦理、政治意识形态等层面对法官进行思想教化和行为约束,塑造了极具政治素养和政治意识的法官形象;其二是对司法依据的塑造,党政体制通过“从党的政策到司法文件”的转化机制,将主导性政治话语和理念等意识形态内容嵌入司法系统,进而影响法官对裁判依据的选择和裁量;其三是对司法效果的塑造,党政体制不断向司法活动传递意识形态目标,推动和强化司法机关对政治、社会效果的追求。〔7〕同上注,第11、14、18页。从上述研究看,置身于党政体制中的中国司法不可能采取西方那种以“法律与政治相分离”为基础的自治型司法范式。

2.嵌入型范式的微观个案诉讼考察

在司法个案和诉讼实践考察方面,有学者聚焦行政诉讼领域,为当代中国司法描绘了一副嵌入型面相:角色是多重的(“既是官僚机构的一部分,又是实现正义的中立机构,还是追求自我利益的一个部门”〔8〕汪庆华:《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第531页。),功能是多元的(纠纷解决、维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提升民主参与),方式是多样的(“在法律与政策、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维护政府权威与实现个人权利之间游移的选择性司法”〔9〕同上注,第513页。),效果是多种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学者基于特定类型案件解决、城乡基层法院运作的实证考察,对嵌入型司法进行了更细腻且全面的诠释。在嵌入性视角下,法院嵌入政治、行政、社会、经济等因素共同构成的外部环境,其具体运作处于遵循规则的法律适用与工具主义的维护稳定之间,法官决策置身于法律、权力、政治等多重交织的复杂因素中,司法行为嵌入多种体制性约束,法律并非法官的唯一遵循,政治话语等外部力量深刻影响着法官决策。〔10〕参见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载《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477页;贺欣:《为什么法院不接受外嫁女纠纷——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权力和政治》,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3-97页;Kwai Hang Ng, Xin He, Embedded Courts: Judicial Decision-Making in China,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91-192.特别值得指出的是,相关研究还发现,尽管嵌入型司法因其嵌入性而深受意识形态等政治因素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毫无自主空间和独立余地。相反,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有能力采取策略性行动(扩大审查范围、创造性解释法律、协调结案和多样化判决等),既介入地方政治事务又保持司法尊让,由此从其所嵌入其间的政治和权力体系中发展出某种独立自主性。〔11〕参见应星:《行政诉讼程序运作中的法律、行政与社会——以一个“赤脚律师”的诉讼代理实践为切入点》,载《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8页;贺欣:《法院推动的司法创新实践及其意涵——以T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为例》,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第13页。上述研究在嵌入性中发掘了策略性,使司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变得动态化,指出了一种策略分析模型构建的可能性。

(二)“去意识形态”的自治型范式

由于司法泛政治化现象曾经十分严重,去政治化几近成为改革开放以后司法学界一种不自觉的情结。在对司法泛政治化历史和现实的反思批判中,一些学者采取了去政治化的路径,为司法与意识形态描绘了一幅自治图景。基于“去意识形态”倾向的自治型研究范式竭力捍卫的是现代司法应有的自治品性与职业逻辑,以及相关研究的纯粹性,反对并否定的是高度政治化的司法,以及意识形态对司法的过度介入。就自治强度而言,自治型研究范式可以划分为较强意义和较弱意义两种类型。

1.较强意义上的自治型分析

就较强意义上的自治型分析而言,相关研究者首先描述了司法现实的高度政治化现象、特点及危害,进而将此种司法价值评判为人治化的、非规则化的、异化的,以及与行政化、地方化相互牵扯且彼此强化的司法,从而将其与去政治化的所谓现代司法的本然面目截然区分开来。〔12〕参见周永坤:《政治当如何介入司法》,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1期,第156-159页;张卫平:《司法改革之司法的去政治化》,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1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基于这样的事实与价值双重考察,意识形态之于司法只应是一种消极的、尊重的对待方式,面向意识形态影响的司法也应保持自治的规律和品性。在这里,司法的政治化现象与司法的职业逻辑是对立关系,司法的政治化意味着司法品性与规律的歪曲,而司法的日常运转应该遵循专业化的自主性逻辑,司法的改革与发展应该去政治化,排除政治话语对司法改革的全面主导、意识形态对司法的过度渗透,让“司法的归司法、政治的归政治”,从“政治司法”走向“法律司法”。〔13〕王广辉:《从政治司法到法律司法》,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3期,第6页。显然,较强意义上的自治型分析力图将意识形态影响驱离于司法之外,司法由此被塑造成纯粹司法的样态。

2.较弱意义上的自治型分析

就较弱意义上的自治型分析而言,针对一度推行的较为热烈的能动司法,一些学术反思指出,我们的司法能动是司法在缺乏自治的情况下服务于政治、接受政治统领、完成政治使命的能动,实则是司法的政治化。〔14〕参见杨建军:《变革时代政法人的司法使命——沃伦与王胜俊能动司法哲学观比较》,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4期,第26-27页。我们司法的问题不是 “要不要能动”,而是基本没有坚守过“克制”。因此,从维护法治角度看,需要警惕能动、坚守克制。〔15〕参见陈金钊:《“能动司法”及法治论者的焦虑》,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第111页。但是,值得警惕的司法能动并非铁板一块:在政治话语层面,能动司法是一种意识形态,是扩展法院的政治职能、削弱法院的法治捍卫者角色,这是需要深入批驳的,进而捍卫司法的自治性,要求“一种去政治化的司法姿态”;在学术话语层面,即司法方法论意义上的能动司法是“一个法治原则下技术或方法论问题”,是“在极个别情况下,法律规范和社会正义发生冲突时,经过认真论证才使用的方法”,就是法官运用目的解释、价值衡量和法律论证等方法,“根据法律与情势、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社会等等因素针对个案重构法律。”〔16〕陈金钊:《司法意识形态:能动与克制的反思》,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22-23页。既否定又不完全否定司法能动,体现出捍卫自治司法与反对机械司法的双重诉求。在这里,面向意识形态等法外因素,司法保持了一种谨慎的开放,故称其为一种较弱意义上的自治主张。

比较而言,如果说“去意识形态”的自治型分析主要是基于对“泛意识形态”的司法实践现象之反思与理论研究之批判而生的话,那么从“泛意识形态”到“去意识形态”在逻辑上就存在较大问题,因为“泛意识形态”意指过度意识形态,所以其反面应该是“去泛意识形态”,而非“去意识形态”。一个“去”字,与其说是理性,不如说是激情或狂热。较强意义上的自治型分析只是将司法的意识形态维度强行取消,并没有妥当地解决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问题。相反,较弱意义上的自治型分析才真正直面了这一问题并给出了解答。

(三)“辩证关系”的互动型范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在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问题上采取了一种辩证的研究范式,总体见解是,司法与意识形态之间各具秉性,与逻辑又相互作用影响,既存在显著差异又具有相当的关联。由此,司法运行的职业自主规律与意识形态的介入影响是兼备同具的,司法研究也体现出社科进路与教义学进路的某种融合。与前面两种潜在研究范式比较而言,该研究范式既反对司法泛意识形态论,也否定司法去意识形态论,故名之为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研究的互动范式。

1.辩证互动型范式的一般阐释

在一般理论阐释方面,辩证互动型范式主张司法“既要防止忽视政治的倾向,又要防止泛政治化的倾向”,将司法角色的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司法功能的能动与克制、司法效果的法律面向与政治维度有机统一起来。〔17〕参见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载《求是》2009年第24期,第51-53页;江必新:《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的创新与发展》,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0期,第6页。“既要……,又要……”的辩证话语要求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应作如下合理定位:一方面,司法区别于政治,司法相对独立于政治,两个系统具有不同的属性和价值;另一方面,司法又不能完全脱离政治,更不可能去政治化,司法对政治要保持回应。〔18〕参见杨建军:《法治国家中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定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第15-16、21-24页。就前一方面而言,司法生成与运转均有自身规律与逻辑,“在具体的政治实践或司法实践中保持其相对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与姿态,并且对政治权力的具体操作与实施具有不同程度的制约能力和制约作用”。〔19〕顾培东:《当代中国司法生态及其改善》,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26页。就后一方面而言,司法是政治创造物,政治生态是司法必须面对和回应的外部环境,政治影响着司法的权力配置、结构布局、人员组成、运行保障,主流意识形态介入到司法的运作过程和法官的裁判活动中。辩证互动范式明确批判了司法与政治关系问题上的泛政治化与去政治化两种极端认识,以及泛政治化的滥用意识形态和去政治化的驱离意识形态的做法,主张司法在结构上技术性与政治性兼备共具,“司法是一门技艺,它具有技术性;司法也是一种政治智慧,它具有政治性。”〔20〕江国华:《常识与理性(十):司法技术与司法政治之法理及其兼容》,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2期,第30页。司法的技术性之维展现着司法相对自主的品格,而司法的政治性之维则体现了司法的政治本质、政治功能和政治动力。技术性与政治性含量在司法结构中的比例会随着司法的历史发展而变动,但纯粹技术性或政治性的司法都不存在。

2.辩证互动型范式的实证考察

在具体实证研究方面,近几年来,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问题上汇聚了大量研究成果,以丰富的案例、事例为分析材料,考察了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理据、特点、意义、原则、目标、范围、方式、实然效果、现实困境、优化对策等问题。在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正当理据与适用方式上,这些研究一方面肯定了司法的政治逻辑,封闭的非融入论遭到抛弃;另一方面又强调政治影响的司法逻辑,机械融入、盲目融入、泛滥式融入实践均遭到批判。〔21〕参见陈金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诠释》,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 2017年第4期,第20-22页;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5期,第68-71页。在封闭与开放之间的中道立场上,融入的必要与可能、可行与限度几近受到同等的探究。作为政治话语的核心价值观,与司法场域及其法律话语之间被描绘为一种渗透与塑造的互动关系。〔22〕参见周尚君、邵珠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实证研究——以276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44-45页;孙海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原则及界限》,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22日,第2版。在“融入”过程中,“介入”代表着主流意识形态内容对司法的渗透,而“转化”表达了司法原则与规律、司法程序与方法对意识形态的塑造。〔23〕参见彭中礼、王亮:《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研究》,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1-14页;杨福忠:《论司法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机理与技术路径》,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第86-88页;陈林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应用与制度保障》,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2月2日,第4版。与此类研究相似且较为关联的是,学界在探讨公共政策与司法的关系,尤其是人民法院执行公共政策进而参与公共治理问题时,两类问题(政治、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兼顾、两种逻辑(政治、道德逻辑与司法逻辑)的转换是较为突出的分析姿态。〔24〕参见孟融:《我国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机制分析——以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保障的文件为分析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第102-103页。在此框架中,公共政策介入并影响司法的实践现象及其现实意义得到肯定,但介入与影响的风险也备受关注,风险评估与规避机制成为重要研究内容。〔25〕参见方乐:《司法参与公共治理的方式、风险与规避——以公共政策司法为例》,载《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第35-36、41、44页。这种潜在研究范式背后的学理基础也体现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研究进路的局部混合,前一进路秉持司法实用主义立场,后一进路遵循程序理性的司法自主规律。〔26〕参见廖永安、王聪:《法院如何执行公共政策:一种实用主义与程序理性有机结合的裁判进路》,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2期,第11-12页。

司法与意识形态之间的辩证分析范式在整体上展现了二者部分关联、局部分离的关系格局,言其关联是指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范围和幅度的交叉重叠领域,这种交叉重叠的范围和幅度又低于嵌入范式;言其分离是指二者之间各自保持着性质和结构上的刚性和自治,但这种刚性和自治又弱于自治范式。

(四)总体评价

随着国内司法政治研究群体的不断扩大(从理论法学延伸到程序法乃至实体法,从法学扩展到政治学、社会学等领域)、研究议题的不断拓展(从静态的关系辨析、功能解析,到动态而具体的微观考察),以及研究方法的不断丰富(从规范转向实证,主要来自政治学和诉讼法领域的定量研究逐步呈现,跨学科分析方法不断引入),在日益增多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对国内司法政治研究范式的梳理、挖掘并予以类型化成为可能。笔者对嵌入型范式、自治型范式、互动型范式的概括归纳尽管未必非常精确,但这些初步的类型化结果足以表明,国内学界在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问题上的研究范式大体分化出来,这是必须肯认的。当然,国内研究既有范式的困境也显然存在。

1.整体困境:范式意识较自发、不自觉

从整体上看,研究者的范式意识较为自发而不够自觉,除个别学者自觉提出或构建并应用一定范式展开研究外,〔27〕参见前文提及的汪庆华、贺欣、郑智航等人的研究。大多数研究者的范式实际上是潜隐的。在前文中,笔者关于三种范式的类型化处理也只能算作一种初步发掘。究其成因主要有二:一是法政治学学科意识不强。尽管近些年来法政治学复兴、政法主题回归成为不争的事实和不容忽视的趋势,但是,从分支学科所应具备的研究对象、方法、内容和议题等核心要素来看,尤其是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这一前提性问题尚未得到有效合理解读的角度来看,国内法政治学仍处于起步阶段,学科意识还较弱,核心范畴、理论基础、分析框架等基本问题尚处于比较粗糙的状态。〔28〕参见王立峰:《基于“法律与政治关系”的中国法政治学的前提性问题批判》,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3期,第126-127页;瞿郑龙:《“法政关系”的重新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111页。这在总体上制约了司法政治研究的范式觉悟。二是司法政治研究的理论基础较模糊。与法政治学学科意识弱息息相关的是,诸多司法政治研究得以展开的理论基础和论证依据并不清晰。相较于国外较为成熟的司法政治研究,这一缺陷特别明显。以美国为例,司法政治学先后经历了法律现实主义与政治行为主义、新制度主义与新法律现实主义两波理论基础的推进,所谓的法律模型背后有着旧制度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的理论支撑,态度模型立足于法律现实主义与政治行为主义理论基石之上,策略模型和历史制度主义模型则是以新制度主义政治学和新法律现实主义为基础。〔29〕See Nancy Maveety ed., The Pioneers of Judicial Behavior,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2003, p.1-56, 193-196,285-288;[美]杰弗瑞·A.西格尔、哈罗德·J.斯皮斯:《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修订版),刘哲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77、87页;[美]劳伦斯·鲍姆:《法官的裁判之道》,李国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10页;[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8、27、29、38页;[美]李·爱泼斯坦、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行为:理性选择的理论和经验研究》,黄韬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26、61页。

2.具体困境:范式分化不足、精细不够

尽管国内范式大体分化,但分化明显不足,各种研究范式之间存在着界限模糊、观念重叠的现象,彼此之间缺乏较高的辨识度。前文提及的诸范式表明,嵌入型分析与自治型分析有交叉,自治型分析又与互动型分析有重叠。后文在谈及范式演变动态时,会具体指出三种范式之间的互相缠绕现象,在此暂且不展开。

在内部构造上,范式精细化不够的问题很突出。

其一,在理论论证上较粗糙,在整合法学、政治学等多学科基础理论方面仍显薄弱,一些关键概念和术语界定比较模糊。例如,“意识形态化”指涉的是“意识形态性”还是“泛意识形态”?这将进一步涉及对如下问题的回答:“去意识形态化”意指的是“去意识形态性”还是“去泛意识形态”?其间涉及的“去”“化”“自治”均是十分纯粹而绝对的字眼或修辞。再如,就辩证互动范式而言,其中的“辩证”尽管看上去很美,但是直接使用显得模糊而笼统,而且在具体论述上确实存在不少大而化之之处,不能精准描绘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的具体格局,也无法为相关研究的深入开展提供细致的指引。

这些基本概念和观念的定位将直接涉及各研究范式的理论精确度,以及彼此的分化程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有学者针对“司法去政治化论”,从实然与应然两个层面对“司法政治化”进行正面论证。起初看上去,研究者在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上的分析无疑是嵌入型的。然而,在通盘考量其整体论述后会发现,研究者所要证成的“政治化”是节制的、尊重法律体系和司法逻辑的,是拥有某种自治品性的司法政治化。〔30〕参见周赟:《政治化:司法的一个面向——从2012“涉日抗议示威”的相关案件说起》,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31-132页。由此可见,研究者实际上要证成的是司法的政治性面向或维度,而“司法的政治性完全不同于政治性司法,政治性司法只是把司法当作政治的工具,而司法的政治性是指在依法审判当中,构成司法判决依据的法律渊源还包括法条之外的政策判断和社会影响性判断等政治性判断”。〔31〕王国龙:《审判的政治化与司法权威的困境》,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71页。因此,辩证互动型分析才是对其论证的恰当定位。

其二,除基础理论论证的细致深入外,成熟的研究范式构建还应该着力于宏观分析框架、微观分析模型、具体分析方法与技术等层面,而国内既有的大量研究在司法系统与意识形态体系的关系上着墨较多,对于司法过程尤其是法官决策中的意识形态影响问题用力不够,即宏达构架有余、微观探究不足。在具体分析方法上,规范与实证、评价与描述、价值有涉与中立之间的关系并未处理妥当,呈现出不同程度的混杂状况。例如,有研究者以嵌入性司法描述和把握中国行政诉讼运作,似乎保持了足够的冷静和客观,但转而又对这种嵌入型关系进行了否定性价值评判,认为嵌入性司法对中国法治构成最大的挑战,必须消除嵌入性得以生成的因素,以实现“司法的归司法,治理的归治理”,〔32〕汪庆华:《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第533页。这便由嵌入型范式转变为自治型分析路径了。

二、研究范式的演变动态及其根源

在对前文提及的研究范式类型检视中,尽管主要进行的是范式的横向观测,但也已初步触及范式之间的变动状态。诚然,研究范式不是静固的,诸研究范式之间是演化发展的。把握范式之间的演变动态,挖掘范式演变背后的理论与实践根源,才能找到摆脱范式困境的钥匙,以及探测到范式发展的未来方向。

(一)研究范式的演变动态

通过深入比对国内研究范式,我们可以发现其间日益呈现出一种发展态势。“泛意识形态”的嵌入型研究范式仍有一定的市场,主要以描述性方式处理新中国成立后30年的司法往事。尽管当下仍有学者采取此范式来探讨晚近司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但通过前文的检视可以看出,他们的阐述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兼顾司法之自治面向,至少指明了自治性生长的空间,这一方面代表着嵌入型分析的自我反思,另一方面也佐证了自治型分析的必要和合理。在“去意识形态”的自治型分析中,较强意义的自治型分析存在诸多理论误区和缺陷,较弱意义的自治型分析逐渐成为主导,在特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嵌入型分析所强调的意识形态因素。辩证的互动型分析主张局部自治与有限开放,基本实现了反思后的嵌入型分析和较弱意义的自治型分析的共同关切。如果说嵌入型分析是对司法的意识形态影响的强调,自治型分析是对意识形态因素的否定,互动型分析则是一种兼顾和整合。当然,这一理论进展并不顺畅,充满了学人及其研究的矛盾和忧虑。嵌入型分析是对过往的一种描述,即便获得一些研究者的价值肯定,但是这种肯定又显得有些飘忽不定,这从其对自治因素的兼顾甚至是向互动型分析靠拢的倾向中可见一斑。〔33〕例如,有学者肯认式地提出并运用嵌入型范式来分析当下意识形态对司法的深刻影响,但是其在别处的论述中又对法政关系的分离论与依附论均进行了否定,并指出二元共生与双向进化关系论的合理性。参见郑智航:《党政体制塑造司法的机制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21-22页;郑智航:《政治与法律的二元共生与双向进化》,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7月18日,第7版。自治型分析持有的是一种痛定思痛的论述风格。鉴于司法泛意识形态化的历史过往,一方面,司法自治空间是否会因向意识形态因素开放而失守,自治型分析对此充满忧虑;另一方面,对司法和意识形态之间日益呈现的互动现象,自治型分析逐渐认真对待。相较而言,互动型分析则采取了一种向前看、平和、自信且稳健的姿态,日益成为更受青睐的分析范式。在笔者看来,范式理论演进发展中的这种忧虑与纠结既可视为现有司法政治研究的一种理论缺憾,更暗示了司法面向政治的嵌入、自治与有限开放三种理论视角及其中所蕴含的分析范式的转变。

由于司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是法律与政治关系这一法政治学根本性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国内学界关于法政关系的研究范式转换为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的研究范式演变提供了理解框架和理论佐证。新中国法学经历了被政治学吞噬、借政治学正名、经由诠释法学对政治学的否定、经由社科法学对法学与政治学交叉的承认历程。〔34〕参见闫海:《“法理学家问,政治学家答”:我国法政治学范式的产生和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5月24日,第10版;刘涛:《中国法政治学的发展趋向》,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8月7日,第7版。在这个过程中,法政关系的理解范式也发生了显著变化。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学界的相关讨论陷入“分离论”与“依附论”截然相对、非此即彼的怪圈,缺乏基于历史经验与现实材料的全面而综合的考察。随着法学研究的进展,尤其是社科法学范式的兴起,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法律与政治共生互进的事实与逻辑,从共同体的公共利益追求与公共秩序维护的高度来审视法政关系格局,既肯定了法律与政治的共生、互补一面,又坚称着法律与政治的差异、超越一面。〔35〕参见姚建宗:《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载《政治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32页;姚建宗:《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法律政治学导论》,载《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第60页;周祖成:《法律与政治:共生中的超越和博弈》,载《现代法学》 2012年第6期,第56页。尤其是通过引入系统论法学理论,学界进一步推进了对法政关系的研究。在系统论视角下,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既独立运作又互为环境,彼此之间是一种双向进化发展的关系状态。〔36〕参见伍德志:《欲拒还迎:政治与法律关系的社会系统论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第5页;郑智航:《政治与法律的二元共生与双向进化》,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7月18日,第7版;蔡琳:《政治与法律内在关联的逻辑前提》,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12月12日,第9版。无疑,作为一种认识论基础和认知框架,法政关系研究范式的转换在宏观上印证了我们前面所考察的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的研究范式演变动向。〔37〕在理论上,政治学等与司法政治研究紧密关联的学科领域发生的研究范式转换,对于理解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的研究范式演变也是十分重要的考察视角。笔者之所以没有触及国内政治学领域的研究范式和范式演变,主要是因为国内政治学在司法政治研究方面的学术产出极为有限,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视野里,似乎只有程竹汝、王立峰、于晓虹等个别政治学者涉足了司法政治研究。国内司法政治研究局面正好与英美司法政治研究格局形成截然对照,在那里,司法政治研究首先是在政治学界发展起来的,然后才延伸扩展到法学等其他学科领域。不过,可以预期的是,在国内政治法学不断复兴背景下,将会有更多的政治学者介入这块交叉研究领地。

(二)研究范式演变的实践根源

“法律哲学,就像法律自身一样,只有从社会和政治语境中理解它,才能显示自己完整的意义。”〔38〕[英]罗杰·科特瑞尔:《法理学的政治分析:法律哲学批判导论》,张笑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司法政治研究范式的生成不仅是司法研究圈内“闭门造车”的结果,还应将其视为对特定社会和政治发展的回应与观照,而研究范式的演变与转换同样植根于司法与政治关系的特定历史和现实背景之中。从司法的“泛意识形态论”到“去意识形态论”再到“辩证关系论”,从“嵌入型范式”到“自治型范式”再到“互动型范式”的理论进展与范式演化根源,我们必须深入到党领导法治建设和人民司法发展的百年征程语境中去探究。接下来,沿着人民司法缔造与确立、改革与深化改革这条时间脉络来发掘范式演变的实践根源。

1.缔造与确立时期司法与政治的实践关系

缔造时期的人民司法肇始于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司法实践。新中国司法尽管经历了学习苏联和借鉴欧美的曲折历程,但在体制机制理念等方面与革命时代的边区司法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并在晚近法治变革和司法发展中备受强调和重视,〔39〕参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大众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1937-1949)》(增订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11页。所以,追溯人民司法之渊源实属必要。在革命时期,囿于客观现实和主观条件,在共产党的政权建设中,无法像国民党那样以自上而下的精英路线进行正规化司法构造,转而采取了一条自下而上的群众路径。〔40〕参见郑智航:《人民司法群众路线生成史研究(1937-1949)——以思想权力运作为核心的考察》,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第150页。处于摇篮时期的人民司法强调司法与政治的深度关联,“法律是政治的一部分,是服务于政治的,因此司法工作是在政权工作的整个领导之下执行政治任务的……这是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也是司法工作的政治目的,我们边区的司法工作正是表现了这一特点的。”〔41〕上海社会科学院院史办公室编著:《重拾历史的记忆——走近雷经天》,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具体而言,司法的角色是分工的,在实质上与其他机构并无二致;司法的首要功能是政治性的,“要从政治上来司法”,〔42〕王定国、王萍、吉世霖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独立的。尽管边区司法改革曾尝试过规范化建设,但大众化最终胜出,李木庵司法改革失败、马锡五审判方式流行即为最好的证明。

人民司法传统是在打碎旧法统下的旧司法机器过程中正式确立的,在经过改造和发展后又遭遇重创。在确立新政权合法性的过程中,人民司法的正式创立是一场司法革命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改革。革命就是要革除旧司法的理念、制度、组织、人员、程序乃至技术方法,从政治上、组织上、作风上确立人民司法的纯洁性。其间,意识形态上的改造是首要的,尤其是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这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一场旨在确立新的司法意识形态的深刻的司法改造”,〔43〕公丕祥:《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这场运动伊始就强调要继续强化司法部门的思想改造,而司法部门的思想改造的目标就是要肃清旧法观点。”〔44〕公丕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概览》,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第4页。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技术性、程序性等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在根本上被否定,人民司法观念得以确立,人民司法干部队伍、便民诉讼制度、党对司法的领导体制等也由此建立。思想改造、组织与人事整顿、体制机制构建等形成合力,“真正端正了人民法院的政治立场。”〔45〕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服从党的领导、贯彻群众路线、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成为最为强势的司法话语,〔46〕参见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6页。司法的价值功能、组织机构、审判制度及其运行等方面都充斥着强烈的政治色彩,展现为一个鲜明的政治化、工具化司法的角色形象。〔47〕参见高其才、左炬、黄宇宁:《政治司法:1949-1961年的华县人民法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1957年之后,随着整风、反右、“大跃进”等大规模政治运动的盛行,法律与司法虚无主义开始兴起,司法的政治化面目日益突出,而法律面向却日益模糊、淡化。〔48〕参见段瑞群:《“司法大跃进”——新中国初期司法审判制度的变异史》,载《澳门法学》2020年第1期,第46-48页。当然,其间也有短暂的反思和恢复,“20世纪60年代初期由于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人对20世纪50年代后期的错误进行了反思,司法制度出现了复苏现象”。〔49〕陈光中等:《中国现代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31页。当历史进入法律虚无主义泛滥时期时,法制遭受了全面否定,初步确立的人民司法体制陷入瘫痪,司法异化为阶级斗争场域,“政治司法”淹没于“政治运动”之中并被严重民粹化、意识形态化。〔50〕参见公丕祥:《中国司法改革60年》,载邓正来主编:《中国社会科学辑刊》(2009年冬季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69页。

总的来看,缔造时期的人民司法在革命法制观指引下、在革命范式的支配下,司法运行受到意识形态支配,司法活动遵循政治思维,区分敌我、捍卫政权、政治司法、群众司法等革命理念与经验贯穿其中。在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意识形态是执政党合法性的主要来源”,〔51〕郑永年:《再塑意识形态》,东方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司法也因此是政治挂帅的,其职业规律和技术逻辑处于次要地位,〔52〕参见公丕祥主编:《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124页。以政治性、人民性为内核的意识形态深刻影响了司法并塑造了其鲜明的政治面孔。

2.改革开放后司法与政治的实践关系

在改革开放初期,理论界开展了关于“人治与法治”“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等核心法制专题的大讨论,直面“要人治,不要法治”,以及严重混淆政策与法律关系、严重扭曲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关系的惨痛过往,力图清理认知误区、摆正辩证观念,过往的法制建设与司法悲剧由此得到深刻反思。〔53〕参见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在实践方面,随着整个国家从革命走向建设及由此带来的治理理念与策略的转型,法律的技术性得到重视并增强,而法律的过度意识形态化得以遏制和减弱,法律和意识形态在国家治理结构中的畸形紧张关系得以缓和。在此背景下,在政治逻辑之外,司法的职业理性获得认同和强调,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重新出发。20世纪80年代的司法重建和变革,一是要在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领导的前提下,突破泛意识形态化的司法困境;二是要不断拓展司法在党领导的大政法体制中的自主空间,从而确立司法的必要独立性。〔54〕参见公丕祥:《中国司法改革60年》,载邓正来主编:《中国社会科学辑刊》(2009年冬季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75页。由此,中国司法的政治化与职业化、自主性与嵌入性进入一种竞争、变动、调适的关系状态。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铺陈乃至全面深化,中国司法又经历了四轮改革,第五轮改革正在进行。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实践关系变动更为引人注目、耐人寻味。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份《五年改革纲要》的内容来看,不管是改革的理念、原则和目标还是具体任务、举措和要求,司法自身的职业性建设与关于司法的意识形态性安排均贯穿其间。职业化建设旨在巩固和增强司法的自主理性与逻辑,意识形态安排表述的是党领导下的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的价值实现需求和相应支持。五轮司法改革在这两方面虽有所侧重但均未偏废:在第一个、第二个五年改革时期,司法系统着力于司法自治性建设,重点解决受到严峻挑战的人民法院司法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在第三个五年改革时期,司法系统将重点转向司法的政治能动性,更加突出基于现实国情的司法的政治方向和人民需求导向;在第四个、第五个五年改革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兼顾的路线较为鲜明。〔55〕参见孙笑侠:《司法职业性与平民性的双重标准——兼论司法改革与司法评估的逻辑起点》,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44、48页。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被摆在党治国理政体系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和保障性的位置,法治成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主要路径。在新时代背景下,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关于法治与司法发展的系统性规划和布局内容来看,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重大举措中,遵从司法规律、增进职业理性的一面,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等讲政治的一面,几近受到同等的重视、强调和推进。

改革开放至今,在党的领导体制日益完善、党领导和支持司法的机制不断健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深入推进背景下,司法的革命范式被改革话语取代,司法中的法治逻辑与政治逻辑不再截然对立,司法的“政法范式”与“法政范式”逐步走向融合。〔56〕参见王颖:《中国司法的“政法模式”与“法政模式”》,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第62、68页。司法与政治的实践关系走出了浓厚的嵌入形态,步入到寻求自主、力求兼顾的新阶段。

3.司法政治实践样态变迁与司法政治研究范式转换

梳理与回顾党领导法治建设的百年历程中人民司法与政治实践关系的演进,可以看出,在缔造与确立时期,司法与政治关系整体上表现为一种嵌入与支配的实践样态,尽管在此历史时期,司法的自主性并非没有得到认识,司法的职业化建设也曾有所尝试,但嵌入性具有压倒性优势,政治化与大众化最终胜出。改革开放以来,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实践关系进入不断变动、调适的阶段,其间,司法在历经自主性与嵌入性角力后,逐步走出泛政治化样态,自治空间不断扩大,寻求自主一直在路上,同时又力求在自主逻辑与政治影响之间达成一种平衡。〔57〕必须承认的是,具体而微观地看,司法与政治关系的几种实践样态之间并非是一种简单的历时性更替关系,彼此间确实存在着某些重叠、交叉或共存现象。这里的描述是长时段的宏观轨迹。

司法政治实践历程及其呈现的几种实践样态是国内司法政治研究主要范式得以展开的真实背景。从我们所检视的主要研究成果来看,嵌入型范式、自治型范式和互动型范式这三种研究范式主要面对和处理的分别是司法嵌入政治、司法面向政治追寻自主、司法面向政治力求兼顾这三种实践样态所涉的具体议题和材料,尽管并非一一对应。〔58〕例如,有学者以嵌入型范式来解读当下中国司法政治现象,有学者以自治型范式来批驳嵌入型司法历史,有学者以互动型范式来把握司法在嵌入与自治之间的角力。与此同时,告别嵌入、寻求自主、力求兼顾的实践样态演变脉络,也为前文述及的嵌入、自治、互动三种研究范式间的演变动向提供了鲜活的证明。

范式类型是对实践样态的阐释与回应,实践样态一旦变迁,阐释范式理应转换。正是基于这样的实践背景和根源,我们认为,国内司法政治研究的既有范式之间切实呈现出一种前文所考察的演变转换趋势。

三、研究范式的优化与重塑构想

通过检视国内司法政治研究样本,我们对主要研究范式类型进行了提炼和归纳,并评析了范式的具体理论困境,剖析了范式演变态势,对范式演变背后的根源进行了挖掘。应该说,国内司法政治研究范式存在的问题业已呈现,问题解决的基础与方向也初步明晰,后续一个必要和可能的期待即为探寻一种面向当代中国司法政治研究的范式优化或重塑方案。

(一)研究范式优化与重塑的必要与可能

1.研究范式优化与重塑的必要性

我们可以从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来考察优化司法政治研究范式的必要性。

其一,在应然层面上,研究范式在司法政治研究中处于基础地位。司法政治研究范式标志着司法政治理论的成熟、学科的确立、传统的积淀和流派的形成,在推进司法政治学术论辩和理论发展等方面具有重大的认识论意义和方法论价值。因此,范式优化与重塑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在理论上,范式优化有助于提升国内司法政治研究的学科意识,推动司法政治理论基础深化、分析模式成熟、研究方法规范,深化法学与政治学等其他学科在司法研究领域的跨学科对话,从而充实法政治学理论与方法体系,推进法学研究范式更新,丰富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在实践上,研究范式优化有助于完善党领导司法的体制、支持司法的机制,维护中国特色政法体制运行并促进体制创新,为司法参与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方法论指引,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司法系统良性互动提供规范化运行框架。

其二,在实然层面上,国内司法政治研究切实存在着范式意识不自觉、范式分化不足和范式精细化不够等缺陷和困境。这一点已在本文第一部分专门展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研究范式优化与重塑的可能性

其一,国内范式演变的既有经验与动态指明了研究范式优化的切入点和努力方向。首先,研究范式的优化必须植根于当代中国法治与司法的实践语境与背景;其次,日趋居于主流的“辩证互动型范式”是范式重塑的前提和基础;再次,研究范式的意识自觉、类型分化、理论成长,有赖于司法政治研究者们持续、深入的对话和论辩,唯其如此,彼此路径和立场才能找到限度和边界,必要的共识和进一步整合才能达成;最后,可以从夯实理论基础、拓展学科资源、细化分析视角和方法、重构论证框架、凝练基本概念和关键词等方面来推进研究范式精细化。

其二,国外范式演变的共性问题和一般规律可以为我们提供范式优化的参考经验。在国外,司法政治研究自20世纪中期正式兴起以来,经历了法律现实主义与政治行为主义、新制度主义政治学和新法律现实主义等两波理论与方法论推进,业已发展成为一门公认的分支学科。〔59〕See Mark C. Miller, Judicial Politics in the United States, Routledge, 2015, p.2-4; Robert M. Howard, Kirk A. Randazzo. ed.,Routledge Handbook of Judicial Behavior, New York: Routledge, 2018, p.1-16.在研究群体上,国外司法政治研究从政治学拓展到法学、经济学、人类学、心理学、社会学、统计学等多领域;在研究区域上,从美英世界拓宽至欧陆、非亚国家;在研究议题上,从司法决策行为扩展到司法官选任、司法表决统计分析、法院系统内部决策关系、利益集团与公众舆论等其他部门的司法相关性、国际司法政治现象等多方面;在研究方法上,跨学科方法娴熟,定量分析特色突出,对司法意识形态的测量成果卓著。具体到研究范式上,西方主流法学流派提供了三大经典分析框架,即嵌入型分析、自治型分析和回应型分析。最为卓著的是国外司法政治学界提供的几种解释模型,即法律模型、态度模型、新制度主义模型(策略模型和历史制度主义模型)。〔60〕参见张昌辉:《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的分析模式之演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5期,第180-182页。就可资借鉴的域外经验而言,首先,国外司法政治学作为分支学科的成长、主要分析模型的构造与发展、分析模型之间的对话与论争,这方面经验之于提升国内司法政治学学科意识和范式自觉大有裨益;其次,国外司法政治学主要范式之间的演变,尤其是晚近的综合或调适模型的推出动态,之于国内司法政治研究范式的优化方向极富启发意义。此外,国外司法政治学在跨学科理论与方法的引入、量化实证研究技术的应用上,值得国内司法政治研究予以特别关注。

(二)交互型研究范式的提出与初步构想

植根当下中国特色政法体制和治理型法治的生成与发展进程,立足国内既有研究范式演进态势及其背后的政法理论与实践根源,并参酌国外研究范式演变的共性经验和一般规律,笔者认为,交叉互动型研究范式(以下简称“交互型范式”)是更富前景,也更为妥当的研究范式优化方案,值得明确提出并大力提倡。

1.交互型范式的生成渊源

其一,生成基础。首先是生成前提方面,交互型范式直面嵌入型、自治型与互动型三种国内既有研究范式之间呈现出来的演变动态与转换趋势,以日趋居于主流的辩证互动型范式为建构前提。但是,交互型范式又远不满足于后者在核心论证上的大而化之,这种大而化之一方面体现在所谓“辩证”的笼统和粗泛,另一方面体现在既有范式均存在的精细化不足等问题。其次是学理基础方面,交互型范式以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为主要智识资源,强调跨学科理论和方法的引入与运用。法学研究的格局流变,政治法学在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论争对话背景下的复兴与回归,〔61〕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58-60页;侯欣一:《法学研究中政法主题的缺失及彰显—— 一个学术史的梳理》,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6-8页;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载《法商研究》 2014年第5期,第87-89页;李瑜青、张建:《司法研究方法的反思与批判》,载《学术界》 2014年第7期,第66-68页。政治学上国家中心论、社会中心论、政党中心主义等主要范式的转换,尤其是政党中心主义的兴起与发展,〔62〕参见李新廷:《社会中心主义·国家中心主义·政党中心主义——西方比较政治学研究视角的演进与中国关照》,载《国外理论动态》2016年第2期,第27、30页;杨光斌:《建国历程的新政治学:政党中心主义、政治秩序与“好政治”三要素》,载《中国政治学》2018年第1期,第27-28页;景跃进:《将政党带进来——国家与社会关系范畴的反思与重构》,载《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8期,第95-96页。这些理论进展直接成为理解交互型范式的学科背景。最后是实践基础方面,在中国式治理现代化整体进程中,政治文明发展、法治方略转型尤其是人民司法传统的变革是交互型范式得以确立并必须回应的实践基础。法政关系变迁、党与政法关系演进、司法模式发展等〔63〕参见周尚君:《党管政法:党与政法关系的演进》,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第207-208页;侯猛:《中国的司法模式:传统与改革》,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第62-63页;瞿郑龙:《我国司法模式的历史变迁与当代重构——政治视野的考察》,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24页。是理解交互型范式的实践框架和实证材料。

其二,整体架构。交互型范式以政治法学、司法政治学为认识论基础,在司法固有职业话语之外,党政体制、政法传统、司法政治、司法政策、司法治理、治理型法治、治理型司法、治理法治化、法治治理化、政治司法化、司法政治化、法律意识形态、司法意识形态等成为该范式应用所涉的关键概念。交互型范式以“局部自治与有限受制”为总体格局,以“司法理性向政治逻辑的适度开放、意识形态对裁判标准的适度介入、司法研究中政治材料的适度融入”为理论要点,以“从政法话语到司法范畴的价值转换机制”为所谓“适度”的方法论支撑。在研究方法上,交互型范式直面价值及其转换问题,但研究本身尽量不预设价值立场或不携带价值成见,采取一种相对中立的实证立场;在分析技术上,交互型范式提倡并注重经验的、实证的研究技术;在实践关怀上,交互型范式有着双重旨趣和追求,既要描述与阐释司法政治现实,又要回应司法运行实践需求,提供司法方案以改进司法运行。

2.交互型范式的理论面貌

交互型范式的总体见解是,司法的职业理性与政治逻辑、裁判的法律标准与意识形态因素、司法研究的自主性与跨学科性之间呈现为一种均衡关系格局。

一方面,司法拥有自治的独特秉性,具有自主的职能、规则和程序。不管是司法主体的角色建构、选任与塑造,还是司法程序的理念、制度与运用,又或是司法裁判的方法、过程及其结果,都有其内在的法律逻辑和理性,不因意识形态等外部力量的影响而改变,因此,司法不是替代性的意识形态机器或工具。这意味着,司法有其专业化的性质与形式、结构与功能、智识与主体,司法系统应当巩固并坚守内在性质,以其独特的结构面向政治、社会环境发挥功能;而意识形态体系必须对此予以承认和尊重,即便在拥有介入并影响司法系统的正当性与可能性情况下,其固有的运作逻辑也要受到司法主体的理性与方法的指引或限制。

另一方面,在分离或区分之外,也得益于这种分离或区分,〔64〕参见[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司法与意识形态之间又存在着局部的交流和互动空间。司法场域向意识形态影响保持一定开放回应性,在一些宏观的司法发展和微观的个案裁判问题上,意识形态会向司法系统输入一些信息和价值,司法也由此担当着一定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角色和功能。这意味着,司法系统的自治不是封闭的,也不是自足的,它要对来自意识形态体系的价值与信息刺激保持敏感,适度考量非法律现象和非法律范畴和概念、借鉴非法学学科的理论与方法,以便承担共同体价值实现之诉求,或获得突破自身价值困境的装备。比较来看,交互型范式下的司法与意识形态之间达到一种差异与关联度的平衡,而嵌入型范式允许司法无限度地卷入到意识形态之中,从而也就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交流互动,自治型范式则出于高度的区分极为严格地限制了司法与意识形态之间的交流互动。

3.交互型范式的关键论题

交互型范式强调司法与政治关系的适度互动,这里的“适度”有别于国内既有范式——辩证互动型范式所谓的“辩证”。那么,如何在技术和方法意义上确保这一“适度”就显得至关重要。笔者以为,关键在于确立一种将意识形态上的政治话语转换到司法领域可适用的法律范畴的价值转换机制。

基于法政策学和政治法学的理论与方法,〔65〕See Mauro Zamboni, The Policy of Law: A Legal Theoretical Framework,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7, p.123-161;彭飞:《论美国政策法学派的兴起》,载强世功主编:《政治与法律评论》(第8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5-216、241-242页;胡平仁:《法律政策学的研究路向》,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5期,第1-3页。转换机制中的“转换”指植根于政治系统中的意识形态上的价值转化为司法所适用的法律范畴和概念,这些法律性的范畴和概念要么体现在宏观而一般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上,要么体现在微观的司法裁判依据建构上,进而对司法体制的建构发展、司法程序的设计运转、司法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发现和裁判论证等诸微观环节产生影响。就其流程而言,转换机制在整体上由输入、转换和输出三个步骤构成:第一步是政治系统生成旨在通过司法来实现的意识形态上的价值,并向司法系统派出这些价值;第二步是司法系统将输入的意识形态上的价值转换为法律上相关的概念和范畴;第三步是将上述转换结果通过司法上宏观和微观的决策形式向社会领域输出。经过这三步环环相扣并各有交互影响的流程,最终完成“意识形态经由司法实现于社会”的使命。就其主体而言,司法行动者及其司法话语和思维在这一转换机制中扮演着主导性角色,即主要由司法行动者决定选择或创设哪些法律范畴和概念来对接和容纳意识形态上的价值,方式既可能是被动地承接和转换来自政治系统的价值输入,也可能是主动地从政治社会领域中推断意识形态上的价值并启动转换机制。

总的来看,“作为政治向法律转换的场所,作为对政治的法律限制场所”,〔66〕[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从意识形态到司法的这一转换机制,既确保了面向意识形态现象的司法系统的自治,又保障了面向司法系统的意识形态的有序介入。

四、结语

通过检视在司法与意识形态关系问题上汇聚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将国内司法政治研究领域潜隐或显在的研究范式提炼归纳为“泛意识形态”的嵌入型范式、“去意识形态”的自治型范式、“辩证关系”的互动型范式三种类型,并从范式意识不自觉、范式分化不足、范式精细化不够等方面解读了诸范式的理论困境。进而,通过梳理人民司法与政治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史,得以发现并确证国内学界三种既有范式之间切实存在着一种演变转换动态。为纾解范式困境,推进深化司法政治研究,立足国内范式演进动态并借鉴域外范式演变经验,笔者提出了交互型范式作为优化重塑方式,并从生成渊源、理论面貌、关键论题方面进行了初步的理论建构。鉴于日益复兴的政治法学和不断涌现的司法政治研究成果,对研究范式的反思与优化预期会助益于提升司法政治研究范式自觉并推进司法政治学研究的规范化。当然,对交互型范式的提倡还是一种尝试,对交互型范式的构想还只能算作一种轮廓粗描。因此,植根于政法传统变迁和政法体制发展的时代背景,紧密结合政法话语体系、政法实践个案,从理论基础、研究视角、分析模型、概念工具与技术方法等各方面系统而深入地诠释并适用交互型范式便成为下一步的研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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