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2023-04-20 23:52孙畅
中国商论 2023年7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律保护隐私权

摘 要:电子商务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更多挑战。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不同,其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因此更容易被侵犯,且侵犯的客体更加广泛,但消费者的维权却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难以实施。因此,我国需要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明确侵权主体、完善归责原则、加强行业自律保护、增强网络消费者维权意识。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侵权责任;法律保护

本文索引:孙畅.<变量 2>[J].中国商论,2023(07):-050.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3)04(a)--03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商家、电商平台、物流平台多方主体都与消费者之间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消费者的每次交易都会留下自己的隱私信息。隐私泄露及被非法采集、利用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远超线下消费,因此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的保护迫在眉睫。

1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

1.1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含义

电子商务是一种利用电子设备,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实现网络交易的行为。消费者在注册登录电商平台过程中,需要填写基本信息,并同意平台的隐私政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浏览页面、交易内容和生活水平等涉及隐私的信息将暴露在网络环境中。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是指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权利,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主要包括个人数据信息、个人网络私事和个人网络领域。

1.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1.2.1 具有财产属性

电子商务在《民法典》中,隐私权被规定在人身权编,因此传统的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仅具有人格属性,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隐私权包含了个人身份信息、个人消费信息等数据,其对电商经营者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也增加了经营者侵权的动机。因此,在电商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

1.2.2 客体内容扩大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存在较多的网络隐私,主要包括信息数据、网络空间、网络活动。隐私权的客体不仅是消费者的姓名、肖像、电话、住址等信息,还包括网页浏览记录、商品收藏信息、线上购物记录等,并且随着电商形式的不断多样,如直播带货,隐私权的客体更加地丰富。

1.2.3 权利易受侵害性

第一,如前所述,电商环境下的隐私权具有财产属性,对经营者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与一般的隐私权相比,更容易被经营者故意侵犯。第二,电商环境与现实环境相比更为复杂和隐蔽,在页面浏览、第三方支付、线下送货收货等环节,消费者的隐私更易遭到泄露,救济难度往往更大。

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害的突出表现

2.1 消费者隐私被不合理收集

消费者在浏览网页、下单商品等网购过程中会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隐私信息。在此过程中,经营者通常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将之非法收集或强行保留。常见的非法收集消费者隐私的方法有:其一,利用格式条款强制授权隐私收集。一些电商软件将隐私条款隐藏在格式条款中,消费者在登录或注册时必须勾选同意隐私条款才能使用该软件,此举显然带有强制性,强迫法律意识较弱的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同意隐私搜集;其二,信息的过度收集。消费者在使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经营者可能使用电子监控技术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消费者的定位信息、浏览信息、家庭住址等与软件业务无关的信息,过度分析消费者的生活水平、消费信息等,此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信息的过度搜集;其三,物流公司的违规收集。物流运输作为电子商务的最后一个环节,集中掌握了网购消费者的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物流公司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信息并使用的行为同样构成隐私侵权。

2.2 消费者隐私被不合理利用

参与主体收集到消费者的注册信息、浏览痕迹、物流数据等信息后,为了实现“数据变现”,提高市场占有率,必然会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不合理利用。这主要的表现形式有:其一,对消费者隐私信息进行二次开发利用。经营者为了自己业务的需要,会收集和使用消费者在订立网购合同时事先登记好的个人隐私数据,这样的行为无可非议,消费者的隐私数据只能用于本次交易过程。然而经营者并不满足于此,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经营者会将隐私数据存入数据库中,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提取对自己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以决定自己的商业策略,提高市场竞争力,此举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其二,非法交易消费者隐私信息。一种情形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易,包括电商企业经营者、电商平台、快递公司等,在未征得消费者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将各自收集的隐私信息进行共享,导致消费者的个人隐私被广泛流通。另一种情形是将消费者的隐私信息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而不对其使用进行监管,因此无法保证第三方的合理使用。

3 电子商务隐私权频繁被侵犯的原因

3.1 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

我国《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安全法》都规定了隐私权的内容,但是其中涉及的法条较少且不够全面,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其一,侵权主体过于狭窄。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侵权主体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网络安全法》中规定的侵权主体为“网络运营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侵权主体为“经营者”,这样的规定过于狭窄,因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侵权行为不仅发生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卖家、电商平台甚至物流平台还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隐私,因此需要扩大侵权主体的范围。其二,归责原则适用不明。现行法律并未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侵权案件与一般的隐私侵权案件进行区分,因此其归责原则与一般的隐私侵权案件相同,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存在多方主体,包括电商平台、网购商家、网络平台服务者,甚至包括快递公司,侵权主体复杂。在间接侵权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未直接与消费者进行活动,侵权方的主观过错难以认定,消费者举证困难,因此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难以适用。

3.2 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困境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局限于传统隐私保护的范畴内,其与《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确立的个人信息权的概念结合较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只会将侵犯电子商务隐私权认定为人格权侵权而适用于人格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事人只能进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及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如前所述,电商环境下的隐私权已具有财产属性,传统的只规制对隐私产生的实际损害的行为已无法完全保障消费者的隐私安全。

3.3 行业自律不完善

目前,对电子商务领域中的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有:《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普遍缺乏禁止性、强制性,无法起到强制执行的作用,行政机关缺乏有效的执法权便无法主动对电商平台及平台上的经营者进行管理。电商平台及其经营者在没有强制性监管的情况下,出于追逐利益的本能,其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变得理所当然。

此外,各大电商网站都会按要求出台相应的隐私保护政策,但是其对隐私的保护力度普遍偏低且偏向于对网站本身的保护,对于过度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行为等没有起到很好的限制作用。

从监管角度来看,我国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对电商网站出具的隐私条款及其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同时,行业自律组织未主动承担起监督行业组织成员的义务,行业自律组织在对网络消费者的隐私保护工作中形同虚设。

4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4.1 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4.1.1 明确侵权主体的范围

电子商务环境中,能够对消费者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主体较多,如卖家、电商平台经营者、物流公司等,因此确定侵权主体的范围是隐私侵权案件的关键。在电商环境下,要找出真正的侵权主体在技术上并非易事,因此要通过立法手段明确侵权主体的范围。第一,在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中,一般将侵权主体认定为“网络经营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概念过于模糊,应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细化,将卖家、电商平台经营者、网络浏览器等作为侵权主体。第二,将物流公司纳入侵权主体范围。物流公司作为网购的“最后一公里”,掌握着大量消费者的隐私信息,侵权的可能性相比前述主体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应在相关立法中增强对快递、物流行业的规制,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及需要承担的责任。

4.1.2 完善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未对电商平台隐私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其侵权行为与传统的隐私侵权行为并无不同,按照《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电商商务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归责原则并不是公平的选择,处于弱势的网络消费者的隐私被侵权时很难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和侵权主体,如果机械地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许多消费者就会放弃维权,最终导致网络侵权行为频发。因此,需要对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调整,让商家和网络购物平台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当电商平台和商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时,则推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电商环境下,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本身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将信息提供给经营者时,经营者有保管的义务,因此要求信息的储存者和控制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理所当然。或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消费者只需提供隐私被泄露的初步证据即可,网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于电商平台和商家。理由是消费者基于信任将其个人信息提交给商家和电商平台,商家和平台在有能力保护的情况下,有责任和义务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4.2 加强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

我国现有的行业自律制度缺乏体系化和强制力,电子商务企业对其视若无睹是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一大漏洞。虽然电子商务平台制定了隐私条款,但是用户必须同意其条款才能使用该平台,属于强制性条款,且条款的内容几乎是对平台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利,因此需要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业自律制度。首先,制定网购平台自律规范,将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制定隐私政策的标准,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加大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其次,建立网购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一个专门的网购行业自律组织,能够极大地弥补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的缺失和网购监管体系不完善带来的缺陷,通过网购行业自律组织定期对电商平台作出评估,判定平台是否尽到了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的义务。评估的参考要素应包含平台的守法状况、隐私条款的订立情况、投诉频次、纠纷处理效率、被诉案件数量等方面。此外,行业自律组织还应充当法律科普的角色,定期向电商平台和消费者进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的宣传,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4.3 增强网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电子商务行业十分发达,网购已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应加强维权意识,当自身的隐私权遭到侵犯时,能够寻求多种渠道进行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能够简单识别电商平台提供的不合理的隐私条款和声明,意识到隐私被泄露的可能性。具体来说,首先,加强对电商平台隐私权法律法規的学习,以便在隐私信息遭到泄露时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其次,应关注电商平台公布的隐私政策,判断隐私条款是否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最后,为防止隐私信息被泄露,应从正规渠道安装和下载诸如软件安全防护、反追踪等程序,以免被不法平台窃取隐私,带来损失。

5 结语

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和消费者隐私权的财产性也使得电子商务隐私侵权案件频发。消费者的隐私不断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渐严峻。因此,除了需要加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之外,在立法和司法方面也应与时俱进,建立完善的隐私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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