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的“直接损失”*

2023-07-31 11:49周江洪
浙江学刊 2023年3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受托人有偿

周江洪

提要: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33条导入了“直接损失”概念。之所以导入该概念,主要是吸收学说的最新发展成果,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情形仅赔偿“直接损失”的司法习惯作出了修正。司法实践中使用“直接损失”概念,存在着不同的功能切分:既有用以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亦有将直接损失作为当然应予赔偿之损失的,或者是将其作为可得利益计算困难情形的替代计算方式等。在委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之情形,司法实践中多将受托人报酬视为“可得利益”予以赔偿,多不涉及“直接损失”问题。学理上使用“直接损失”概念时,亦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层面的损失、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徒然支出的费用等不同层面的含义。此等含义在解释《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时,都会面临体系障碍。《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概念,就无偿委托任意解除情形而言,其功能在于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指的是与“解除时间不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就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情形而言,“直接损失”的概念并无特别意义,仅仅旨在表明此时的损害赔偿并不限于“直接损失”。《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的规则,仍有再考之必要。

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的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33条较之原《合同法》第410条作了较大的革新,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规定了不同的损害赔偿范围。然而,第933条是《民法典》中使用“直接损失”的唯一条文,(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第557页。未作特别说明的,本文不区分“直接损害”与“直接损失”。在整个《民法典》规范中显得十分突兀。

《民法典》公布之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直接损失”的概念亦有所探讨,甚至认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是我国学说上最为常见的一种分类,(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93页。但多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内予以探讨,通常并不与任意解除直接挂钩。(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05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616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710页。《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范中,亦有一些法律规定了“直接损失”的概念,如《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等;另有部分法律规范则通过规定“间接损失”的概念间接地触及“直接损失”的含义,如《海商法》第193条。(4)参见孙维飞:《〈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此外,环境法领域的诸多法律规范则将“直接损失”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罚款的计算基准予以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9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等。司法解释中的“直接损失”概念,则多见于国家赔偿、海商法、环保行政处罚、破产情形财产权利人取回的限额、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情形的处理等。在《民法典》公布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合同法领域“直接损失”概念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也多限于违约损害赔偿,很少有案例涉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的损害赔偿。事实上,《民法典》第933条导入的“直接损失”概念,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密切相关。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不宜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而应当将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为直接损失。(5)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但与此不同,《民法典》第933条则是通过导入“直接损失”的概念,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区分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有偿委托合同情形的损害赔偿范围不限于直接损失。(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348页。但是,这一概念的导入,并未完全消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7)参见韩富鹏:《民商区分视角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而且,对于此处的“直接损失”的含义,学界讨论并不充分,有必要就此做适当澄清。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学说概况

就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原《合同法》第410条只是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并未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相关释义书也只是强调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关注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损失的类型。(8)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630页。学界围绕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是否得以赔偿履行利益,其焦点指向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的司法实践。例如,有学说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将原《合同法》第410条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为直接损失,但若在实践中不分青红皂白地贯彻这一结论,将会造成严重不公的结果,应当类型化地处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其中,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无偿委托情形中,委托人任意解除时原则上没有损害,而受托人任意解除时则应将赔偿限于“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9)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该学说中,“直接损失”的概念并未显现,而只是被作为批判的对象。同样地,虽然也有学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类型化,区分任意解除的发动主体、委托合同的有偿与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细分,认为若受托人对事务处理具有自身利益,无论有偿与否,委托人任意解除的,均应赔偿此等损害;受托人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则应赔偿委托人受损的信赖利益;受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应区分是否得以采取替代措施,分别承担因解除而增加的费用的赔偿或者是因解除而无法继续该事务处理所引起的损害赔偿,(10)参见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但该学说也并未就任意解除情形的“直接损失”作出相应分析。从上述代表性文献中也可以看出,在界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学理上采用的概念体系多为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很少采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概念体系。

因《民法典》第933条直接规定了任意解除时应予赔偿的损失类型,《民法典》颁布后亦有不少文献对此予以关注。但是,就“直接损失”概念作出特别界定的文献并不多见,或者只是认为“直接损失”应当是当然应予以赔偿的损失,(1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第1348页。或者是强调应予赔偿的范围不限于“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可得利益”。(12)参见王轶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460—461页。当然,亦有个别文献对《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概念作出界定,(13)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65页。或者是援引司法裁判对“直接损失”的含义作出说明,(14)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962页。亦有一些文献以列举的方式分别就委托人任意解除情形和受托人任意解除情形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说明,但其重点在于说明可得利益的可赔偿性。(15)参见朱虎:《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整体上来看,《民法典》第933条的“直接损失”概念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

二、司法裁判中使用“直接损失”概念的不同类型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裁判使用了“直接损失”的概念。虽然很多裁判都未对“直接损失”的含义作出具体界定,但大致可以看出司法裁判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使用“直接损失”概念的。

1.作为限制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范围工具的“直接损失”概念

与学理中认为不能将任意解除的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的观点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判决认为应将其限定在“直接损失”的赔偿上。在“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16)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该案中,“直接损失”概念的功能在于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此等法理逻辑,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后续的其他相关案件中。例如,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华晨公司作为委托人有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一般解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17)苏州新柏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或者认为:“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18)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206号民事判决书。除了“直接损失”的概念,亦有法院判决以“实际损失”概念来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有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应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而《协议书》约定如船舶设计院单方终止协议的,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19)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与此不同,在委托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之情形,司法实践中则将委托人之任意解除视为违约对待,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亦依违约损害赔偿处理,此时得以肯定可得利益的赔偿。例如,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虽然《合同法》第410条赋予了委托人任意解除权,但同时也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如造成相对方损失,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当协议中已将委托方解除合同行为确定为违约行为时,《合同法》第410条中所指损失赔偿与一般违约责任中的损失赔偿已无本质不同,故两者在赔偿范围上不应有所差异。……酌情确定海石公司应赔偿臻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亦无不妥。”(20)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臻美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书。当然,亦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认为,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已经被排除适用(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诉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但即使肯定可得利益的赔偿,该案的判决前提仍然在于坚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坚持只有在委托人之任意解除构成违约之情形始得以请求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本质上仍然坚持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仅得以赔偿直接损失的司法习惯。

2.作为可得利益计算困难情形替代计算方式的“直接损失”概念

若将考察的范围适当扩大而不限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司法实践中使用“直接损失”的情形,既有如同上述旨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亦存在着发挥其他功能的。例如,有法院判决认为:“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察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法院认为:“特别是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对于仅拥有探矿权的长阁矿业公司而言,依据前述标准予以补偿,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与其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矿业权人所取得的补偿基本持平。”(21)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9期。该案中,“直接损失”的概念,与前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之情形一样,其功能在于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与此同时,“直接损失”也是作为可得利益不确定导致的计算困难的一种替代计算方式。

3.作为当然应予赔偿损失的“直接损失”概念

不少法院判决将“直接损失”作为当然应予以赔偿或补偿的损失予以对待。例如,有法院判决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已清偿,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22)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该案中,担保人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被作为共同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待并给予支持。但为何需导入“直接损失”的概念始得以肯定其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并未说明理由。但其隐含的逻辑在于,若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亦有法院判决认为,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租赁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倒塌后,其毁损损失是物资供应站的直接损失,因承租人亦有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再审后认为:“对于应立即拆除的危房,其亦不具有使用价值,物资供应站主张折价补偿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毁损损失是物资供应站的直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3)饶国礼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该案中隐含的逻辑在于,在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上,若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事实上,《民法典》颁布后的相关释义书也认为:“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解除方应当进行赔偿,这点应无疑义。”(2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第1348页。

亦有法院判决同时使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概念,但亦体现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的“默认法理”。其认为,“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认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25)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该案中,虽然阐述了缔约过失情形间接损失的可赔偿性,但其“默认法理”仍然还是若属于直接损失则当然应予以赔偿。

4.报酬请求权构成下的“可得利益”赔偿中被“忽略”的“直接损失”概念

《民法典》颁布以后,有不少合同纠纷涉及《民法典》第933条。但就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的损害赔偿而言,虽然《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了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情形得以赔偿“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很少有案件涉及“直接损失”,而仅指向“可得利益”的赔偿;而且,即使就“可得利益”而言,也更多的是采纳了报酬请求权构成,将受托人的报酬视为“可得利益”并酌定其得以赔偿的范围。这一趋势表明,至少就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而言,《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概念,只不过旨在提醒其损害赔偿范围并不限于“直接损失”而已,而不是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所有情形中都须予以考虑的范畴。

例如,针对委托人中途解除律师委托代理协议,有法院判决认为:“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已完成受托代理案件二审程序中起草递交上诉状、邮寄证据材料等工作,但并未实际参与受托代理案件二审程序后续代理事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冀东发展公司应为此向时代九和律所支付的报酬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26)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与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9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当事人未主张直接损失,法院判决亦未触及“直接损失”,而是仅仅就“可得利益”的赔偿作出判决,且该可得利益乃是酌定的受托人报酬,并未采用损益相抵等相关扣减方法。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系顺斌公司单方解除了委托代理协议,致使力挽律所未能继续完成全部的执行程序,考虑到力挽律所接受委托期间履行协议的情况以及案件实际执行结果情况,酌定由顺斌公司支付力挽律所执行阶段的费用1万元。”(27)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句容市顺斌起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既援引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条款,又援引了关于受托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但从法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而酌定“费用”的情况来看,虽然其名义上为“损害赔偿”,但更多的是报酬请求权构成。另外,在“乔贺林与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关于代理协议解除是否给董志刚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董志刚律师事务所是否应获得代理费及如何计算等等,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乔贺林作为委托人对于委托合同具有法定解除权,但是其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正当事由,另外,董志刚律所接受委托后已做了相应的代理工作并促使被执行人与乔贺林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且乔贺林现已收到相应的执行案款,故乔贺林应当赔偿董志刚律所因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董志刚律所要求乔贺林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代理费71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8)乔贺林与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实质也是报酬请求权构成,直接将报酬视为可得利益,但从法院判决理由来看,其强调的是受托人已完成受托事务,虽然援引的是《民法典》第933条任意解除损害赔偿“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定,但其实质上仍然是报酬请求权构成。再如,在“谭伟军与郑北平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虽然肯定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但并未依损害赔偿构成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按照委托事务履行状况而支付部分报酬,采纳的是报酬请求权构成。(29)谭伟军与郑北平等委托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地,针对委托创作合同的任意解除,有法院认为得以参照委托合同规定,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各方履行情况、新分享公司的工作进度和合同约定,酌定新分享公司退还华财公司预付款4万元,处理并无不妥”(30)北京新分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财会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505号民事判决书。,其实质上是以报酬请求权模式处理了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事实上,这些案件中虽然都援引了《民法典》第933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在实质构成上,却是《民法典》第928条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构成。而且,在以报酬请求权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关注的也仅仅是“可得利益”,压根不触及“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

三、“直接损失”概念的多义性

虽然并不是直接针对《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概念,但我国学界对于“直接损失”的含义亦有所探讨。只是在界定“直接损失”时,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既有从因果关系角度界定的,亦有从现有财产的侵害或积极减少角度界定的,还有将徒然支出的费用纳入“直接损失”的。例如,有观点认为,通常会在以下三种含义上使用“直接损失”概念:一是根据因果关系来界定,没有介入其他因素而是由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就是直接损失;二是根据损害标的来界分,行为直接损及标的造成的损失为直接损失,造成标的物以外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失;三是从行为侵害的对象来界分,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31)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253页。除此之外,不同场合使用“直接损失”概念时,亦会有一些不同的界定,下文对此进行简要梳理。

1.违约损害赔偿角度的“直接损失”概念

学说中有不少将该概念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中予以探讨。其中,是否与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了是否为直接损失的前提。例如,有论者在讨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认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主要是针对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而言。直接损失一般是指违约行为给受害人直接造成的各种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是违约行为通过其他原因或第三人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32)焦津洪:《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研究》,《中外法学》1991年第6期。事实上,由于所继受比较法理论的不同,关于直接损失的含义,其认识并不相同。但就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而言,通常认为,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而间接损失是介入了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后果;对直接损失,违约人必须赔偿;对直接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是否必须赔偿,则依具体情况确定。(3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第3版),第616—618页。在这里,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亦被作为当然之法理,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习惯保持了一致。

2.侵权损害赔偿角度的“直接损失”概念

亦有一些文献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讨论“直接损失”问题,并有意识地区分了“直接损失”与“直接损害”,认为“直接损害”包括被侵权人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被侵害财产的损坏,此等直接损害原则上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方式予以填补,不需要按照《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方法计算价值损失。与将直接损失定位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的观点不同,该观点认为侵害财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中,被侵害财产灭失或者受损造成的财产总额的减少是直接损失;而因被侵害财产增值而本应获得的收益等可得利益赔偿,则属于间接损失;被侵权人获赔的数额应当包括按照基础方法计算出来的直接损失与因被侵害财产价格上涨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34)参见李承亮:《〈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财产造成损失的计算)评注》,《法学家》2021年第6期。与此类似,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亦有学者主张《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可得利益”,且其恰恰以《民法典》第933条为理由,认为“可得利益”与“直接损失”为相对立的概念。(35)参见孙维飞:《〈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此种含义上的“直接损失”,更多的是强调现有财产的减少,强调的是针对财产的直接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本身的损失,其与因果关系的直接与否并不必然相关,而与美国法意义上的“直接损失”概念更为接近,指的是侵害对象或者给付标的本身的损失,与“实际损害”的概念更为接近。

3.应予保护利益种类与应予赔偿损害种类区分中的“直接损失”

实际上,就应予赔偿的损害而言,可以从应予保护的利益和损害赔偿的类型等多种角度予以观察。就应予保护的利益角度而言,通常会涉及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等概念;其中,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又通常会被称为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在这点上,《民法典》第933条明确规定了有偿委托任意解除之情形应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得以赔偿履行利益本身并无问题。而对于无偿委托情形的任意解除,则限于“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履行利益。但若认为直接损失乃是与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则其与履行利益之间的区分并不清晰。毕竟,有不少利润损失等与违约或任意解除之间亦可以定位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仅如此,有些学者将履行利益赔偿、信赖利益赔偿作为“赔偿的类型”予以对待,而不是作为“损害的类型”予以对待。(36)河上正二「債権の効力(5)——債務不履行に基づく損害賠償請求」『法学セミナー』第701号(2013年6月)第74、77頁。若按照这一分类方法,直接损失与履行利益,本身就是处于不同分类体系内的不同概念,难以将其作为并列概念予以列举;即使不区分“损害的类型”与“赔偿的类型”,若认为直接损失与否乃是因果关系层面的问题,而履行利益与否则是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的假定状态问题,那么两者也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因此,《民法典》第933条将“直接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列,其本身就不符合界定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逻辑。

从应予赔偿的损害种类来看,有些国家的民法在规定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同时,也会规定得以赔偿的损害种类。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6条分别规定了通常损害和特别损害;前者作为赔偿的对象,不需要特别的要件,只要符合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要件即可;而后者则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始得以请求赔偿。关于应予赔偿的损害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包括积极损害(实际损害)和消极损害(逸失利益)。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即直接损失。就相对人所生之损害为直接损害,作为直接损害的结果而波及其他之损害,则称为间接损害。这被认为是源于法国法的分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31—4条就明确规定:“即使在债务人具有重大过错或者欺诈故意的场合,债务人也仅就违约的直接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7)秦立威等译注:《〈法国民法典:合同法、债法总则和债之证据〉法律条文及评注》,《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23页。但与此类似,还存在着与“扩大损害”相对应的“直接损害”概念,此时更多的是依因果关系的远近进行的分类,此时的直接损害又被称为第一次性损害,而扩大损害则被称为二次性损害,后者如养殖场因购入之雏鸡染病而导致养殖场家禽之感染死亡等。(38)河上正二「債権の効力(5)——債務不履行に基づく損害賠償請求」『法学セミナー』第701号(2013年6月)第74、77頁。当然,在日本学说上,也并非所有的学者都关心“直接损害”的概念。例如,有学说在讨论“损害”概念时,亦只是将其区分为“受保护之利益”与“得以赔偿之损害”;前者包括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探讨,而后者则是针对填补赔偿、迟延赔偿和扩大损害赔偿的探讨;在这一分析讨论构成中,并未出现“直接损害”的概念,其重要的原因在于日本民法起草当初并未采用“损害的直接性与间接性”标准。(39)山城一真「契約法を考える第15回損害賠償」『法学セミナー』第809号(2022年6月)第83頁。事实上,我国《民法典》第584条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从文义上来看,其强调的是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利益,并未导入直接损失的概念。也就是说,以“直接因果关系”来界定直接损失,至少在《民法典》第584条意义上并无实体法依据,且也没有必要导入这一概念。

4.国家赔偿法领域的“直接损失”

与《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领域不强调“直接损失”不同的是,《国家赔偿法》第36条等则是直接规定了“直接损失”的概念,旨在限制赔偿或者补偿的范围。例如,《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条承继了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因其赔偿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该条被认为是“限制受害者损失得以填平的魔咒”,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国家赔偿倾向于抚慰性标准而不是完全赔偿的补偿性标准。该观点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者现有财产的减少,包括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价值减少(如财物被毁损、被侵占)和受害者为补救权益的必要支出(如身体健康受损而支付的必要医疗费、护理费等)。但与此同时,在涉执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向实际损失标准、补偿性赔偿标准等靠拢。(40)参见沈岿:《接近“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救济理想——评涉执行司法赔偿标准的进步》,《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该论者同时认为,实务中有一种“直接损失”的用法是以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标准,该用法在日常话语体系中未尝不可,但易与法律上的直接损失概念的本意混淆,不宜出现在正式赔偿决定或判决之中。(41)参见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33页。该观点明确否定直接因果关系意义上的“直接损失”概念。而且,在该论者看来,直接损失是实际损失的下位概念,实际损失尚包括间接损失等。也就是说,在《国家赔偿法》层面,“直接损失”的概念功能主要在于限制赔偿的范围,而司法解释等则通过导入实际损失的概念逐步扬弃了这一限制,而趋向于填补性的实际损失完全赔偿原则。事实上,民事司法实践中将“直接损失”概念作为限制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工具,也是出于同样的限制赔偿范围之目的。

针对《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概念,也有文献认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存利益的积极减少,其含义等同于所受损害和实际损失。”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并得到履行利益所提前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任意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为准备履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准备受领而支出的费用等。受托人的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必要费用以外的前期投入的损失。(42)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第265页。该观点亦有司法实践的支持。(43)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962页。此处关于直接损失的界定虽然与前述《国家赔偿法》领域的学说观点一样导入了“实际损失”的概念,但两者所理解的“实际损失”含义并不相同。就《国家赔偿法》领域而言,论者认为实际损失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此处明显将直接损失等同于实际损失,但却不包括作为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事实上,依论者不同,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的含义并不相同。例如,有学说认为,直接损失,既有可能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这两种划分不具有对应关系。(44)参见杨巍:《合同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44页。

从上述观察可以看出,直接损失具有多义性,既有作为与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也有作为实际损失中的一部分的直接损失,甚至还有与实际损失等同的直接损失。此等不同的直接损失含义,亦完全有可能对《民法典》第933条的理解造成影响,下文将就此做适当展开。

四、“直接损失”的不同界定与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范围规则之反思

若认为直接损失是与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则显然有可能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民法典》第933条一方面规定了任意解除无偿委托仅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另一方面又同时规定了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时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此一来,若采纳此等因果关系层面的直接损失概念,显然与《民法典》第933条区分委托合同的有偿与否而规定不同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旨趣相悖。原因在于,若认为直接损失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那么很显然,就有偿委托任意解除之情形,并无必要刻意规定“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是应当参考《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应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且,若认为直接损失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显然与《民法典》第933条通过限制无偿委托任意解除方的赔偿范围而对无偿委托当事人作出优待的立法旨趣相悖。

若认为直接损失乃是“现存利益的积极减少,其含义等同于所受损害和实际损失”,亦同样会面临难题。按照该界定,委托人的直接损失是委托人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可得利益则指在委托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委托人能够获得的利益。受托人的直接损失是指必要费用之外的前期投入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完全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45)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第266页。通常来说,合同正常履行之情形,前期投入得以在履行后获得的利益中得到弥补,既赔偿履行利益,又赔偿此等前提投入,势必会引起重复计算。因存在重复计算之可能,因此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重复计算之部分。否则,任意解除情形,解除方将承担较之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更重之损害赔偿,其并不符合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摆脱合同拘束的任意解除原理。对此也有观点明确指出,有偿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当赔偿,但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能够进行双重的计算。(4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第2版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69页。

也正是因为存在上述难以避免的逻辑悖论,有必要就《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概念作重新界定。《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针对的是无偿合同。此处的“直接损失”,其首要功能是试图限制无偿委托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以契合无偿合同的基本原理。因此,从此种意义上来说,若比照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原理,则直接损失似乎不应按照直接因果关系来处理,而是应当按照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来处理。否则,难以排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间接损失”,无法实现限制赔偿范围之立法目的。然而,从规范文义来说,文句明确说明是“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强调的是“解除时间不当”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有与解除时间不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才得以纳入赔偿范围。此点与违约损害赔偿情形所称的直接因果关系意义上的“直接损失”尚可能包括履行利益并不相同。因此,从这层含义上来说,此处的直接损失按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来理解并无问题。通常来说,就委托人而言,指的是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4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第1347页。而就受托人而言,指的是因解除时间不当导致的受托人无法预先作出其他安排而导致的费用增加等。

就《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情形的“直接损失”而言,其与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的“直接损失”并不相同。此处并不存在无偿委托合同情形同样的“因……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构造,而只是规定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而且,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尚要求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需要对此处的直接损失与履行利益进行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此处的“直接损失”,并不具有计算赔偿额层面的特别含义。实际上,《民法典》第933条关于有偿委托任意解除之所以要同时列举“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旨在对原《合同法》时代司法实践中仅赔偿“直接损失”的司法习惯予以纠正。只是为了提醒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时的损害赔偿并不限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而且也可以要求赔偿履行利益。此处“直接损失”概念的功能并不在于损失的具体计算。否则,无论如何难以避免重复计算、以及违约损害赔偿与任意解除损害赔偿之间的不平衡等问题。

五、余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损害赔偿范围的实然与应然

虽然《民法典》第933条明确规定了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情形的可得利益赔偿,但从立法论上亦有反思之必要。对此,不少观点认为,虽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的损害赔偿并非违约损害赔偿,并不当然适用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但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场合的履行利益赔偿,在解释论的构造上,不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4条等违约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4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第2版),第557页。在委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时,此处履行利益的计算模式存在不同立法例。一种是报酬请求权模式,规定受托人有权请求约定的报酬,但扣减受托人因合同解除而节省的费用,或转将其劳动力用于他处而取得或原本能够取得但故意不取得的利益;另一种是损害赔偿模式,明定赔偿范围包括受托人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且认为,这里的赔偿并非《民法典》第584条中的赔偿,毕竟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故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也就不能适用第584条。但是,即使如此,其赔偿范围也同样是第584条所规定的履行利益赔偿,故第933条明确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受托人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以避免可能的争论。(49)参见朱虎:《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的报酬请求权模式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模式,另参见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对此,笔者认为,即使不存在重复计算,将任意解除情形“可得利益”之赔偿视为与违约损害赔偿无异,其是否符合任意解除之制度本旨,仍有再考之必要。受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并不构成违约,受托人并不因此承担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区分是否得以采取替代措施,分别承担因解除而增加的费用的赔偿或者是因解除而无法继续该事务处理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委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可归入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受托人可依风险负担原理请求将来报酬并作相应扣减,此等报酬并非《民法典》第933条(原《合同法》第410条)意义上的可得利益损失。(50)参见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而对于受托人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亦有斟酌之必要。因受托人负有事务处理的给付义务,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本质上来说属于拒绝履行的一种,似应按照拒绝履行赔偿履行利益。但是,将受托人的任意解除视为拒绝履行,其法律效果与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违反趋于一致,可能会有损《民法典》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本身的意义。有偿委托的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与通常的拒绝履行并不相同。于此情形,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替代原定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受托人任意解除,除了可以视为拒绝履行之外,也可以认为是受托人不愿再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因而通知委托人,将受托事务的处理交由委托人自身去处理或者是交由委托人另行寻找他人去处理。此时,即使作为不真正义务,委托人收到任意解除的通知后,要么自己处理事务,要么积极寻找他人处理事务,而不能坐等受托人事务处理完毕后的履行利益的获得。因此,笔者认为,受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时,以事务处理完毕后得以获得的履行利益为原则计算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并不合适。此时可以采用替代的方法来计算所失利益和所受损失:受托人在未完成受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委托人自身处理相关事务所增加的费用;或者是委托人自己不亲自处理该项事务,另外委托他人从事该项事务时所增加的费用;或者是委托人自己不亲自处理该项事务,但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为处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当然,若该项事务只能由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受托人处理(如需要特定的资质等)或者是有特定的时效性要求而无法另行委托他人处理时,可以就该项事务处理难以完成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包括徒然支出的费用等等。也就是说,若受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考虑到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存在意义,并不能令受托人承担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而是应当区分是否得以采取替代措施继续事务处理,分别承担因解除而增加的费用的赔偿或者是因解除而无法继续该事务处理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51)参见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含义,而不是赔偿因拒绝履行造成对方的违约损失。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在探讨《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的同时,该条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规则,也仍有再考之必要。

事实上,关于任意解除情形的损害赔偿,除了《民法典》第933条,《民法典》就承揽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典型合同也作了规定。但与《民法典》第933条不同,任意解除承揽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时的损害赔偿,均未出现“直接损失”的概念。《民法典》第787条只是规定“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946条亦复如此,仅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同样是任意解除,委托合同领域导入“直接损失”,而承揽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领域则仅用“损失”予以界定,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共通性,是否存在具体差别,虽然仍有待今后进一步探讨,(52)参见周江洪:《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度变迁》,《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5期。但两者规定之不同亦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明确和反思《民法典》第933条导入“直接损失”的立法目的所在。本质上来说,在界定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概念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概念。而《民法典》第933条之所以导入“直接损失”概念,就任意解除无偿委托情形而言,旨在提醒应适当限缩其损害赔偿范围;而就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情形而言,则旨在表明损害赔偿并不限于“直接损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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