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热审制度的嬗变

2023-11-30 01:33刘楠李德新
理论观察 2023年8期
关键词:嬗变清代

刘楠 李德新

摘 要:热审制度是明清两代特有的一项恤刑制度,由录囚制度发展而来,特指在夏季暑热时期对在监囚犯进行审录发落的一项司法活动。清代继承明代热审制度,不断进行调整、完善,至嘉庆朝,热审制度终于成为一项仅针对笞杖等轻罪人犯进行机械减等的刑罚,此时的热审制度既能实现体恤民命的目的、又能维护法律和刑罚的实效性,达到期望的罪罚平衡。但是,热审制度减免刑罚的处置方式与近代法律追求的公平公正理念是相悖的,随着清末新律的诞生与使用,热审制度不可避免地走向消亡。

关键词:清代;热审制度;罪罚平衡;嬗变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08 — 0106 — 04

热审制度为明代首创,是在暑期炎热时对部分在监囚犯减等发落,以体恤民命的刑罚减免制度,其制度渊源来自汉代产生的录囚制度。清代继承了明代的热审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调整与完善,经历了顺治朝的启用、康熙朝的反复,雍正朝后趋于稳定,形成一套有严密规定的法律程序,沿用到清末。长期以来,学界对秋审、朝审关注较多,对热审制度关注不足。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清代热审制度的梳理,明晰其发展演变的历程,以從一个侧面揭示清代法律的发展轨迹。

一、顺治朝热审的引入

清军入关之初,仍采用关外法律制度,“刑制尚简,重则斩,轻则鞭扑而已。”[1]因此,顺治元年(1644)六月,决定暂用明律,“此后官吏犯赃,审实立行处斩,鞭责似觉过宽。自后问刑,准依明律,副予刑期无刑之意。”[2]但清初统治者对恤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此没有实施热审制度。因此,顺治元年十月,刑部侍郎党崇雅就上书要求启用热审、朝审、三司秋审等明代旧例,以昭钦恤;[3]顺治二年(1645)五月,福建道监察御史姜金允请求速行定律,“历朝有大理覆奏,有朝审热审,又有临时停刑。盖死者不可复生,恒当慎之。”[4]要求恢复包括朝审、热审在内的恤刑制度。顺治四年(1647)三月二十四日,清廷颁布了《大清律集解附例》,实际上仍是明律例的继续,但仍未恢复热审等制度。因此,顺治四年十月,刑科右给事中袁懋功上奏,“请嗣后凡应秋后处决者,复行朝审热审,以示矜疑,即应决不待时者,必奉驾帖,以隆法纪。重民命,而广好生。”[5]还是未能启用热审朝审等恤刑制度。

顺治八年(1651),以非死罪囚刘祖生病死狱中为契机,清廷决定启用热审,“因思及天下之大,罪囚之毙于囹圄者,不知凡几,或死于疾病,或死于饥饿,或死于刑拷,甚至有死于官役之虐害、囚徒之阴谋。此类未可悉数,朕心为之恻然……实在府州县良有司济以医药,给以口粮,非刑有禁,凌虐有禁,内外交通毒谋阴害有禁……方今天时向热,连日风霾不雨,前代常有热审之例,尔部即为通察刑狱、五城司坊、顺天府京县,各察监之犯,其无干连累者,即日释放,余亦次第减免,有死罪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6]此次热审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清狱措施,且仅在京师施行,却为热审形成定制奠定了基础。顺治十年(1653),刑科都给事中袁懋功上奏:“我皇上亲政初年,奉有上传,因刘祖生一案,思前代常有热审之例,传刑部通察刑狱。今以尤旱,复布德音,见今清理,可无幽滞。臣思恤狱省刑,圣王美政。请自今以后,垂为定例,每岁法司届期上请,以彰朝廷法外之仁。”[7]请求将热审定为定例。紧接着,刑部尚书李化熙继续奏请,并将热审使用程序进行了整合规范:“查会典,小满后,三法司会审现监罪囚,笞罪释放,徒流以下减等,重囚可矜疑者奏请定夺。盖以夏暑恐狱囚非辜瘐死,故急为决遣,或令出狱听候,臣谓宜著之会典岁一举行。”[8]得到了清廷的允准,热审遂成为定例。

顺治朝热审大体上继承了明朝热审:“命内外热审。于每年小满后,三法司会审见监人犯,笞罪释放,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可矜疑者奏请定夺,直隶各省岁一举行。”[9]从热审内容上看,笞罪释放,徒、杖罪应减等发落,重囚可矜疑者须奏请皇帝定夺。在司法程序上,热审须由刑部奏请,获批准后各省按部文施行。在实施时间上,每年小满后实行。顺治朝热审突破了明代的地域限制,推广到全国。顺治年间各省派有巡按,会审案件均由巡按领衔具题,这就形成了热审由督抚按会同实施的制度。

但是顺治朝热审在实践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首先,律文中对热审杖刑并无明确规定,导致笞杖刑异,遇热审却同为豁免的情况。例如:顺治九年,投充旗下的刘三身死。顺治十一年(1654),刘三的兄长、民人刘礼赁牛氏为媒妇,将故弟妻子魏氏私卖给了民人张德。事发后,刘礼按律应杖责三十板,但时值热审,“遵照热审笞杖豁免之旨,免责。”[10]笞杖异刑,遇热审却均免责释放,未能严格按照热审减等的原则实行,实际上破坏了传统五刑法律体系,造成了惩治不公。因此,清廷很快对此进行了调整,热审笞杖的处置有了明显区分。顺治十二年(1655),书办董之述召集人员举办宴会,并聚敛银七十多两、钱二十六千,“合依凡官吏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折半科算四十两律,杖一百折责四十板,遵照热审减一等,责参十五板。”[11]此时杖刑减等发落,笞罪释放,有了明显区分,处置就较为合理了。其次,清初热审须刑部奏请,各省按部文施行。但各省远近不一,“但路有远近不同,如候部文到日方行审理,必不能依期齐结”,[12]极易出现无法依期热审的情况。顺治十三(1656)年,京师下达热审的命令是在四月二十六日,而消息传达到江宁已经是五月七日了,再向下各级政府传达,必定超过小满后十日。因此巡按御史刘宗韩在奏文中向皇帝表示,他进入该地时热审已经结束。[13]因此,顺治十四年(1657)清廷决定:“以后热审应免具题,令各该督抚按于小满后十日举行,在京者仍题请审理,永著为例。”[12]热审成为地方经常性的一项司法制度。

二、康熙朝热审的反复

顺治十八年(1661),“令停热审减等之例。”[14]康熙七年(1668)十二月,出于宽免刑罚的需要,刑部奏请重启热审,得到允准。康熙八年,京师与地方热审均得到恢复。从康熙朝热审内容上来看,大体是顺治朝热审的继续,但在行用过程中,康熙朝热审逐渐调整了程序和针对个别犯罪类的处理办法。

“八年,流徙宁古塔、尚阳堡人犯遇热审俱照例减等;九年,军罪人犯遇热审亦照例减者,军、流、徒、杖等罪于热审之前已经具题,未曾奉旨发落等,遇热审照例减等发落;十年,直隶各省督抚,在热审之先具题到部之案,遇热审仍行减等发落,其在热审时具题之案,虽过热审之期到部者,亦仍减等发落;十一年,军犯徒罪责四十板发遣者,遇热审减等,责三十五板;十三年,各案于原具题时遇热审,因情罪不符,驳查后,逾热审之期题覆者,仍减等完结;十五年,叛案牵连流犯,遇热审不准减等;十八年,凡拟定安插乌喇、奉天人犯,遇热审免责,仍行发遣;二十年,侵盗钱粮拟流之犯,遇热审不减等;二十二年,承问官将贪婪官员故意迟延,以待热审者,题参议处,本犯亦不准减等。”[14]

由上可见,康熙朝热审全面承袭了顺治朝热审,只是针对流刑对象做了适用范围上的调整。但在实施过程中,热审弊端也日渐显露:由于热审机械减刑造成了刑罚体系中的罪罚不平衡现象,重罪轻罚,导致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特别是流刑,在五刑体系中居降死一等的重刑地位,但遇热审,竟然可减等为徒刑,毫无疑问降低了惩治力度。如康熙二十七年(1688),总兵官王珍诬拏皮破玉等以良为盗,按例应发边卫充军。但因热审减等,革职杖徒、准收赎。[15]由此,又導致罪囚为获减刑,行贿于官吏,导致营私舞弊,吏治败坏。在一定程度上而言,热审已经成为罪囚躲避法律制裁的漏洞,“热审欲将罪人减等,则寒月谳审亦应减等。即或有罪人希冀减等幸免,因而故延日期,以致热审,则夤缘行求之弊生,而事亦繁多矣。”[16]为此,康熙帝屡次颁布律例,对适用对象和程序进行调整。例如康熙三十九年规定:“一应军流人犯,于原籍查提妻室。若延捱时日,至热审之期解送者,不准减等。”[17]但这些措施无法从根本上杜绝营私舞弊之举,反而愈演愈烈。在康熙帝看来,实行热审弊大于利,已经对司法和刑政造成了损害,继续下去已无意义。因此,康熙四十三年(1704),鉴于“延捱行求之弊”,停止了热审。

康熙五十年(1711),广西巡抚梁世勋再次奏请重启热审,康熙帝予以坚决反对。他认为施政应以真诚为先,倘或“夏则遇热而审,冬则遇寒而审,不时遣官恤刑”,只是徒然增加工作量,督抚审理案件,反复调查驳改,劳累兵吏和百姓,而官员们希冀通过热审制度宽免囚徒来博取虚名的做法并不可取。同时,在热审中,“执法之人若将不应宥之人宥之,则奸徒逞欲怙恶不悛矣。”[18]所以终康熙朝,热审未能重新启用。为体恤民命,康熙帝根据暑期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至每岁夏月,必特沛恩纶,监候者宽其刑具,枷责者缓至秋凉。虽停热审之例,仍寓减等之心。”如康熙五十三年(1714),“狱中多置水汤,以解鬱暑。其九门锁禁人犯,毋论奉旨亦着减其锁条。一应枷号人犯限期未满者暂行释放至处暑时,仍照限补枷”;五十四年(1715),“今年之热,不减去年,将罪人照去年例行”;五十五年(1716)谕,“热河地方凉爽,未觉甚热,但今日阅内报,六月初二日甚属溽暑从此必至大热,宜照先年将犯人宽放。”[19]这样,既达到了恤狱的目的,又保证了惩治力度。

三、雍正朝以后热审制度的完善

雍正元年(1723),清廷重启热审制度,此后热审沿用至清末,在此期间也再无停废。“嗣后每逢热审之期,仍复减等旧例,其监禁重犯,亦量加宽恤,至情罪可疑、及牵连待质人等,暂予保释,俟秋后再行拘禁。凡内外谳狱衙门,一体详慎遵行,庶几刑期无刑之意。其有故意迟延,仍蹈前弊,希图漏网者,除本犯不准减等外,官吏严加议罪。尔部即通行直省寻议,热审减等。自奉上谕之日起,立秋日止直省一体遵行。”[20]但顺康朝热审的弊端殷鉴不远,“犯军流罪者遇热审竟得减等为徒犯,徒罪者遇热审竟得减其年限,杖责不特侥幸减免者,不足以蔽其辜。即身受其害者,亦不获伸其冤抑。”[21]为了保证流徒刑的惩治力度,避免热审中易出现的营私舞弊现象,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清廷缩小热审适用对象的范围,“凡军流徒罪并旗人犯军流徒罪折枷示者,皆不准减等,其犯枷杖等轻罪人犯,会同三法司照例减等发落,笞罪宽免。”[22]此后热审只适用于笞杖刑和枷号人犯,一方面保证了重刑的惩治力度,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营私舞弊现象。

雍正乾隆时期,进一步对热审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制。雍正二年(1724),为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清廷对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将盗犯剔除热审适用对象的范围,“盗犯热审不必减等。”[23]乾隆二十五年(1760),又将斗殴杀人案应笞者剔除,“各省遇热审减刑,除寻常一切轻罪照例援免外,凡斗殴杀人之案律应拟笞者,虽遇热审,不准宽免,照例发落。”[24]薛允升对此质疑“凡遇热审,杖罪人犯均准减等,独窃盗及斗殴伤人二项不减,未免偏枯。且笞罪究较杖罪情节为轻,别项杖罪俱准减等发落,此二项笞罪亦不准减,尤属偏枯。如以损伤于人而论,彼奸通人妻女者尚准减等,而窃盗未得财者不准减等,果为轻重得平否耶。犯杖笞者不止一端,而独严于此二项,似非例意。岂此二项外,别无情节最重者乎。十恶内亦有拟杖人犯,何以不闻立有不准减等明文耶。”[25]纵观清代,关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所进行的量刑调整是趋向严重的,“将财产权利视为国家法重要的保护客体,通过立法表示对财产这一为民众普遍关心问题的重视,其根本目的在于使民众在新王朝中获得既得利益的感觉,而对于异民族身份的满洲统治者来说,这是事关统治稳定的关键。”[26]因此,雍正时将盗窃罪剔除出热审减等范围的改动符合对盗窃罪犯的严厉处置,亦符合维持罪罚平衡的需求。斗殴杀人案历来属于重大犯罪案件,是影响社会稳定重要案件。将斗殴杀人案中的笞罪人犯剔除出热审减等对象,是以维护刑罚的威慑效力为主要目的,符合清代热审制度完善的整体趋向。

嘉庆朝对热审做了总结,并一直沿用到清末。规定:“每年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除军流徒罪及盗窃斗殴伤人罪应杖笞人犯,不准减免外,其余杖罪人犯,各减一等,递行八折发落,笞罪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27]热审已经成为一项单纯的针对轻罪人犯机械减等的恤刑制度。此时的热审,有着固定、僵化的程序和日期,且缺少一定的复核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第准免笞、杖,则递行八折决放,枷号渐释,馀不之及。且惟京师行之,外省笞、杖自理,无从考核,具文而已。”[28]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清末新政时期,热审制度退出了历史舞台。修订法律大臣伍廷芳、沈家本提出废笞杖刑,改以罚金之法代替,“笞杖等罪仿照外国罚金之法,凡律例内笞五十以下者,改为罚银五钱以上,二两五钱以下。杖六十者改为罚五两,每一等加二两五钱,以次递加,至杖一百改为罚十五两而止。如无力完纳者,折为做工。应罚一两,折做工四日,以次递加,至十五两,折做工六十日而止。”[29]笞杖罪一经废止,热审没有了施行对象,自然就无法实施。至宣统二年颁布的《钦定大清现行刑律》中已经再无热审制度相关内容,从此热审彻底退出历史舞台,消失在进步的近代法律思想的冲击之下。

清政权建立初期,选择继承明代法制以适应关内的统治,并将其予以发展和完善以图适应新政权的特性。顺治朝,出于清理刑狱、体恤民命的目的,全面继承了明代的热审,并进行了调整与完善。康熙朝,由于热审对罪罚平衡原则的破坏,热审的作用出现了反复。雍正朝重启热审后,对热审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仅针对笞杖轻罪,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对罪罚平衡的破坏,并沿用至清末。相比于明代,清代热审制度更加进步,不仅范围扩大至全国,程序上也更为标准化。纵观清代热审整体嬗变过程可知,其背后的推动力是平衡罪与罚的关系,以达到刑需相应、罪罚相当为主要目的。但实际上,无论统治者怎样标榜体恤民命,热审制度本身就是对法律体系的破坏,无论是重罪范畴的流徒减等,还是针对轻罪的杖刑减等、笞罪释放,都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制原则。因此,虽然热审是清代司法和统治的共同要求,并不断对热审制度进行调整与完善,但其本身的弊端最终导致热审制度的消亡。

〔参 考 文 献〕

[1][28]赵尔巽.清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76:4193,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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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内阁大库,88794号,顺治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操江巡抚李日芃.[G]//赤城美惠子,李冰逆,论清代前期的熱审制度,法律史评论,2017,10(00),3-26.

[13]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内阁大库藏,86954号,顺治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江宁巡按刘宗韩.[G]//赤城美惠子,李冰逆.论清代前期的热审制度,法律史评论,2017,10(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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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包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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