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分析

2024-04-07 19:13李贤武柴娇娇
西部学刊 2024年5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李贤武 柴娇娇

(长春工业大学,长春 130000)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创造性地支持了“合同僵局”状态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自此开始了长达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纷争。在此公报发布后,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秉持着不同的立场裁判案件,违约方解除合同获得相当一部分法院的支持,但是长期以来,关于“合同僵局”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依然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一审上诉率高、法律依据适用混乱、二审改判占比高的情形。为应对现实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般法定解除权条文中“当事人”的具体内涵常被学者和法官用来论证违约方也应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也有学者以第一百一十条作为理论依据否认其合理性。

进入民法典时代,合同编草案的一二审稿均在一般法定解除权条款下增设了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条款,随着而来的是更多不同的声音。随后为应对实务的迫切需求,出现《九民纪要》的阶段性补救,最终《民法典》增设“申请终止”的特别规则。然而立法上的变化并没有结束这场持久的争论,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上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确认,为打破“合同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定期继续性合同制度抑或根本不承认有所谓的“合同僵局”,认为该条款是“一个‘突然袭击’的条款”,是一个多余的存在。无论是实践上认识分歧还是理论上的纷争,究其本质上还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必要性,是否具有正当性,本文现就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必要性

(一)“合同僵局”的现实存在

“合同僵局”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一种描述性概念,例如在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中,“合同僵局”大多数集中出现在长期性合同中,描述的是一方因经济形势的变化或者履行能力的不足违约而相对方有权却拒绝行权解约的场景。还有学者认为“合同僵局”源于实践,对其含义的界定亦需立足于实践,在最宽泛意义上,一切当事人陷入对峙僵持状态的局面均可称为“合同僵局”[1]。上述两种不同的描述表明其内涵与定位仍待明晰。一切立论的基础是问题客观存在,尽管司法实务与学术理论上对“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争论不断,但不可否认的是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僵持现象现实存在。

针对学界出现的否定“合同僵局”的观点,学者多从条文解释的角度论证“合同僵局”不存在,例如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项“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解释为原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合同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基于存续上的牵连性也当然归于消灭;第二项的法律效果解释为原给付义务尽管仍然存在实现的可能,但通常在人身专属性或除斥期间等多方因素影响下,“继续履行”已被排除在外,此时权利人仅能以请求“赔偿损失”进行救济。因此,构成以上情形时原合同关系均已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关系,而金钱之债本质上就不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性。但是“合同僵局”的形成与我国的立法实践息息相关,我国1999年《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既改变了原先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合同双方均可在履行不能情形下直接解除合同”的立场,也没有吸收《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给付义务的排除”中规定的“只要给付对于债务人或对于任何人是不可能的,给付请求权即被排除”以及“在注意到债务关系的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给付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极不相当的费用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的德国模式[2],而是通过第一百一十条赋予债务人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的抗辩权实现对原给付义务的排除。在对待给付问题上,我国否认对待给付义务的消灭是基于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而实现的。合同是否继续存续,责任如何承担均由合同解除权人决定,与此同时必然产生了从履行不能到债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内债务人的对待给付等合同利益被忽略,仅能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保护救济,这就产生了“合同僵局”存在的可能性。

(二)克服现有解决方案的局限性

1.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局限

如果将“合同僵局”按照广义的解释理解为一切当事人陷入对峙僵持状态的局面,情势变更的情形可以作为“合同僵局”的组成部分,例如在“张永爱、张志军与白安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法院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认定为“合同僵局”情形。情势变更规则从以司法解释到《民法典》中正式确立,尽管不再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扩充其适用的“容量”,但情势变更规则显然还是存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情势变更成立的前提条件相对更严苛,其核心在于强调客观上发生的重大变化不能归属于商业风险一类之中。同时,造成其发生的事由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但大多数“合同僵局”的形成缘由通常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观原因造成的。正是由于对合同基础丧失的不可归责性,法院在判断案件是否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更加严谨,当僵局情形是由于当事人过错引起时,自然就排除该原则适用,这也证明了其功能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如若以扩大解释的方法强行要情势变更规则承担不在解决范畴之内的问题,除非能够证成“合同僵局”的全部案件均可通过既有制度妥善解决,全然没有创新的必要,否则新设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就不能被替代[3]。

2.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解除规则的功能局限

首先,“合同僵局”的出现不宜等同于我国继续性合同终止规则的缺乏。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上仅仅缺乏继续性合同的终止规则[4],借鉴由判例和学说发展而来的《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重大事由终止”、《瑞士债法总则建议草案》“长期合同非常规终止”等经验,就可以解决“合同僵局”案件。“合同僵局”虽然多发于房屋租赁等继续性合同中,但买卖合同等一时性合同之中也存在,正如“新宇案”就是一时性合同。其次,即便在德国《民法典》中,“重大事由”一词也具有模糊性,通常以判例形式对其进行归纳总结,这就意味着若我国吸收借鉴该规则处理“合同僵局”问题,要解决的第一个难题就是“重大事由”的判定标准。最后,尽管重大事由不限于守约与违约之争,通过总结德国司法实践经验就会发现,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程度是其判断是否构成“重大事由”的参考条件。例如,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双方关系破裂负主要责任或者其行为不诚实,那么法院通常不会认定“重大事由”的成立。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僵局”的情形是违约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当此种过错行为达至不被认定为“重大事由”的程度,也就排除适用此规则,再一次将其覆盖范围进行限缩。

(三)弥补一般法定解除权范围的缺陷

我国民法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般法定解除权中使用“当事人”一词,这种表述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务中法律适用混乱的现象,例如有法官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当事人”包括违约方。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究其根本在于“合同僵局”现实存在且亟待解决的背景下,法官试图寻找法律依据论证其支持解除或不支持解除的观点。法定解除制度在本质上是条件牵连性的表达,当产生法律条文中所规定法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就有了合同解除权,在排除催告期限制的前提下,权利主体通常只需要通知对方即可将合同进行解除,该制度目的在于让守约方摆脱对待给付义务的拘束。基于此,可以得出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仅仅指守约方,其范围的有限性一定程度上也显明了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不完备的。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合同僵局”,违约方以一般法定解除权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显然有悖于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不仅仅会导致法律适用混乱现象的产生,同时也可能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消极影响。因此,为达到化解合同僵局的目的,在立法设计上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提供合法路径是必要的。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正当性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否定论者通常从承认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出发论证其观点。首先,可能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使合同解除制度功能化为乌有,严重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其次,可能引发违约方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违约,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但承认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与承认违约方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存在本质区别,我国立法从未试图以直接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是选择通过严格要件适用的方法来限缩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违约方解除合同更大程度上是实现从抗辩权到有限解除权的转换,其正当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现效率价值

效率价值不仅仅只在经济学上引用,也适用于法律层面,其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对经济发展带来良好的推动作用。在追求法的自由、正义等价值的同时,法的效率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合同僵局”问题产生于持续发展的经济社会中,瞬息万变的环境中其不完备性是必然的。有学者认为“合同僵局”状态下的合同,存续并无实质意义。当然,也有学者质疑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会对交易秩序严重破坏。但若仍然让合同双方困在其无意义合同的枷锁中,那就可能会出现违约方高交易成本产生以及守约方获取损害赔偿最佳时期丧失的“双输”局面,这显然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

违约方合同解除体现效率价值,但这并不代表着同“效率违约”画上等号。“效率违约”这一概念源自英美法系,其核心基础是损害赔偿可以代替合同实际履行,侧重表达的是当事人可以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故意违约。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在综合现实客观条件,排除违约方“恶意违约”,考虑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已出现严重利益失衡所做出解除行为,为了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僵局中解放出来,让其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及时开展新一轮交易,微观层面上降低了个体的交易成本和费用,宏观层面上加快了资源的流转和分配,提高了市场运行的效率,故“合同僵局”状态下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是效率价值的体现。

(二)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违约方解除合同总被否定论者以其违背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引发道德风险为理由批判其正当性,但是正如孙良国教授所说,道德层面上的忧虑也许被无形中放大了,不能简单将违约都笼统地概括为蕴含强烈背德性的“违约”,更不能轻易将违约行为直接认定是一种“恶行”[5]。

不对违约行为进行鼓励,但平衡各方的利益冲突和化解多方利益矛盾也是坚持公平诚信原则所不能背离的。允许违约方在强制履行不能情形下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程序正义,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辅以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权,衡平各方利益才能最终实现实质正义。

“合同僵局”语境下的利益可能包含多方利益。无差别的强制实际履行也许会刺激守约方高频的机会主义行为或者策略行为产生,并且仍然恪守“合同只是当事人的合同”的自由主义话语会造成与当代法律实践严重脱节[6]。严格的多重条件限制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可以防止资源的闲置或者浪费,进而衡平合同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正如“新宇案”中法院以利益权衡后的结果作为裁判理由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诉求。同时实务中存在大量案例,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目的就在于“敲竹杠”,而并不在乎合同目的本身是否实现,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即便不存在这种目的,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解除权人长期消极行权,导致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这显然与合同解除制度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综上,不区分情形地全面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三)强调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破解“合同僵局”的关键在于使合同双方跳出无意义的合同,高效率衡平各方利益。违约方强制履行义务的排除并不代表着违约责任的排除,《民法典》新增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条文中,强调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减少学界对该条文可能导致的恶意违约现象高频发生的顾虑。在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多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我国采用的是履行优先模式,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通过请求其继续履行进行救济,但当客观现实确实无法强制履行,违约责任更多强调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履行相比,赔偿损失是以另一个义务代替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能够最大限度填补守约方的损失[7]。尽管如此,任何违约责任方式都是契约严守原则实现的保障而不是例外,违约方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替代履行并非是对契约严守原则舍弃,而是另一角度实现契约严守原则的方式。在“合同僵局”中,强调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对非违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弥补,可以最大限度地将各方损失降到最低。

三、结语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一切立论的前提都是分析其是否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由于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的客观存在,立法设计上一般法定解除权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以及学界理论现有解决方案存在功能上的局限性,使得违约方的合同解除具有必要性。同时,打破“合同僵局”是当前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亟须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沦陷于道德风险的桎梏中,片面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并不是对守约方权益保障的最优解,违约方合同解除在市场交易中效率价值的体现,以及对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循并强调违约责任的承担,都是其具有正当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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