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土默特蒙古社会的户籍赋役制度与立嗣承产纠纷

2024-04-23 19:45田宓吕洪婷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24年2期
关键词:家族

田宓 吕洪婷

摘 要:清朝通过“户”管控蒙古社会,实现赋役征派。“户”是“壮丁”与“土地”的结合。为了赋役承应的延续性,每户都必须有壮丁不断承受家产。这就使户籍赋役制度和家族立嗣承产发生联系。蒙古人在初次分配财产之后,其家产在最初登记的“户”的后世子孙中不断承受。一般是族中分门析分家产,并以合同分单的形式加以约定。但由于家族族人的竞夺、蒙旗官吏的觊觎,立嗣承产的过程有时演变成旷日持久的抢夺战。每当纠纷发生时,清廷关于户籍赋役和立嗣承产的法律规定,就成为各方人士竞争与协商的主要依凭和谈判策略。

关键词:户籍赋役;立嗣承产;蒙古社会;土默特;家族

中图分类号:K2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21X(2024)02-0094-10

汉人社会的家族立嗣承产问题,是中国历史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学者们从法制史、社会史等不同角度谈论家族立嗣承产的制度安排与具体实践。这些研究主要侧重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但法律嵌含于特定社会结构之中,因此,立嗣承产的法律规定与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仍有待进一步讨论。而户籍赋役制度正是理解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关节点之一。杜正贞在对立嗣权、财产承继的讨论中,注意到了明清时期户籍赋役制度的影响。她指出,在宋代,国家重在对家庭的控制,以实现赋役征派。但明代以后,随着户籍赋役制度的变革,“户”的内涵发生改变,国家不再重视家庭的立嗣权。而对家族立嗣权的相关规定,实则与宗族势力的壮大有关这一研究路径启发我们从国家治理体系的角度重新思考家族立嗣承产问题。

蒙古社会的家族立嗣承产问题,主要受到法制史研究者的关注。日本学者在这一领域着力尤多。不过,他们主要侧重内地法与蒙古法的比较,着重讨论内地法有无对蒙古法产生影响,以及如何影响等问题。包呼和木其尔注意到蒙古社会“阿勒巴”(差役负担)与家族财产继承之间的关系。像以往研究者一样,包呼和木其尔认为“阿勒巴”的承担者是“壮丁”。但没有讨论国家通过什么方式控制“壮丁”。实际上,清廷控制蒙古社会、实现赋役征派的最基本单位是结合“壮丁”与“土地”的“户”。在这一认识基础上,清廷对蒙古家族立嗣承产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实践,才可以得到更为深入的解释。笔者近几年在土默特地区的地方衙门档案和民间历史文献中收集到一些晚清时期蒙古人的比丁册、户口地档册以及有关立嗣承产的档案、合同等资料。本文将以这些资料为主要依托,讨论蒙古社会的户籍赋役制度与立嗣承产的制度安排及其实践问题。

一、关于蒙古社会户籍赋役与立嗣承产的法律规定

“户”是清廷控制蒙古社会,完成赋役征派的基本单位。“户”是“壮丁”(披甲与闲散)和“土地”的结合。为了掌握“壮丁”情况,朝廷制定“比丁制”,内扎萨克各旗三年一次比丁,蒙古壮丁六十岁以下,十八岁以上者,都须记入丁册。光绪朝《大清会典事例》记载,每届比丁之时,“由院请旨行文四十九旗,每旗各给豫(原字如此,—引者注)印空白册档一本,令管旗王公台吉以下,章京、十家长以上,均按佐领查核分户比丁,造具丁数印册送院”。由此可知,壮丁编审是在佐领下分户进行的。比丁之年,及年男子一般由家人陪同,从住地到归化城参加比丁。光绪二十五年,富音珠佐领下时年十七岁的蒙古根旦子,就在伯父领催王保大的陪同下,从住家黑蓝板申村到归化城参加比丁。

比丁册以“户”为单位登记。《右翼三甲喇都楞佐领下人等户口姓名数目册》中“户”下的内容,是先记壮丁的身份(即参领、佐领、驍骑校、领催、披甲、闲散等)、姓名、年岁,再书配偶的姓名、年岁;又写成年子女的姓名、职业、年岁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年岁等信息。《土默特旗民国二十年户口册》延续了清代登记方式,也是两翼各佐分村逐户开列。如土默特左旗首甲第一佐麻花板申村中的两户如此记载,“披甲荣福禄,年二十四岁。此户一口。高等教员披甲荣继璋,年三十岁,学;妻王氏,年二十八岁;披甲二弟荣继瑞,年二十二岁;妻赵氏,年二十岁;披甲三弟荣继珍,年十九岁,学;子孟来,年四岁;女嬉嬉,年六岁。此户七口”。

为使每个壮丁具备承应赋役的资产,朝廷为其分配了一定数量的土地。在归化城土默特,乾隆年间,朝廷给每一位壮丁划拨了户口地,“弁兵无俸饷,马皆自备,均给田有差。每兵一名种地一顷,官弁递增”。“户口地”也是以“户”为单位,登记在户口地档册之上。《右翼四甲拉特纳佐领下原拨户口地亩草场清册》册档中“户”下的内容,一般先记该户人口,再记该户地亩位置、等级、大小等,最后是地亩小结。所以,“户”在户口地档册中的登记方式是“壮丁”与“土地”的结合。从国家治理的视角考虑,就是一方面要有承差的“人”,另一方面又要有应差的“产”。但在“户”的两个登记要素之中,“壮丁”处于更加重要的位置。这在册籍的攒造中有所体现。比丁册是三年一造,而户口地亩草场清册在乾隆年间登记之后,一直没有再修。

以土地为养赡之资的壮丁承担清廷和蒙旗的各种赋役。在土默特地区,壮丁平时需要承差,战时需要从征。其承担差役共计六种,分别是守卫卡伦、官渡;负责驿递;在绥远城将军衙门和归化城副都统衙门轮值;承缉命盗人犯;守卫衙署、旗库、城门等处;春秋二季操演。每有战事,土默特官兵还要奉调出征。例如咸丰十年,土默特两翼官兵奉派在江苏、安徽、河南、山东等处作战,陈亡120余名。而承应这些差役的一应所需,都由壮丁从户口地的收益中出资备置,“只以兵无薪饷,全倚户口地亩,且耕且牧,充当各路苦差”。由于土默特兵丁不善耕种,所分配户口地多承租给汉人。因此,在租种户口地的契约中,“差事紧急”就成了蒙古人出租土地的最常见理由。道光九年十二月初五日把速兔租地约便说,“立出租地约人把速兔自因差事紧急,别无展(应为“辗”—引者注 )转,今将自己古城村南白水地一块,……情愿出租与民人汪印名下耕种承业”。

清廷通过管控“户”,实现赋役征派。这就使户籍赋役制度与立嗣承产安排之间有了关联。易言之,清廷对立嗣承产问题的关注,是为了保证每一户都有可以继承土地、承应赋役的壮丁。光绪朝《大清会典事例》关于立嗣承产的规定如下:

“顺治十八年定,蒙古人恐身后无嗣,于身在时,具保呈明该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等,将族中兄弟之抚养为嗣者,准其承受家产。如抱养遗失之子及异姓之子、家奴之子,均不准承受家产。若身在时无养子者,将家产令其族人承受。倘族中并无兄弟之子,身在时,曾呈明该旗收养异姓之子为嗣者,亦准其承受家产。若身故后,同姓中尚有可继之人,而其妻收养异姓之子为嗣者,不准承受家产。再,正妻无子,将妾所生之子养为己子者,其生子之妾不得嫁卖,嫁卖者,其子不得为嗣。若身故之后,既无近族,又无养子,将家产交与该旗王、贝勒等,以充公用。又定,蒙古人定嗣,有欲收养他人之子为嗣者,并令呈报该旗王、贝勒及管旗章京等等注册,准其收养,仍造入本旗本佐领下丁册。倘不行呈报,擅自收养者,即将所养子撤出,交回本家。乾隆四十年奏准:孀妇承继子嗣,除照昭穆次序相当外,仍听孀妇择其属意之人,并问之本房是否愿继,取有阖族甘结,独子亦准出继”。

上述引文包含四个层次含义。其一,以无嗣之蒙古男性为行为主体的立嗣规定。如果蒙古男性身在时无嗣,其立嗣,必须呈明旗札萨克王等,优先考虑族中兄弟之子。如族中兄弟无子,可收养异姓为子,但必须禀明本旗。这两种情况下所立之嗣,均可承受家产。如果蒙古男性身故且身在时没有立嗣,家产由族人承受。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同族,还是异姓,一旦立嗣,必须呈明旗衙门。从中可以看到旗衙门对蒙古人立嗣问题的介入。

其二,与蒙古女性诉求有关的安排。顺治十八年的规定,没有对蒙古女性的立嗣权做出说明。乾隆四十年朝廷规定孀妇除照昭穆次序外,可择其属意之人。这条谕令实际上是向全国下达的,将其列入理藩院条目下,表明蒙古女性也像其他地区的女性一样,在立嗣时既受到家族的限制,但也拥有一定主动权。这一模棱两可的说法,体现了孀妇与家族在立嗣问题上的角力。

其三,关于绝户情况下的家产处置。若身故之后,既无近族,又无养子,将家产交与该旗王、贝勒等,以充公用。包呼和木其尔指出这里的“公用”,应该是指旗所属的阿勒巴。在土默特地区,这些家产一般称为“绝户地”,由本旗佐领、领催经管。如道光二十五年,张昌就从沙噶喇哒佐领保什户(领催)手中租到桃花板申绝户官地一块。因此,在土默特地区“以充公用”,应该是指绝户家产收归旗有,由所属佐领等行政官员经管,其获得的收益,用以支应旗差。

其四,蒙古男性欲收养他人之子,必须报明本旗王、贝勒和都统,并记入所属佐领丁册。包呼和木其尔认為,对于蒙旗王公或行政官员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否遵照有关规定,把继承人的名字登录在佐领丁册上。进一步来说,朝廷是需要将一个壮丁的名字登录在比丁册上,以此为基础立一个“户”。这是我们在比丁册上,经常可以发现一丁一户的重要原因。

清廷通过“户”控制蒙古社会,实现赋役征发。“户”是“壮丁”与“土地”的结合。为了承应赋役的延续性,这就需要每户世代都有壮丁承受家产。因此,清廷对蒙古人立嗣承产问题的关注与户籍赋役制度有关。而关于立嗣承产的法律规定,又构成了蒙旗民众相关活动的制度空间。蒙古社会的不同行为主体,援引和阐释这些法律规定,争夺自身在立嗣承产中的优势地位,从而使这些律令拥有了远比字面意思更为复杂丰富的内涵。

二、家族分门、立嗣承产与比丁当差

清廷在乾隆年间,为土默特蒙古壮丁分配户口地,充当其当差养赡之资。每个壮丁分得至少一顷土地,并以“户”为单位。经管户口地在初次分配之后,作为“家产”在家族的子孙后代中不断承受。清廷对蒙古人的分家析产没有相关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最初分配户口地时的“户名”未变,但后世子孙逐渐分家析产。笔者曾搜集到两份分单。一份为嘉庆十八年板申气云家的分单。这份“分单”记录的是云姓族中一位无后的蒙古男性生前家产承受的事情,内容如下:

“恼木架为一分家散(应为‘产—引者注,下同)瓜付五尔扣德共地租钱拾玖千弍佰柒拾九文。恼木架尔(应为‘儿—引者注)子当把、倒尔计喇嘛直(应为‘侄—引者注,下同)子把达尔气二人增曹为一份家散,同德盒村甲头、保什号白彦圪计、刀不齐、白彦尔兔、德庆、白彦圪什(黑麻板申)同人说盒(应为‘和—引者注)瓜付五尔扣无后,与把达尔气居主(应为“住”—引者注),瓜付以后老过,一分家散,直子把达尔气、当把二人利害同分单。同人说为证用。嘉庆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立。”

恼木架、喇嘛倒尔计、瓜付五尔扣应为兄弟三人。把达尔气为喇嘛倒尔计的侄子,当把为恼木架的儿子,因此把达尔气与恼木架应为同族兄弟。瓜付五尔扣无后,分单约定在其身故后,由把达尔气、恼木架共同分其地租钱拾玖千弍佰柒拾九文。这符合上述蒙古男性无嗣,生前优先在同族中立嗣承受家产的规定。同时,该份分单由甲头,保什号(即领催)说和,表明了蒙旗行政人员一定程度介入蒙古人的家族事务。这份分单,只涉及到了瓜付五尔扣的家产承受情况,没有提及立嗣以及其他家族成员的家产分配情形。

另一份是保留在土默特档案中的光绪十一年察素齐荣佐领家族诸子分割家产的“分关”,并附一份账簿《五门应分家产世业等项》。“分关”记载了荣佐领诸子均分家产的情况,内容如下:

“立合同分关祖遗家产约人,情因先君佐领荣所生七子,长子参领纳素克多尔计已故,生一子纳穆吉勒玛;次子喇嘛索诺穆丕勒已故;三子三丕勒诺尔布已故,生一子额克哩贡达赖;四子喇嘛桑噜布;五子参领纳祚特多尔计,生二子,长子催金速隆,嫡子补隆巴彦尔;六子喇嘛密吉克多尔计;七子章楚布多尔计已故,无子,生一女。兹遵兄命邀同亲友合族共议将五门长子与七门过继承嗣。院内有家佛庙,每年先拨过供佛祭品、经资、香油,一切费用银三十二两整,系通义号二十五两、杨隆名下七两。再与喇嘛等分拨过地土、地租等项,另立账簿一本,日后照账管业。下余将察速气村牛犋老院内外房屋连场面,又连树园子一所,分拨与三门承守管业,东至路,西至五、七门,南至大路,北至长门墙;又连分到城里马道巷,路南房院一所,出路通街,东至吉太爷,西至路,南至义合兴,北至路。所有家产、住房、院地、土地、租地、地谱、家居、器物、牲畜、衣物、粮石、资财等项,叔侄等共同商议,俱按四门四股,秉公分拨均匀。此系各出情愿,日后各守自业,永无返悔。恐后无凭,今将各门应分到资产等项,一应全行开载明白,专立花账四本,各执一本,以为日后证用。惟有马道巷地基,从外典来,另有约据可凭外,又有赵椿龄所占空地基一块,亦系三门分到。另书约内外,内有借用。补参领印信戳记为凭。光绪十一年七月初三日。立合同两张,各执一纸为证。蒙古文(略)

任全(押),校骑骁德隆额(押),参领台吉补延克什(押),增生杨廷辅代笔(押),蒙古额勒哲依(押),同中知见。”

荣佐领生子七人,各为一门。蒙古家族“门”的说法是受到汉人社会的影响。光绪二十四年,成梁尔村发生一起争夺家产案。蒙古长命子在诉讼中说:“缘小的先祖兄弟七门,于先年间家产俱分,各守各业,至小的曾祖弟兄三门,家产按三股均分,立有分单。”由此可见,长命子所属的蒙古家族在不同世代分门析产。荣佐领的家产也在所生七子中分配。在这七子中,次子已故,其与四子、六子三人均为喇嘛。其余四子,长子和三子已故,各生一子;五子生二子;七子已故,无子,生一女。由于七子只有一女,在分割家产之前,首先要解决七子的承嗣问题。其解决办法是“兹遵兄命,邀同亲友合族共议将五门长子与七门过继承嗣”。这一方案是与清廷关于蒙古人立嗣和承受家产的规定相互吻合的。荣佐领的家产就是在以上长、三、四、五、六、七共六门之间分配,至于为何没有考虑已故无后次子喇嘛索诺穆丕勒的立嗣承产情况,上述分单中未做说明,仍然有待查考。

结合账簿《五门应分家产世业等项》可知,荣参领家族的家产一共分成了六份。除了长门、三门、五门、七门各分一份外,还在世的喇嘛四子和六子也共分得了一份家产。此外,还有四门公用家产。值得注意的是喇嘛所分家产和四门公用家产。清廷鼓励藏传佛教在蒙古地区的传播,因此蒙古人出家人数众多。本文所涉及的荣家,一家七子就有三人出家。虽然已经出家,但喇嘛仍有权继承家产。此外,他们似乎还享有召庙提供的养赡地地租。《五门应分家产世业等项》在“四、六喇嘛”应分到家产项下记载“有拨来召上前项养赡地土地租,日后四门子弟出家承受,亦许另门传度”。养赡地地租由召上拨来,还可由其余四门出家之人继承。四门公用财产则主要是铁器、农具、碾磨、扇车等生产工具;草地;出租的水分;部分地租和外该的租银等。此外,荣氏家族在五门院内还有“家佛庙”一座,每年供佛一应费用三十二两,“永归五门经管”。

从这份分关来看,荣佐领家族的家产析分承受,是在比较平和的情况下进行的。但这个过程并不总是那么风平浪静,其间还有各种讨价还价和利益纠葛。光绪二十三年,计生儿请其叔叔武太保主持分家,但因言语不和,意见分歧,众人当场发生了冲突。据武太保呈控:“小的念其骨肉之亲,尚且伊父母在生,勒劝伊等夫妻,不想甥儿计心儿(即‘计生儿—引者注)听信伊妻挑唆愚弄至极,不由分说,与小的恃凶事闹,触怒伊妻恶胆,从傍不服,即与小的凶殴,百般辱骂,实堪痛恨未遵其意,随将小的衣裳扯烂,祈验自明。”由此可见,看似理性有序的合同契约,是当事人多方争竞与协商的结果。这段材料反映的是在分家现场产生的矛盾龃龉。而实际上围绕立嗣承产的纠纷,经常是一场旷日持久的缠斗。此类情况在土默特档案中不乏其例。

家族内部立嗣争产纠纷时有发生。“德元子案”就是一个案例。光绪十六年满参领兼佐领蒙古德元子控告其伯父表亲福宁子霸占家产。据德元子称,其祖父达不气遗有十一顷土地和地租钱六十余吊,他的父亲兄弟并未分拨祖产。后父亲五十三出征阵亡。伯父五十一将其母子逐撵,与舅母和表亲福宁子共居同度。伯父光绪十三年过世,福宁子将土地、地租“霸种收吃”。因此,德元子以“以凭当差”、“以安户口当差”为由,状告福宁子归还家产。光绪二十四年满参领兼佐领下蒙古长命子状告堂叔金报伯兄四十七霸占家产。据长命子称,其先祖兄弟七门,已分家产,各守各业。至曾祖时,弟兄三门,按三股均分家产,立有分单。但因父母早亡,堂叔金报、伯兄四十七,将其逐出,希图独霸家产。后长命子堂叔达赖因犯罪,被处决。没有留下子嗣,只遗祖母一人。其族祖令长命子办理达赖后事,并奉养祖母。祖母过世之后,堂叔金报、伯兄四十七等又欲霸达赖所遗之产。长命子因此告状,并希望有司“断归原分祖产,各守各业,以济门户”。这两起案件中家中都有男性子嗣,但因其年龄弱小,无力与族人抗衡,因此被族人逐赶霸产。第二个案件中,告状人长命子获得了族祖的支持,但这也不能让他顺利继嗣承产。面对这种情况,两位男性子嗣,以“以凭当差”“以济门户”等缘由,向衙门提出诉讼,希望达成所愿。

顶外姓蒙古为嗣也有立嗣承产争端。“福隆泰案”反映了这一情况。宣统年间,萨拉齐蒙古披甲元肇与福隆泰发生了一起关于承祧顶门的纷争。据元肇供控诉,其伯父骁骑校温达及其儿子先后病故后,留下伯母孀守,由于本管佐领的阻挠,其伯母未能择贤择爱,承祧顶门。伯母光绪三十四年过世,当元肇前往佐领处报计时,佐领告知披甲福隆泰已经顶门。但元肇“查光绪二十九年比丁时间,仍未过继。查三十三年比丁亦无顶门。”對此,福隆泰却有另外一套说辞。他说伯父温达自幼另顶外姓蒙古毛挠亥为嗣。温达没有留下子嗣,生前与福隆泰父母商议,将其过继承嗣。迨年已及岁,“当即报明该管参领、佐领注册比丁在案”。在双方的供词中,都通过是否注册比丁,来确定承继的合法性。元肇以在光绪二十九年、三十三年比丁时间福隆泰没有过继顶门为由,来声明自己的主张。而福隆泰则以在比丁注册有年为由,来驳斥元肇的指控。官府在处理这一案件时,也注重凭借比丁册档断案。“为此票仰巡捕兵前往该村,协同蒙汗(应为“汉”—引者注)甲头,即将后开人等,迅速传齐来司,以凭比丁册档讯断。”也就是说,当政者对比丁册的重视,使比丁册充当了蒙古人争夺立嗣权和家产的凭借,福隆泰和元肇也因此在比丁册上大做文章。

蒙旗官吏还利用比丁与立嗣承产制度霸占绝户家产。由于蒙古人立嗣承产,都与比丁制相互关联,这就为实际负责比丁的蒙旗官吏提供了谋夺家产的操作空间。“根旦子案”体现了这一情形。光绪三十四年,蒙古根旦子向兵司衙门控诉领催福和子“霸产独吞勒掯毙命”。据根旦子称,其为富音珠佐领下披甲秃孟的第四子,住黑蓝板申村。光绪二十五年,时年十七岁的根旦子,随同伯父大领催王保大等来归化城比丁。遇到胡佐领敏属下大领催福和子,他与伯父王保大言说,伊什拉尔村满家红绝户,让根旦子顶门继嗣,并在比丁册注册,正式过继与已故满家红名下为子,继承满家红的房院一所,每年收取租钱七十余千文。但其后此处产业,一直由领催福和子管理,不让根旦子实际承受。根旦子因此向胡佐领申诉,但不被理睬。他声言其想回黑蓝板申居住,三位兄长又以“你已另顶门户,参佐各别,自寻生路,不容在家居住”为由,拒之门外。为夺回家产,根旦子提起诉讼。根据清代法律规定,蒙古人如无子嗣,且同族内没有可以继承的人选,可以立异姓为嗣。上述案件中的领催福和子正是利用这项制度达到谋产目的。领催的身份,使福和子对本佐领下人户情况较为熟悉,这有利于他及时获取“绝户”信息。因此,趁比丁之际,他选中了与自己分属不同佐领且家中兄弟较多的根旦子,作为已经绝户的满家红的继嗣人选,并将第一次参加比丁的根旦子登录进比丁册,使其具有了合法的承嗣权,接着架空根旦子的财产控制权。如此一来,本该充公的绝户家产就转入了私人手中。蒙古律例中“比丁”和“立嗣”的相关内容,反成为一些蒙旗官吏追逐财富的利薮。

土默特蒙古人在初次分配财产之后,其财产在户口地档册最初登记的“户”繁衍的子孙后代中不断析分承受。其后世子孙同辈分门,析分家产,如果族中男性没有子嗣,则需择人继嗣承产。这些立嗣承产的结果通常用合同分单的形式加以约定。但立嗣承产的经过不总是那么风平浪静,家族族人争产、蒙旗官吏觊觎,往往使这一过程演变成一场旷日持久的缠斗。而每当纠纷发生时,朝廷关于户籍制度和立嗣承产的制度安排,就成为各方人等竞争与协商的主要依凭和叙事策略。

三、立嗣承产纠纷中的蒙古女性

立嗣承产都是以蒙古男性为主要对象,而如果男性身故,在立嗣承产中,家中女性也在努力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其中涉及到的女性成员主要是妻、妾和女儿。

“习呼案”和“玉环案”显示了孀妇在立嗣承产纠纷中的策略和行动。光绪五年,孀妇习呼状告已故丈夫之弟松格里、侄子双林等阻止立嗣,意夺家产。习呼在控词中说,她的丈夫札密彦亡故,没有子嗣。其家翁遗书续嗣。习呼于是邀请佐领拉特纳、领催额的力库,并与本族亲友商议,将本族拉什的力格尔的三子七老,过继到札密彦名下继嗣顶门。但在光绪五年比丁之期,札密彦的弟弟松格、侄子双林,唆使其母拦阻,不让记当(原字如此——引者注),也不出具甘结。根据前述对蒙古立嗣律令的分析可知,乾隆四十年,朝廷律例规定蒙古孀妇立嗣,除依照同族昭穆次序外,可以“择贤择爱”。 这些律例规定成为实际生活中各方主张自己权力的重要凭借。习呼对立嗣过程的刻意强调,也正是为了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但这一决定遭到了其丈夫亲兄弟松格里等人的反对。由于蒙古人只有在比丁册上登录姓名,才算正式立嗣。因此这一矛盾在“比丁之期”激化了。而习呼则以本人欲延续香火、执守妇道等为由申诉,希望赢得旗衙门的支持。

宣统年间,骁骑校谦津苏隆,前锋校补隆巴彦尔与堂嫂玉环争夺家产。玉环在宣统元年三月的讼状中称,她是世管佐领都楞属下人,其夫骁骑校纳木吉勒玛于宣统元年病故,没有留下子嗣。临终遗言,令玉环择贤过继子嗣,同守家产。但本族的骁骑校谦津苏隆等串通骁骑校补隆巴彦尔、伊习丹增、补音德勒格尔,将其捆缚,抢夺家中财物,并将住房转典他人。玉环以与骁骑校谦津苏隆等“分门另度”,如今其恃势欺凌孀寡为由,将一干人等上告衙门。在后续呈文中,玉环继续强调“氏夫与谦津苏隆等早已分门另住,各承各产,业已多年。”、“氏夫系属长门长子,伊等俱系弟侄之辈,竟敢捆绑嫂婶,刁夺产业”、“不但氏无依无养,虽即氏夫之子嗣,亦无人承继矣”。清廷律例中由同族人承受绝嗣家产的规定,与玉环的利益诉求形成矛盾。但玉环通过塑造自己恪守妇道、隐忍可欺的形象,主动争取官府的同情,对于这一案件,归化城副都统批示说:“该氏夫故孀守,宗族人等理应加意存恤,若无子嗣择贤择爱,听其自主,何以骁骑校谦津苏隆等辙敢持强霸夺产业,与理逞凶尚复,成何法纪,究竟所呈是否尽实,仰户司立即传集讯明,分别究追详办”。可见,在“法”的框架下,官员也考虑了“情”与“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权衡,令玉环在立嗣时“择贤择爱,听其自主”。

乌张氏”反映了“妾”与族人争夺家产的情况。前述讨论提到清代法律对妾之子承嗣有相应规定。但对夫故之后,无子之妾的安置则未做说明,纠纷常由此而起。光绪二十九年,孀妇乌张氏控诉锡龄霸产。乌张氏本名蝉玉,由乌参领聘娶为室,侍俸乌参领终老。乌参领过世时,乌张氏已经五十余岁,没有生儿育女。在诉状中,她说为保全丈夫门第,立志守节。但长子锡龄及其家人对其百般欺辱。光绪二十八年八月,乌张氏雇车前往北山讨账。锡龄等诬告其盗窃财物,趁夜逃走。此案经乌张氏的胞弟张凤岐调解,以锡龄给乌张氏“城钱贰千壹百吊、房院壹所,令氏出离乌门另立,斩断葛藤完事”。通过讼状文书的制作,乌张氏被塑造成一个孀居守寡、饱受欺凌的形象。她的守节行为被当成其与锡龄抗争的武器,从而为自己争取到了一份家产。同时,本案也显示母族在家产分割中起到一定作用。

“香香案”呈现了女儿如何与家族中的男性成员展开周旋,争夺家产。光绪二十六年,观音保(林保)与堂妹香香因争家产而闹上公堂。在这一案件中,香香父母亡故之后,为阻止家产被堂兄观音保占有,想要“自招夫婿,顶门续嗣”。但观音保一方则声言,其已故父亲兄弟三人,伯叔乏嗣,三门只遗一人承继顶门。光绪二十六年,其婶子亡故,遗有一女,名叫香香,想要自招夫婿,顶门承继。观音保反对香香的举动,他说“世间人等如有女继父嗣承祧霸产之理,小的亦不敢强承祖遗,如有准外姓无干之人,同分家产之例,小的亦不敢苦苦争执,何况有甲兵官差之公事乎”?对于观音保的指控,香香的姐姐玉梅子在诉状中说观音保辈数不符,不能承祧。母亲亡故之后,她遵从母命,“禀明佐领为妹主婚招婿为嗣,以顶故父之门,继起烟火则宗有支而世有传焉”。与此同时,玉梅子还提交了另外一份诉状,进一步指控林保(即观音保)“霸占家产”“逼母改嫁”“盗卖坟地”的种种“恶行”。观音保以同族人身份在三门承继顶门,是符合清代蒙古人立嗣承产的有关律例的。同时,清代关于蒙古的律例,并没有女儿招赘顶门的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女儿又往往不愿将家产拱手让人。因此产生了招赘顶门的应对办法。面对观音保的挑战,玉妹子通过塑造观音保的恶棍形象,维护自身权益。在这一过程中,一套用于维护父系权力秩序的法律,反过来被香香、玉梅子等女性用来对抗家族中占据优势地位的男性成員。

以上几个案例反映出在这些立嗣承产纠纷中,妻、妾和女儿等女性如何灵活地选择和利用法律规定,积极争夺立嗣权和财产权。尽管这些法律规定是以男性为中心的话语体系,但正如有学者已经指出的,“和讼师联手的寡妇们恰恰也是利用了本来强调她们在意识形态秩序上处于依附地位的法定权威,她们借助这种权威来增强自己的地位,以对抗其在其他情形下享有更多司法特权的对手们”。也就是说,蒙古女性运用一套以男性为中心的话语体系,与族人展开家产竞争。

四、结语

清代蒙古社会的户籍制度与赋役体系相互关联。正如刘志伟所言:“中国古代的户籍,本是为一定的财政目的编造的”。在蒙古地区,清廷通过控制“户”来实现赋役征发。“户”的实质是“壮丁”与“土地”的结合。为掌控壮丁情况,朝廷制定比丁制,“按佐领核查分户比丁”,这就意味着“佐领”下的“户”,是国家控制“壮丁”的基本单位。同时,清廷又为“壮丁”划分土地,使其具备养赡当差的生产资料。这些土地由壮丁所在的“户”经管并承继。为保证赋役承担的延续性,国家需要保证每一户世世代代都有“壮丁”承受家产,否则就视为“绝户”。因此,立嗣承产问题就与户籍赋役制度相互关涉。

“户”是国家控制蒙古社会的基本单位。但“家族”又是一个不能忽略的存在。道光朝《理藩院则例》记载,“凡台吉等每族各设族长一人,稽察本族内一切事务”。台吉属于蒙古贵族,对于平民蒙古,则未见明确规定。尽管如此,不管对于贵族,还是对于平民,家族都是清代蒙古人重要的社会组织。因此,国家在制定立嗣和家产承受的律例时,考虑到人际关系的远近亲疏、人户管理的方便易行和避免产生更多的财产纠纷,优先考虑同族承祧立嗣和承受家产,都是题中应有之义。

在蒙古社会实际生活中,除了家族对立嗣承产具有影响,还需考虑“佐领”、“骁骑校”、“领催”等蒙旗官吏如何介入立嗣承产过程。“按佐领核查分户比丁”的制度,为其干预行为提供了可能。这也是我们在诉讼案件中,频频看到这些人身影的重要原因。但佐领、骁骑校、领催的角色也是相当多面的,他们或是立嗣承产权利的争夺者,或是立嗣承产过程的见证人,又或是立嗣承产纠纷的仲裁方,至于扮演何种角色,采取哪些行动,主要取决于他们的立场和需要。总之,作为历史行动者的个人,镶嵌在上述家庭、宗族、佐领、国家等多重社会网络之中,其活动深深受到社会结构的影响。每一个历史行动者,都会依据自身站位采取特定行为,谋求利益最大化。而在这一过程中,王朝国家的典章制度,又成为了人们的叙事策略和行为凭借。总之,正是个人行动的自致性和社会结构的先赋性共同推动了蒙古地区的历史演进。

[责任编辑:孟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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