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

2024-04-28 18:29陈宵宵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公司法

陈宵宵

对于关联公司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给出明确定义,学术界与实务界也未达成统一意见。一般来说,根据公司间的不同关联关系,可将关联公司分为两类:一是通过控股的方式,法人型股东A与其投资或出资建立的公司B之间的关系,即所谓母子型关联公司;二是无股权关系,即A、B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出资、投资情况,但实际上受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型控股股东控制,A、B公司即姐妹型关联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对公司的债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股东”,对于自然人来说是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而言主要是指母公司,此时,可依据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务中,姐妹型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现象也广泛存在,根据域外法律规定,由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母公司,学者称之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唯一成文规定,内容十分抽象,导致各级司法机关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方面始终无法协调一致,使得各级法院在过去十多年“无法可依”或者虽有法,但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姐妹公司间的类似纠纷能否依据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裁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尚未达成一致,裁判结果不一致,影响了司法审判的统一。

一、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2年,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与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泰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泉泰公司向临淄农商行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io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后来,临淄农商行与新城力达公司、金旗瑞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力达公司、金旗瑞公司为上述2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临淄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7月向泉泰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达成一致,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泉泰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故临淄农商行诉至法院,提出否定金旗瑞公司法人人格,要求与金旗瑞公司人格混合的明珠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一审与二审中,法院认为,金旗瑞公司的法人人格与明珠公司的法人人格不存在混同,故驳回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后临淄农商行申请再审并提出四点主张: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工作人员混同;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实际为同一人控制;两公司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在同一位置,而且构成业务混同;金旗瑞公司财务、资产丧失独立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不同于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两个公司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述借款,裁定明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根据法院的判决,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两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尚未构成人格混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来断案。由此可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不一致,认定标准在实务过程中混乱,需要法律进一步规定。

二、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15號指导案例

第15号案例认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裁判时仅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审法院虽然援引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但并未具体到第三款,因此15号指导案例修改了该案件的裁判依据,提出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强调公司要想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首先要人格独立,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也要独立。

(二)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问题

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第一,适用。2005年,我国引入英美法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该规定中的适用条件、主体、法律后果非常明确,仅适用于顺向法人人格否定,将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强行适用该款规定,是一种错误,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将第三款进行扩大解释,而扩大解释不能超过公民的预期,因此,横向法人人格否定不能“适用”第三款。

第二,参照适用。参照适用就是将类似的案件进行相同的处理,要求裁判者发挥主观性,但也要遵守一定的客观标准。参照适用作为一种适用方式,能够很好地填补法律漏洞。在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过程中,就横向法人人格是否可以适用第三款已经达成一致,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参照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债权人的利益。”该款明确规定主体公司股东,无论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都无法将其解释为关联公司的股东应遵守法律、公司章程,关联公司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横向法人人格否定问题无法“适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一款。

3.关于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

前面提出公司要想拥有独立的财产权,独立地承担责任,公司要人格独立,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要独立。当本公司的资产与其他相关公司的资产无法区分的时候,其独立的法人人格也就消失了,也就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在笔者看来,第三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规定,而且在第二十条第三款已经可以用于横向法人人格否定的前提下,没必要再适用《公司法》第三条。

4.关于私法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的重要原则,虽然第15号指导案例提到可以参考法律原则,但是存在两点不妥。第一,当不存在相应法律规则时,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法律规则明确规定时,规则具有优先适用性,因为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法官在适用原则时主观性发挥较大,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实在不需要给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第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法人人格否定问题是商事问题,在商法领域,过度适用私法原则实为不妥。三、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对于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要件,诸多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要想否定法人人格,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不当行为,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主观要件即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客观结果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第15号指导案例明确了人格混同的界定问题,即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只有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可适用。

(一)人格混同

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时,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

一是人员混同。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中出现最多的就是人员混同。在社会实践中,子公司接受母公司派遣经营人员、投资方派己方人员参与被投资公司的管理、职业经理人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高管。这几种情形非常常见,因此不能仅以人员混同来认定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人员混同只是要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与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再审中就明确表示,不能仅以两公司董事长为同一人就认定人格混同。

二是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从事的业务相同,在交易活动中,形式交易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存在较大隐患。仅以业务混同为由来认定人格混同也是不充分的,在公司实务中,母公司对子公司规定生产计划,控制公司的分立与合并等情况已为商业常态,各子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也十分常见,将几家子公司一起进行推广宣传也是常有的现象。因此,业务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必要条件。

三是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是指关联公司间的财产无法进行清晰区分。《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企业,有其独立的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第九次修改的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为,认定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是否混同,核心内容就是公司和股东的财产能否区分。《九民纪要》指出,在认定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包括公司的债务、财产登记、账簿以及公司与股东间的资金往来。

四是身份混同。身份混同不仅包括关联公司的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网址、商號等信息混同,还包括宣传标语等内容。这些信息的混同比较容易察觉,但是判断力度不如其他几个特征明显。也就是说,身份混同可以作为人格混同的重要因素,但不能作为决定性条件。

(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裁定标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当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即为“严重”,《九民纪要》也认可这种观点。在裁定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重以下几点:应当以长期偿债能力为判断标准;如果债权有担保,应当考虑担保的实现问题;在判决书中,写明查清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四、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适用要件严格化

要杜绝实务中法人人格否定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就必须确立严格的适用要件,不能凭借某个或某些表征就认为构成人格混同,否则会造成人格否定的滥用。法人人格否定的判断必须注重区分法律允许的行为与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也应当准确认定,并在判决书中阐明。

(二)补足裁判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我国第一次引进域外的人格否定规则,是较大的立法突破,也是我国在公司法领域的重大成功。我们可以以此为起点完善法人人格否定体系和裁判规范,完善方式还有最高院发布其他指导性案例、相关指导性的文件、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等。

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成文法的缺失,横向法人人格否定纠纷的裁判带给法官更大的技术问题。将来无论是进一步立法还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就非母子型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完善有三个主要任务:一是确立更为具体的裁定依据,结束对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范的参照适用;二是将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严格化;三是关于人格否定适用情形的立法,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列举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几种情形,列举是示范性的而非限制性的,给未来出现的新情况预留制度接口。总的来说,就是设置兜底条款,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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