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晓玉
某初三毕业班的一位女生,9年前即1990年6月的一天,在幼儿园上大班(当时年仅6岁)玩滑梯时,由于带班老师注意力分散,使其从滑梯高处不慎跌落地面,折断了左手无名指。幼儿园方面及时将孩子送到临近一家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家长护理费、孩子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并多次带着礼品到医院及孩子家中探望,向家长赔礼道歉。家长对幼儿园真诚的态度和善后处理很满意,也十分感激,打消了原来想要幼儿园赔偿损失的念头,没有向幼儿园提出任何要求,园方与家长之间就此了结了这件事。9年后,女孩面临初中毕业,家长希望她报考一所音乐艺术学校,体检时发现她的左手无名指因外伤留下明显残疾,不能报考这类艺术学校。为此,家长向女儿9年前就读的幼儿园提出高额赔偿损失的要求,认为女儿的残疾是由于当时幼儿园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
本案涉及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权利的保护有时间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起诉,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分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只适用于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物丢失或损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