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偷录采访资料的证据性探微

2001-02-13 17:35:40万春
新闻记者 2001年3期
关键词:法律

万 春

去年有一桩新闻官司颇为引人注目:福建《海峡都市报》记者因报道某酒店有色情活动,被酒店告上法庭(详见本刊今年第2期)。在庭审中,记者出示其当时采访的录音带作为证据,但法院认为该录音带系记者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报社败诉,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这一案例,支持了这样一种观点:新闻采访中记者偷拍偷录的采访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和辨析的。

“偷拍偷录”是新闻采访的手段之一

记者的采访过程,无非就是通过观察新闻事件、与采访对象进行交谈等对新闻事实进行了解,并将了解的内容予以记录,以便据以写成新闻稿件或制作成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报道。记者对采访内容的记录手段是多方面的,除了用笔记录外,还有照相、录音、摄像等等。对于文字记者来说,要有用脑记忆的本领,但是笔记也是必不可少的,使用录音则更是确保报道准确性的必要手段。换言之,新闻记者利用录音机、摄像机等现代科技成果进行采访,乃是当代新闻行业特点的必然要求,也是一种合情、合理、合法的职业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一点应当没有分歧。分歧在于“偷拍偷录”是否合法?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所谓“偷拍偷录”,是指未经他人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是在他人没有戒备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所记录的内容比较真实或者更为接近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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