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雳
无论送股还是付现,都属控股股东的自主民事行为,将H股股东排除在外本无可厚非。但认真审查原先招股说明书等披露文件、谨慎遵循《股改办法》操作程序、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严格区分股东和公司行为,是所有牵涉股改境外上市公司必须的功课。
2005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股改办法》)经向社会征求意见,对外公布。在此12天前,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等五部委就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经过四个月间的两番引弓试射之后,上述两部规章的出台标志着从法律意义上,股权分置改革之“箭”正式离弦。
股改试点以来,围绕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下以H股股东为例)应否受偿的争论不断,《指导意见》把股改参与群体限定于A股市场股东后,H股股东将在海外兴诉之声亦不绝于耳。笔者以为,对部分境外股东及专司集团诉讼的律师而言,此番确是乱中取利的良机,特别是那些H股所占流通股比例高于A股的公司,更易成为攻击或施压的靶子;然而并非所有的诉因都具备法律和事实基础,换句话说,涉诉并不当然意味着败诉。目前来看,境外生诉的主要目标可能有三:上市公司(公司)及其董事、非流通股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中国政府。
针对公司及其董事的诉因有三种:股改及对价安排将H股股东排除在外,违反“同股同权”,公司对股东没有公平对待;公司违反在境外发行上市时的承诺:由公司承担股改费用,未经H股股东表决并损害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