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2009-01-20 01:56蒋云蔚
社会科学 2009年10期

蒋云蔚

摘 要: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则,是各国无因管理制度立法模式分野之所在。以德国为代表的二元模式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为侵权,管理人须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比较、分析,本文认为以瑞士及日本为代表的一元模式更为可取。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仍然属于无因管理,阻却违法;不适法无因管理给本人造成损失,管理人须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文探讨了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等问题。

关键词: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债的不履行;利于本人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9)10-0093-06

将邻人打算推倒重建的房屋进行修葺,将邻人院子里的名贵植物当作杂草除掉,将他人外表破旧的古董进行喷漆,……好心帮忙,越帮越忙,生活中难免这样的尴尬。民法将这类违反本人意愿的管理行为认定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从规范内容上看徘徊于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之间,既有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图,又有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客观后果;从规范类型上看,则事关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划分,事关整个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建构;从规范功能上看,则是无因管理制度试图平衡提倡助人为乐与禁止干涉他人自由两种价值的关键。有鉴于此,本文试就不适法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重点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不适法无因管理立法模式考

1.罗马法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帝国常年征战,全民参军。军人外出打仗时,家里房屋无人看管,孩子、财产无人照料,实有必要借助他人帮忙。当时的无因管理,主要是替这些出门在外的人清偿债务、收取债权、参与诉讼、修缮房屋、照料小孩等①。为鼓励这种相互帮忙的行为,罗马法设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管理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本人则有权要求管理人恪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同时也设置了一些限制条件:一是必须是在本人不在而且不存在指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能管理;二是管理不违反本人可推知的意愿②。

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是狭隘的,以本人的意愿为准绳,没有不适法无因管理的一席之地,甚至根本不存在这样一个概念。这是因为罗马法崇尚个人主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管理只有在符合本人意愿时才能发生无因管理的效果,因此无因管理又被称为“准契约”。

法国法沿袭罗马法,排除不合本人利益及意思的管理,无因管理被视为“准契约”,此不赘述。

2.德国法

德国法建立了庞大而精巧的无因管理制度体系。首先,依据管理人是否有为他人处理事务的意图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两大类。在真正的无因管理之下,又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

适法的无因管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且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适法的无因管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违法阻却,二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应尽适当管理的义务,而本人负偿还费用、弥补损失等义务。管理人如未尽到适当管理的义务,负债的不履行的责任 ② 。例外的,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可减轻管理人的责任。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仍具有无因管理的表面特征,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具有违法阻却的效果,管理人须承担侵权责任②。例外的,公益无因管理不以本人意思为要件。

德国法不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准契约,而是法定之债。但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属于侵权。德国法提出了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概念、构成、效力,其中大部分内容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所效仿。

3.瑞士及日本立法

相对德国法,瑞士及日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即不排除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本人有选择权。本人若选择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形同适法的无因管理。本人拒绝承认,本人不承担补偿义务,管理人也不负有交付义务,但管理人仍负有其他适当管理的义务。因此,不论是适法的无因管理还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均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违反则产生债的不履行的责任。在区分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标准上,也不是以本人的意志为中心,而是依据事务的管理是否具有客观必要性。

4.我国法

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见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另外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对受益人的补偿范围进行了说明:“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仅此两个条文,很难判断我国立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究竟是德国模式还是瑞士及日本模式,对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立法态度也不甚明了。

学者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向我们传递了更多的信息。梁慧星教授主编的建议稿中有这样一条规定,“管理人因过失造成本人损害,或者因其不合理中断管理造成本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所为管理行为违反本人利益,或者违反本人真实意思或者可推知的意思的,视为管理人有过失”。虽未明确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是债的不履行还是侵权责任,但大约可以知道其更接近瑞士及日本模式。

此外,普通法因推崇个人主义,并无无因管理制度,美国《返还法重述》第2条明确指出:“好管闲事授予他人利益者,无权就该利益要求返还。” 未经他人同意而对他人事务进行干预时,是一种侵害。但于紧急情况下仍有例外,即所谓必要时的代理。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和以瑞士及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又被称为二元模式,其中二元指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适法的无因管理属于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属于侵权,两个异其规则、并行不悖;瑞士及日本模式又被称为一元模式,虽然也区分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但两个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因而只有一元而无二元。可见,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待不适法无因管理的不同态度,具体表现为:(1)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效力,即能否阻却违法,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还是侵权行为;(2)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上,采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下面就这些问题分别讨论。

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效力

1.慈善可以免责吗?

善有善报,好心即便办了坏事,也应当网开一面,从轻发落,这是我们心中朴素的法律感情和善良愿望。事实上,在任何一种模式下,不适法无因管理人都要承担责任,在德国模式下为侵权责任,而在瑞士及日本模式下为债的不履行责任。法不容情,慈善不能免责已经不言自明。“恩将仇报”,法律是如何超越人们心目中朴素的价值观念而确立看似冷酷的规则?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以下两点理由有助于支撑这条规则的建立。

第一,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损失、分配风险,而不是惩罚过错,因此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对于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多大意义。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损害赔偿基本上并不审酌加害人的动机、目的等,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而有所不同。 同样的,行为人主观的善意也不应当影响责任的承担。损害既然发生了,就需要填补,而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显然行为人更应当负责赔偿。如果因为行为人出于好心就可以加害于他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挂羊头卖狗肉,以善意之名行侵权之实。

第二,民法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应当更甚于对无因管理这种社会互助行为的提倡。无因管理制度,一向被认为是在两个相互冲突的生活准则中寻求平衡:一是要求对个人事务,他人不得随意干涉;一是社会连带性要求人们互相帮助。笔者认为,平衡并不意味着两个要等量齐观,保护个人自由更重于提倡助人为乐。

从民法的品格来看,民法以自由为灵魂、以私人权利为本位。任何一门科学都有自己的逻辑前提,并以此为起点建立一个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民法假设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理性经济人,由此出发,设立了一系列相互协调的规则和制度,私权神圣可以说是这个理论体系的核心。如果允许社会互助侵犯个人权利,势必造成体系违反,成为整个理论体系中的不和谐因素。

从整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来看,纵然个人权利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被侵犯,但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且更重要的是,个人可以获得补偿。例如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政府并不能随意侵犯个人权利,只能是在有充分的理由并且对个人作出补偿的情况下才可以。以此类推的话,个人在缺乏充足理由或者没有对他人作出补偿的情况下,是不能侵犯他人权利的。

从技术层面考虑,允许行为人因为无因管理而侵犯他人权利的后果将不堪设想。多少人会打着助人为乐的幌子管别人的闲事?虽然无因管理制度被认为是鼓励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的,但应严格其要件,不能泛道德化。真好人与假好人,难以识别,识别的成本也太高。宁可少一些真好人,也不容许对他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归根结底,个人自由比社会互助来得重要。

由此看来,高尚并不是高尚者的通行证,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人不能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vs债的不履行

不适法无因管理人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这种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呢?在德国模式下为侵权责任,而在瑞士及日本模式下为债的不履行责任。两种模式究竟有何实质性区别?依前人之见,在德国模式下,不适法无因管理之管理人在本人承认前即无为符合本人意思及利益之管理、报告、计算等义务,不利于对本人的保护。确实,不适法无因管理以不适当的干预他人事务开始,如有机会及时纠正,可使双方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如界定为侵权,恐怕管理人要将侵权进行到底了。此外,同样是助人为乐行为,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的则合法,不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的则侵权,对管理人而言难谓公平,也难以发挥无因管理制度以规范管理人行为为中心的制度功能。

更重要的,笔者认为,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界定为侵权行为有体系违反之嫌。前已述及,德国的立法是首先依据管理人是否有为他人处理事务的意图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两大类;在真正的无因管理之下,又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与不真正的划分其实体现了立法者的褒贬态度,而适法与不适法的划分其实是立法者的利益衡平的武器。既然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在构成上迥异,在效力上也须有别。如果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导致的后果都是侵权责任,何以体现立法者对与人为善的良好品质的肯定呢?依笔者之见,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图,实为侵权,导致的法律后果为侵权责任;真正的无因管理,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图,所做的一切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导致的法律后果是阻却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既然不适法无因管理是真正的无因管理,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具备违法阻却的功能。

在德国模式下,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区分管理事务的承担与管理事务的实施。所谓管理事务的承担,指开始管理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的实施则指管理事务开始之后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不适法无因管理指管理事务的承担不符合本人意思及利益者。如果管理事务的实施不符合本人意思及利益,则属于适法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不当,管理人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王泽鉴先生对此有经典案例可以说明。设甲有某件家具,外表颇为破旧,乙不知其为名贵古董,以为甲无钱修缮,乃雇工以油漆漆之。此为管理事务之承担不利于本人。又设3岁幼童甲迷途,乙加以收留,此项行为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成立无因管理。若甲童身体不适,乙为甲求神拜佛治病,而未能请医生诊疗致甲患重病,此时乙为管理事务的实施不当,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如果采瑞士及日本模式,这个问题相对简单的多。因为不管是管理事务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还是管理事务的实施不适当,都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承担的都是债的不履行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区分二者并无实益也无必要。其实,承担也好,实施也好,概念上确实界限分明,但对管理人而言甚至对本人而言,区别二者并不见得有什么实质性意义,只是使概念、体系变得复杂罢了。

如此看来,瑞士及日本的一元模式更为可取。依据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得当,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则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享有对本人的请求权,包括支出费用的补偿、遭受损害的赔偿等;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得当,违反本人意思及利益的,不论是管理事务的承担不适当和管理事务的实施不适当,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发生债的不履行责任,管理人须对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

无因管理之构成,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在此基础上,如果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则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则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③ 。

看似分明,细细琢磨却发现有点语焉不详。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和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究竟是两个要件还是一个要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可视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客观效果,而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应为其主观效果,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有时候是合而为一的,如误将他人后院种植的名贵药草当作杂草拔除之,既不利于本人也违反本人意思;有时候却难以统一,如将邻人不愿出租的房屋高价出租,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主观上却违反本人意思,此时是否成立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呢?依主流观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换言之,只要管理事务客观上不利于本人,或者主观上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均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因此,有的学者从逻辑上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分为三类,即客观上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意思、客观上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意思和客观上不利于本人但符合本人意思(当然,这种情形有悖于常理,应属罕见)。

客观上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意思,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应属顺理成章;客观上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意思这种情形也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则难免有人要为管理人叫屈。人心隔肚皮,谁又能了解别人内心深处的想法呢?以本人的主观意思决定管理人的命运,也有随意性之嫌。如果要求完全符合本人内心意思,则管理人只会在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才会去助人为乐,无因管理制度会大大萎缩。事实上,包括德国在内,日本、瑞士、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都表现出偏重客观的态度。《日本民法典》第697条规定,“管理人应依该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接着又规定,“管理人已知或可推知本人意思时,应依本人意思进行管理”。笔者认为该规定较好的平衡了主观和客观之间的矛盾。在管理人已知或可推知本人意思时,依本人意思进行管理;否则,依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回到上述案例,将邻人不愿出租的房屋高价出租,以一个合理人为标准,如果管理人能够推知本人不愿出租,则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不能够推知本人不愿出租,则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这一标准将主观客观化,符合现代民法的原则和精神,具有可操作性。

需要指出的是,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存在例外情况。如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即便管理人已知或可推知本人意思,也可不依本人意思进行管理。如代交税款。又如救助自杀之人。

客观上利于本人,也颇有值得玩味之处。有利于本人究竟指管理方法还是管理效果?当管理方法符合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但管理徒劳无功时,管理人能否请求费用的偿还?王泽鉴先生曾以救火案为例说明。乙宅失火,甲持灭火器参加救火,身负重伤,纵火势未灭,乙宅全毁,乙虽不因甲救火之结果而获有任何利益,仍应赔偿甲所支出的医药费。如果管理人在救火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摔掷名贵古董于地,以致损毁,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仍能请求乙补偿其医疗费用。王泽鉴先生明确指出,利于本人,非系指履行义务的结果而言。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此为罗马法以来已确立的原则③。王泽鉴先生以救火为例,使人信服,笔者感到疑问的是,救火案具有特殊性,是紧急情况下的救助,如果是一般情况下,管理并不具有急迫性,是否要求管理结果有利于本人?诚然,这对管理人过于严苛。但在非急迫的情形下,管理人的管理排除了其他潜在的管理人,剥夺了可能使本人受益的机会,令管理人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也合情合理。如此一来,鼓励人们在紧急危难情况下的相互救助,不鼓励人们在平常情况下干涉别人的自由,应该是比较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定位的。

四、关于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立法的几点建议

通过对不适法无因管理制度的梳理,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也逐渐清晰。依据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可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实质上是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范畴。真正的无因管理阻却违法,只可能产生债的不履行责任。真正的无因管理之中,又有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之分。适法的无因管理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完全履行的情况,其构成要件为没有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总之管理的过程是完美的、结果是令人称心如意的。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其构成要件为没有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其中,管理不当无论管理事务的承担还是管理事务的实施,而管理不当的标准除管理人已知或应当知道本人的意思外,采合理人标准。如此看来,比起适法与不适法,用适当与不适当来描述真正无因管理的两种类型更为准确,也更符合大陆地区的用语习惯。

体系建立起来之后,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还留待立法完善:

(一)如前所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由于过失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管理人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但一般认为,在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管理时,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较一般情况下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有所减轻,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如为救溺水之人,扯破其名牌衣服、扯落其贵重饰物,管理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因情急之中,在所难免。但对于重大过失仍不能免责。

(二)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域设有本人承认制度。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中,本人可以表示承认,以受领管理之利益。很多时候,本人念及管理人一片好心,又是邻居,不愿伤了和气,可能进行承认。一经承认,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则转化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台湾民法更进一步规定,经本人承认后,适用委任之规定。承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一经行使,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承认使得法定之债转变为意定之债,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实有必要加以规定。

(三)关于报酬请求权。即便是完美正当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也只有善良管理的义务,而并无请求劳动报酬的权利。而不适当的无因管理,管理人却要为自己的疏忽过失付出代价,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固然体现了“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高风亮节,从经济学的实用主义角度来看,却只有负面约束、没有正面激励,只会打击行为人做好事、树新风的积极性。要提供更好的制度激励,应当是胡萝卜加大棒,对适当的无因管理,管理人可以适当请求报酬;对不适当的无因管理,管理人要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这样的思想在新出台的《物权法》中已有所体现。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便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相互衔接,笔者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规定在正当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责任编辑:刘迎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