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本主义的再审之诉

2009-02-16 02:32代水平
关键词:人本

田 海 代水平

摘要:为了研究中国的民事再审指导思想,应用对比论证和民事诉讼法理分析方法,研究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结论认为:这一程序在指导思想上强调职权主义,忽视当事人处分权,加之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终审不终,反复再审现象严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受到挑战,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应从民事再审制度指导思想误区入手,在当代中国建立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的再审指导思想。

关键词:再审之诉;人本;处分权

中图分类号:D915.1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731(2009)01-0094-04

近年来,我国民事再审案件数量逐年增长,除了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和中国司法公正进步的因素之外,也暴露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规定的一些弊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僵化,一味强调国家公权的介入,轻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再审程序运作状况与其所应承载的功能相去甚远,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受到挑战,法院的权威受到质疑,使得一部分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好的制度,必须有好的指导思想,改革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首先应该从其立法的指导思想入手。

一、我国民事再审指导思想的弊端与反思

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认真总结和反思十多年来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理念和实践有一些误区和不足。

(一)关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何关系,在三大诉讼法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分为同一说(或统一说)和区别说。

同一说认为“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的称谓,认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法定机关提出,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又称为再审程序。”

区别说则是将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区别,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这里所说的法定机关行使监督权,既包括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对生效裁判失误的监督,又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失误的监督。而“所谓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除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引起。”所以,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的一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赞同区别说。认为,同一说没有揭示发起再审的主体和方式的关系,同时也忽略了当事人的诉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强调法定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而不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在不少司法人员的心目中,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发动,而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一样,只是提供和发现错案的线索,这其实是一种权力本位的思想在作怪。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自己无法提起再审,便将希望寄托在有权发动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上,不惜通过各种手段和关系去做这些机关的工作,使再审的目的实现。这很容易滋生腐败,破坏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此外,纵观世界各国诉讼法的规定,将“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实为罕见,尤其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监督庭”审理再审案件,更成为司法上很“独特”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受同一说的影响,将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混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程序安定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一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首先,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科学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产生片面性。其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这不符合程序法的止争原则,而止争是诉讼程序安定的核心价值。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在今天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程序安定不但有助于维护程序正义,而且可以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

在实践中,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思想的影响,使得一些案件被三番五次的拿来再审,裁判不断被改来改去,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无论投入多少人力、物力和金钱,总也得不到确定的裁判结果,这严重影响到程序的安定性。因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必须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的重构中与程序安定相协调。

(三)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三种情形下的再审。法院、检察院、当事人都可能发动再审,但是他们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撤消、变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应当再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是实在的,只要自己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发动再审,此时,客观的法权在执法者那里已经转换成主观的法权。他们提起再审不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又不受时间的限制和次数的限制,可以反复数次。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司法解释规定,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如果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必须再审的,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本来就是当事人互谅互让、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就没有必要介入。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都有一种父权的影子,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一种潜意识的“父爱”,冷静思考一下,这种看法不无道理。

(四)法院行政化民事监督的危害

长期以来,我国的各项工作形成了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审判活动也不例外。尽管1954年以来的宪法都确立了“一府两院”的体制,但是在观念上形成了行政优于司法、行政领导司法以及司法与行政混为一谈的意识。例如,在参与政府的各种活

动和会议中,法院是作为“市直机关”、“省直机关”等名称出现的。在民事再审的审判实践中,法院的活动更体现出行政化的色彩:

1.法院领导对于民事再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例如,再审开庭审理法官所作出的判决,要由没有参加开庭的庭长审核,再经过没有参加开庭的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有些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由一批没有参加该案件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讨论后决定。这些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制度、首长办公制度以及行政会议表决制度等。这种行政监督结构的模式搬至对再审工作的管理上,不利于我们所强调的法官独立思考、独立判断能力的培养,也违反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同时,还造成民事再审工作中的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的虚设。

2.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监督关系异化为行政领导关系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成了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例如,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所具备的权力几乎法院都具有。下级法院发动再审时,往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时候,也往往将倾向性意见告知下级法院。这样,如果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的,当事人上诉也会被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判。于是两审终审制成了一审终审制,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上下级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机制也在无形中鼓励当事人上诉、申诉,导致法院的诉累。

二、我国民事再审指导思想的重构

(一)破除权力垄断思想,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

“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与当代世界范围内普遍尊重当事人的申诉权并由申诉权直接引发再审程序的理念,是不相符的。因此应该在理念上和立法上将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区分,彻底摒弃打破发动再审的“权力垄断”思想,认定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发动再审的一种方式,笔者建议在立法上,也相应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

(二)建立以人为本的再审之诉

市场经济是人本经济,是要以尊重个人价值、个人本位的观念为底蕴,其发展完善同时也要以确认、保护人的权利为条件。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当具有主体地位,起主导作用,再审的启动当然当事人最有资格。

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的惟一途径,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其法理依据是,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请求撤消原判决,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次得到审理;其次是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撤消原确定判决,再审之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相当于我国民诉理论中的变更之诉)。再审之诉与原来的诉讼虽然有密切的关系,但与原来的诉讼并非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

笔者建议在对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该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出发,在再审制度这一章中再审的发起方式上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同时,对提起再审之诉的时效作出规定,参照国际通例和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再审之诉的时效期为3个月为宜,因为“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性原则,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对于再审之诉的提起次数,应该以一次为宜。

(三)尊重私权,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的再审

首先,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是服判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也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利,为了保证其被动胜,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诉和审分离,法院的审判需受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在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判,而且在法庭审判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再审。法院发动再审,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再次,法院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已经平息了的纠纷。尤其是法院发动再审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法院对一件裁判已经生效多年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变动,也可能动摇建立在原民事关系之上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使通过再审改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最后,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再审案件是因当事人申请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由法院主动再审在整个民事再审案件中为数不多,取消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造成什么损害。

(四)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和谐博弈。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

检察监督的规定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抗诉的基础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置于自身的监督之下,以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抗诉的性质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再审的基础则是诉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此,抗诉和再审,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都不相同:抗诉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与有权管辖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再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主要是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抗诉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再审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案件的事实和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抗诉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不同意见。为履行监督职责而在诉讼中享有各种权利和义务——提出抗诉意见、提出证据等;原审人民法院的义务是公开自己审理案件的内容,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并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管辖法院的职权是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生效裁判是否合法予以确认。再审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当事人是为获胜诉讼生效裁判而行使各种诉讼权利——辩论、委托代理人、调解、申请回避、提起上诉等,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遵守法庭秩序、履行生效的裁判等;人民法院的职权则是依法行使审判权,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争议的程序问题和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现行民事抗诉制度却将这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强行“拼接”,使两个程序的不同目标,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搅和”在一起,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设计的法理基础,使得在实践中,在检察院看来,他们不仅拥有对法院所有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而且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案卷、出席庭审、参与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本该由当事人进行的各项活动。

因此,检察监督权应该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从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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