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报道中的媒体自重

2009-04-07 03:24
新闻前哨 2009年3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刑事案件

刘 鼎

不知从何时开始。一些媒体对腐败案件的报道热衷于桃色香艳的追逐与细描。从“有一百单八名女人”的张二江、“女张二江”尹冬桂,到湖南的蒋艳萍,安徽的尚军,最近又冒出被称为拥有“鞍山最美丽的屁股”的刘光明,在这些腐败官员被查处并进入法院审理之后,一些媒体充分展示其“挖掘技巧”,将一个个桃色故事演绎得淋漓尽致。岂料在抓住了读者眼球的同时,某些媒体也掉进了自己挖掘的陷阱:先有武汉某报被尹冬桂在狱中委托律师诉以名誉侵权而败诉,最近又有湖北某杂志被尚军告上法庭,被判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数万元。诸多案件将媒体屡屡拖下水,不能不反思我们的媒体在报道中的价值取向问题,尤其是在报道中如何避免道德审判,在尊重法律、尊重报道对象权利的同时,也要凸显自我尊重。

从法律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最重要的是他享有人格尊严,新闻报道中不能歧视他的人格。每个公民在触犯刑律后应当受到审判和制裁,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作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除了应受其所触犯的刑律惩罚之外,仍然享有诸多的人身权利,比如未被判处死刑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以及未被法律剥夺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与普通人一样仍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其中包括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他们同样享有人格权,不容任意剥夺。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同样依法受到保护。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如果媒体披露与案件本身无关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就被视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在法庭未判决之前进行有罪推断性的报道,或是在报道中使用夸大犯罪事实、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的侮辱性语言,就被视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

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原因有两方面的误区。一是媒体的误区:一些媒体认为,犯罪嫌疑人既然已经涉嫌犯罪甚至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对他们涉嫌犯罪的内容无须进行核实,而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审判不能定其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认识上的误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认为被拘被捕后自己就已经全完了,并不清楚自己还有很多的民事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或者认为即使主张自己权利也不会有人理睬,听任媒体“落井下石”。由此导致社会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

在目前我国还没有新闻立法的情况下,新闻传媒要避免或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新闻媒体要尊重法律,自律自重,同时要求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新闻伦理。作为新闻媒体,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更应该在伦理和道德层面从严要求,在追求“新闻卖点”和报纸发行量的同时,一定要有尊重他人权利和自我尊重的道德底线。

二是新闻媒体必须确保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这本身也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在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要确保消息来源的真实性,真实客观地报道事件的发生和进展,不能道听途说或捕风捉影。

三是新闻媒体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在新闻稿件中准确运用法律术语,慎用评论语言,尊重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人格权和名誉权,避免侮辱和诽谤犯罪嫌疑人。在案件报道过程中要体现媒体的专业水平。

四是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要拒绝“炒作”。无论是案件报道还是背景报道,必须坚持以真实为原则。体现媒体的社会责任感。

新闻媒体在报道中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尊重,实际上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媒体自身的尊重。新闻媒体的自重和自律,不仅仅是为了避免造成对不必要的侵权诉讼和经济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凸显媒体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为受众提供真实信息的同时赢得受众的信任和尊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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