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新闻侵权 报道用词准确

2009-06-17 03:37王玉春
活力 2009年1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名誉权证人

刘 纯 王玉春

新闻工作者在发表文章时,应避免新闻侵权,尤其舆论监督记者,更要注意这一问题。一旦侵权发生,必将引起法律诉讼,到那时不但要忙于应诉,还浪费了大量时间,实在是得不偿失。

新闻报道的内容经过语言文字向公众传达,使公众了解新闻的内容,从而做出社会评价。然而,由于一个字、一个词或一句话不准确而引起新闻官司却时有发生。因此,在新闻报道中只有用词准确,才能避免新闻侵权。

一、新闻侵权的法律内涵

目前,对于新闻侵权的概念说法不一。根据《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54条的规定,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也有说法称: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者过失报道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不当内容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社会对他们的评价的违法行为。

新闻侵权有多种表现形式,最常见的表现有:新闻诽谤、新闻侮辱、新闻报道失实以及宣扬他人隐私。

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包括很多种类,可以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在实践中,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案例较为常见。避免新聞侵权,首先要从法律概念上理解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内在含义。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隐私权利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所拥有的权利。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这里,隐私权被归入了名誉权。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特别是其私生活的报道往往会引发新闻侵权纠纷。

二、如何避免新闻侵权

对如何避免和减少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及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呢?笔者建议在工作中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消息来源要准确。权威机关消息来源具有确信性,如发生差错,新闻单位是不可预见的,这种情况下,新闻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对差错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对于那些道听途说,不经调查便撰写的新闻易摊官司。

其次,内容要真实。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稿件基本内容、主要事实,对稿件中特定人物的评价都要符合真实性要求。但内容真实并不一定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未经当事人同意,一些真实的事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有可能比虚假之事还要大。

再次,用词要恰当。在新闻报道中要注意用词准确、恰当,尤其是禁用侮辱性语言。但为了达到某种效果,善意地使用比喻等修辞手法,巧妙地使用诙谐、幽默、讽刺的言辞,促使有关的人和被批评者引起重视,也是允许的。

最后,评论要公正。在发表评论时,主观上要有诚意,立场公正,针砭时弊,褒贬得当。而不是针对某个人进行讽刺,一味地探究他人隐私,或带有片面的偏激的评论。

总之,发表的新闻作品,其中说的每一句话都要有证据支持。只要在工作中尊重他人权利,避免虚假新闻,报道对事不对人,保护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都可以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

三、发生新闻侵权后的对策

一旦发生新闻侵权或被报道对相告上法庭也不要着急。一是要学习相关法律,查找《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掌握好法条的情况下,据理力争;二是收集各种各样的证据,包括原件、原物、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以便积极应诉。对于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记住,不提供采访证据或不充分提供采访证据,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因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当然,亡羊补牢不如事先防范。为避免新闻侵权,还是采访之初抓证据,这样才能写作之时防侵权,发表之后心方安。如果一时不慎出现差错,那就面对现实,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四、侵权之作不得迟延移除

不仅是网络摘抄网络的文章,现在的平面媒体也大量使用网络文章。

小张写作的一篇公开发表在某报刊的专业论文被一位省外同行抄袭,并刊载于某网站上。小张获悉后,写信给那家网站,告之论文被抄袭的实情,要求迅速删掉自己的论文。但该网站对于小张的要求无动于衷,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那么,著作权人提出什么样的警告,才算是“确有证据的警告”呢?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因此,小张可以向那家网站提出“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如果该网站仍不移除侵权内容,则明显侵害了小张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著作权的取得是基于创作人的创作行为本身,因此,著作权还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因此,我们不能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而非法使用他人作品。□ (编辑/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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