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干预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2009-06-25 08:42
中国集体经济 2009年3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新闻自由

陈 燕

摘要:当《超级女生》引发的选秀节目在中国火速走红之后,广电总局对选秀节目做出了一系列的限制规范,这些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了新闻自由,国家干预超出了其应有之范围。新闻自由是宪法之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引伸之义,也是保障公民自由选择权的重要途径,国家干预应在法律范围内尽可能地促进公民自由。

关键词:新闻自由;公民权利;国家干预

继2005年《超级女生》节目红遍中国之后,各种选秀节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于大江南北,然2006-2007年各电视台的选秀节目却逐渐落幕,淡出人们的视野,这与选秀节目过多、部分节目质量不过关有关之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出台的一系列措施则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2007年9月20日广电总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和节目的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选秀类节目做出了全面而具体的限制,如播放选秀节目需经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前3个月报批;每年各省举办选秀节目不得超过1项,每项不得超过两个月;不得在黄金时段播出(19:30-22:30);歌唱类比赛(外国歌曲专题比赛除外),每场演唱国内歌曲要占75%以上。同时对主持人也做出了具体的语言行为的规范:不得对选手、评委等使用“哥、姐、弟、妹”等私人称谓;主持人不得在节目中表达私人感情、好恶。这些限制使选秀类节目的收视率大幅下降,渐渐走出了人们茶余饭后的娱乐谈资。

当然,广电总局的细致管理主要为了整顿部分低俗节目、限制盲目追求收视率的炒作,树立积极、健康、向上的媒体形象,保护公民免受某些瑕疵娱乐节目的不良影响。但该出于善意的做法却引来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满和批评,其原因何在?这其中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广电总局作为国家公权利的代表,它的措施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媒体是否享有与公民同等的言论自由?如何解决国家权力干预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是幸福的护花使者

广电总局限制选秀节目之所以引起众人的不满,其中必有不妥之处,最基本的一点是侵犯了媒体的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形式,在言论自由方面,媒体与个人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发表自己言论的自由,即使发表的意见与主流思想不合、甚至是错误的,我们也不应该压制它。正如约翰·密尔所指出的那样,“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的意见;假如我们确信,要窒闭它也仍然是一个罪恶。”因为,“如果没有与真理相抗衡的观点与挑战,真理也可能坠入偏见,异端变得沉默”。综观言论自由斗争史,我们发现言论自由不仅是人人生而应有的基本权利,更是促进真理的发现与巩固的重要方式,是人类文明史中的重要标志。以美国为例,经典的焚烧国旗案(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1989)在实践中维护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证明了对它的保护不限于口头或书面语言。其中,杰克逊法官以寥寥数语,表达了社会的基本准则:“如果在我们的宪法星空上有任何固定的恒星,那就是在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意见领域中,任何官员——不论官职高低——都不得规定正统教条、或强迫公民通过言论或行动来交代其内在信仰。”人人都有权利用自己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包括自己的信仰。人们尤其是政府总是担心过分的言论自由会损害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而焚烧国旗案却证明了事实是恰恰相反的。“事实上,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加强——而非削弱——国旗在我们社团中理当受到尊敬的地位。我们的决定再次肯定了国旗本身最能反映的自由原则;我们容忍类似詹森在本案的批评,乃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维护国旗之特殊地位的合适方法,并非去惩罚那些对国家事务有不同想法的人们,而是去说服他们看到自己的错误。我们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我们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政府常用公共利益来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但公共利益是一个极其笼统宽泛且易被主观化的概念,政府单方用其来评判并限制言论自由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在美国政府状告纽约时报泄露国家机密案(Sullivan vs. New York Times Co. 376 U.S. 254 ,1964)中,在重大的国家秘密前,纽约时报的言论自由却得到了最大的保障——纽约时报有权利报道政府越南战争决策过程的文章,判决对因国家机密而限制言论自由的条件出了严格的规定,只有对国家安全带来了立即的、明显的、不可挽回的危险时才能限制言论自由。这是国民在言论自由斗争中获取的重大成果。同样,新闻自由也是新闻媒体生存的应有之义,是新闻媒体健康发展的保障,更是对抗独裁、实现被统治者幸福最大化的方式,“新闻自由是幸福的护花使者,它有利于控制那些‘习惯性的以己为先的统治者。新闻自由把统治者的秘密公布于众,让他们乐于尊重并服从被统治者。它通过向公众获取关于世界的详尽信息,增强了决策的周密性。同时,一个自由的媒体可以监视官僚政府,从而阻止立法与行政之间的裙带关系的发生。”在1931年尼尔诉明尼苏达案 (Near v. Minnesota, 283 U.S. 697, 1931)中,大法官休斯强调:随着政府职能越来越复杂,其产生腐败与罪恶的可能也就越来越大,新闻界揭露这些腐败与罪恶的作用就愈加重要。所以报刊新闻在揭露这些罪恶时应免受政府以滥用出版自由而诽谤政府、官员为由加以事先限制Near案确立的禁止事先限制的宪法原则,为公众与新闻界评价与批评政府提供了宪法保护。新闻独立是新闻自由的前提和基础,而我国新闻媒体是隶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其独立性可见一斑。或许这是民众不满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新闻媒体的自由,也在某种程度上间接地限制了民众的自由选择权。

二、国家家长主义作风是对新闻自由的破坏

一个节目的好坏与否应当由公民自主做出选择和判断,由公民市场促进其优胜劣汰,进而保证节目的质量和收视率。正如媒体大亨默多克指出的,“市场竞争是保证新闻与广播自由的最基本条件,以市场为导向的媒体可以保证竞争的存在,既能满足大众的需求,又能满足少数听众的需要,摆脱官僚主义者对电视、广播和新闻的束缚”。而受国家保护的媒体的家长制作风扼制了个人的需要与关心,它压制、限制并减少了选择。公共服务对消费者的选择进行着系统与专横的检查,政府总是“假定人们不知道他们想看(不想看)什么,因此必须由那些知道什么对我们有益的人进行控制”。广电总局以破坏风序良俗为名对质量低俗的选秀节目进行限制是典型的家长主义作风,家长主义中设定的国家比个人自身还清楚其自身利益,这种限制自由的理由遭到了广泛的诟病和诅咒。因为它将关于什么是好的概念强加给人们,而人们认为这种概念是不具吸引力的。同样它把主观认为会带来不利影响、造成秩序混乱的言论及行为进行压制,而不管其是否确实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伤害。比如安乐死和无痛苦终止一个人的生命被认定为谋杀,即使是经过死者本人同意的;而除非出于医学目的,哪怕是向成年人提供麻醉药物和致幻毒品都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密尔认为:对毒品售卖进行限制对潜在的购买者个人自由的侵犯更甚于对售卖者自由的侵犯。家长主义不把公民视为一个成熟的具备理性的个体,而是一个需要依靠家长(国家)保护的非独立个体。弥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对该行为做了强烈的谴责,“压制的做法把每个人都看成是轻浮和堕落的,它降低了一个民族的尊严”,“国家审查制度否定了上帝赋予人理智的能力,压制的做法是一种杀人的行为”。对家长主义的批判从另一侧面对自由进行了捍卫。

而随着追求媒体完全自由的默多克们我们走进了市场自由主义的胡同,他们主张媒体制度必须走商业化道路,完全解除国家管制,实行绝对自由的市场进入制度,并由市场决定其生死存亡:这样既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媒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媒体事业良性发展,丰富多样的媒体又保证了公众最大的选择权:不仅满足了主要群体的多样需求,也保证了少数群体的部分异样需求。

三、新闻自由需要国家宪政的保护来实现真正的自由

那么,现实真如市场自由主义者所描述的那样吗?不受限制的竞争不一定能够保证生产者可以自由进入市场。在通常情况下,市场是不可以竞争的。因为要求进入媒体市场的投资水平太高或者风险太大,能自由进入的都是相当具竞争力的大企业,它在很大程度上排斥了心有余而力不足的中小企业,市场自由主义政策明显加速了媒体资本的集中倾向,垄断或企业联合彻底破坏了市场的潜力,形成了新的来自大企业的对自由的限制,进而再次破坏了公民的自由选择权。市场竞争产生着市场审查。实际上,不受限制的市场竞争倾向于强烈反对特定公民的选择经,尤其是少数公民以及暂时处于多数的公民的选择。因为商业化的媒体看重的只有收视率,而“收视率不能反映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派、男女同性恋者、绿色环保人士、老年公民、社会主义者以及其他少数派的意见”。沟通自由与市场自由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另外,一个以存在着众多舆论为标志的多元主义公民社会,不可能像一个欢乐的大家庭。这种公民社会将始终具有自我瘫痪的倾向。因为,沟通自由也可用来毁坏沟通自由:“新闻自由”给了专制君主自由,同样也给予了自由意志论者自由。如果允许亵渎伊斯兰教、背叛伊斯兰教的话,那么一个开放的、宽容的公民社会可能会退化成一个战场,在这个战场上存在着类似于“新闻自由”、狮子可以怒吼、狐狸可以随心所欲地抓鸡这样的自由。

因此,即使主张放任自由、反对国家干预的亚当斯密,也认为国家应承担起某些责任以确保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在斯密看来,国家的职能应包括3项内容:建立国防,维护国家安全,使其不受外来民族的侵害;建立并维护法律体系,保护社会上的个人安全,使其不受他人侵害和压迫;建设和维护某些私人无力办或不愿办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但是这种干预应该是有限的干预,即其宗旨在于正常的法律程序内尽可能广泛地促进公民自由。

于是,在公民社会内公民之间的沟通自由,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政治与宪法的保护。约翰·基恩证明了国家对实现真正自由的促进作用:民主议会是一种消除与减轻由控制舆论的社会集团不断施加的压力的必不可少的机置。而且,当在危机中面临反抗者或渴望权力的组织时,立法机关就成为一个不可匮缺的手段,命令逮捕并惩罚那些在人多的剧院大喊“着火了”进行取乐的人,镇压那些尊重“拥有枪支这一神圣权利”的组织,镇压那样认为有权对自己的“敌人”怒吼,把自己武装到牙齿,用枪弹毁坏沟通自由的组织。国家权力可以有效地扼制对公民自由的侵犯,保证公民自由在一定的法律限度内,但国家权力也只能对破坏公民自由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方式来保护公民自由,而不应该粗暴地单方地限制。

四、余论

因此,对于媒体节目包括娱乐节目,应该在充分保障其自由的基础上进行规范和限制。首先,媒体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制度剥夺了媒体的独立性,使其大部分节目无论内容形式都必须经过行政部门审查,大大限制了媒体的新闻自由,进而破坏了公民的自由选择权与知情权,而新闻媒体的对抗监督作用更是无从谈起。选秀节目之所以能得到如此高的收视率,其新颖性和娱乐性是至关重要的原因,也是该类节目存在的目的,其品质优劣、可看性如何都应由观众决定,若其果真制造粗俗造成大量不良影响,公众决定收视率,收视率决定节目存亡,这是个自然的过程,无需政府的干涉。政府所要做的应该是制止节目制作播放过程出现违法行为,而在法律范围内的应尽可能促进其自由竞争,选秀节目或者是稍具商业化的选秀节目显然不属违法范围。其次,如若节目确实影响公序良俗需要限制规范,所遵循的也应该是法律而不是政府的权戚,一个通知便对其时间、内容进行全面的限制,这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做出该节目违反公序良俗、侵犯公共利益的判断必须建立在普遍的民众调查基础,因为公共利益就是广大人民的利益,而不是依据家长专断式的判断。而即使确信有违公序良俗,有限制之必要,应该如何对其进行限制规范,也应该经过广泛的公众的听证调查,征询公众意见,代表公众行事,才能真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序良俗。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密尔著;许宝骙译.论自由[M].商务印书馆,1959.

2、(英)约翰·基恩著;继红、刘士军译.媒体与民主[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3、(英)哈特著;支振锋译.法律、自由与道德[M].法律出版社,2002.

4、王皖强.国家与市场[M].湖南教育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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