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

2009-06-25 11:07尹家德
科教导刊 2009年29期
关键词:撤销权债务人数额

尹家德

摘要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创设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债产生了对外的效力,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对许多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继受该制度,并将它规定在《合同法》中成为一项法定制度,弥补了长期以来既有的法律制度无法全面有效地保障债权的立法漏洞,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比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并紧密联系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范围及效力进行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撤销权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1 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实践中,一个债务人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范围可能大于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额,因此,就每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来说,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便成为讨论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当数个债权人的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豍

另有学者主张,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为限度。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依照该条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度。若行使撤销权的结果足以保全债权的,不得超出保全的限度行使撤销权。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的规定比较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予明确,对此有必要就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具体地说,要全面把握行使范围,至少应该弄清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债权,还是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对此,我国学理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的一般担保,其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一般债权,故其行使范围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度。豏这就是说,对于债务人所处分的全部财产,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行使的范围均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的总财产额为限,而不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为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范围只能及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范围。

笔者对第一种观点不敢苟同。因为:(1)债权人撤销权虽然是一项法定权利,但该权利是否行使则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债权人可以放弃该权利,也可以行使该权利,该权利还可能因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而丧失;(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和为自身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他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基础提出请求。按照诉讼原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未取得其他债权人合法授权的时候,不可以其他债权人的名义起诉,更不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因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债权人撤销权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事实上是很难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和债权数额的,他只能从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出发而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债权数额不清楚,提起诉讼时具体诉讼请求就很难确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1)它克服了第一种观点所固有的弊端,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只就自己的债权受到债务人处为行为的损害向法庭举证,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容易做到的;(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使债务人因该行为而不当减少的财产重新回复给债务人(入库规则),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损害。由于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该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因此,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遭受损失;(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第2款关于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也是赞同该观点的。否则,就会如同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中的一人已经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即使具备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也不得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主张撤销权。当然,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合并审理的必要了。

第二,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数额是否必须与其债权数额相一致。我国学者对此有三种不同学说:(1)“价值相当说”,该学说认为因行使撤销权而得到的财产价值应与债权人的债权价值相当;(2)“债权不能实现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3)折衷说,该学说认为撤销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债权保全的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的效力。但是,对于债务人实施的不可分的财产处分行为,则即使债权数额低于该行为的数额,债权人也可请求撤销该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折衷说”是可取的,该学说把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性质和具体处分行为与保全债权的目的比较好地结合起来了。一方面,对债务人就多项财产分别实施数个处分行为或一个处分行为涉及到处分多项财产,如果撤销其中的一项财产处分行为就足以保全债权的话,就不能对其他的处分财产行为也提出撤销;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某项处分不可分财产的行为,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低于其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数额,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虽然撤销的行为的财产数额要高于债权数额,但债权人在撤销以后只能在债权的数额内依法受偿,对多余的部分仍然归债务人所有,并未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撤销的效力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定而发生。债务人的诈害行为经法院判决撤销后,其效力如何,各国判例和学说有两种不同观点:

(1)相对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撤销的效力虽溯及发生,但仅于保全财产之必要范围内。在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间,使诈害行为相对无效,亦即债务人之行为被撤销只在满足原告债权之必要范围内发生效力,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其行为仍然存在,债务人不得主张撤销之利益。

(2)绝对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之行为经撤销后,对任何人均视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应负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因撤销之行使,由债务人脱离之物或权利复归债务人(转得人为恶意时,撤销之效力亦可对抗转得人,使之负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

2.1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而且是绝对的无效,即债务人的行为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如债务人的行为是单方的免除他人债务,一经撤销,视为债务自始没有被免除;如是转让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通过登记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则转让行为被撤销后,应当撤销登记;如以设定他物权为标的,一旦撤销,也自始视为未设定;如是转让债权,则撤销后,债权将复归于债务人;如债务人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财产,则该合同将因撤销而自始无效。

2.2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后果是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中受减损的部分得以恢复,对于这部分恢复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有无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学术界对此类恢复的财产有两种观点,一为主张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豗另一为主张所有债权人以利益均沾原则平等受偿。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各债权人对于恢复的责任财产有平等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能就此财产优先受偿,满足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撤销债务人有害债权而为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以恢复其一般担保的能力,因而行使撤销权后,财产当然的首先应恢复到债务人处,此即所谓的“入库规则”,不过,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再施处分,在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

2.3 对受让人的效力

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则免除债务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如果受让人因该行为而受领了债务人的财产,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如果受让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对价,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因有偿行为而得到的利益。

3 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的“废罢诉权”,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纳了该制度,我国《合同法》吸收各国法律的有益经验,亦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但考察现行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仍存在一定的缺陷:(1)对撤销权的法律效力无具体规定,影响了该制度的完整性;(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的规定过窄,尚不足以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财产的行为;由于这些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时一方面是无法可依,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结果难以准确、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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