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票据抗辩

2009-06-29 02:39刘拓亚
消费导刊 2009年23期
关键词:票据法

刘拓亚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设立了许多制度,其中票据抗辩制度就是其中之一,为全面、系统的掌握票据抗辩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本文将结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票据抗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并对我国现行的票据抗辩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提出几点看法。

[关键词]票据抗辩 票据法 抗辩限制

一、票据抗辩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下的定义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但不同学者对其定义各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法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指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还有的认为,票据抗辩是指仲裁或诉訟中,被申请人或被告防御及抵抗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

事实上无论学者对票据抗辩如何定义,说到底其就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法律只保护正当的票据抗辩,对于无理的票据抗辩,在认定其不能够成立的前提下,则要强制票据债务人承担滥用抗辩权的票据责任。

(二)票据抗辩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正当的票据抗辩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票据抗辩的主体只能够是票据债务人,具体分为两类:一是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是票据债务人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承担付款责任,如汇票、支票的付款人和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债务人即偿还义务人,是票据权利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汇票的出票人、书人和本票的出票人。

2.票据抗辩的对象应当是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只能在债务人要求其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或偿还款项时,针对债务人的请求内容行使抗辩权,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

3.票据抗辩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在票据活动中,只能出现了法律明确或票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先约定的特定事由之后,票据债务人才能行使抗辩权,否则抗辩无效。

4.票据抗辩必须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33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背书无效。而票据金额这种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转让的特征,决定了票据抗辩必定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5.票据抗辩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我国《票据法》的第62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票据抗辩限制与反限制

(一)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指的是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即可基于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此款但书的规定就是有关恶意抗辩的内容。

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债权人。如果票据债务人不是依据票据本身字面含义的瑕疵来行使抗辩,而是依据此以外的理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那么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这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当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不能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疑会纵容恶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二)对价抗辩

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取得票据时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此可见,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要受到其前手的抗辩事由的限制。除此之外,从我国《票据法》第ll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无对价立法例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原则,并且采取了列举的立法例,即无对价抗辩仅适用于税收、继承和赠与受让的情形。

三、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一点看法和认识

我国《票据法》的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有的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并不是从实质上限制了票据抗辩,而只是为了使票据更具规范化,其明确地规定了票据抗辩的事由,防止了票据的滥用。有利于票据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2]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容易引起误解,让人们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抗辩的限制产生怀疑,从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流通,所以为了不产生异议,其建议在进行票据法修改时将第1款舍去较为合理。

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依赖于基础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既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原理,也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的现象。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了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换言之,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以《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为借口,采取拖延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仅保留“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较为妥当。

(二)对加大对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力度的看法与认识

对于票据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对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发票据和进行票据背书的抗辩以及对无权代理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抗辩。然而在票据代理这一方面如《票据法》第5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对表见代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追认代理的效力问题则没有任何的规定,这使得执法者在遭遇这些问题时无法可依,无从下手。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发挥票据的作用,在以后票据法的修改时,应当针对怎样使票据有效,从怎样才能最大程度发挥票据的作用角度出发进行修改,对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问题的空白部分表见代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追认代理的效力问题进行增加与完善。这样就非常有利于我国票据作用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票据抗辩制度的缺陷也一览无遗,从而引发了学者对票据抗辩制度及抗辩限制制度的质疑,提出了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大量的司法实践必然会使票据抗辩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使我国的票据抗辩制度更加完善与成熟,使票据抗辩制度的内容更加详尽。只有这样才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

[2]高爱民:《论票据的抗辩》,载于《南开经济研究》,1996年,第2期,第67-71页

猜你喜欢
票据法
论《票据法》第十条在我国金融体制的适用性
基于票据无因性谈《票据法》第十条
论《票据法》第十条未违反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票据法》第十条存废之我见
由《票据法》第五条规定引发的关于票据代理问题的思考
由《票据法》第五条规定引发的关于票据代理问题的思考
票据实务视角下票据法的修订建议
浅说《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
论票据抗辩
电子票据行为的正当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