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的有限自由

2009-06-29 02:39胡晓莉
消费导刊 2009年23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实名制网络时代

[摘 要]信息社会的到来,网络的高速发展,人们获取、交流、发布和传播信息的空间越来越广,时间越来越快,自由度也越来越高。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总是不会停步的,总会有人因为各种原因触及到已变得有些模糊的法律边界之地,进而引发新的法律纠纷,于是新的案例便会鲜活地出现在人们的面前。本文便从“中国博客第一案”入手,引出网络上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矛盾,进而从限制言论自由和规范网民言行,完善立法等方面寻求解决的途径,从而净化网络空间,推动网络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时代 言论自由 名誉侵权 实名制

作者简介:胡晓莉(1976-),女,江蘇铜山县人,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获民商法法学专业硕士学位,现任宁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教学与研究。

2005年11月初,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陈堂发以名誉权受侵犯为由状告中国博客网。引发诉讼的起因缘自中国博客网一用户在自己的博客上刊发了一篇《烂人烂教材》的网络日志,辱骂陈堂发。本案经过二审最终以被告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向原告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而得以尘埃落定[1]。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唯一新颖之处在于案件发生的载体是博客。该案虽已审理完结,但如何从法律层面上规范博客的运营,鉴别和清除网络有害信息,把握言论自由的尺度,这才是本案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界限

言论自由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形式。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1)匿名性:公民可以随时随地以匿名的形式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言论,摆脱了传统大众媒体的限制,获得了极大的自由空间。(2)多样性:网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等多种形式。(3) 全球性: Internet的全球性决定了网络中的言论能够迅速的广泛传播,影响范围广。(4)规范性差:网络中的言论由于缺乏有效的控制和管理以及网络技术等原因,使得网上的信息泛滥成灾,造成了言论不可靠,准确性差,由此导致网络侵权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个人与商家的名誉因而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如今,因特网技术扩大了人们享有的言论自由的范围,言论自由的滥用现象十分严重,这一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言论自由的发展。在我国,确定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基本依据是宪法第5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使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包括其他公民人格权在内的合法民事权利。

二、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引发名誉侵权的新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规中,宣扬他人隐私,以致他人名誉受损,认定为侵害名誉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虽然网络世界只是现实社会的另类延续,但与现实社会一样,网络世界里也充满着价值评判[4]。因此名誉侵权也有其显著的特点:(1)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使侵权言论传播范围更大。对于受害人来讲,所受到的伤害也就越大。(2)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难以界定。网上言论多是匿名或用假名发表的,一般很难知道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分,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能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因此追究起来极其困难。(3)侵权言论的散播具有国际性。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全球性,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几秒内就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带来的影响也极其恶劣和严重。鉴于这些特殊性,我们发现以现有的法律规范直接地移植于网络环境中,实践证明是难以奏效的[5]。尤其是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是网络平台提供者,理由是网络平台提供者一方面和用户之间具有服务被服务的民事关系,另一方面因对信息本身具有提供、管理等职责,所以要承担信息本身产生的后果的法律责任[6]。

另一种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前面的案例中,法院审理后就认为,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作为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应承担监督控制、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法定义务。其实,这也是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及博客经营者工作职责甚至行业规则的一种法律表达。

2006年7月1日,由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国外规制的经验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作为世界上IT产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韩国于2005年10月起实施互联网实名制。根据规定,网民在网络留言、建立和访问博客时,必须先登记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过认证方可使用,这样无论是博客主人还是访问者,都会在使用博客的过程中留下记录,这对规范网民的行为,预防网上犯罪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韩国近年来还陆续出台和修订了《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和《电信事业法》等与网络信息相关的法律,对包括博客在内的各种新兴网络行为和现象加强管理,为打击利用包括博客在内的网络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7]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则,谁诉求权利谁负责举证。而网络举证十分困难,加之博客的匿名性令被侵权人无法得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根本无法寻求救济。这样一来,在无法找到侵权人的情况下向服务商主张权利很难得到支持。被侵权人的救济权无法实现,法律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8]。在充分肯定博客这一网络新事物进步意义的同时,也应看到,当前某些博客的不良言行挑战着网络法治与文明的底线。给博客立法,用法律来约束其发展,如实行博客实名制、审定制、许可制等,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1]陈东《博客:虚拟世界的真实记录》,载于《民主法制建设》杂志(总第 211 期)2006年第10期

[2]胡锦光,韩大元著:《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3]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页

[4]周旭文主编:《名誉侵权纠纷案例评析与法律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5]张楚主编:《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6]陈谞、黄晓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1月27日

[7]消息来自《韩国:政府通过网络实名制管理博客秩序井然 》新华网2006年10月26日

[8]张雨林:《博客实名吹皱一池春水》,载于《中国计算机用户》2006年第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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