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2009-07-01 10:00
科教导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审理

左 霞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对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使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等均有重要意义。但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不尽如人意,没有达到立法的初衷。本文试从我国目前简易程序的立法现状及适用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作一简单探讨和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有所帮助。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指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刑事简易审判程序,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简易程序”,将其列为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并列的一节,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庭审方式、审理期限及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等内容。

简易程序具有结案时间短、上诉率低等优点,随着刑法调整领域的不断扩张,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而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又要求日益细密化、复杂化,简易程序的运用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然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却一直很低,难以实现设置简易程序以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意见》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有很大的进步,一是赋予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二是对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做出有罪答辩设立了一定的利益激励机制。

应该说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在不断完善、进步,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有些规定还过于原

则化,有些制度还没有设立,所以有必要对我国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作一简单探讨。

1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种类少,适用范围较小,又有很多限制性规定,这是造成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比例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虽规定了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进行某些环节的简化审理,但这毕竟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缺乏过硬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只能是针对具体案件灵活运用。所以最终的出路还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可能判处5年,甚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不予否认的,均纳入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使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更加科学化。

2 关于强化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工作

根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员可以不派员出庭。这使法官事实上集追诉权与审判权为一身,导致法官角色的混乱与错位,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且易使审判工作具有任意性和随机性,难以保证简易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从理论上讲,诉讼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其结构是由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组成的三角结构,而不是由两个不平行主体组成的线形结构,所以这一规定违背了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予以修改,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必须出庭参加审理。

3 关于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一般说来,简易程序的适用会直接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并很可能剥夺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因此简易程序必须赋予和保障被告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的相应权利,主要包括被告人的选择权、知情权和辩护权(即自身辩护和获得律师帮助权)。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虽对被告人的以上权利都有不同程序的规定,但力度不够,尤其是对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规定。美国、德国、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必须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如果辩护人不参加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审判组织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而我国目前广大群众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还较为淡薄,对简易程序的认识也有许多误区,所以规定简易程序的律师帮助权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4 关于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立审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司法解释中却对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赋予人民法院建议权,规定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公诉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诉讼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诉与不诉,及采取何种方式起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一经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普通程序便已启动,如人民法院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不仅与其自身裁决者的身份不符,也存在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问题,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目前没有规定。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无论是程序形式还是程序实质,都固守着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两大诉讼价值的统一,在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简易程序只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而诉讼活动是一个有机整体,包括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如只是片面在审判阶段实行简易程序以节俭诉讼成本的话,对整个诉讼过程而言其作用是极微小的。所以要达到诉讼的经济性,追求诉讼效率应体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这就需在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断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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