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2009-07-02 09:50司开廷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判力民事诉讼法法律效力

司开廷

摘要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提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负面因素和不利影响,造成了对既判力的冲击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司法效率的低下,本文通过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具体情况,以期引起立法重视。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再审申请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0-01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大幅度增长,相对于一审、二审来说,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权利,扩大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更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看到,程序公正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全社会都要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其中,执法者的执法态度起着强大的示范作用。只有程序公正才能树立起司法的公信力,中国才能真正走向法治。①有的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不服,便对一、二审的法院和法官产生不信任感,相信上级法院能够主持公正,因此对再审寄予厚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般地说,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但对于裁定,因其适用范围广泛,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裁定,对于哪些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哪些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条文没有限制性规定。我个人认为,此处的裁定,应该指案件处理结果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撤诉裁定等,而不包括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案的裁定。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应当是不影响实体结案的裁定,但由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是法定的再审事由之一,因此可以直接申请再审。在再审裁定的表述上,多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一审案件的生效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上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能否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存有争议。由于上一级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表述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表述予以肯定和确认。据此,应当认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此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作了限缩性解释,是指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如果不上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包括再审驳回裁定。如果允许再审审查案件作出的裁定可以再向上一级申请,则该第一百七十八条条文等于虚设,导致案件不断升级,每个案件都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到最高法院,难以实现案件的效率,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不允许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则与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字面理解相矛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无具体司法解释,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可以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案件不断向上一级再上一级申请再审的情况,而当事人却一般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如果以上一级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那么对于该裁定,当事人应当以该裁定符合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还是以原判决或裁定中的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引发多重矛盾和冲突。我个人认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进行限缩性解释,这样理解的好处在于一是有法可依,二是对再审的判决、裁定作了规范,把可以再审的判决、裁定都包括进去,对已经再审被驳回的裁定作出排除,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和无限再审的不利后果。而且在理论上,也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已经再审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此外,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律应当明确确定管辖的法院,根据178条,对于中院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中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省高院申请再审,造成法院管辖的重叠,实践中也出现了当事人在同一时间段既向中院申请再审,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而且两级法院均予以立案审查的情形,如果两级法院的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出入,容易造成自相矛盾,更破坏法律及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而且此类裁定又可以申请再审,更造成了秩序的混乱。

对于作出判决的案件能否申请再审问题,按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生效判决均可以申请再审。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再审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纠正错误判决,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对生效判决认为有错误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无可厚非。维护司法既判力,也就是维护司法的权威。但是维护司法既判力的前提条件是生效裁判是高质量的。②然而,只考虑公正而不顾效率的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对于当事人能够到庭参加诉讼而不参加诉讼,或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实现司法救济而故意不上诉,却通过申请再审来达到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目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其申请再审。比如在新证据的提交上,规定其不得提供新证据。对当庭表示不上诉的案件,规定一般不得申请再审。

从制度上说,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强化,对申请再审事由的扩大,使二审终审形同虚设。扩充再审的范围,一方面使得大量的再审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疲于应付。另一方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本身具有既判力,如果过于频繁的提起再审,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对法院整体也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包括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认定,应当持谨慎态度,不宜过度扩大再审范围。

注释:

①于慎鸿.程序公正与司法公信力.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8).

②付学嵘.论审监与裁判既判力.沈德咏主编.审监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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