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2009-07-05 07:38牛月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危害性法益财产

牛月安

摘要自20世纪后期以来,我国个人计算机开始大量普及,以网络为介质的虚拟财产开始大量出现。2003年,我国出现了关于虚拟财产的第一起诉讼案件,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红月案”;2008年,深圳市南山区又对盗窃QQ号码一案做出了判决。短短几年,虚拟财产案件已经从普通的民事纠纷升级到刑事犯罪,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还没有明确保护虚拟财产。本文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入手,对刑法是否应当对虚拟财产给以保护加以探讨。

关键词虚拟财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12-02

目前,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在互联网上的新生事物,已经进入了人们生活,其数量也随着各种网络工具的发展而突飞猛进,尤其是网络游戏,已经形成了一个产业。据《2006年度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游戏产业为相关行业带来的直接收入达333.2亿元,是网络游戏市场规模的5.1倍。但是,随之相伴的还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也频频发生。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是否应对这些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已成为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一个必须回应的新课题。笔者认为,把虚拟财产纳入刑法的保护对象,以刑法的特有的保障方式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已是当今刑法发展的大势所趋。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一般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上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将其定义为“虚拟”,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而是为了突出其特性,适当区别于传统的财产型态。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还包括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域名、QQ号等其他数字化财产,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主要包括游戏帐号、游戏货币、游戏帐号拥有的各种虚拟武器装备等等。

目前,理论界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稀缺资源。这种观点主要强调虚拟财产有两个特征:一是强调虚拟财产是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的的数字化存在,即模拟性;二是虚拟财产具有独占性和稀缺性,这是把虚拟财产和一般电磁记录区分开来的根本所在。二是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享有的特定的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由于它只能在特定的平台上使用,所以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性,也不能像普通物那样能脱离平台由权利人自由支配。因此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三是智力成果说。这种学说认为,虚拟环境中因为有了“玩家”的参与而有了人格和思想上的独创性,故应该属于智力成果。四是新型权利说,该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全新的财产类型。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有争议,但这些观点存在这样一个共识,即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属性,属于财产。

首先,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政治经济学认为,劳动创造价值,而获得虚拟财产要付出游戏玩家的劳动,并且这种劳动和获得其他有形财产的劳动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的劳动产品,而现实中,也有很多职业玩家靠打游戏为生。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用传统的价值理论去解释虚拟财产并不恰当,因为传统的价值理论是以物质实体为基础的,并认为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参与者可能有价值,但对不参与者却毫无价值。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价值理论的一种误读。首先,现实中也并不是所有的劳动产品都是有形的,比如服务,但很少有人否认服务是一种产品,因为这和一般人的观念不符。同样,虚拟财产也是劳动产品,只是一种新生的事物而已。

其次,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虚拟财产是可以明码标价公开出售的,这种交易直接是以现实中的货币为媒介的,只不过交易的物品是虚拟的。网络虚拟财产被创造或被获得以后,并没有停留在自我满足的层面上:运营商通过自己的经营操作与提供服务,将之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游戏玩家或帐户使用者通过使用该虚拟财产而获得娱乐的享受或实用的价值;同时,游戏玩家还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出售或交换自己所获得的虚拟财产。如此一来,虚拟财产不但被赋予使用价值,同时还具有交换价值,俨然成为一种商品。但是,由于用户防范意识的缺失、网络技术的不够完善等因素,使得虚拟财产的防范成为一大难题,各种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频繁发生。因此,把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对象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需要。

二、侵害虚拟财产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刑法上评价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法益、公共法益、集体法益和公民法益。就此而言,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和侵犯现实财产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虚拟财产虽然不具有现实财产的可触性和有体性,但是它是实际存在的财产,和现实财产之间可以相互转换。据《2007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年度综合报告》显示,2006年中国互联网游戏市场规模是71.3亿元,预测到2010年该市场规模为163.88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为23.6%,而游戏产业为相关行业带来的直接收入更是高达数百亿元。但是,盗取、抢劫、诈骗网络游戏账号、虚拟装备、虚拟支付币等案件频发,不仅侵扰了网络游戏良好的发展趋势,而且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现实的,是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第二个原因是与社会主体意志的不相容性,超出了社会的容忍度以及一般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例如,盗窃QQ币的行为很明显地超出了一般民事侵权的程度,一般社会公众在观念上也会认为它应当构成犯罪。

从以上分析看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背了社会主体的意志,有必要以法律手段甚至刑法手段加以规制。

三、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分析

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刑事违法性不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外在的刑法规范,同时也表现为对人们内在的刑法观和刑法意识的背离。目前,司法实践认为,盗窃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虚拟财产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例如,2008年初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盗窃QQ号码一案就没有定为盗窃罪,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犯罪人做出了判决。但是,笔者认为,尽管虚拟财产并未正式成为我国刑法的保护对象,但虚拟财产犯罪和传统的财产犯罪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仅仅是犯罪的方法方式不同而已。传统的盗窃方法是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私域秘密窃取财物,而网络时代则是侵入他人的电脑通过盗取用户名和密码侵占他人的财物。因此,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的保护对象,已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据悉,邻近的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已经对刑法做出修订,对虚拟财产犯罪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而我国刑事立法也应该及时对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事物做出明确规定,不应把立法前的这段真空期留的太长。否则,将会造成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无所适从,也不能更好地保护法益。

四、结论:刑法应适度地保护虚拟财产

从历史的必然性来看,新生事物必然会对旧有事物和现有制度造成冲击。就虚拟财产而言,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往往牵涉到多种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刑法层面,虚拟财产就可以成为多种犯罪的犯罪对象,比如盗窃罪、抢劫罪和诈骗罪等。但是,刑法不应当也没必要对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加以保护,也并不是所有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都需要刑法加以规制。一方面,这和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另一方面,这也不符合法制的经济效率的要求。因此,这就涉及到提出一个标准:对哪些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和什么样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需要刑法制裁。笔者认为,对前者应以与现实财产发生联系为标准,对后者应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

正如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所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因此,把虚拟财产纳入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之内,运用刑罚的手段虚拟财产犯罪已是现代刑法发展的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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