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2009-07-07 10:01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凶器数额财物

安 通

摘要抢劫罪是高发案率的侵犯财产犯罪,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抢劫犯罪案件出现上升趋势,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面对这种现状我们要了解犯罪、认识犯罪,运用法律来同犯罪做斗争,本文就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入手研究了抢劫罪的认定。

关键词抢劫罪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6-01

一、关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

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的标准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关于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以其抢劫后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的,被劫取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之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的成立是否以抢劫财物数额较大为要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我认为,抢劫财物的数额大小并不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条件,这点在刑法的条文中可以体现出来。由《刑法》第二十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抢劫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危害性容易被人认知,是性质极为严重的犯罪,不会出现过失犯罪。而且抢劫犯罪不能排除非法行为人准备多时,所用手段及其暴力,但由于被害人携带财物不多而使嫌疑人抢劫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因此,我认为并非抢劫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抢劫罪,数额少量但是手段残忍或者频繁抢劫的也构成抢劫罪。

三、关于划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关于抢劫罪既遂的标准,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存有争议。根据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的既遂可以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得以实现和客体是否遭到侵害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两者皆未造成,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之外,其他七种结果加重情节都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对于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并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问题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此种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第二,行为人必须携带有凶器。

凶器的定义对本罪极为重要,它决定着案件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携带凶器抢夺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

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这种犯罪,较之于单纯的抢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本身应视为对被害人一种胁迫。所以凶器的范畴应该为能能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具有威慑力的器械。

关于携带凶器的理解,我认为应以行为人将凶器放置在随时随地能够拿到的位置既可视为携带。例如:某甲骑自行车到超市门口下车抢夺三米外的王女士的包后上车准备逃跑被人抓住,在他车筐里发现匕首一把。在这个案件中如果匕首被视为随身携带的话则某甲构成抢劫罪,反之则只是抢夺罪。在某甲抢夺的过程中匕首在车上并没有随身携带,但是他随时可以转身拿到匕首以此胁迫王女士。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定为抢劫罪是因为考虑到凶器对被害人起到胁迫的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在这个案例中凶器就在行为人身旁,他随时有机会拿起凶器,因此我认为此种情况应该视为携带凶器。正因为考虑到凶器的胁迫作用,所以不论行为人在抢夺犯罪中是否使用凶器,仅携带凶器既可转化为抢劫罪,如果使用凶器则直接构成抢劫罪。

五、准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所谓准抢劫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不属于抢劫犯罪,但是由于具备了法定上的某些事实,而一抢劫罪论处的犯罪。由于此种犯罪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抢劫罪,因而理论上称之为“准抢劫罪”。准抢劫罪,又称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犯系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其不仅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也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聚众打砸抢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向抢劫罪的转化。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准抢劫罪有两种情形,在前面提到了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准抢劫罪,这里主要谈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根据第269条可以看出,构成准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这是发生转化的前提条件。这又包括两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上述三种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犯罪数额的法定标准,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此之外,由于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人,而盗窃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人,如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不构成盗窃罪,这类行为人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构成抢劫罪,只为暴力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都应该是故意实施的。例如:李四在半夜入室盗窃时将主人惊醒,逃跑时不小心将主人撞倒受伤,这里的受伤并非李四的故意,不可认为使用暴力。

第三点,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否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此种准抢劫罪不受原来的犯罪是否既遂的影响,只要符合上述三点,既可认定为准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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