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秤砣多得棉花,应如何定性

2009-07-08 02:44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邵某秤砣盗窃罪

王 慧

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两种最常见的犯罪,对典型意义上的两罪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对欺骗、盗窃行为并存一案的情形的定性问题存在诸多分歧。本文拟对一起欺盗结合型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提出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对财物有无处分意思和行为,二是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以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增强定性的准确性。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秘密窃取欺骗手段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9-01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份,邵某等人到某乡镇的农户家收购棉花。在棉花称重前,他们以要水喝、拿纸笔为由支开被害人,乘隙用加重秤砣换掉被害人自家的秤砣,使每次棉花称出的重量少于实际的重量(用25公斤加重秤砣称重,每称一次少算斤两19.9斤;用100公斤加重秤砣称重,每称一次少算斤两43.5斤),从而多取得棉花。至案发时,共作案14起,多取得棉花两千余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邵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等人趁被害人不在场,将原秤砣换成外观相同的加重秤砣,让被害人误以为用的还是自家秤砣而对棉花称出的重量不加怀疑,自愿地让行为人将称好的棉花运走。邵某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上当,从而自愿地处分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等人采取秘密方法,将被害人自家的秤砣换成加重秤砣,使每次棉花称出的重量少于实际的重量,行为人对被少算重量的部分不支付对价,实际上该部分棉花被行为人偷走了。本案中,邵某等人虽没有直接窃取棉花,但是采取暗中调换计量工具的秘密手段,从而将差额部分所代表的他人棉花间接非法占有。邵某等人的行为是秘密窃取,应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邵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同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二罪在犯罪构成的主、客体要件、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原则上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信任,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第一,欺骗方法,最常见的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到蒙蔽的事实。隐瞒真相,即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得对方受蒙蔽。第二,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达到了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最终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第三,被害人处分财产,是指具有处分权限、能力的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即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并作出交付财产或同意交付财产的行为。

(二)邵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首先,行为人在被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乘隙偷换秤砣,这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秤砣作为计量工具,其代表的是一定重量的货物。秤砣被调包实际上是货物被间接调包。被少算重量的货物,其少算部分事实上被行为人偷走了。行为人暗中对计量工具做手脚,降低货物重量,对被少算重量的部分不支付对价,从而将这部分货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是一种非传统意义上的盗窃案,行为人不是直接窃取财物,而是通过调换计量工具,从而将差额部分所代表的他人财物间接非法占有。

其次,从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角度分析。行为人编造其要喝水、需要纸笔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暂时离开现场,这是实施欺骗方法,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其目的是为接下来的窃取行为创造条件。虽然被害人因受骗而离开现场,但只是放松了对财物的监管,并没有产生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的意思。因此,邵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将原秤砣换成外观相同的加重秤砣,是一种欺骗行为。这种意见是错误的。本案中,被害人对秤砣被换一事不知情,其未接受到行为人关于秤砣被调换的任何虚假信息。在支开被害人之后,行为人既未编造事实,也不存在应当告知对方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故意不告知的情况。秤砣被换的事实不是先前就已存在的客观事实,而是行为人新作为的结果。法律未给行为人就先前违法、犯罪行为设定告知义务。若行为人主动告知被害人,则属于犯罪中止。

最后,本案属于欺盗结合型犯罪。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欺骗、盗窃行为并存一案的情况,要正确地定性定案,主要是厘清两个问题。第一,被害人对财物有无处分意思和行为。第二,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在本案中,虽然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但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的意思。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起关键作用的是秘密调换秤砣这种间接秘密窃取的手段,欺骗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创造条件,不具有直接和关键意义。因此,邵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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