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背书制度完善建议

2009-07-08 02:44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印鉴票据法签章

查 俊

摘要“流通是票据的生命”,票据众多经济职能的实现依赖于票据的流通。背书是实现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因此,票据背书制度是票据实现其职能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背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票据背书制度在实践中问题,就其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背书制度立法不足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73-01

我国现行票据法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票据法的制定,是建立社会主义现代金融制度的重大举措,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票据法》颁布实施的这十年里,不断在经受着实践的考验和磨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在票据流通实践过程中,背书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已充分显露出来。

一、票据签章配套制度的改进

“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票据签章对票据至为重要。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对印鉴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的作用依赖的太重,印鉴的真伪成为唯一安全支撑点,而这个支撑点被伪造的机会,又如此之高,伪造的成本,又如此之低。”

当伪造印鉴票据诈骗案件在我国大量出现时,法律要求银行对其“过失付款”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自然不堪重负。而在英国,伪造票据诈骗案件已不常见了。究其原因,我国银行业只照搬了国外商法的规定,但难以借鉴和消化国外市场关于票据交易安全的市场运作经验。在国外,这些经验性规定已写入银行日常操作指引之中。

我国与签章相关制度有缺陷的地方:

1.在票据、账户与支付指示三者的同一性确定上存在缺陷,付款人付款的依据是前两者的一致,在实践中如建立大额支付指示制度,即如遇到大额的票据可以从出票人处确认真实性,伪造签章就不容易得手。

2.我国账户设置上缺乏灵活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只允许企事业单位在一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设一个结算账户,强制将企业结算资金集中在一个账户中,风险比较大。如银行工作人员对印鉴伪造不能辨认,票据诈骗嫌疑人极易得手。但在实践中由于企业自身工作的需要和银行管理的不够严格,企业在多家银行开办基本账户的现象很普遍。在国外银行法中并没有限制客户开户数的规定,资金分散,风险小,有利于防止票据诈骗。我国《商业银行法》也应当顺应客观实际情况的需要,取消这一限制性的规定。使企业开办多个基本账户的行为有法可依,并且可以降低企业结算资金的风险。

3.票据签章的形式存在缺陷。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从中可以推出票据当事人可以使用加盖印章来代替手写签名,单位的签章可以是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正如前文所述“对票据极其重要的印章伪造的机会很高,伪造的成本却很低。”尤其个人印章不同于法人公章,其制作环节上缺乏监控因而更容易被伪造。这无疑加大了票据被伪签的风险,而国际通行做法则仅是“手写签名”。因此,《票据法》应对此进行修改,废除单独“盖章”的签章方式。

二、有条件地承认空白背书,增强其灵活性

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亦称不记名背书、不完全背书或略式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仅由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

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在该票据上自行补充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从而使空白背书转化为正式背书,使之具有正式背书的效力,并依正式背书行使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制度应使安全性和灵活性达致一个平衡点,应该有条件地承认空白背书,即不允许空白背书直接交付转让,空白背书票据但可依空白背书转让、依完全背书转让、或变更为记名背书转让,这样可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又可以减少票据纠纷的发生。

三、应制定背书涂销的相关法律法规

涂销行为,在实践中是常见且不可避免的。法律的规定应满足客观事实的存在,否则法律空白易使纠纷增多,且让人们无所适从。纵观有关背书涂销的各国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比较合理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参见《票据法》第7条:“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参见《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5条:“签章是指手写签名或其攀本((Facsimile)或通过任何其他形式表示的同等证明(Equivalent Authentication)。”

四、区分出票伪造、背书伪造时付款人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的审核责任没作区别。“事实上,在出票伪造票据和背书伪造票据的审核中,付款人的责任是应当有所不同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印鉴,核实票据印鉴与预留印鉴相一致是付款人的责任.”。而在背书审核中,只要背书形式上连续,纵然有背书伪造的情形,付款人也不应负审查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付款人的付款发生法律效力,除非付款人在背书审核中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五、取消其他法律法规对票据背书的限制

各国票据法均无票据背书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的背书转让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但支付结算办法却有很多规定与此相悖,例如对现金支票注有“现金”字样的汇票、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也许其立法本意认为这些票据均为见票即付,无背书的必要,但是这不仅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违背票据流通的最高精神。有无背书的必要,作为市场经济人,应该能够做出合理的判断。《支付结算办法》如此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具有了对受款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基础,削弱了票据的流通性,抑制了票据对现实经济生活的促进作用。

猜你喜欢
印鉴票据法签章
电子签章共享服务平台设计
一种基于ORB特征的印鉴快速配准算法∗
票据实务视角下票据法的修订建议
浅说《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
论票据抗辩
电子签章制作系统设计与开发研究
浅谈带有电子签章文件的归档
基于几何统计差异性的伪造印鉴识别方法
基于RGB颜色特征的印鉴图像预处理
印鉴图像骨架提取与链码表示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