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罪行认定

2009-07-08 02:44颜梅雀严奇彪石琰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QQ号盗窃罪财物

颜梅雀 严奇彪 石琰子

摘要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游戏的盛行,网络盗窃现象时有发生,但学术界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仍存在很大争议。本文仅就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刑法界定的角度,说明虚拟财产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网络盗窃虚拟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08-02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1400万网络游戏在线玩家中,76.3%的有过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2006年12月,深圳破获了迄今全国最大的互联网虚拟财产盗窃团伙,涉及盗卖QQ号、游戏账号金额达百万元。虚拟财产纠纷频发的事实与爱莫能助的法律规范间产生了极大的张力,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在“第三次浪潮”面前暴露无遗。而当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性质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是否盗窃罪?首先需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向来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拟财产的属性看法都不一致。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此处法条的“公私财产”的特性,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罪的调整

对象的特征要求,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有:

(一)虚拟财产具有客观现存性

网络中的虚拟财产,虽然不具备实质性财物的物理存在形式,即没有体积、重量、温度、压力等自然属性,也不能通过感官直接感知其存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物。这些虚拟的财物只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信息,其真实的存在形式是一组电磁信息。在虚拟空间里,任何信息都可以表示为“比特(BIT)”为基本单位的二进制“0”或“1”。但作为一种电磁记录,其载体是客观存在。同时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具有客观的联系。在现实社会中,首先,虚拟对象如网络游戏的装备、物品得到了广大玩家的认可,现实中多次发生为抢这些虚拟财产而发生的纠纷。其次,这些虚拟对象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对价,一般网络游戏公司发售游戏点卡,它们具有现实社会的价值性。最后,可以通过货币为纽带,实现这些网络虚拟对象在现实社会中的自由贸易。

(二)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

网络游戏和点数等虚拟财产与普通财物存在形式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别。但这些差别并不影响其在网络虚拟空间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即使用价值和价值,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交换价值。具体而言,1.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不像实物财产可以直接满足人的需要,而是作为一种权利证明所有者可以据此实现网上娱乐的需要。虽然对于一般的网下民众来说并无此种需求。但是财产使用价值之一就是满足使用者主观需求,只要虚拟财产具有能够满足网络游戏参与者的特定需求的使用价值,就具备了财产的基本属性。2.虚拟财产具有价值。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是因为经营者凭借其有效的资金和劳动投入,在进行网络游戏经营者的同时拟制了虚拟空间的财产,该虚拟财产即代表了游戏的价值,也蕴含了经营者的劳动价值,这就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3.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即虚拟财产可以以货币为为衡量单位进行交易,人们在网上必须向网络游戏的经营商支付现金,才能购买游戏金币和点数并在游戏中使用,这里的游戏金币和点数显然已被赋予了交换价值。从发展的趋势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市场,出现了不少游戏网站另辟专区以便自由询价交易、各大拍卖网拍卖虚拟财产的情况。

(三)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

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也可称为流通性或可转让性。网络用户享有网络服务商让度的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所有权权能,因此可以在网络用户之间进行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正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这一特征,也随之产生了大量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和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体现在网络用户参与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可以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之间自发的相互交易。其形式包括买卖,赠与等等,最初这种转让具有地下性、无序性,自发性的特点。但随着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规模越来越大,相关的市场逐渐形成,交易规则也逐渐确立。二是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直接的交易,网络用户通过签订合同,支付相应的金钱从而直接取得诸如邮箱、OICQ号码、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或是在网络游戏中取得相应的道具,如腾讯公司为其经营QQ游戏所出售的Q币,其换购标准为人民币一元可购买Q币一枚,263邮箱的最低付费标准为每月5元人币。这种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直接的交易,通常伴随着一系列较为严密的登记,备案程序,所以具备有序性的特点。三是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间接的转让,网络用户通过陆续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以达到网络运营商预先设定的程序要求,才能获取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属玩家所有的私人财产,在本质上与传统财产并无区别,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财产罪调整的对象。中国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撰文指出,虚拟财产能够在网络平台交易本身也说明,它具有经济价值。因此与财产罪的调整对象并无差异。中国政法大学于志刚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二、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

自2004年第一宗虚拟财产案件发生以来,至今已有近四年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相伴而生了不同的法律适用的现状。

现状之一:以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通过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的游戏装备一批,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网易公司后获得被害人游戏帐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帐号,盗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颜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天法刑初字第1230号,第2~3页,第11~12页)

现状之二:以刑法典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被告人曾某;利用他人账号进入腾讯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与另一被告杨盗取QQ号并出售,共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

法院判决: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现行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将QQ号码纳入到《刑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之中。鉴于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控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根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本案不宜认定盗窃罪。反观该案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腾讯QQ软件的功能是对外联络和交流,以QQ号码为代码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为才是其核心内容。不论是QQ软件的实际使用功能,还是从本案被害人所证实被损害的内容看,QQ号码应被认为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因此,在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具体、不完备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现状之三:以刑法典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

2005年8月23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也判处了一网络大盗团伙。该网络盗窃团伙利用黑客手段盗取玩家游戏帐号密码,非法侵入游戏系统,出售玩家游戏装备,涉案金额达上百万元。由于无相关的法律条文,法官无法判处其盗窃罪。最终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最长1年6个月。

从以上的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在盗窃对虚拟财产这一行为定性上存在很大区别。在第二案例中,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定罪量刑,显然有些牵强。我国《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曾某与杨某窃取QQ号销售获利。QQ号的核心确实是用来进行通信联系的,但是不是说,手机也是通讯工具,盗窃了手机就属于侵犯通信自由罪了,而不属于盗窃罪呢?因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定罪量刑实在欠妥。

根据刑法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此种罪名定罪也需慎重。该网络盗窃团伙利用黑客手段盗取玩家游戏帐号密码,非法侵入游戏系统,出售玩家游戏装备,涉案金额达上百万元这一案件事实,其中非法侵入计算机,修改点数符合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第二款,非法的修改了计算机系统的电数,但非法修改电数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非法的获利,为了出售玩家游戏装备获利而去修改了电数,这是属于牵连犯。最终的结果非法销赃窃得上百万元这一后果。仅按破坏计算机罪定罪不能够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切实的权利。究其实质,也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财物”的定位出现偏差的结果。“通过事实解释规范,与将某些事实强加于规范、以某种事实限制规范大相径庭。‘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人们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应当的事实,进而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实。”所以,传统的未必就是合理的,有时需要对其进行变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以实现法律正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不难发现,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以盗窃罪来评价,主要看财产罪(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虚拟财产,也就是说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作为犯罪对象进而影响罪名的归类。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与财产上的利益。盗窃罪是以财物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因此,对盗窃罪而言,行为的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决定了盗窃罪的成立与否,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各国刑法对于财产罪中“财物”的概念大多没有加以明文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分歧与争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在此笔者认为可将虚拟财产归入《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新的犯罪,即使是传统犯罪,也不乏新的手段和方式,所以,刑法如何应对新的犯罪、如何做出适时性调整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通过以上的分析,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刑法保护有诸多的困境与无奈。但“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正义是一种社会的美德。刑事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应符合这一美德,即实现正义,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也要在正义理念的指导下进行。现行刑法第92条主要是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作为“兜底式”条款是成文法所必须的,这样避免了列举的不周延,有效的保障了法的形式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但是,随着“生活事实”的开放,“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Positivierung)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这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创造性的贡献。”因此,建议将《刑法》第92条的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与现实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的虚拟财产和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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