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及认定错误的救济途径

2009-07-22 10:12朱德健钟文方
法学教育 2009年6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朱德健 钟文方

摘要: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交通肇事案也日益增多,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证据之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阐述。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审查,检察机关,救济途径

引语

在交通肇事案件日益增多、公民诉权意识普遍提高的形势下,交通肇事案件也愈来愈引起人们的关注。要解决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认为作为定罪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错误时应该如何操作的问题,我们就不得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问题。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据笔者归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理论界尚存在三种观点:

1、是一种行政行为

第一种观点是从行政学的角度来讲,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它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就不能擅作主张,以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作出新的事故责任认定,颠覆原来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

2、是一种刑事证据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事实客观表述,本身没有强制力,只是交通肇事案中的一种刑事证据。

3、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

第三种观点是认为,交警部门本身是公安系统的一部分,其作出类似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刑事侦查的需要,本身就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

我们认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刑事证据是值得肯定的,因此,作为刑事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必然会影响到刑法罪名的成立,期间所起的作用也就更值得探讨了。

二、交通肇事罪中认定书的作用

首先我们看什么是交通肇事罪。《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事故,致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行为。其次,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三,由于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身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最后,行为与结果要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只有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

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依据

诚然,交通肇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链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最后的定夺权利。

在交通肇事罪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行政责任认定作为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据,必须要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认定是证据的属性,因此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可以提出有力的反证,人民法院经质证认为反证成立的,则可以以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

四、检察机关应正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拓宽认定书错误的救济途径

在现阶段中,要改革交警权威认定方式是徒然的。但一味放纵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刑事证据的审查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风险。具体表现在:

1、交通事故认定书很难推翻

由于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难度相当大。而且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若公安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当事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即使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也只有到了法院刑事审判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检察机关并没有直接推翻的法律依据,这对于将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而言,因法院不认定而导致司法赔偿就极为冤枉了。

2、检察机关自身专业限制,救济途径有限

由于检察官并不具有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他只能在错误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检察官纠正事故责任认定的现象,少之又少。

3、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困难

交通事故认定规则残缺且过于原则,加之没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使责任认定在不同的办案民警和办案单位可以出现相左或者完全相反的结论。再次是责任认定取消了行政司法救济机制。另外,外部纠错力量,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无法介入监督,纠错只能是“父亲”管“儿子”,暗箱操作,力度达不到,纠错质量和公信度依然无法保证。

4、交通事故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就责任认定的过程而言,首先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而明确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即原因力的大小。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且要进行一定的分析与判断。且不说个体认知能力的差异性,仅就个人所持的观点不同来说,对同类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均有一定的道理,让人难以取舍。

检察机关虽然对法院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导致交通肇事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除了抗诉一途外,别无他法,救济途径相当有限,但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批捕环节的制约力量,完全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攸关当事人权益的刑事证据进行预防前置,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交通肇事罪中应该做到:

1、充分发挥职能,全方位监督侦查工作。

一、对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且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驾驶明知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等六种情形、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即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对这一领域加强法律监督,防止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有案不立的发生,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对交警部门“重实体轻程序”侦查程序进行监督。

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经常发现,侦查机关在取证时,除对证人使用《讯问笔录》外,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以及对立案前的肇事者,无一例外使用《讯问笔录》。侦查机关的这一做法无疑违反了刑诉法规定,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检察机关必须要对这些明显违反诉讼法程序的行为进行并予以纠正。

2、建议当事人自我救济

检察机关本身不是当事人主体,特别是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更难以主动迅速地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的问题,因此,在审查交通肇事罪时,要寄希望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认定书里的受害人。

3、审查注重整体,不完全依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全面审查的原则。

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

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

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二、全面分析因果关系。

针对责任认定中忽视第三方因素介入的情况,更应该从因果关系入手,分析各种因素对事故结果的作用有无及大小,确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而考虑其罪责问题。

三、注重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

交通肇事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一般情况下其主观上的过失比较明显,但也有一些案件,需要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虽对事故负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但若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过失,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4、统一检法标准

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方面存在着随意性较大、定责失衡等问题,建议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问题上,可否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的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结语

检察机关作为维护法律权威,伸张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必须要谨慎审查。检察机关要预防法院不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关键的是提前预警,把审查证据工作做扎实,从而真正实现自我救赎。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5]《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8]裴翠屏: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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