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调对接”存在的依据及目前存在的问题

2009-07-22 10:12王晓春朱少华
法学教育 2009年6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检察机关

陈 华 王晓春 朱少华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在检察环节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最大化的一项机制。

检调对接制度在南通地区创先开展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但在这项制度的推行过程中,也引发了一部分的质疑,对检察机关介入“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合法性及调解结果的有效性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本文现从“检调对接”存在的理论依据、历史渊源、群众基础及社会效果等各个方面加以阐述,并对“检调对接”目前存在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检调对接”制度的理论及现实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大多数涉检或涉访的矛盾纠纷都属于法律调节的范畴,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涉检矛盾纠纷的调解是有法可依的,尤其在当前大力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涉检问题的社会调解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从政策层面来讲,检调对接也符合党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把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的效果。

其次,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新型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而目前的诉讼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这些纠纷,甚至会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比如虽然判决生效了,但判决的内容却难以执行或根本无法执行,纠纷无法解决,虽然形式上的正义得到了伸张,但实质上的公道正义并未实现,意味着社会秩序存在不稳定的因素,而“检调对接”机制的出现,正好弥补了这一目前现实法律的缺位,可以有效地调节社会关系,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平稳发展。

再次,从节约司法成本及社会成本的角度来讲,“检调对接”制度有简便易行、沟通方便、履行迅速的特点,没有诉讼那样繁琐的过程,一般只需要检察机关配合调解机关召集双方,征求双方是否进行调解,并在此基础上由调解机关组织进行协商沟通,然后双方形成合意,办理相关调解文书、履行就可以了,这样既节约了司法成本,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检调对接”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国际趋势

作为具体悠久历史的礼仪之邦,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很早就提出了“仁政”、“德主刑辅”的主张,体现在法律上,调解的过程同时也是道德教化的过程。儒教的创史人孔子更是提倡“必也使无讼乎”的司法理念,“无讼”也就成为中国古代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指导思想。在实践中,早在夏朝,就有了“金作赎刑”制度,即统治者要求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用财产或金钱赎罪以代刑罚,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这可能是最早的刑事和解制度。

到了近代,我党早在中华苏维埃政权时期就有调解的职能,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也一直坚持“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如著名的“马锡五式”调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12月20日发布的《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中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仇恨,是调解纠纷办法,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

从国际趋势来讲,早在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就作出了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2002年1月31日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了“执行《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的行动计划”探讨了恢复性司法的具体行动计划。而世界各国也在不同的层面上探讨或实践了司法调解这一做法,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案件中,有90%的案件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的。

三、“检调对接”制度在我国的群众基础

在我国,群众中一向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作为平等的主体来看待的,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长期以来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往往只是单纯的注重对刑事犯罪的惩罚,对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维护,而忽略了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补偿,比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丈夫驾车致妻子死亡,如果单纯的只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女方父母的意愿,那在群众的眼里是不合情理的,而检调对接的存在,为女方父母提供了表达自己意愿的平台,也对后面对肇事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符合大多数人的愿望,在情、理、法三方面都能达到较好的处理效果。

另外,群众能够接受对调解这种形式。我国群众长久以来笃信的是“和为贵”的思想及冤家宜解不宜结等伦理观念,在处理问题时,也经常会考虑不仅就事论事了结纠纷本身,还要考虑以后如何处理双方关系,从这一方面来讲,“检调对接”这一制度的实行也具备也最基本的人际关系条件及心理条件。

还有,作为居间的检察机关和调解部门,在群众中具有一定的威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事人双方会产生一种信任感,而基于这种信任感,也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双方也容易达成合意。

四、检调对接的社会效果

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就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对于被害人来说,可以保障其获得物质补偿,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抚平其心灵创伤,有利于帮助被害人的再社会化;对于加害人来讲,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商谈、协调,可以使其深刻认识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促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另一方面通过和解结案,使加害者免收逮捕、起诉或者免受刑罚,可以避免刑事追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减轻加害者回归社会的压力和难度。因此作为处理矛盾纠纷新平台的检调对接,实践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精神,能够有力的促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谐处理,实实在在的解决在检察环节的控告申诉纠纷,避免当事人的矛盾激化,并宣传法律政策、提升普法效果、提高当事人合法维权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它能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息诉罢访的目标,促使相关当事人安居乐业,满腔热情的投入社会大生产,创造更大的社会成果。

五、检调对接目前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刚刚发展的机制,“检调对接”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1、缺乏统一的规范。

目前,许多地方都在推行这一机制,但都是各行其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一个统一的规章和规范来约束,比如有的地方“检调对接”的牵头部门是控申,而有的地方又是公诉或民行,而且各地的操作流程也不尽相同,这就迫切需要一部由上级部门统一制定下发的规范或制度,从而使“检调对接”走上规范运行的轨道。

2、检察机关在调解中的定位问题。

有的地区存在将“检调对接”错误的理解为检察人员召集当事人居间进行调解,只有检方而无调解机关参加,或者事实上无调解机关参加,只是在事后去调解机关盖个章,履行一下形式上的手续的情况,这样一来,作为诉讼主体的检察机关同时又作为了中立地位的调解者,而这两种地位的矛盾性和诉讼上的利益关系决定了这样的重叠存在潜在的利害冲突,因此,在“检调对接”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只应该是调解活动的牵头者和启动者,为当事人双方及调解机关搭建一个沟通对话的平台,在调解之后及时掌握调解的结果,而不应该作为调解人参与到具体的调解活动中去。

和谐的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消除、纠纷能够得到有效化解的社会,这也正符合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的要求。检调对接,这一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新兴机制,虽然还不够完善,存在一些问题,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不断的摸索和实践,不断的总结和完善,定会在我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促进全社会的进步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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