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也能“退一赔一”

2009-08-01 07:06
记者观察 2009年11期
关键词:奥克斯消法欺诈

亚 生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越来越多地驶进寻常百姓家中。可是,用户如果买到以欺诈行为生产、销售的汽车,怎么办?是依照《合同法》将车子退回,还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退一赔一”?如果索赔,是由卖车的商家还是产车的厂家承担赔偿责任?最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由汽车退市引发的索赔案件,判决提供虚假信息引诱消费者购买的汽车销售、生产者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在由汽车退市引发的全国诸多案件中,这样的判决尚属首例。

巨资买了套牌车

2004年6月,在江苏省盱眙县一所中学从事财务工作的陈祚吾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关于奥克斯汽车的广告。广告列举的奥克斯汽车平价、省油等种种优点,以及图片上精致美观大方的车型,激起了他浓厚的兴趣。

“奥克斯可是一家知名的大企业,生产的汽车一定不会差。”随后,陈祚吾依照广告上的地址来到南京,找到了这款汽车的销售商江苏苏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热情地接待了他,并将奥克斯汽车的性能一一介绍给他,并作出了质量保证。早就想买辆车的陈祚吾看中了奥克斯牌的“原动力”SUV轻型客车。查看该车的各种手续中,他看到该车的合格证号为“AUX000179”,其中的“AUX”是奥克斯的英文字母缩写和商标,该车的保险手册及结算单上也均有“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的字样,于是他放心地拿出了7.25万元钱将车子买了下来。

但6月28日,陈祚吾为所购车辆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完登记证和行驶证手续后,却发现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是“黑豹”。

“奥克斯怎么一转眼变成了黑豹?”陈祚吾当即致电苏舜公司,苏舜公司销售人员解释说,沈阳奥克斯公司是沈阳富桑黑豹有限公司的股东,用黑豹名字也很正常,这款车绝对是由沈阳奥克斯公司生产的。

于是陈祚吾没有再过多计较。可车子用了一段时间后,他觉得不对劲了:销售商交给他的随车参数和上牌时的参数有很多地方不同,而且由于玻璃不够密封,下雨时车内竟然会漏水。

而时间至2006年3月,奥克斯集团宣布退出汽车产业,陈祚吾看到消息后怔住了:以前车子坏了还能找厂家安排的售后服务商维修,以后怎么办呢?

“当初奥克斯高调提出5年内将投资80亿元,实现年设计产能45万辆汽车,怎么一转眼就退市了呢?”陈祚吾了解到,原来,奥克斯集团决定进军汽车业后,成立了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和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都持有富桑公司的股份。因为国家对汽车生产控制很严,生产汽车必须要有国家发改委核发的批文方可,而奥克斯集团在未获得也从未获得过汽车行业“准生证”的情况下,绕开国家发改委的批文,套用富桑公司的名义生产汽车。而在销售宣传这种“套牌车”的时候,又打出“奥克斯”品牌,引诱客户购买。可车子买回来,车辆铭牌、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等又变成了富桑公司。

告上法庭

“这不是欺诈吗?”陈祚吾一怒之下聘请律师,以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在经营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于2006年6月将其一起告上了南京玄武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奥克斯”汽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2500元,并按照《消法》“退一赔一”的要求,支付增加赔偿款72500元。

不久,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认为,原告诉争的车辆是从苏舜公司购买的,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出现合同纠纷,应找苏舜公司解决。沈阳奥克斯公司、宁波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所以不应该被列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陈祚吾反驳说,被告在提供商品时,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原告打的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而苏舜公司代理人声称在销售时并无欺诈行为。他辩称,在向原告销售汽车时就如实说明了“黑豹”牌汽车的真实情况,并举证证明随车“技术参数表”品牌一栏中填写的就是“黑豹”,原告据此顺利地在公安部门车管所办理了行驶手续并正常上牌。所以作为经销商,自己不存在欺诈,合同合法有效。

并且,四被告一致认定诉争车辆就是富桑公司生产的。他们辩称,奥克斯集团于2004年确实决定进军汽车业,并成立了沈阳奥克斯公司和宁波奥克斯公司,但并未实际生产,且该两公司在富桑公司里各有5%的股份,所以两公司认为自己也是汽车生产者,同时该车宁波奥克斯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所以在销售过程中称“奥克斯”汽车。虽然有些瑕疵,但被告对诉争汽车是由富桑公司生产这一事实没有任何隐瞒行为,所以不存在欺诈。

而陈祚吾则拿出了证据,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曾受理了多起消费者对奥克斯汽车的投诉,奥克斯集团、被告在接受消费者协会的调查时,均承认该汽车为沈阳奥克斯公司生产。

另外陈祚吾还提供了一份沈阳奥克斯和富桑公司的税单,证明诉争车辆为沈阳奥克斯所产。沈阳奥克斯2003、2005年应纳税额均为零,而2004年度的纳税额近37万元;富桑公司2002、2003年均有纳税金额,而2004、2005年纳税额为零。充分说明,沈阳奥克斯2004年度发生了经营性活动,但富桑公司则没有,而诉争车辆正是2004年所产。

最终,陈祚吾提供的证据得到了法庭的支持。法庭认为,苏舜公司、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导致原告作为消费者产生错误的判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法院判决“退一赔一”

对于这种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规定的“退一赔一”赔偿责任,法庭上也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陈祚吾认为,《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而被告认为,汽车是否属于消费品存在争议,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一个社会的普通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而汽车消费在现阶段对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

法院审理认为,构成《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有3个条件:首先,法律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既包括商品的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本案中沈阳奥克斯是生产者,苏舜公司是销售者,陈祚吾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次,法律关系客体必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本案标的诉争汽车符合商品的特征;第三,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因此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退一赔一”规定。

法院认为,《消法》第四十九条是以惩罚欺诈违法行为为目的,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无论其是否实际造成消费者的损失,都是一种违法行为,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所购诉争车辆虽然得以正常注册及使用,但汽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国家有着严格的生产管理制度,未经许可而生产的汽车,有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对驾乘人员及其他交通参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严重的威胁,一旦发生事故,将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利于体现对非法生产及销售者的惩罚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杜绝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发生,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2008年10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祚吾退还汽车给苏舜公司,并按照每月400元的价格给付使用费;苏舜公司返还陈祚吾购车款72500元,并赔偿他经济损失72500元;沈阳奥克斯公司和富桑公司对双倍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宁波奥克斯既非诉争车辆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仅仅是售后服务商,故不承担责任。

科学维权,不同诉由不同效果

2004年年初,宁波奥克斯集团高调进入汽车行业,并通过合资方式成立了沈阳奥克斯公司作为其汽车生产基地,后因多种原因,2005年奥克斯集团宣布彻底退出汽车行业,当时该车已售出数千部,在与车主们协商这些车辆的售后服务、配件等方面问题时,虽有中消协、大连消协等单位积极参与、调和,但最终未果,并由此引发大连、北京、南京三地数十位车主分别在当地法院起诉维权事件,被称为“中国汽车退市第一案”。

据了解,在法院受理的这些维权案件中,陈祚吾是唯一一起成功以《消法》维权获得双倍赔偿的索赔者。陈祚吾为何能获得双倍赔偿呢?主要得益于他提起的侵权诉讼。《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合同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消费者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提起诉讼。因此,陈祚吾以侵权之诉为由,将销售商、沈阳奥克斯公司、富桑公司等告上法庭,并提出欺诈双倍责任的赔偿要求,完全合法。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也决定了侵权责任在被告之间的连带承担,最终获得了南京市两级法院支持。从目前情况来看,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被告都有足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代理此案的律师建议,选择不同诉由就会出现不同的效果,此案对于面临维权的车主而言,有如下3点启示:第一,找准案件诉由。案件诉由的选择,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被告是谁、举证难度、法条适用和判决结果;第二,要找到最起码一个有足够承担能力的被告。否则,就应放弃维权,以避免损失扩大,出现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利后果;第三,要有一定持久作战的心理准备。案件的审理都需要时间,有时甚至是很长时间,如本案,从起诉到终审判决先后历经近3年时间,才终于讨回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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